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廖素真 被 告 唐金發 被 告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璋 曹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被告唐金發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被告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唐金發受僱於被告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肯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69巷口旁之地下室駛出,欲右轉往區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與民族路6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沿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及前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又立肯公司為唐金發之僱用人,唐金發係以駕駛為職業之司機,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唐金發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6, 193元、看護費21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6 個 月)、交通費73,380元、工作損失554,400 元(計算式:23,100元×24個月),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99,908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3,881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答辯則以:就醫療費部分,被告不爭執,但關於看護費部分,因診斷書之記載,原告僅需專門照顧一個月及住院4 天,故被告僅願負擔48,000元;就交通費之部分,原告僅提出17,325元之單據,其餘數額則為其自行推斷,故不足採信;至於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只有7 個月,對於以基本工資計算則無意見。此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512元。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唐金發受僱於被告立肯公司,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原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及前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被告亦表示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93 頁),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166,193 元乙節,業據就已支出部分,提出創建國際有限公司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收據、復健治療卡、營養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至第233 頁、第237 頁至第253 頁、第257 頁至第329 頁),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金額,亦不爭執,故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07年11月15日接受骨科手術,自108 年3 月4 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 月23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7 月2 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4日、109 年4 月21日至雙和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治並於期間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建議2 個月內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避免負重工作,有雙和醫院所出具109 年4 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7 頁)。又腰椎骨折之人行動困難,搭乘大眾運輸亦多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已提出其自身搭乘之計程車單據共23,405元,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提出已支付但未提供單據部分中108 年5 月7 日之140 元、5 月30日之155 元,因已提出單程計程車收據及醫療費用,故此部分支出應可採信,另原告雖估計109 年1 月16日回診復健醫療交通費為48, 000 元,然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依診斷證明書目前至多僅能得知原告於109 年4 月21日有自雙和醫院門診治療,依原告提出上開計程車收據計算,該次應有300 元計程車車資,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之交通費損失,合計應為24000 元(計算方式:23,405+140+155+ 300 元=24,000 ),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一個月35,000元,共6 個月,共210,000 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僅需專門照顧一個月及住院4 天,故被告僅願負擔48,000看護費用云云,惟觀原告所呈附卷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6頁),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項下僅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所提出其他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專人照護六個月,故原告僅術後需一個月內有請專人看顧照護之必要,應堪認定,是被告同意支付48,000元之看護費用,超過此範圍部分難認有依據。 ㈣工作收入損失: 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與其夫葉煥亮共同經營機車行,業據中和區國華里里長出具之居住證明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主張以108 年基本工資月薪23,100元為計算標準,共有24個月不能工作,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沒有意見,但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只有7 個月等語。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作計算7 個月等語,若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61,700 元,故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時間為24個月,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原告需休養期間為24個月不能工作,且參109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載「後續建議2 個月內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並避免負重工作」(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127 頁),僅要原告避免負重工作,並無證明被告有2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因此,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應以7 個月核算。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161,700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3,100元×7 個月=161,7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可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99,908 元等語。查原告為39年次,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與其夫共同經營機車行;被告唐金發為57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任職立肯公司,被告立肯公司,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為108,000,000 元,所營事業成衣業等,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再查,原告、被告唐金發所得、財產資料,有原告與被告唐金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49,893元(16 6,193 元+24,000+48,000+161,700 +250,000 元=649,893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90,512元,此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5 頁至407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559,381元(計算式:64 9,893 元-90,512元=559,38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9,3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唐金發自108 年9 月10日、被告立肯公司自108 年9 月11日起(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0 號第37頁、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