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被 告 聚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水金 被 告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59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嗣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變更為張明道,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聚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東公司)邀同陳水金、蔡雲山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8 月14日簽署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向原告借款35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約定為3 年,期間自107 年8 月15日起至110 年8 月15日止,於借用後本息分36期,自107 年9 月15日第1 期起,以後每滿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07% 加2.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3.1 7%,嗣後依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89% ;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9 年1 月14日,尚積欠本金1,639,597 元未清償,且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至聚東公司查訪,發現竟已停業,又於109 年1 月31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 條第1 項第5 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聚東公司營業所現場照片、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歸戶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35至49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