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 告 陳伯騏 陳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 代 理 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謝其閔 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逸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伯麒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另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陳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陳伯麒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伯麒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陳伯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一)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籜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先位聲明: 1、被告謝其閔應給付原告陳伯騏59萬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伯騏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聲明: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其中59萬元自106年6月7日起,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 1、訴之聲明一(即原告陳籜向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6萬7,500元)部分:民法第179條。 2、訴之聲明二即先位部分: (1)原告陳伯騏對被告謝其閔請求之59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或民法第 179條規定。 (2)原告陳伯騏對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11萬元: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 3、訴之聲明三即備位部分: (1)原告陳伯騏對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59萬元:類推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等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2)原告陳伯騏對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11萬元: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 (二)事實經過: 1、緣原告陳伯騏與被告謝其閔原為朋友關係,被告謝其閔於103年4月間,召集原告陳伯騏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創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參原證一,被告謝其閔之股份係登記於其妻訴外人洪逸珊名下,並以訴外人洪逸珊為富仕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訴外人洪逸珊長期旅居國外,富仕創公司實質上係由被告主導、掌握,被告謝其閔應為富仕創公司之實質股東及負責人),並由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公司簽訂一年租約,將原告陳籜名下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4,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每月1,500元之租金,出租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次按,原告陳伯騏於擔任富仕創公司股東期間,曾經代富仕創公司墊付相關款項達11萬元(參原證二),嗣原告陳伯騏於105年8月因個人因素要求退出富仕創公司,被告謝其閔同意原告陳伯騏之請求,給付價金購買原告陳伯騏之股份,並承諾富仕創公司日後將清償原告先前為富仕創公司墊付之11萬元。原告陳伯騏退出富仕創公司後不久,被告謝其閔即與原告陳伯騏商談重新入股富仕創公司事宜,原告陳伯騏遂於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元進入富仕創公司帳戶 (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證三),連同原告陳伯騏前為富仕創公司墊付之11萬元欠款納入計算(即以債作股,原告取得11萬元即1萬1,000股之股份後,即會免除對富仕創公司之債權)共70萬元,作為購買富仕創公司股權7萬股之對價(按依兩造當時合意,該7萬股應由被告謝其閔替富仕創公司辦理增資後再移轉予原告陳伯騏,若未增資則由原告陳伯騏直接購買被告謝其閔所持有之股份,只要使原告陳伯騏取得富仕創公司7萬股 股份即足,原告陳伯騏當時雖匯款進富仕創公司帳戶;然被告謝其閔可自由提領公司帳戶中之金錢,故匯入富仕創公司帳戶亦等同於交付予被告謝其閔)。詎被告謝其閔於原告匯款後,竟未過戶所持有之富仕創公司股權,亦未為富仕創公司辦理增資手續,未將原告陳伯騏登記為富仕創公司之股東,原告陳伯騏自106年6月7日重新入股迄今已 逾2年,從未被通知參股東會,亦未獲得富仕創公司任何 盈餘或分紅,原告陳伯騏查覺有異,遂向被告謝其閔詢問入股相關事宜,未料被告謝其閔均顧左右而言他,就原告陳伯騏於富仕創公司所擁有之股份則避而不談,原告陳伯騏深感詫異,於查詢富仕創公司公開資料後,發現富仕創公司之資本額並未辦理增資,遂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富仕創公司股東登記之相關資料,竟遭主管機管以原告陳伯騏並非富仕創公司登記在案之股東為由拒絕,原告陳伯騏始驚覺被告謝其閔於原告陳伯騏106年6月7日匯入股款後, 並未將原告陳伯騏列為富仕創公司之股東,原告陳伯騏投入之股本亦不知去向,原告陳伯騏向被告等二人請求返還股款及清償債務,被告均不予理會(參原證四),原告陳伯騏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以該署分為108年度偵字第22345號刑事案件偵究後,認屬於單純民事糾紛之範疇而予以不起訴確定,參原證五),被告謝其閔於偵查階段竟失口否認兩造間存有購買股權之協議,更以原告陳伯騏匯入之股款係清償先前積欠富仕創公司債務之用等藉詞置辯(參原證五),顯無履約之誠意,原告陳伯騏迫於無奈,方始援狀提起本件之訴。 2、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公司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租約僅有一年;然自租約到期後,被告富仕創公司仍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卻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陳籜因此受有損害,故援狀提起件本件之訴。 (三)續提理由: 1、原告陳伯騏第一次退股時,係由被告謝其閔買受原告陳伯騏之股份後,再移轉登記至其妻名下,故兩造間交易模式即係股份買賣,原告陳伯騏匯款至富仕創公司帳戶,實係要購買被告謝其閔所實質持有之其妻名下股份,故本件自應由被告謝其閔對原告陳伯騏負返還不當得利59萬元之責任。 2、被告富仕創公司委任之德信會計師事務所原供王宥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詰證,其明確證稱:「辦公室租金費用的地址是公司登記所在地,且上一年度的租金費用亦有申辦,所以就直接延用,因為沒有租約,所以有向被告(按,即被告謝其閔)確認才入帳。」(參原證十八),足證被告謝其閔一直以來均知悉富仕創公司係登記於系爭房地且沒有租約,竟仍於報稅時指示或同意會計師申報該筆1,500元之租金費用,被告謝其閔就此節豈可臨訟諉為不 知? 3、原告確實有為被告富仕創公司墊付款項,原告發信詢問原證十七所列之交易相對人後,其中帛江公司、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等,均有回信證實原告所言不虛(參原證十九),故原告107年5月9日匯出兩筆各35,280元 予帛江公司;104年5月19日匯款2,000元、104年8月3日匯款2,000元、104年9月23日匯款2,000元、104年11月30日 匯款2,000元、105年2月22日匯款3,000元、105年3月31日匯款2,000元、105年6月15日匯款2,000元、105年7月15日匯款10,598元予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匯款4,200元予祿泰印刷,共計100,358元,均係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應支付之款項無疑,與原告主張之11萬元相差無幾,且被告富仕創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墊款,自應給付上開墊款予原告陳伯騏。 (四)原告陳籜向被告富仕創公司請求之6萬7,5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地者,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無權占有、使用之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又按,民法第126條規 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2、本件被告富仕創公司於104年3月31日租約到期後,未經原告陳籜之同意,擅自繼續以系爭不動產為公司登記之營業地址,至108年4月12日始變更營業地址,顯屬故意侵害原告陳籜之所有權無誤,而被告占用原告陳籜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104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2日共48個月,從未給 付任何對價,獲得相當於租金之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外,亦造成原告陳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陳籜當可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45個月(即104年7月至108年4月),每月1,500元共6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彰彰明甚。 (五)先位聲明59萬元部分: 1、按,本件原告陳伯騏之所以匯款59萬元,並同意於取得富仕創公司股份後,免除富仕創公司之11萬元債務共計70萬元,係因與被告謝其閔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謝其閔設法替原告陳伯騏取得富仕創公司7萬股股份之故,被告謝其 閔迄今既未替富仕創公司辦理增資,自應將其名下之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移轉予原告陳伯騏。 2、然自原告陳伯騏匯款後,被告謝其閔迄今仍未移轉所持有之富仕創公司股份予原告陳伯騏;更有甚者,被告謝其閔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5號刑事案偵查程序中,失口否認兩造間存有前述契約關係,足徵被告謝其閔並無履行兩造間契約之意。 3、本件兩造雖未約定履行期;然被告謝其閔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5號刑事案偵查程序中,一再否認兩造間存有使原告取得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之合意,甚至 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匯入之款項係清償積欠公司欠款之用,更否認原告陳伯騏對富仕創公司存有11萬元之債權,核被告謝其閔上開辯詞,均足認被告謝其閔已預示拒絕履行兩造間使原告陳伯騏取得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之合意( 無論係移轉被告謝其閔自己持有之股份或替富仕創公司辦理增資),依前引實務見解,應認為自被告謝其閔否認兩造間就買賣股權之約定存在時起,即拋棄法定之期限利益,原告陳伯騏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就富仕創公司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因之,被告謝其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應於解除契約時,將所受領之股款59萬元,附加自106年6月7日受領時起之利息 予原告陳伯騏。 