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李定遠即雀凰商號 被 告 雀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百翔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狀記載原告為姚萍、李定遠即雀凰商號,係因雀凰商號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雀王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雀王加盟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之負責人為姚萍,嗣雀凰商號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1月15日已登記變更負責人為李定遠(本院卷第119、121頁),故本件原告即應列載為李定遠即雀凰商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雙方同意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雀王商品銷售之權利,輔導原告營業,並於第三條(五)約定:「本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但麻將協會或其他通路則不在此限內」等語,詎被告竟於合約期間,在桃園區八德區國際路1段61號新 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嚴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在桃園區八德區介壽路1段623號所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店之銷售權益及營運收入,原告為此主張被告違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格買回先前要求原告購買之展示機及展示商品計15萬6,750元,且因被告違約,原告將不在原租賃 地址八德區國際路1段623號營運,將賠付房東1個月房租3萬6,000元,原告亦主張被告應支付(以上共計39萬2,750元)。另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平等意旨,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 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付違約金39萬2,750元。 ㈡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 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開 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原告主張被告違約增設營業場所,並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應無理由,詳述如下: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初,本於平等互惠、友好合作之前提下,被告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加盟金,授權原告使用雀王體系企業識別、服務、經營技術及文宣作物;雙方並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本身可保有1間直營店面自營,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延平店面,詳如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合先敘明。②緣109年3月初,適逢國 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之際,被告因而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仍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內 ,故被告並未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被告須特別澄清絕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增設新營 業場」之情形,被告並無影響原告依合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開立之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店的銷售權益和運營收入之情事。③查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被告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外,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探求其目的及真意,乃在許被告至少仍可於桃園市桃園區內保有1間 直營店面自營,惟禁止被告於上開區域內復再新增設其他營業場所,避免影響原告位於八德加盟店之銷售權益及營運收入,應無疑義。斟酌被告完全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加盟金,兼衡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訂定目的既在防免因被告「額外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進而影響原告加盟店運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探求契約真意解釋契約,被告將原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延平店面「遷址」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地址仍然位於桃園區內,並沒有 額外新增設營業場所,應認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5款規定。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約,而援引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並無理由。㈡承前所述,被告並未增設營業場所,而係將原本延平店面遷址,探求系爭契約目的並本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應可認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等情。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買回機台及展示中商品計15萬6,750元,並賠償原告八德店加盟之房租費 用3萬6,000元,暨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再桃園市大溪區、八 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請求權基礎均付之闕如,亦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同意 由被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及雀王商品銷售之權利,輔導原告營業,並於第三條(五)約定:「本合約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但麻將協會或其他通路則不在此限內」等語之事實,有雀王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在桃園區八德區國際路1段61 號新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國際店,嚴重影響原告依系爭契約在桃園區八德區介壽路1段623號所開設雀王麻將機桃園八德店之銷售權益及營運收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20萬元,並請求被告按原售價格買回先前要求原告購買之展示機及展示商品計15萬6,750元,且賠 付1個月房租3萬6,000元(以上共計39萬2,750元),暨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平等意旨,請求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 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經查: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9年3月初,適逢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大爆發之際,因而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地址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內,並未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等語。經本院當庭詢問兩造,原告稱:「(法官問:本件被告所開另一店面是在桃園區或八德區?〈提示卷第25頁〉)是這家店,我認知是八德區」、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行政區域是在桃園區」、原告稱:「八德區熱鬧的商圈是大湳市場、大湳公園,我的店距離大湳公司、市場約1公里,他新開的店距離大 湳公園150公尺,我不確定這是八德還是桃園,所有八德人 都知道這個是八德。我的重點是我與被告所簽的合約,不管被告是跑到八德區還是桃園區都無關,我就是這四個區的代理。我買水且幫我送水的周老闆,他的母親周太太要買麻將,麻將牌我上面寫的是2副5000元,雀王網路寫2副4000元,兩家店的距離騎車不用五分鐘,他騎車去雀王詢問老闆又變成2副3500元,這是剛剛才發生的,這樣我們如何做生意? 這樣是有影響的,當時我跟他簽約時,他有一家店已經開在延平店,這家店除外」等語(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 上開抗辯尚屬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文意以觀,可知被告直營店仍保有「變更」營業場所地址之權利等語。查系爭契約第二條記載:「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如乙方因實際需要而需變更、增設營業 場所,則需先獲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第三條(五)記載:「本合約期間,甲方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等語,兩者所用文字記載略有不同,相較於第二條約定原告因實際需要而需變更、增設營業場所,均須先獲得被告之同意,條文中將營業場所之「變更」及「增設」兩項明確區分且並列為須獲甲方同意之記載;而第三條(五)則僅約定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大溪區、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桃園區(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內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並未就被告「變更」營業場所加以限制甚明。是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文義,並參酌「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解釋原則,應可認為被告直營店仍保有變更地址之權利。故比較系爭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對於原告或許不盡公平,但就其文義解釋而言,被告直營店應仍保有「變更」營業場所地址之權利,則被告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延平店 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既然 地址仍在桃園市桃園區內,而未於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增設其他直營或加盟分店營業場所,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五)約定之情事。 ㈢原告雖另主張「…當時應董回答延平店是他內弟的媳婦在顧店,不認真、不好好看店經營,所以考慮不做了,當下簽約時,只是延平店還在,所以才加上…(除桃園區既有延平店除外)…不是…無限延伸為同意自身保留一間直營店…」云云,惟其所述縱然屬實,因未明確記載於系爭契約內,自不能遽以拘束系爭契約當事人,是倘原告因信「應董」所言,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受不利益,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 ㈣至於原告指摘被告官網誤使客戶直接撥打被告電話、降價出售麻將牌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營運等情,縱然屬實,仍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五)約定之情事,倘原告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受有損害,亦屬別一法律關係,應由兩造另行處理解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初,將原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延平店面,遷址至同一區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三條(五) 約定,原告因此指摘被告違約,尚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賠付違約金39萬2,750元。㈡禁止被告3年內不得在桃園市大溪區、八德區、桃園區範圍內增設或開設直營店及加盟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許碧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