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谷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濟凱 吳柔萱 吳語宸 兼法定代理人余子緣(原名余素卿) 李姿儀(原名李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317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谷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8月25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於同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 記,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變更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陳報清算人事件查詢函附卷可佐。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 東(吳濟凱、吳柔萱、吳語宸、被告余子緣(原名:余素卿) 及吳漢光(94年8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吳濟凱、吳柔萱、吳 語宸、被告李姿儀(原名李莉莉)(以上有遺產稅核定通知附 卷可佐)。)為清算人,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先此敘明。 ㈡被告公司於93年月30日邀同吳漢光(已駁回)、被告李姿儀、余子緣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應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並未依約給付,迄尚餘本金 68萬2,317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24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同意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