4、退萬步言之,設若本件經鈞長審酌後,認兩造就購買股權與否之意思表示仍未達成合致,兩造間不存在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則原告陳伯騏藉由匯入富仕創公司交予被告謝其閔之款項5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被告謝其閔則因之受有利益,應擔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六)先位聲明11萬元部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 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陳伯騏前為富仕創公司股東時,曾替公司墊付部分費用,原告陳伯騏身為股東,原無義務或任何為富仕創公司墊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因之原告陳伯騏墊款、富仕創公司受益之事實,應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富仕創公司返還墊款。 (七)備位59萬元部分: 1、設若本件經鈞長審酌後,認原告陳伯騏匯入富仕創公司帳戶之59萬元係屬富仕創公司之增資款,購買股權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陳伯騏及富仕創公司之間,則因富仕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謝其閔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否認該等法律關係存在,足認富仕創公司已預示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原告陳伯騏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詳細理由參前述「一、先位59萬元部分」之論述,於此不贅)。 2、退萬步言之,設若本件經鈞長審酌後,認兩造就購買股權與否之意思表示仍未達成合致,兩造間不存在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則原告陳伯騏匯入富仕創公司之款項59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富仕創公司則因之受有利益,應擔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八)備位11萬元部分:理由同前述「三、先位聲明11萬元部分」。 (九)被告所片面陳稱之富仕創公司創立、原告退股及增資過程等事實有諸多不實,且其抗辯多數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謹一一予以駁斥如下: 1、按富仕創公司自103年4月21日登記迄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均係洪逸珊,訴外人汪夏蓮僅為設置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時,代實際籌備之人即原告陳伯騏掛名,及嗣後富仕創公司成立後原告陳伯騏所有股份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從未成為富仕創公司之負責人(參原證七),足證被告之抗辯扭曲事實,並不足採。 2、次按,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實係設立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而非華南銀行,被告之陳述與事實顯有不符(參原證八)。而原告陳伯騏及被告謝其閔於富仕創公司設立前各匯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之資本額至上述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待富仕創公司成立並於華南銀行開設公司帳戶後,原告陳伯騏未曾拒絕將籌備處兆豐銀行帳戶中之資金匯入富仕創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中,被告就上開臨訟置辯之藉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實則係原告陳伯騏及被告謝其閔當時協議將該100萬元資本額保存於籌備處帳戶中以備不時之需 (按,其後富仕創公司於105年3月間增資時,增資款亦係匯入該籌備處帳戶中未曾動支,參原證九),再由兩人另行匯款至富仕創公司成立後開設於華南銀行之公司帳戶以為公司營運之資金。 3、105年3月間富仕創公司辦理增資,資本額由100萬元增加 至210萬元,其中29萬元為盈餘轉增資(原告陳伯騏及被 告謝其閔各佔14.5萬元),原告陳伯騏及被告謝其閔再各出資30萬元(按,原告謝其閔出資之30萬元係由原告之妹即訴外人陳珮文匯入),剩餘21萬元分別由訴外人曾昱傑匯入16萬元、高奕涵匯入3萬元、蔡文宏匯入1萬元、莊景誠匯入1萬元,符合原告陳伯騏及被告謝其閔於增資後各 持有94,500股之股數(參原證九及原證十),此均有相關證據可稽。被告謝其閔竟片面偽稱其出資51萬元,更片面指稱富仕創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間才由訴外人汪夏蓮變 更為洪逸珊,與實情、證據完全不符,足徵被告謝其閔所言並非真實,純為臨訟置辯之飾詞而已。 4、原告陳伯騏於105年8月間要求退股,被告謝其閔除未反對外,更同意由原告陳伯騏計算相關金額後,自籌備處帳戶取回屬於原告陳伯騏之資金,此觀諸被告謝其閔於105年7月25日向原告陳伯騏表示「別忘了把今年你墊得錢都算進去」(參原證三),原告陳伯騏於105年7月25日計算後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謝其閔兩人應分得之盈餘約每人222,430元(含轉增資之145,000元),且原告陳伯騏之代墊款為113,379元(參原證十一),原告陳伯騏105年8月10日曾 告知被告謝其閔應轉帳722,430元給原告陳伯騏,被告謝 其閔則表示待105年9月5號再給付(參原證十二,按,原 告陳伯騏當時漏未計算105年增資所投入之30萬元),後 因原告陳伯騏欲盡快取回資金,被告謝其閔遂同意原告陳伯騏得自籌備處帳戶中之資金提領。而原告陳伯騏於105 年8月17日取回退股應得之款項,即94,500股之股款945,000元,加上105年3月間增資完成後,至同年8月17日間產 生之盈餘79,300元,共1,024,300元後,被告謝其閔於兩 造發生訴訟前,均未曾向原告陳伯騏表示提領該1,024,300元有任何不妥之處。又,原告陳伯騏於105年8月28日向 被告謝其閔表示自己並未提領代墊款11萬餘元(參原證四),被告謝其閔則表示「沒問題啦」,益證被告謝其閔當時確實知悉並同意原告陳伯騏退股、領回屬於自己之股款及盈餘,此觀諸原告陳伯騏於107年9月16日向被告謝其閔請求返還本件系爭70萬元股款時,被告謝其閔僅係要求暫緩給付,完全未曾提到原告陳伯騏有任何私吞或侵占公款之情形可悉,原告陳伯騏絕未私吞或侵占不屬於自己之任何公司資金,完全係被告謝其閔臨訟編纂之說詞。 5、自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可悉,原告陳伯騏105年8月10日已明確告知被告謝其閔,所謂722,430元係原 證十一計算之「盈餘」222,430元,加上50萬元(即原告 陳伯騏於富仕創公司設立時匯入之50萬元),金額均屬相符,確實係漏未計算105年3月富仕創公司增資時原告陳伯騏以其妹訴外人陳珮文名義匯入之增資款30萬元;被告謝其閔辯稱原告陳伯騏105年8月10日所提出之金額與原告陳伯騏之出資額80萬元大致相符,故其當時未反對乙節,才係匪夷所思,蓋富仕創公司105年3月間增資時,業已決定將當時之盈餘轉為增資,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原告陳伯騏於增資時原應享有之盈餘14萬5,000元既已轉 為增資,即屬原告陳伯騏增資後持有股份之一部,原告陳伯騏於增資後持有之股份總數為9萬4,500股(共94萬5,000元),與72萬2,430元相去甚遠,原告陳伯騏既欲退股,自然係將全數股份出賣予被告謝其閔,被告謝其閔豈有誤認之可能? 6、依公司法第16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自由轉讓 為原則,除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故欲退股之股東,可探詢其他股東或對公司業務有經營興趣之第三人,是否有承接股份之意願,透過合意轉讓股份,並依法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達到實質退股之目的,無須經其他股東之同意。而本件原告陳伯騏與被告謝其閔間,就原告陳伯騏欲退出富仕創公司股東乙事,係商議由被告謝其閔購買原告陳伯騏之股份,復因富仕創公司當時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然原告陳伯騏急於脫離股東身分,故被告謝其閔同意除購買股份之價金外,另外支付相當於盈餘之金額予原告陳伯騏(參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十二,被告謝其閔於對話紀錄中明確表示:「想用宜鼎股息買你那份就不用外面調錢」,足證兩造商議係由被告謝其閔購買原告陳伯騏名下股份及原告陳伯騏應得之盈餘),後因原告陳伯騏無法等待至105年9月,被告謝其閔遂同意原告陳伯騏得先自籌備處帳戶中之資金提領,被告謝其閔之後再以自有資金匯入公司帳戶中補足,本件純粹僅係二名股東間之股份交易,不過係由富仕創公司先代被告謝其閔墊款而已,原告陳伯騏絕無違法提領之情形,至於被告謝其閔其後是否有回補資金至富仕創公司帳戶,與原告陳伯騏無關。 7、被告謝其閔後雖又片面辯稱其未同意原告陳伯騏退股,係原告陳伯騏自行領取款項等語云云;然,自富仕創公司登記資料可悉,其法定代理人洪逸珊名下現持有股數為19萬9,500股,富仕創公司又未曾辦理二次增資,則洪逸珊名 下持有之股份顯然已包含原告陳伯騏退股時出賣予被告謝其閺之9萬4,500股;設若被告謝其閔對於原告陳伯騏退股乙節曾表示不同意,或原告陳伯騏係未經被告謝其閔授意即恣意自公司帳戶中領取買賣股份、盈餘之價金,而富仕創公司卻未自被告謝其閔處取得相應之對價,則被告謝其閔嗣後將原告陳伯騏名下股份登記至其妻洪逸珊名下,豈非違反法律規定,或身為實質負責人而對公司為背信行為?被告謝其閔又豈有可能多年來就此均不聞不問,不追究原告陳伯騏之法律責任?以上等節,均益徵被告謝其閔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更不符合情理。 8、設若被告謝其閔果曾於原告陳伯騏重新入股富仕創公司時,要求原告陳伯騏清償所謂「退股時私吞之公款224,300 元」並果曾得原告陳伯騏之同意(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被告謝其閔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被告謝其閔除片面空言外,迄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實乃無稽,況設若被告謝其閔之片面主張為真,原告陳伯騏匯入之590000元扣除224,300及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給付之130,350元後,縱使不計入原告陳伯騏105年8月退股時未取回之代墊款11萬元,至少仍有235,350元之股款未抵銷(假設語氣 ,蓋以上均為被告謝其閔之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嚴正否認之),何以被告謝其閔竟連1股也不轉讓或辦理增資? 足證被告謝其閔所辯均屬虛偽不實,彰彰明甚。 9、末按,被告謝其閔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明確否認原告陳伯騏匯入之59萬元係入股款項,且其從未同意原告陳伯騏以70萬元入股,更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匯款59萬元係為償還積欠富仕創公司之債務,此均有相關地檢署書狀內容可稽(參原告前所提出之原證六第二頁);詎被告於本件之訴竟片面表示渠等未曾拒絕或否認原告陳伯騏成為股東,僅係因原告陳伯騏取走105年3月間增資完成後,至同年8 月17日間產生之盈餘79,300元,及針對系爭11萬元代墊款之金額有所爭執,始未移交股份予原告陳伯騏等語云云;然何以遍觀刑事案件偵查卷證及本案相關證據,於原告陳伯騏起訴前,竟完全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原告陳伯騏第一次退股時是否可以取走盈餘79,300元(盈餘22萬餘元中有14萬5,000元業於105年3月間轉為增資,業 已轉為原告陳伯騏名下股份,而非盈餘,實際上原告陳伯騏當時依股東身分應分得之盈餘僅有79,300元),及是否有為富仕創公司墊付系爭11萬元,或原告陳伯騏實際上應獲得之股份多寡存有絲毫爭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片面主張之爭議存在(假設語氣,非表自認),至多不過係19萬元之問題,原告陳伯騏匯款59萬元中應仍有40萬元並無任何爭議可言,被告謝其閔為何要於刑事程序中全面否認該59萬元係入股款項?顯然被告謝其閔所辯與事實並不相符,不過係臨訟置辯之藉詞,故前言不對後語,充滿斑斑斧鑿之痕跡。質言之,被告謝其閔於刑事程序、本件程序中之片面主張,均與現存證據不符,且前後矛盾,自打嘴巴,不足信為真實。 (十)被告謝其閔未曾交付艾訊公司匯入富仕創公司帳戶之66,360元,被告謝其閔既主張現金交付,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陳伯騏收受富仕創公司匯款63,990元,則係因原告陳伯騏於107年5月9日曾替富仕創公司支付貨款70,560元予帛 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證十三),富仕創公司匯款63,990元尚不足支付原告陳伯騏代墊金額,被告謝其閔上開片面抗辯顯屬顛倒黑白,並不足採。 (十一)被告謝其閔業已於109年8月1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第15、16行中,自認與原告陳伯騏間存有以 增資或轉讓股份之方式,使原告陳伯騏成為富仕創公司股東之合意,僅就是否曾與原告陳伯騏達成先以股款抵償相關費用再使原告陳伯騏成為富仕創公司股東乙節有所爭執而已: 1、按,本件被告謝其閔於109年8月1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頁第15、16行中,業已明確自認與原告陳 伯騏間存有由被告謝其閔負責以增資或轉讓股份之方式,使原告陳伯騏成為富仕創公司股東之合意,僅係就原告陳伯騏給付之股款是否應先抵償相關費用乙節有所爭執。 2、原告陳伯騏及被告謝其閔間確實存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此觀諸原證四第二頁所載106年6月6日對話紀錄中, 被告謝其閔先傳送其本人之存摺、帳號供原告陳伯騏匯款,又改傳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存摺、帳號,並表示「都行」,足證兩造間確實係約定由被告謝其閔負責替原告陳伯騏以替富仕創公司辦理增資,或轉讓自己所持股份予原告陳伯騏等方式成為富仕創公司之股東,故被告謝其閔才會認為款項無論係匯給被告謝其閔(購買被告謝其閔持有之股份)或匯給被告富仕創公司(作為被告謝其閔辦理增資之股款)均無不可,蓋富仕創公司之帳戶存摺平素均由被告謝其閔掌握,匯款至富仕創公司帳戶與匯款予被告謝其閔並無二致。 3、附言之,設若本件入股協議確係存在於被告富仕創公司與原告陳伯騏間(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被告富仕創公司於106年6月間並無任何未發行之股份可轉讓予原告陳伯騏,且被告富仕創公司身為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買回自己公司之股份再轉讓予原告陳伯騏,亦即被告富仕創公司僅有增資一途,無從履行「轉讓自己持有之股份予原告陳伯騏」此一約定;又窺諸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一再自認兩造間存有轉讓股份,或增資使原告陳伯騏取得富仕創公司股份之協議之主張,彼此間豈非前後矛盾?亦徵本件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陳伯騏與被告謝其閔間,至為顯酌。 (十二)被告謝其閔雖抗辯與原告陳伯騏間就對價究係59萬元或70萬元未達成共識,並舉原證四第一頁之對話「你那50萬的事我來處理看下次增資再補進來如何?」片面主張兩造間就增資款僅有50萬元之合意;然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5頁第16行至第19行 ,係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係於106年7月間(按,應為5 月間至6月初,被告書狀似有誤鑿)因個人需求始要求 再度入股,然原證四第一頁之對話係發生於105年8月23日(按,被告誤植為105年7月15日),兩者相距1年以 上,與被告之主張完全不合。且當時原告陳伯騏甫退股未滿一週,豈有可能剛退股馬上又要求增資入股,卻於1年後始正式增資之可能?實際上該所謂「50萬的事」 、「下次增資再補進來」,係因原告陳伯騏105年8月間因退股取回資金,有意透過被告謝其閔之人脈購買另外一間名為「艾瑞德」之公司股東之持股共50萬元以進行投資,並請被告謝其閔代為詢問該公司股東是否有出售持股之意願,然因該公司其餘股東均無意出售持股而作罷;故原證四第一頁對話紀錄原告陳伯騏才會問被告謝其閔「你再問50萬的事,如果不行也沒關係」(按,原告陳伯騏退股後,被告謝其閔即持有富仕創公司80%以 上股份,若有意讓原告陳伯騏再次入股,一人即可辦妥相關手續,根本無需徵詢其他股東之意見)、「看起來應該是沒有了吧?」,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完全無涉。 (十三)原告陳伯騏以富仕創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與原告陳伯騏是否係富仕創公司之股東,或被告謝其閔是否承認原告陳伯騏係富仕創公司之股東毫無關聯,原告陳伯騏取得富仕創公司匯款63,990元係因原告陳伯騏替富仕創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已如前述,更與原告陳伯騏是否係富仕創公司股東無關,被告所辯毫無道理。被告謝其閔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明確否認原告陳伯騏匯入之59萬元係入股款項,且其從未同意原告陳伯騏以70萬元入股,更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匯款59萬元係為償還積欠富仕創公司之債務,此均有相關地檢署書狀內容可稽(參原證六第二頁),顯屬以否認契約關係存在之方式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旨,原告陳伯騏自得依起訴狀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法理,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 (十四)被告富仕創公司雖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原證四第一頁中,被告謝其閔之回答係針對「原告陳伯騏表示會提出單據憑證跟被告謝其閔解釋清楚的回覆」等語云云,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未提供單據憑證供被告謝其閔確認;然查,原告陳伯騏於105年7月23、25日已提供富仕創公司帳款相關資訊予被告謝其閔確認(參原證十四及原證十一),而原證四第一頁之對話原告陳伯騏係於105年8月28日表示「如果有疑問……」,被告謝其閔則表示「沒問題啦」,足徵被告謝其閔係確認過相關數字後認可原告陳伯騏確實替富仕創公司代墊11萬餘元之款項尚未取回,可見被告富仕創公司確實積欠原告陳伯騏11萬元之代墊款,迄今尚未清償。 (十五)針對原告陳伯騏之備位聲明59萬元部分,被告富仕創公司雖片面抗辯係因無法確認原告陳伯騏如何計算投資額致無法履行,而非拒絕履行;然,原告陳伯騏以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與原告陳伯騏是否係被告富仕創公司之股東,或被告富仕創公司是否承認原告陳伯騏係被告富仕創公司之股東毫無關聯,原告陳伯騏取得被告富仕創公司匯款63,990元係因原告陳伯騏替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已如前述,更與原告陳伯騏是否係被告富仕創公司股東無關,被告富仕創公司所辯毫無道理。況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被告謝其閔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明確否認原告陳伯騏匯入之59萬元係入股款項,且其從未同意原告陳伯騏以70萬元入股,更片面主張原告陳伯騏匯款59萬元係為償還積欠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債務,此均有相關地檢署書狀內容可稽(參原證六第二頁),顯屬以否認契約關係存在之方式預示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旨,原告陳伯騏自得依起訴狀所援引之實務見解法理,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 (十六)對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原告陳伯騏回應如下: 1、先位聲明59萬元部分:原告陳伯騏係對被告謝其閔主張返還59萬元,與被告富仕創公司是否對原告陳伯騏另有債權無關,被告謝其閔不得主張抵銷(按,富仕創公司盈餘於分紅前仍非屬被告謝其閔所有)。 2、先備位聲明11萬元及備位聲明59萬元部分:原告陳伯騏前已回應,所謂盈餘轉增資款項224,300係經過被告富 仕創公司實質負責人謝其閔同意後領取(參原證十一、十二),艾訊公司給付之66,360元部分,原告陳伯騏否認取得,英業達公司給付之63,990元則係償還原告陳伯騏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帛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70,560元,故匯予原告陳伯騏,被告富仕創公司對原告陳伯騏並無任何可得抵銷之債權存在十四、針對被告富仕創公司抗辯其未與原告陳籜就本件系爭不動產簽訂租約、未於系爭不動產營業,故被告富仕創公司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陳籜未受損害等節,原告陳籜回應如下:(1)按,本件原告陳籜所持有之租約已遺失;然被告富仕創公司確曾針對系爭不動產與原告陳籜簽立每月租金1,500元之公司租址登記契約,否則被告富仕創公司如何持 租約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國稅局又如何核定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公司存有租賃關係,更登載原告陳籜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入為一年18,000元(即每月1,500元, 參原證十五)?原告陳籜就兩造間確曾存有租賃關係及當時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元等節已舉證綦詳。查,公 司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須按年陳報租賃契約供國稅局查核,被告富仕創公司既按年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理應持有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更應確實支付租金予原告陳籜,否則豈非逃漏稅,更觸犯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名?本件原告陳籜僅承認103年至104年間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租賃關係,自應由主張一直以來均有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富仕創公司舉證證明其有權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更應由被告富仕創公司提出租賃契約以釐清事實。 (2)原告陳籜固不否認被告富仕創公司未實際於系爭不動產內營業;然,現今社會單純租用地址為公司登記而不於該址營業之公司行號比比皆是,甚至有專門出租地址予公司行號登記為業者,公司無權登記地址於不動產亦屬「無權使用不動產」且會產生「借(租)址登記」之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擅用他人不動產地址為公司登記者,係對於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妨害,自可成立不當得利,其利益之計算則應以在他人不動產登記通常應支付之客觀對價計算,本件客觀對價即為每月1,500元之租金。 (3)本件被告富仕創公司登記營業地址時,原告陳籜因原告陳伯騏之請求,同意讓被告富仕創公司租用系爭房地進行租址登記,且原告陳籜、原告陳伯騏均否認曾同意讓被告富仕創公司於104年後繼續租用系爭房地進行租址 登記,原告陳籜曾多次委由原告陳伯騏當面要求然被告謝其閔塗銷公司地址之登記;然被告謝其閔均一再拖延,原告陳伯騏後因不耐等待,於107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謝其閔提供富仕創公司大小章以利富仕創公司委任之會計師變更公司地址之登記,更提到「已經說過很多次」,被告謝其閔更允諾處理(參原證十六,然直至108年4月21日原告陳伯騏寄發存證信函後始正式塗銷)足證原告陳籜確實已透過原告陳伯騏要求被告富仕創公司塗銷公司地址之登記。退步言之,縱設若原告陳籜104年後 未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塗銷公司登記(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僅不過係單純沉默而已,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富仕創公司卻持續無權設址於系爭不動產,更每年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支出,造成原告陳籜之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原告提出之原證16對話紀錄,足證原告陳伯騏早已向被告謝其閔表達不願富仕創公司將地址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並於105年至107年間持續催促被告謝其閔盡快辦理地址變更事宜;然被告就此均置之不理。此與證人汪夏蓮到庭詰證所稱:「我2016年報稅時才發現怎麼有這筆收入,才跟原告陳伯騏講。」、「原告陳伯騏都說會再跟他聯絡,但都沒有結果。」等語相符。