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陳克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蓁律師 被 告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俊旭相識多年,邱俊旭因有資金需求,時常急需小額借貸週轉資金,又因信用擴張必須提供其他擔保,遂向原告尋求協助。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及信任而應允為邱俊旭之借款擔保,並將印鑑交付予邱俊旭保管,倘邱俊旭有資金上緊急需求時俟原告同意便可即時用印,惟原告並未概括授權邱俊旭任意使用原告的印鑑。 (二)孰料,邱俊旭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未經原告同意,趁持有原告印鑑之機會,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李振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643及同段206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3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李振益於108 年10月1 日將該3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已於109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被告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非原告親簽,故原告與李振益間並無任何主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以之對抗被告。再者,邱俊旭係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既不予承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邱俊旭僅向原告表示有資金週轉上之需求,需要向「陳世閎」即訴外人陳志榕借錢,原告不曾見過李振益及被告。故原告僅知悉邱俊旭及陳志榕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只有為該2 人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提供擔保之意願。又原告雖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3 日分別收受50萬元及132 萬元共2 筆匯款,然該2 筆款項係邱俊旭向原告表示為其所經營之石易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易窯業公司)資金週轉所需,藉原告之帳戶經手借款之用。原告遂依邱俊旭指示,分別於106 年10月31日、106 年11月6 日匯款50萬元、125 萬元至石易窯業公司,另於106 年11月6 日匯款7 萬元至被告訴訟代理人盧錫銘律師之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故原告所收受共182 萬元之款項,均全數匯至邱俊旭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僅出借帳戶予邱俊旭,實際上與陳世閎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者應為邱俊旭。 (四)聲明: 1.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於106 年10月間透過邱俊旭向李振益借款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10月30日起至107 年10月30日止,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且由邱俊旭代原告簽訂系爭借據交付李振益,並由被告代理李振益於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3 日匯款50萬元、132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且於同日交付原告之代理人邱俊旭。詎借款屆期,原告拒不還款,李振益乃將該300 萬元借款本息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08 年10月2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原告既已出具其親自簽名及留存印鑑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書,證明原告有授權邱俊旭代理辦理借款事宜,邱俊旭自得簽立系爭借據並收受款項。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倘非原告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李振益又如何能向地政機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亦為原告親簽。原告主張其未授權邱俊旭使用印鑑,且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為借款,僅為推卸責任之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已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03 號、109 年度司執字第104504號卷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確已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且由訴外人陳昆松代理原告及李振益於106 年10月30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李振益對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成立之3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本利債權,且於同年月31日登記完竣;嗣由被告代理李振益於108 年10月25日申請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約定擔保之債權一併移轉,且於同年月28日登記完竣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讓與登記之申請文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101 至135 頁)。原告自承其有於106 年10月29日親手將印鑑證明、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交予陳志榕辦理抵押登記,並有當場簽一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核與證人陳志榕、邱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設定抵押文件交付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38 、241 、242 頁),僅交付日期相差一日;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出於原告同意與授權。 (三)代理行為之成立,以表示本人之名義及為其代理之事實為已足,故代理人未表示自己之姓名,於代理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易言之,代理人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表明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袛須該代理人確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其為代理之有效形式。被告主張邱俊旭代理原告向李振益借款300 萬元,且被告已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300 萬元借款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授權書、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51 頁)。觀之系爭授權書所載,其內明確記載「授權人(即原告)知悉並同意以上所載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借款;被授權人(即邱俊旭)代簽借據、本票及受領借款」,且原告亦自承該授權書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96 、245 頁),堪認原告確有授權邱俊旭代簽借據及受領借款。又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上之原告簽名係邱俊旭所簽、指印係邱俊旭之左拇指所按捺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 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903408710 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1 至305 頁)。惟原告既已授權邱俊旭「代簽借據」,則邱俊旭於系爭借據上代替原告簽名,縱使未載明代理之旨,仍屬有權代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邱俊旭無權代理簽立云者,尚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僅同意以系爭抵押權擔保邱俊旭向他人借款,未同意邱俊旭以原告名義向他人借款云云,因與系爭授權書所載內容相悖,自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其只同意200 萬元以下之借款額度云云,固與證人邱俊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41 頁);惟證人邱俊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沒有看過系爭借據,系爭借據是原告自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顯與前述筆跡、指印鑑定結果矛盾,衡以證人邱俊旭為本件借款之始作俑者,有逃避責任之動機存在,自難認證人邱俊旭此部分所述可採。原告另主張陳志榕始為真正貸與人等語,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借貸關係所著重者應為借貸條件及借款人的償債能力,貸與人是何人,尚非契約重要之點,且原告亦稱其覺得跟誰借錢不是很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原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原告主張邱俊旭未收到借款本金云云,然依系爭借據所載,300 萬元借款業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3 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全數交債務人收訖無誤,且被告確有代理李振益於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1月3 日匯款50萬元、132 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主張李振益已依系爭借據約定如數交付300 萬元借款,應屬可採;原告所為未交付借款之主張,則非有據。 (六)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邱俊旭業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30萬元借款本金云云,然觀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1 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912號函所附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19 頁),該支票之受款人係訴外人陳俋均,非被告或李振益;且證人邱俊旭證稱該30萬元係「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自難認該30萬元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據之「本金」。又證人邱俊旭、孫宜蓁固一致證稱邱俊旭有當面交付12萬元予陳志榕等語,惟證人邱俊旭係證稱該12萬元為應預扣而未預扣之利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孫宜蓁證稱邱俊旭表示該12萬元是利息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8 頁),顯見該12萬元亦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據之「本金」。是原告所為清償抗辯,均非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