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宏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涵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標得原屬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與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期間原告一 直與被告協調搬遷費,另方面聲請法院履勘、點交,雙方協調結果搬遷費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降為25萬元,但原告 要求先清空才付錢,故原告一直等候被告之通知,直至108 年7月2日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已遭破壞,潑漆、打洞、挖牆、敲毀浴室牆壁、灑油墨、丟冥紙等,屋門亦由被告鎖住,無耐等到108年11月7日法院強制點交入內,始知系爭房屋比當初還殘破且被報拆通知,而乙標得標人之6樓亦被破壞,原 告二層樓共估價修繕費用為194萬9,9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發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忠涵破壞系爭房屋1樓之門鎖,當天進入直接目睹他正在裡面,而被告公 司設備及許多貴重物品已經不見,當下立刻報警處理,而對方告知明日歸還所有東西,並簽下承認竊取和金額同意書,但次日只歸還一小部分(有錄影),之後完全不承認,因而向對方提告竊盜案件,之後被告用鎖把門鎖住,對方又再次破壞變成他的鎖,故被告完全無法進入1樓住處,原告在沒有 點交前就有房子破壞的照片,並對被告聲請假扣押150萬元 ,被告在無法進入房子的情況對他提告強制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直至點交那天被告才確定房子已被弄的亂七八糟,被告懷疑為對方為了躲避竊盜案件故意破壞現場。 二、系爭房屋被法拍,公司財產被拍得人占有,拍賣剩餘金額為原告扣押,被告才是最大受害者,若原告無法提出明確事證,請求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解除假扣押,原告在房子沒有點交無法進入的情況下,可以用房子裡面的狀況對被告聲請假扣押,代表原告可以進入屋內,而被告不能進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屬被告所有,原告在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8年5月15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而於108年6月1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該期間原告與被告協調搬遷費,雙方協調結果搬遷費為25萬元,但須先清空房屋才付錢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25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2日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已遭破壞 ,該屋遭被告潑漆、打洞、挖牆、敲毀浴室牆壁、灑油墨、丟冥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效 力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被 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433至443頁、卷二第33至45頁)。 (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忠涵於原告拍得系爭房屋後,曾至現場與被告協商搬遷費,當時房屋還未被破壞,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5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被告要求100萬元之搬遷費,雙方議價以25萬元成交,並簽有同意書,上載:「前屋主張書維點交4台大金冷氣(預折舊以新台幣10萬元整),於本1+2樓清乾淨時給付,留下之任何物品均以廢棄物處 理之」「全部印刷機器與4台冷氣協調後,以25萬元整,於 本1+2樓清乾淨時給付之。」此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嗣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忠涵於108年7月1日因鄰 居告知系爭房屋冷氣全天候開啟,玻璃門已起霧,門被噴漆,地上都是廢棄物和冥紙,牆壁被打洞等情,而於翌日4時 許到場查看,見系爭房屋係以自行車鎖纏繞大門門把之方式上鎖,其因見現場情況顯有異常,故拉開大門進屋內查看,見系爭房屋之牆壁、天花板、地板,業遭不詳方式破壞,牆壁、地板上遭潑油墨、留有噴漆「欠債別躲」、「亂偷東西」、「危章通報拆」、「全家死光」等文字,衛浴設備遭敲毀,排水孔遭水泥堵塞等情,業據陳忠涵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提出其在現場所攝得之照片14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再者,新北市○○區○○路000號6 樓建物,原亦為被告所有,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經訴外人歐彥聖於108年6月12日得標買受,詎於108年8月4日至12日間 ,該房屋之牆壁、天花板、落地窗玻璃、地板,在牆壁、地板上潑油墨、噴漆「給錢一樣破壞」、「付錢是笨蛋」、「買我家死全家」等文字,以水泥堵塞馬桶及管線,以快乾膠黏住電燈開關等,再以快乾膠封死6樓房屋之大門,此亦有 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二者建物原均屬被告所有,而破壞方式雷同,亦據證人陳國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參以被告與陳忠涵於108年6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日,雙方就先前協議之搬遷費曾發生爭執,被告稱:「25萬是伊反悔的,不是我反悔的」;陳忠涵回稱:「是你反悔還是我反悔」。被告稱:「是你反悔的,機器跟冷氣是我們講好的,我是跟你說,酒還我,我們開始講,電腦也不還,監視器也不還,保險箱呢。」陳忠涵稱:「在這裡。」等語,此有被告所提之隨身碟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25頁)。足徵被告因搬遷費發生變故而有破壞毀損之動 機。至被告所稱對方偷竊云云,除其個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為證,亦與前開同意書所載內容不符,該竊盜案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4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3頁), 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毀損,洵堪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 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 決參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 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地板、陽台、水電管線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為系爭房屋之成分,而木作裝潢、大門、玻璃、馬桶(不含免治馬桶蓋)、臉盆、淋浴設備與系爭房屋結合後,亦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17日辦理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於108年7月2日前某日對系爭房屋之成分或重要部分 加以毀損,當屬侵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一)系爭房屋遭被告潑漆、打洞、挖牆、敲毀浴室牆壁、灑油墨、丟冥紙、排水孔遭水泥堵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4件為憑,自有修繕之必要。據原告所提之明春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費用為163萬7,4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據原告所提之花開富貴房地產行之估價單費用為184萬7,155元(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惟上開報價單及估價單僅為廠 商向原告預估之修繕費用,並非實際施作之費用,原告陳稱其實際修繕之費用為50萬元,惟因搬家單據已不見,本院衡酌系爭房屋毀損之情形、參酌廠商之預估費用,認原告所陳報之修繕費用50萬元,尚屬可採。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以50萬元計算。 (二)原告未舉證前開費用中零件材料及工資各若干,應認均為零件材料,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器、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 爭房屋於83年5月26日建築完成,被告於94年7月8日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1、171頁),應認天花板、牆面、地板、線路水管、木作裝潢、大門、玻璃、馬桶、臉盆、淋浴設備係於同時期完成,至108年7月2日已使用14年,則前揭 費用扣除累計折舊額45萬元後之餘額為5萬元,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2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元,及自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