次查,原告陳籜於前述期間未向富仕創公司催討租金,僅係單純沉默,並非同意富仕創公司繼續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 (5)又證人汪夏蓮於詰證時明確證述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從籌備到設立到之後的營運事項其都完全沒有過問,則原告陳籜於富仕創公司設立登記之伊始,如何與富仕創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一年期之租賃契約,證人汪夏蓮自然亦不清楚(按,證人汪夏蓮從頭到尾均非富仕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絕無可能代表富仕創公司簽立租約)。而證人汪夏蓮105年報稅時,係申報104年度之收入,與原告陳籜主張富仕創公司104年後未取得其同意即 繼續登記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並申報租金支出,導致其莫名負擔租金收入之稅賦乙節,完全相符。 (6)末按,本件證人汪夏蓮於富仕創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住址雖登記於系爭不動產;然證人汪夏蓮畢竟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實際住址亦非系爭不動產,又未曾實際參與富仕創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故無從知悉富仕創公司與原告陳籜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約定,亦屬正常;原告陳籜103年間因原告陳伯騏之請求,與富仕創 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一年租約,僅係出於暫時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富仕創公司辦理設址之意思,而原告陳籜之所以未向富仕創公司請求103年至104年間之租金,選擇自行吸收該年度所之租賃稅賦,均屬好意施惠之意思而已,並非表示原告陳籜自104年迄至富仕創公司遷址之 期間,均有無償讓富仕創公司設址於系爭不動產之意,富仕創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4年起,係取得原告 陳籜同意後方始繼續設址於系爭不動產並申報租金支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陳籜。 (十七)原告陳伯麒確實有為被告富仕創公司墊付款項,原告陳伯麒前曾發信詢問原證十七所列之交易相對人後,帛江公司、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等,已先回信證實原告陳伯麒所言不虛(參原告110年5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原證十九),故原告107年5月9日匯 出兩筆各35,280元予帛江公司;104年5月19日匯款2,000元、104年8月3日匯款2,000元、104年9月23日匯款2,000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0元、105年2月22日匯款3,000元、105年3月31日匯款2,000元、105年6月15日匯款2,000元、105年7月15日匯款10,598元予中央會計記 帳士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匯款4,200元予祿泰印刷, 共計100,358元,均係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應支付之款 項無疑(按,扣除被告富仕創公司事後償還之63,990元後,尚餘36,368元)。原告陳伯麒於110年8月間陸續收到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及師大育成中心回信,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確認原告陳伯麒於103年10月7日、104年3月26日、104年8月1日分別以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匯出12,413元、10,000元、2,000元 至該事務所帳戶支付被告富仕創公司應付之款項原證二十三);師大育成中心則函覆確認原告陳伯麒於107年5月28日以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出19,236元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401專戶(參原證二 十四),用以支付被告富仕創公司應付之款項,足證原告陳伯麒確實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款項,且被告富仕創公司尚有至少80,017元(含帛江公司、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公司代墊款36,368元)未償還予原告陳伯麒。因之,原告陳伯麒已舉證證明確實有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款項,而被告富仕創公司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墊款,自應給付上開墊款予原告陳伯麒。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陳籜主張被告富仕創公司積欠租金67,500元部分,應無理由。 1、原告陳籜依民法第179條對被告富仕創公司主張自104年3 月31日租約到期後,未經被告陳籜同意,擅自繼續登記系爭不動產為營業地址,自104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2日止 共48個月之租金,每月1,500元共6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原告自始均未提出租約以證其說,則原告是否得依租約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給付租金,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證人汪夏蓮即富仕創公司籌備處發起人(即 原告陳籜之妻、原告陳伯騏之母)到庭證稱:伊本來不知 道富仕創公司登記在系爭不動產,於2016年報稅時才知道有這筆租金收入,每月1500元,伊就覺得奇怪,就問原告陳伯騏,原告陳伯騏答說就是他跟他富仕創公司合夥人用這個地址,實際上並沒有付租金;原告陳籜沒有跟伊提過有跟富仕創公司打租約等語(見鈞院卷第227、229頁),以及原告陳籜及原告陳伯騏於渠所提民事準備(一)狀內自承:「本件原告陳籜所持有之租約已遺失」等語(見鈞院卷 第139頁),亦證原告陳籜對於被告富仕創公司從未要求給付租金。 2、原告陳籜亦於108年3月7日向台北市商業司提出書狀自承 :「本人陳籜所擁有之不動產,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4,自從2014年4月起免費讓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作為營業事業登記地之用。但於2016年七月起已多次通知富仕創,請將登記地移出該地址,但富仕創卻遲遲不肯處理。」等語,此參鈞院調取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下稱另案偵查 卷一)第27頁(被證5)可證;以及參酌原告陳伯騏所提兩造於107年7月12日對話紀錄以觀,原告陳伯騏自承:「我很急,我不想被念」、「每年的房屋所得稅」等語(見鈞院 卷第171頁),並無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給付租約的意思,足見原告陳籜實際上並未與被告富仕創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亦從未實際向被告富仕創公司收取租金報酬,更自承係免費讓富仕創公司作為登記公司使用,且依原告陳伯騏表達意思僅係因遭家裡所念,所以催促被告謝其閔將富仕創公司遷址,是難僅憑原告陳籜主張以被告富仕創公司有於105年以後列為租金費用,逕認原告陳籜對被告富仕創公 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3、原告陳伯騏於108年7月11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內先陳稱:「一、緣告訴人與被告原為朋友關係,…告訴人並同意讓富仕創公司之地址登記於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24,…),兩造就該 公司登記地址並未簽署任何租賃契約,…。」等語(見另 案偵查卷一第2頁反),復於108年7月30日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於103年曾經提供公司原先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8樓之24的房屋作為公司的登記營業處所,該年我可能有曾經跟公司簽訂房屋租約,但後來就沒有再與公司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云云(見另案偵 查卷一第40頁反);然原告陳籜於本件所提民事起訴狀卻 再改稱:「一、…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公司簽訂一年租約,將原告陳籜名下之不動產…以每月1,500元之租金, 出租與被告富仕創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云云(見鈞院 卷第12頁),是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究竟是原告陳籜與被 告富仕創公司簽訂,抑或是原告陳伯騏與被告富仕創公司簽訂,原告陳籜與原告陳伯騏所稱均不相同,以及參酌前開原告陳籜前向台北市商業司以書狀陳述「免費」提供被告富仕創公司作為登記使用等情,自足以認定原告陳籜所主張對被告富仕創公司有租金債權要求不當得利返還乙情,並非可採。 (二)原告陳伯騏主張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陳伯騏主張先前為富仕創公司股東時,曾替公司墊付11萬元,據此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云云;惟觀諸原告陳伯騏所提出相關佐證僅有渠於105年7月15日與被告謝其閔簡訊中自稱有墊付快十萬元云云(見鈞院卷第 47頁),然此部分僅係原告陳伯騏自己所稱,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謝其閔亦無承認,自無以此遽認原告陳伯騏有替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11萬元款項。其次,原告陳伯騏遲於言詞辯論狀內提出原證19以電子郵件詢問帛江公司、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等公司回覆有以原告陳伯騏所有渣打銀行匯款至上開公司或事務所,並據此主張代墊款項100,358元云云。 2、惟原告陳伯騏先前辯稱渠收受被告富仕創公司於107年8月14日匯款63,990元,係因原告陳伯騏於107年5月9日曾替 富仕創公司支付貨款70,560元予帛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參原證13),富仕創公司匯款63,990元尚不足支付原告陳 伯騏代墊金額云云(見原告準備(一)狀第5頁);然,依據 原告所提原證13之電子郵件,係原告陳伯騏以富仕創公司名義於107年5月9日下午1:50寄發電子郵件給帛江科技公 司黃嘉婷表示:「Dear Vivi,了解,我司會修改訂單, 但請您先寄出4 pairs cable,還有invoice,另外4對之 後再請您寄出,剛剛已匯款70,560元,還煩請查收。」,而帛江科技公司黃嘉婷則於同日下午2:05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Dear Brian(即原告陳伯騏),今天會先寄4對, 隨貨會附上電子發票證明聯,追加的4對,待收到訂單後 會回覆正確交期給貴司,…。」,且除原告陳伯騏的電子郵件均係以富仕創公司名義寄發(brian.chen@foxtronn .com),倘若原告陳伯騏並非富仕創公司股東,憑甚麼可 以以富士創公司名義寄發電子郵件給帛江公司,甚至擁有富仕創公司的電子信箱,可見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並非否認原告陳伯騏股東身分;又上開帛江科技公司電子郵件,係因原告陳伯騏自己欲透過富仕創公司名義去承接客戶英業達公司訂單,才向帛江科技公司購買相關產品樣品(4對+4對),原告陳伯騏欲將帛江科技上開產品出售 給英業達公司,本次獲取利潤63,990元均由原告陳伯騏取走,更證明倘若原告陳伯騏若非富仕創公司股東,憑甚麼可以拿走被告富仕創公司所得獲利,甚至本次獲利的稅款也是由被告富仕創公司支付,原告陳伯騏一毛都沒付,至於為何原告陳伯騏後續無法將帛江科技的產品持續交貨給英業達公司,則非被告謝其閔所得而知,是此筆交易係原告陳伯騏個人與帛江公司間的交易,僅係透過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為之,交易的利潤均為原告陳伯騏個人獨佔,原告陳伯騏辯稱是渠代墊金額,僅為臨訟所辯。 