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結算投資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2號原 告 楊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單錦鑄 訴訟代理人 曹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投資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2,5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李尹嫻之仲介,於民國103 、104 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契作共養契約4 份(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隻新臺幣(下同)600 元投資契養被告之產蛋雞,自第8 個月起契養人即原告就每隻雞每月可取得7 顆蛋,連續20個月,並委託被告出售,每顆蛋可得7 元,且原告契養之產蛋雞歸原告所有,迄合約終日即產蛋期滿20個月後再委託被告將該雞隻出售,每隻雞原告可得300 元,上開所得款項被告應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投資契養之雞隻,並委託被告轉售雞蛋、雞隻共可得972,800 元(各合約契養之雞隻、可得委售蛋金額、可得委售雞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有關原告簽訂之產蛋雞契作共養合約書,是由紘網文創有限公司( 下稱紘網公司) 招募散戶投資,紘網公司並於收取客戶投款項後扣除37% 之傭金,方將餘款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契作生產雞蛋及銷售,或者以雞蛋交付紘網公司由其自行配送他人,而被告取得紘網公司交付之款項後,係開立買受人為紘網公司之發票交予紘網公司處理,足徵系爭契約與被告無關,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紘網公司間,非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只是農業契作生產單位。另因被告有時會將自己行銷之雞蛋款依紘網公司指示匯予紘網公司指定之投資者,依被告留存單據資料顯示,被告自104 年8 月起曾將出售之雞蛋款陸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共59,290元,另有直接交付雞蛋予原告之女李尹嫻抵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104 年間陸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以每隻600 元投資契養被告之產蛋雞,自第8 個月起契養人即原告就每隻雞每月可取得7 顆蛋,連續20個月,並委託被告出售,每顆蛋可得7 元,且原告契養之產蛋雞歸原告所有,迄合約終日即產蛋期滿20個月後再委託被告將該雞隻出售,每隻雞原告可得300 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共可得972,800 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暨相關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紘網紘網公司間,非原告與被告間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⒊果禽共生契養專案,『三鶯合作社授予特約服務員推廣、簽訂、交付匯款單、回傳契養單』;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合作社收到匯款核對無誤後生效,7 日後郵寄發票給契養者。⒋契養人每月委售所得轉帳事宜,全權由有限責任新北市三鶯農業合作社執行轉帳,為免手續費用請契養者提供郵局帳號或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合作社將履約於每月日轉帳』」等語,則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再被告抗辯被告自104 年8 月起曾將出售之雞蛋款陸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共59,290元,另有直接交付雞蛋予原告之女李尹嫻抵償乙節,原告不否認有收到59,290元及3000顆雞蛋,是扣除上開給付後,被告尚積欠原告892,000 元(計算式:972,800<元> -59,290< 元> -7<元> ×3,000<顆> =89 2,510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9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見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50號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叔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