3、承上,再依原告陳伯騏先前所提原證13、以及原證19詢問帛江公司業務部「李源寶、黃嘉婷、黃家雯」的電子郵件,雖經帛江公司業務部黃嘉婷回覆原告陳伯騏曾於107年5月9日匯款二筆35,280元沖銷5/9之銷貨及抵掉5/21之銷貨,然原告陳伯騏匯款給帛江科技公司的時間點是原告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元以後的事情,亦即原告陳伯 騏原係主張以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元及先前擔任富仕創 公司股東時(103年4月21日至105年8月17日間)曾代墊11萬元,合計70萬元取得被告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云云;然 上開原告陳伯騏以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與帛江公司進行交易之時間點係107年5月9日即匯款59萬元以後的事情,亦 見原告陳伯騏原本所稱代墊11萬元與後來匯款給帛江公司的二筆35,280元並非相同的款項,更見原告陳伯騏上開所稱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匯款給帛江公司二筆35,280元,即非原告陳伯騏所稱的代墊11萬元的款項內,亦見原告陳伯騏所稱僅係臨訟混淆視聽,故意誤導鈞院的手段,並非可採。況且,倘若係被告富仕創公司要與帛江公司交易,為何款項是從原告陳伯騏自己的渣打銀行匯出,而非從被告富仕創公司的帳戶支出,亦證原告陳伯騏辯稱此係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款項云云,並非可採。 4、原告陳伯騏另提出原證19之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之電子郵件,主張渠曾於104年至105年間以渠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八筆款項合計37,598元至該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一筆款項4,200元匯款至祿泰印刷,據以主張 上開款項是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云云;然,原告陳伯騏與被告謝其閔各出資50萬元,於103年4月21日共同成立富仕創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原告陳伯騏所提渠與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陳伯騏均自稱:「我是先前與貴司交易過富仕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近期要調出過去一些帳務匯款資料,可否幫忙請會計部確認以下交易是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下列款項至貴司帳號,並用於支付富仕創科技與貴司之交易」等語,顯然上開與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間的交易均為原告陳伯騏所為,與被告謝其閔並無關係,此部分被告謝其閔亦無參與或知悉。又原告陳伯騏既然身為富仕創公司創始股東之一,且原告陳伯騏並持有富仕創公司所有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籌備處帳戶及大小章(此部分業經證人汪夏蓮到庭證述明確,見鈞院卷第226頁),及富仕創公司相關會計帳務資料均由原告陳伯騏負責 ,倘若上開交易係經富仕創公司同意,為何原告陳伯騏不以富仕創公司帳戶支出,何以均由原告陳伯騏個人所有渣打銀行支付,是原告陳伯騏辯稱上開支出係代墊富仕創公司款項云云,即有可議。 5、承上,原告陳伯騏雖辯稱上開支出係代墊富仕創公司款項,然從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的電子郵件回函僅能認定原告陳伯騏有自渠所有渣打銀行匯款給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不能證明給付的目的是作為富仕創公司之公務上用途,自不能以上開電子郵件逕認為是代墊富仕創公司款項之用。 6、退步言,縱使原告陳伯騏上開以個人所有渣打銀行匯款至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之款項是供富仕創公司使用(假設語),然原告陳伯騏自稱於105年8月17日退股前已經結算相關退股金額畢,並逕自從渠持有富仕創公司所有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籌備處帳戶內將餘額款項匯給富仕創公司,當時原告陳伯騏至少取回1,024,300元,除了原本 原告陳伯騏不能擅自取回其投資款外,原告陳伯騏僅投資80萬元,更取走超過224,300元,且當時原告陳伯騏亦無 主張曾有代墊富仕創公司款項,顯然原告陳伯騏當時支付上開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或祿泰印刷之款項,並非係為富仕創公司所墊支,縱使原告陳伯騏曾代墊富仕創公司任何款項(假設語),原告陳伯騏也擅自取走超過其主張代墊款更多之金額,足見原告陳伯騏主張曾以自己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匯款至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或祿泰印刷的款項是代墊富仕創公司款項,應不足採。 (三)原告陳伯騏主張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應給付渠59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1、原告陳伯騏對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主張類推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有關給付遲延或不當得利規定,要求給付59萬元云云,其理由無非係以曾匯款至富仕創公司59萬元,再加計先前曾任富仕創公司股東期間代墊富仕創公司11萬元,合計70萬元,以此可取得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惟被告謝其閔未 替被告富仕創公司未辦理增資,被告謝其閔自應將其名下股分7萬股移轉予原告陳伯騏,而被告謝其閔迄今仍未移 轉股份,且失口否認兩造間存有前述契約關係,足徵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並無履行兩造間契約之意,應認為自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否認兩造間就買賣股權之約定存在時起,即拋棄法定之期限利益,原告陳伯騏得類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就富仕創公司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或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云云。 2、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兩造前於103年4月21日各出資50萬元,原告陳伯騏以其母親汪夏蓮名 義出資,被告謝其閔則由妻子洪逸珊出資,共同設立富仕創公司,並開立富仕創公司所有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籌備處帳戶,於原告陳伯騏擅自主張退股以前,籌備處帳戶存摺及銀行大小章均由原告陳伯騏持有。又富仕創公司設立之初,為節省辦公室租金,原告陳伯騏同意以其父親陳籜所有房屋免費作為富仕創公司設立登記使用,實際上辦公室則設在師範大學育成中心內(師大育成中心僅提供辦公室使用,不能作為申請設立登記公司地址,租金相對非常便宜),自被告富仕創公司設立登記後,相關租約簽訂等情均由原告陳伯騏自行處理,被告謝其閔亦未曾見過原告陳籜,且被告富仕創公司設立後,原告陳伯騏當時仍任職太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欲透過被告富仕創公司與太克公司相關客戶進行交易,但並無實際成果,且因原告陳伯騏還需在太克公司上班,無暇去跑客戶,被告富仕創公司業績均由被告謝其閔跑出來,期間被告富仕創公司相關育成中心租金、辦公司設備費用包含網路費、電話費等、交通費、送件的快遞、報關費、交際費等,均透過被告謝其閔個人使用富仕創公司的外幣帳戶,也就是說都是被告謝其閔個人支付,完全沒有動支到被告富仕創公司設立當時的任何費用。原本被告謝其閔與被告陳伯騏均同意於105年中 旬將被告富仕創公司的盈餘轉作增資(盈餘約29萬元,此 部分尚未計算原告謝其閔個人代墊支出費用),增資到210萬元,原本扣除盈餘轉增資後,被告謝其閔與原告陳伯騏二人只要每人在增資約81萬元(每人40萬5000元)就可以增資到210萬元,然被告陳伯騏事後卻突然表示僅願意增資 30萬元,剩下的51萬元均由被告謝其閔出資的,加上盈餘轉增資29萬元,合計110萬元。 3、詎料,原告陳伯騏匯入上開增資款30萬元未久,旋即向被告謝其閔謊稱要去大陸長期工作欲清算退股,並於105年8月17日逕自結算後,以其持有「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扣除其自認取回入股的50萬元及增資30萬元,以及渠自認可以拿的紅利,自原本富仕創公司兆豐銀行中和分行籌備處帳戶內210萬元公 司資本額,僅匯款107萬5,700元至富士創公司「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台幣帳戶內,「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剩餘款項102萬4,300元則由原告陳伯騏逕行私吞,以此擅自單方面表示撤資,此參原告陳伯騏105年8月17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證(參鈞院卷第115頁),此部分若鈞院認為原告陳伯騏主張 代墊款項有理由(假設語),被告富仕創公司亦主張就原告陳伯騏不當取得被告富仕創公司的款項部分應與抵銷,亦即縱使認為原告陳伯騏可以退股(假設語,當時富仕創公 司籌備處帳戶及銀行大小章都由陳伯騏保管,原告陳伯騏單方面主張退股,被告謝其閔也無可奈何),原告陳伯騏 僅有出資80萬元(50萬+30萬),豈能擅自多拿富仕創公司 的224,300元(102萬4,300元-80萬元);更何況富仕創公司增資款29萬元部分係盈餘轉增資轉換成股份,而且是考量稅務,因為盈餘轉增資,可以去抵稅,不可以拿現金去提領,但原告陳伯騏擅自退股,直接把全部的錢,包含盈餘轉增資不能算進去的股份的錢,也當成是現金提領,原告陳伯騏即應將多拿的224,300元返還給富仕創公司。 4、期間,被告謝其閔除仍有要求原告陳伯騏返還多拿的部分外,原告陳伯騏約於107年間離開原本任職的太克公司後 ,當時被告謝其閔任職追日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北分公司總經理,並介紹原告陳伯騏至追日潤公司台北分公司擔任技術處長,薪資8萬元以上,當時二人還是同事及上下 屬關係,被告謝其閔亦有以口頭向原告陳伯騏告知返還多拿的部分,均遭原告陳伯騏一再拖延,被告謝其閔礙於兩造朋友關係不想撕破臉。 5、後來原告陳伯騏又想再利用原來任職太克公司的客戶資訊,並利用富仕創公司已有的供應商資格,去跟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交易,故原告陳伯騏主動向被告謝其閔表示要再加入富仕創公司,當時被告謝其閔有表示之前原告陳伯騏擅自撤資,還欠富仕創公司上開款項,且富仕創公司除設立登記後許多款項均由被告謝其閔個人墊支,原告陳博騏若要再入資的話,須將前帳先清掉,更何況當時富仕創公司已經持續發展賺錢,經原告陳伯騏同意後,逕自於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元至富仕 創公司,是原告陳伯騏原本匯款59萬元是有要作為返還先前原告陳伯騏單方面退股及還款多拿被告富仕創公司盈餘轉增資的不當得利,此參原告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匯款 59萬元至被告富仕創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其中「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戶)」「辦理動機與目的」「無摺存入非本人個人存摺存款帳戶,異常者:2.請問您辦理存入款項的目的?」「還款」(參另案偵查卷一 第78頁,被證6),足見原告陳伯騏存入59萬元至富仕創公司的目的原本是作為還款之用。 6、原告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元後,旋即以被告富 仕創公司名義與艾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行的交易(實際上原告陳伯騏僅係利用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進行交易後相關獲利均為渠個人獨占),艾訊公司、英業達公司分別於107年7月2日、107年8月7日將二筆款項各66,360元、63,990元匯至富仕創公司帳戶內,艾訊公司匯入的66,360元係由被告謝其閔領取現金後轉交原告陳伯騏、英業達公司匯入的63,990元係由被告富士創公司於107年8月14日轉帳匯款至原告陳伯騏帳戶內,此有華南銀行107年8月14日取款憑條可證(見鈞院卷第117頁) 。上開原告陳伯騏以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交易所得,除均由原告陳伯騏自己獨占以外,相關營業稅及營所稅部分亦均由被告富仕創公司繳納,可見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並無否認原告陳伯騏已經是被告富仕創公司股東,否則原告陳伯騏豈可能以其個人名義就擅自對外以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為交易;另參原告陳伯騏自己所提原證19,有關107年5月9日與帛江科技公司交易,亦是以被 告富仕創公司名義對外為之,亦證原告陳伯騏雖尚未登記成被告富仕創公司股東,僅係因為原告陳伯騏於匯款59萬元至被告富仕創公司,並完成其交易後,又辯稱渠於先前即105年8月17日退股以前又有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元(事實上,原告陳伯騏原本應該是要匯款60萬元,是因為原告陳伯騏稱說某次與被告謝其閔去吃飯及KTV唱歌的費 用是他付的錢,所以要扣掉1萬元,原告陳伯騏才匯款59 萬元,後來才改稱說是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元),以及原告陳伯騏原本於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元是要清償先 前不當取走被告富仕創公司的款項,事後原告陳伯騏卻突然辯稱要求以70萬元計算其入股被告富仕創公司7萬股, 以致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遲遲無法替原告陳伯騏進行股份登記。 7、又,原告陳伯騏與被告謝其閔間就原告陳伯騏匯款59萬元是以增資款或轉讓股款方式,兩造並無明確約定,此參另案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三、…告訴人(即陳伯騏)於偵查中自陳:伊有誤解,本案不是增資,係伊向被告購買股權,…。是以,告訴人先稱本案係增資,復改稱其係向被告約定購買股權,前後陳述不一,…;又告訴代理人鄭皓文律師亦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因之前投資過富仕創公司,對公司營運有了解,且與被告當時係朋友,信任被告,知道富仕創公司仍有持續運作才願意投資等語,是既告訴人表示被告係以其持有股權出售予告訴人,則告訴人顯係先評估自身資力,且知悉富仕創公司營運情況,始同意購買股權,…。」等語(見另案偵查卷二第23頁以下);以及被告謝其閔始終要求原告陳伯騏先行返還自行取走的1,02萬4,300元,再重新計算應分配的數 額;且原告陳伯騏自行匯款59萬元至被告富仕創公司,卻對被告謝其閔表示是增資70萬元,其中原告陳伯騏自稱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元部分,始終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可見兩造不僅是對於原告陳伯騏匯款59萬元,是否須扣除原告陳伯騏多拿盈餘轉增資的款項有所爭執外,更重要是原告陳伯騏僅匯款59萬元,卻要求以70萬元作為增資款或轉讓股份對價,尚未達成共識,並非被告富仕創公司或被告謝其閔不願意增資或轉讓股權,此參兩造105年7月15日對話紀錄:「被告謝其閔:…你那50萬的事我來處裡看下次增資再補進來如何?」、「原告陳伯騏:沒問題。」等語可證(見鈞院卷第47頁),以及107年9月16日對話紀錄:「被告謝其閔:其實我也不敢問106年6月7日匯入59萬 一年後確要我還70萬。公司的營運你的訂單你一句話要幹嘛我都盡力協助,也都不計較…。」等語(見鈞院卷第51 頁),即可證明無論是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並非 給付遲延轉讓股份給原告陳伯騏,縱使認為原告陳伯騏匯款59萬元並非是償還先前不當取走被告富仕創公司的款項,原告陳伯騏也僅有匯款59萬元而已,並非是原告陳伯騏主張的70萬元。 8、另原告陳伯騏雖舉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7號民事判決,主張自被告謝其閔否認兩造間就買賣股權之約定存在時起,即拋棄法定之期限利益,原告陳伯騏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兩造間就富仕創公司股分買賣之法律關係云云;然,倘若被告謝其閔否認原告陳伯騏是富仕創公司的股東,為何原告陳伯騏得對外以富仕創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甚至原告陳伯騏可以取得交易的利潤,僅係原告陳伯騏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出資70萬元之證明,已如前述;甚至,原告陳伯騏前於108年3月23日對被告富仕創公司所寄存證信函仍係要求返還70萬元,更可見係因可歸責原告陳伯騏未能提出證明之故,並非是被告富仕創公司或被告謝其閔給付遲延,是原告陳伯騏主張不經催告解除兩造就富仕創公司股權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謝其閔給付59萬元及自 106年6月7日受領時起之利息,抑或主張不當得利云云, 並非有理。 9、再就原告陳伯騏自行要求退股乙事,並無經過被告富仕創公司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富仕創公司並無決議分配盈餘情事,原告陳伯騏逕將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款項挪為己用,僅以個人名義匯款1,075,700 元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並將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兆豐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款項210萬元均挪為己用 ,已非適法外,為何原告陳伯騏可以將剩餘224,300元(計算式:增資款210萬元-陳伯騏匯回富仕創公司1,075,700 元-陳伯騏出資80萬元)逕納為其所有,原告陳伯騏主張已以原證11之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謝其閔兩人應分得盈餘約每人222,430元(含轉增資之145,000元)云云,即非有理;況原告陳伯騏上開電子郵件並未經被告謝其閔同意,甚至亦未經被告富仕創公司召開董事會進行分配盈餘,是原告陳伯騏以其個人自行結算分配,並非有理。是被告謝其閔抗辯因原告陳伯騏自行取得超過部分尚未結算,應有理由。 10、又原告陳伯騏以原證12辯稱已於105年8月10日曾告知被告謝其閔應轉帳722,430元給原告陳伯騏,被告謝其閔則表 示待105年9月5日在給付,後因原告陳伯騏欲儘速取回資 金,被告謝其閔遂同意原告陳伯騏得自籌備處帳戶中之資金提領云云(見原告準備(一)狀第4頁,鈞院卷第132頁);然查,從原告陳伯騏所提原證12(見鈞院卷第163頁)可證 兩造係約定退款722,430元,該金額與原告陳伯騏出資款 80萬元相去不遠,顯見被告謝其閔係同意給付原告陳伯騏退款上開金額,並非同意原告陳伯騏自行取走超過其出資款的金額,原告陳伯騏辯稱渠上開原證12漏未計算105年 增資所投入云云或被告謝其閔有同意原告陳伯騏得自籌備處帳戶中之資金提領云云,均係原告陳伯騏臨訟所辯,並非可信。 11、再者,原告陳伯騏係以個人名義匯款1,075,700元至富仕 創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並非從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而原告陳伯騏辯稱渠於105年8月17日取回退股應得之款項,即94,500股之股款945,000元,加上105年3月間增資完成後,至同年8月17日間產生之盈餘79,300元,共1,024,300元後,被告謝其閔於兩造發生訴訟前,均 未曾向原告陳伯騏表示提領該1,024,300元有任何不妥之 處云云(見原告準備(一)狀第4頁,見鈞院卷第132頁);然,原告陳伯騏退股部分未經被告富仕創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僅係原告陳伯騏與被告謝其閔間私下授受,原告陳伯騏於富仕創公司增資後未將款項匯進富仕創公司台幣帳戶已有違誤外,原告陳伯騏僅出資80萬元而已,為何可以多領取額外的公司款項,且富士創公司盈餘既未分配,原告為何可以獨佔盈餘222,430元,均未見原告陳伯騏提 出解釋,且參諸原告陳伯騏所提原證4與被告謝其閔於105年7月15日對話紀錄,被告謝其閔有向原告陳伯騏表示「 …畢竟今年股東變多,還是清一清帳到時股東會跟董事會比較容易解釋。」等語(見鈞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謝其閔係請原告陳伯騏先行計算後,於富仕創公司股東會跟董事會上討論原告陳伯騏退股事情,但原告陳伯騏竟於105 年8月17日以自行計算金額,甚至挪用公司盈餘後,將餘 款以個人名義匯款1,075,700元至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北 桃園分行帳戶後,旋即表示退股,可見被告謝其閔並非同意原告陳伯騏自行計算其退股金額或取走公司盈餘。 12、原告陳伯騏辯稱於105年7月23、24日已提供富仕創公司帳款相關資訊予被告謝其閔確認(參原證14及原證11,即鈞 院卷第167、161頁),而原證四第一頁之對話原告陳伯騏 係於105年8月28日表示「如果有疑問…」,被告謝其閔則表示「沒問題啦」,足徵被告謝其閔係確認過相關數字後認可原告陳伯騏確實替富仕創公司代墊11萬餘元之款項尚未取回云云(見原告準備(一)狀第9頁,鈞院卷第137頁);惟: (1)被告謝其閔從未同意原告陳伯騏有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元,此部分未經原告陳伯騏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以資證明,且參原告陳伯騏所提出105年8月29日前之原證4兩造對 話紀錄:「原告陳伯騏:我忘了跟你說,我並沒有將所付出的11萬提出來,如果有疑問,下次可以跟你解釋清楚」、「被告謝其閔:沒問題啦」等語(見原證4第1頁),然原告陳伯騏事後均未提出任何單據憑證供被告謝其閔確認,被告謝其閔所稱「沒問題」亦僅不過是針對原告陳伯騏表示會提出單據憑證跟被告謝其閔解釋清楚的回覆,原告陳伯騏以此據為替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款項之證據,顯非可採。是原告陳伯騏主張被告富仕創公司應返還11萬元云云,並無理由。更見原告陳伯騏自行匯款59萬元後,要求曾有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元,合計70萬元,要求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增資或購買7萬股,除上開原告陳 伯騏未將先前擅自取走部分返還以外,被告等豈可能接受原告陳伯騏未提出單據即稱有代墊公司11萬元之說法要求增資,是原告陳伯騏主張顯無可採。 (2)原告陳伯騏所提原證14上方即105年7月24日前的對話紀錄,僅能看出原告陳伯騏有提出「Foxtronn帳款_2016.xlsx」、「Foxtronn帳款_00000000.xlsx」,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陳伯騏有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餘元之證據;另原告陳伯騏所提出原證14下方105年7月25日電子郵件,然該份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原告陳伯騏單方面表示:「Dear John ,附件是到2014營運開始到2016/7/24的營業資料,至今 賺了NTD$815,961(毛利,有扣除進貨成本,還沒有扣除我們的雜支代墊款項),扣掉代墊款項後賺了NTD$494,289。依據你和我各有45%的股份來看,我們分別可以分得NTD$222,430元(包含之前盈餘轉增資部分)。代墊款項:John:NTD$140,183、Brian:NTD$113,379。有問題請讓我知道 ,thanks。」等語,仍未經原告陳伯騏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陳伯騏有替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11萬餘元,況且依據原告陳伯騏上開電子郵件亦自承被告謝其閔亦有代墊相關款項,被告謝其閔除未向富仕創公司請求以外,原告陳伯騏所稱代墊款項實際上均係各種消費充作代替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款,所以原告陳伯騏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代墊富仕創公司款項。是原告陳伯騏辯稱有代墊被告富仕創公司11萬元云云,實非可採。 13、原告陳伯騏辯稱所謂盈餘轉增資款項224,300元係經過被 告富仕創公司實質負責人謝其閔同意後領取(參原證11、 12)云云(見原告準備(一)狀第5頁);然原證11係原告陳伯騏於105年7月25日所寄發電子郵件,並未經被告謝其閔同意,且原告陳伯騏要求退股,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分配盈餘,豈可以自行決定其退股金額還要包含公司所得享有利潤;又原證12係兩造105年8月10日間LINE簡訊對話紀錄,原告陳伯騏於自行退股以前係表示其退股金額僅722,430元 ,因與原告陳伯騏入資金額80萬元相去不遠,被告謝其閔當時並無察覺不妥,若被告謝其閔知悉原告陳伯騏除了退股以外還要擅自取走公司盈餘,當然就不會同意,甚至從被告謝其閔於同日簡訊就原告陳伯騏退股金額表示:「 Brian可以商量一下九月五號匯嗎?因為想用宜鼎股息買 你那份就不用外面調錢。」等語(參原證12),亦證有關原告陳伯騏退股係原告陳伯騏與被告謝其閔個人之間購買股份,並非同意原告陳伯騏得自行於105年8月17日擅自決定退股金額後,以原告陳伯騏個人名義匯款1,075,700元至 富仕創公司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擅自取走富仕創公司籌備處帳戶款項;另從上開被告謝其閔對原告陳伯騏所稱是要105年9月5日以匯款方式處理,更證被告謝其閔並 無同意原告陳伯騏自行決定退股金額,甚至自行取得富仕創公司籌備處款項。 14、綜上所述,被告謝其閔或被告富仕創公司並無否認原告陳伯騏為被告富仕創公司股東身分,但對於原告陳伯騏擅自以匯款59萬元,並稱先前代墊11萬元,合計70萬元,要求轉讓7萬股部分,則有意見;蓋因原告陳伯騏於105年間退股時擅自取走被告富仕創公司盈餘,未返還給被告富仕創公司以外,原告陳伯騏所稱代墊11萬元均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其說,甚至原告陳伯騏於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當時 亦表示係「還款」富仕創公司,是被告富仕創公司尚未移轉股份給原告陳伯騏,並非可歸責被告等,原告陳伯騏起訴主張並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先位聲明或被位聲明有理由,被告等主張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定有明文。而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另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2、退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先位聲明或被位聲明有理由,被告等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原告陳伯騏 應返還先前侵占富仕創公司盈餘轉增資款項224,300元, 以及原告陳伯騏既非富仕創公司股東,渠取得上開艾訊公司的66,360元,英業達公司的63,99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富仕創公司,合計354,650元,以符公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部分: (一)原告陳籜主張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創公司)所簽訂之租約為期一年,租約到期後,被告富仕創公司仍將營業地址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卻未繳付任何租金,原告陳籜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籜6萬7,500元及利息等語。但為被告富仕創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其與原告陳籜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富仕創公司於104年4月1日至108年4月12日期間內,公 司登記於主管機關之地址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8樓之24,該地址房屋為原告陳籜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富仕創公司登記資料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陳籜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陳籜又主張被告富仕創公司係向其承租該地址用以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等語,則為被告富仕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陳籜主張其與被告富仕創公司間於上開時間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富仕創公司所否認,則原告陳籜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籜迄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租賃契約之契約書等證據以為佐證,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非無疑。又查,據證人即原告陳籜之妻、陳伯麒之母汪夏蓮到庭所稱:「當時原告原告陳伯騏因為忙,所以拿印章給我去銀行開公司籌備處的帳戶,開完之後就把印章等資料都交還給原告陳伯騏了。」、「不是我出資的,我聽原告陳伯騏講他們好像各5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設立時地址在哪裡?)答:我不知道。」、「本來我是不知道,就在2016年報稅時,我發覺怎麼有這筆租金收入,每個月1500元,我就覺得奇怪,就問原告陳伯騏,原告陳伯騏答說就是他跟他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人用這個地址,實際上並沒有付租金,可是一直都沒有付租金,有三年的時間,到2018年都沒有付這筆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詢問為何103年設立後,到105報稅你發覺時,這中間為何沒有給付租金給原告陳籜?)答:因為我本來就認為說不會有這個收入,等我2016年報稅時才發現怎麼有這筆收入,才跟原告陳伯騏講。」、「原告陳伯騏都說會再跟他聯絡,但都沒有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陳籜有沒有跟你提過他有跟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打租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23頁),可見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公司之間就前揭公司將登記於前揭原告陳籜所有之房屋地址,並非因被告富仕創公司向原告陳籜承租該房屋作為登記地址之用而來,且據證人汪夏蓮向原告陳伯麒查詢結果,確認被告富仕創公司實際上並無支付此筆租金,原告陳籜所稱無法尋獲租約等語,依據證人所陳述,實際上是無此租約存在以致於無法提出,可見上開被告富仕創公司申報稅捐時,列報房屋租金支出,並相對使原告陳籜之所得中增加一筆租金收入,此乃屬於被告富仕創公司對於稅捐申報安排,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令,並非本件所審酌之範圍,但並無足以依據該公司於申報稅捐時列入此一租金支出,乃得遽認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公司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三)又依據原告陳籜於108年3月7日向台北市商業處提出申請 書所載:「本人陳籜所擁有之不動產,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4,自從2014年4月起免費讓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作為營業事業登記地之用。但於2016年7月起已多次通知富仕創,請將登記地移出 該地址,但富仕創卻遲遲不肯處理。懇請臺北市商業司協助處理富仕創公司移出事宜。」等語(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45號卷(一)第27頁,另見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5」),再參酌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 原告陳籜之子陳伯麒所為刑事告訴所陳述之情節與原告陳籜於本案起訴時所主張之情節不同,難見原告陳籜何種主張方為真實;且原告所提出之原告陳伯騏於107年7月12日與被告謝其閔間之通訊記錄所示,原告陳伯騏向被告謝其閔稱:「然後要給我富士創大小章、我會去改、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不急啦)「我很急,我不想被念」(念什麼?)「每年的房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再參照原告陳籜之子陳伯麒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所陳述該房屋地址乃由陳伯麒提供作為被告富仕創公司登記之用,且公司設立登記時,除公司自有建物外,尚須檢附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證明文件影本,若非被告富仕創公司乃係基於公司股東之一陳伯麒之安排向原告陳籜借用該地址作為公司登記之用,被告富仕創公司或其餘股東無從取得原告陳籜之同意書及證明文件等證件,又富仕創公司於籌備時以陳伯麒之母、原告陳籜之妻為負責人等情節,可見被告富仕創公司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原告所有房屋地址,應係基於富仕創公司原有股東即謝其閔、陳伯麒間於設立公司時所作供被告富仕創公司登記為公司地址之安排,並非基於被告富仕創公司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而來,且至107年7月間陳伯麒方向謝其閔索取公司大小章以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手續,可見並無104年3月間租約屆滿之事實存在,而非基於有償之租賃而使用該地址等節,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籜主張被告富仕創公司自104年4月至108年4月共48個月從未給付租金,因而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返還104年7月至108年4月,共45個月相當於租金以每月1,500元計算共6萬7,5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因被告富仕創 公司使用原告陳籜所有之前開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之用,乃基於公司股東陳伯麒向其父即原告陳籜借用而得以作為公司登記地址,而原告陳籜雖於前述108年3月間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將被告富仕創公司公司地址遷出上開房屋地址之書函記載其於107年7月起即催促被告富仕創公司遷出該地址等語,但原告陳籜並未提出其向被告富仕創公司終止借用契約關係即原告陳籜對於被告富仕創公司之代表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被告富仕創公司遲延遷址之證據,自難認定原告陳籜與被告富仕創公司間之借用契約關係何時終止之事實,從而,被告富仕創公司於其與原告陳籜有借用契約關係存續中,使用該房屋地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雖係無償使用,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陳籜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應給付其共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籜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陳伯麒與被告謝其閔間部分: (一)原告陳伯麒主張其退股後重新入股,匯款59萬元至富仕創公司帳戶,約定由被告謝其閔為原告陳伯騏取得富仕創公司7萬股股份,但被告謝其閔既未為富仕創公司辦理增資 ,亦未使原告取得7萬股富仕創公司股份,且被告謝其閔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前述契約關係,足徵被告謝其閔並無履行雙方間契約之意,原告陳伯騏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解除雙方間買賣,返還所受領之59萬元及附加自106年6月7日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陳伯騏 等語;但為被告謝其閔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謝其閔間有其所主張之就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有買賣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於前揭刑事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原告陳伯麒所舉前項匯款單據及交易資料,據華南商業銀行回復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該筆59萬元款項為原告陳伯麒於106年6月7日在華 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以非存戶本人存款存入富仕創公司帳戶內,而於存款交易過程中,經銀行向存款人提供「關懷客戶提問表」與存款人填寫,其中之「辦理動機與目的」填載為「還款」字樣(見前揭偵查卷(一)第78頁,另見本院卷附「被證6」),而該回答內容雖是對第三人銀行 所為,並非對於原告陳伯麒所主張之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謝其閔所為表達,但原告選擇回答「還款」,卻不回答符合買賣意涵之「價款」或符合入股意涵之「股款」等答案,參照民法第321條規定之意旨,給付之人於提出給付時, 係為何種目的、抵充或清償何種債務,乃由給付之人指定或表明,以為決定其給付之標的,若給付之人未為指定時,方有法定抵充順序之適用,可見原告陳伯麒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時,其給付之意思並非基於給付其所主張之前揭股份轉讓或投資入股等契約關係之意思而為給付,則原告僅提出其將59萬元以非本人存款方式存入富仕創公司帳戶此一情節,無從據以認定其所主張之前揭其與被告謝其閔間有股份轉讓,或原告陳伯麒投資富仕創公司而成為其股東等情節屬實。 (二)被告謝其閔另抗辯原告陳伯麒於105年間向被告謝其閔稱 欲自富仕創公司退股,並於105年8月17日自原告所持有之兆豐銀行中和分行開設之「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所存入之210萬元公司資本,扣除其自認取回入 股的50萬元及增資30萬元以及自認可以拿的紅利之後,匯款107萬5,700元至富仕創公司在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開設之「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台幣帳戶內,前述兆豐銀行中和分行之「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剩餘款項102萬4,300元由原告陳伯騏取走,參以105年8月17日原告陳伯麒有於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匯款之事實,此有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即 被告所提「被證1」),則原告陳伯麒於自行取回投資股 款後,又欲重新投資富仕創公司,而與被告謝其閔等富仕創公司股東先行協商原告陳伯麒之前與公司間帳務問題,應屬一般常情,則被告謝其閔抗辯前述原告陳伯騏存入富仕創公司帳戶之59萬元乃是為償還自富仕創公司多拿的款項一節,即非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陳伯麒主張被告謝其閔未履行雙方間之契約,將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轉讓予原告陳伯麒,或未辦理增 資使原告陳伯麒取得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股份,故解除 雙方間就使原告陳伯麒取得富仕創公司股份7萬股股份之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謝其閔應返還其所給付之價金59萬元一節,因原告陳伯麒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謝其閔間確有其所主張之前述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上開款項所欲履行之標的,則其請求被告謝其閔應返還其所給付之59萬元及給付時起算之利息等節,即非有理由。原告陳伯麒另備位主張若法院認定雙方間上開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備位主張被告謝其閔取得上開59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因而請求被告謝其閔返還等語,亦為被告謝其閔所否認。經查,原告陳伯麒給付之上開59萬元存入富仕創公司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由被告謝其閔所收受,不因被告謝其閔為富仕創公司之股東即可認為上開59萬元已由被告謝其閔取得,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無理由。從而,原告陳伯麒請求被告謝其閔應返還其所存入富仕創公司帳戶內之59萬元及自其給付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伯麒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陳伯麒與被告富仕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部分: (一)原告陳伯麒主張其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代墊款項支付訴外人帛江公司、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祿泰印刷、北大會計師事務所、師大育成中心等費用,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應償還其所代墊款項11萬元等語;但為被告富仕創公司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陳伯麒所提出上開訴外人等回復原告陳伯麒之郵件所示,原告陳伯麒分別支付帛江公司2筆共 70,560元、支付中央會計記帳士事務所8筆共25,598元、 支付祿泰印刷1筆4,200元,另支付北大會計師事務所3筆 共24,413元、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育成中心1筆19,236元, 扣除帛江公司部分2筆共70,560元(理由另詳下述),以 上合計73,447元,扣除原告陳伯麒自承被告富仕創公司已經償還之63,990元,尚有9,457元差額未獲償還。至於原 告聲請向被告富仕創公司往來銀行調取被告富仕創公司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因原告陳伯麒業已退出被告富仕創公司,業如前述,並非該公司之股東,且原告陳伯麒既然主張其有支出上開款項,則其對於自己支出之事實應極為容易舉證,並無理由要求法院調取被告富仕創公司相當長時間內之交易明細資料,惟其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意圖藉訴訟程序刺探被告富仕創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陳伯麒既然已非該公司股東,並無查閱該公司財務之權利,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屬不當,故不予准許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抗辯原告陳伯麒要求退出被告富仕創公司時,係未經公司股東會通過,自行將其所出資之80萬元及其所自認應分得之盈餘數額扣除後,將餘額107萬5,700元匯給被告富仕創公司,嗣後原告陳伯麒又要求加入被告富仕創公司成為股東等情節,可見原告陳伯麒於退出被告富仕創公司時並未經被告富仕創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等程序,但因被告富仕創公司成立時僅有原告陳伯麒與被告謝其閔共2 名股東,即使該公司另一股東即被告謝其閔未曾事先同意原告陳伯麒退出股東,並依照當時公司盈虧情形分配剩餘財產,但於事後被告富仕創公司已經成為被告謝其閔一人單獨擁有全部股份之公司,且仍允許原告陳伯麒再以富仕創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可見被告謝其閔業已承認原告陳伯麒退股之決定及其效果,僅就當時公司盈虧之分配尚未承認而已。再查,被告富仕創公司成立時,由原告陳伯麒與被告謝其閔各出資50萬元,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 而於原告陳伯麒要求退股時,被告富仕創公司自承有29萬元盈餘轉增資,原告陳伯麒再增加投資30萬元,被告謝其閔則增加出資51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加為210萬元,合 於目前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之公司資本額,可見於原告陳伯麒退出被告富仕創公司時,雖自原來以原告陳伯麒之母汪夏蓮所開設之公司籌備處名義帳戶內取去102萬4,300元,其所缺額數應係由其他股東補足公司資本而仍維持210萬 元。故依原告陳伯麒要求退出時之被告富仕創公司尚有29萬元盈餘,則依照原來2名股東各佔原始出資額50%比例計算,退股之股東應可受分配盈餘為145,000元,原告陳伯 麒共出資50萬元,又增加投資30萬元,如計入可受分配盈餘145,000元,合計可取得退股權益為945,000元,然原告陳伯麒實際上取得102萬4,300元,此間差額即原告陳伯麒溢領金額為79,300元。至於上開29萬元盈餘雖未經公司股東會通過分配,原告陳伯麒本不得領取現金,但因該29萬元已經決定轉為增資,而成為資本額一部分,於計算原告陳伯麒基於投資所獲得利益時,當予以計算在內,而其程序之欠缺,則因另一股東即被告謝其閔之承認而不再審究,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三)原告陳伯麒又主張其於106年6月7日匯款59萬元給被告富 仕創公司一節,為被告富仕創公司所不爭執,而原告陳伯麒上開匯款目的雖係償還債務,已如前述,但實際上原告陳伯麒積欠被告富仕創公司之金額並未達59萬元,則就超出部分,原告陳伯麒主張被告富仕創公司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仕創公司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應屬可採。而依前所述,原告陳伯麒溢領金額79,300元,則此部分乃返還被告富仕創公司所受之前為原告陳伯麒溢領部分,超出此數額部分即510,700元部分,方可認為被告富仕創公 司所收受之不當得利,原告陳伯麒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可採。 (四)被告富仕創公司另主張為抵銷之抗辯,主張原告陳伯麒應返還先前侵占富仕創公司盈餘轉增資款項224,300元,及 原告陳伯騏既非富仕創公司股東,取得艾訊公司的66,360元、英業達公司的63,990元等語;但為原告陳伯麒所否認。經查,關於原告陳伯麒所取得被告富仕創公司盈餘轉增資款項部分,已如前述,不再贅述。至於107年間原告陳 伯麒以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因而獲得訴外人艾訊公司給付66,360元、英業達公司給付63,990元,兩造並不爭執該2筆款項已經由被告富仕創公司轉交與原告 陳伯麒,然原告陳伯麒於當時已非被告富仕創公司之股東或受僱於被告富仕創公司,然其以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在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第三人將應給付之款項交付名義上之相對人即被告富仕創公司後,被告富仕創公司再將第三人所給付之款項轉交與原告陳伯麒,可見原告陳伯麒以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在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應係經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其閔之同意方得為之,而其交易所得亦不歸屬於被告富仕創公司,被告富仕創公司亦未提出其為上開與第三人間之交易支出成本之證據,依此情形觀之,原告陳伯麒實際上乃基於類似「借牌」方式而以被告富仕創公司名義在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但該筆交易實際上之成本支出、盈虧等均由原告陳伯麒自行負擔,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其閔方有將第三人給付款項轉交原告陳伯麒之舉動,故上開第三人艾訊公司給付之66,360元、英業達公司給付之63,990元等2筆款項,本 非屬於被告富仕創公司所有,被告富仕創公司主張抵銷,並無可採。另原告陳伯麒主張其為被告富仕創公司墊付給訴外人帛江公司共70,560元部分,被告富仕創公司抗辯此部分乃為向帛江公司購買樣品以向訴外人英業達公司送樣使用等語,而原告陳伯麒固有給付帛江公司70,560元之事實,然並未舉證該項付款係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何項業務支出而代為墊付,與前揭給付與會計師記帳士事務所、師大育成中心租金等經常性給付顯然係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利益所給付之情形不同,此種單一交易行為之性質自應由主張此一有利於己之原告陳伯麒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陳伯麒並未對此為充足之舉證,且如上所述,原告陳伯麒對於其所自己進行之與第三人間之交易應自己負擔盈虧,其所為進行交易所支付之成本亦應自行負擔,故若如被告富仕創公司所抗辯,原告陳伯麒對帛江公司所支付之70,560元乃係為向第三人送樣而購買樣品之貨款,則該項購買樣品之貨款乃非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利益而付款,而係為原告陳伯麒自己之交易利益而給付,不因其以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名義向帛江公司定購該批樣品貨物而即可認為該樣品貨款應由被告富仕創公司負擔,故不應將該原告陳伯麒對帛江公司所支付之70,560元列為被告富仕創公司之利益而支出之範圍,應自原告陳伯麒請求償還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伯麒為被告富仕創公司支出代墊款項尚有9,457元未獲償還,另原告陳伯麒匯款59萬元至被告富 仕創公司帳戶,而使被告富仕創公司取得上開款項,於扣除應返還被告富仕創公司79,300元後之510,700元,則就 原告陳伯麒之請求,於合計520,157元及其中510,700元自106年6月7日起、另9,4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仕創公司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陳伯麒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