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84號原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陳文雄 被 告 陳盧梅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雄應將其名下城堡岩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8312449)之股份共11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文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盧梅子應將其名下城堡岩石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28312449)之股份共11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盧梅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資設立城堡岩 石有限公司(下稱城堡公司),基於個人財務考量將城堡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即原告之父母親)名下各1/2(即出資額各50萬元),並由被告陳文雄擔任掛名負責人,至城堡公司之決策、營運則均由原告單獨負責。後於99年1月 間原告將城堡公司增資為400萬元,出資額仍平均借名登記 於被告2人名下(即出資額各20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再於106年8月間原告為促進城堡公司之發展並引進策略合作夥伴,將城堡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引進外部人擔任城堡公司負責人。 ㈡詎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間將登記於被告名下40% 股份(即16萬股;被告每人各8萬股)出賣予訴外人宣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共取得160萬元股款( 被告每人各取得80萬元)。原告於109年發見後,多次促請 被告返還股份出售所得及返還剩餘登記股份,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各將現登記於其 等名下各11萬股股份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各將出售股份股款80萬元返還原告。另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持有股份及股款,爰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2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返還。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於95年以100萬元出資設立城堡公司,基於個人財 務考量將城堡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各1/2(即出資額各50萬元),並由被告陳文雄擔任掛名負責人,至城堡公司之決策、營運則均由原告單獨負責。後於99年1月間原 告將城堡公司增資為400萬元,出資額仍平均借名登記於被 告2人名下(即出資額各200萬元)。另於106年8月2日將城 堡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額維持不變。及被告2 人於108年間將登記於被告名下40%股份(即16萬股;被告每人各8萬股)出賣予訴外人宣德公司,共取得160萬元股款(被告每人各取得80萬元);扣除已出賣股份後,被告每人名下現各登記城堡公司股份均為11萬股;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被告不爭執。 ㈡被告2人於108年出售名下40%股份乃係生活所逼,被告2人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曾承諾倘被告2人願擔任城堡公司借名股 東,將來事業有成時定會履行照顧手足之責。如今原告事業穩定,卻未見原告對於父母親及手足兄弟有足夠之照顧,方才於108年間出售股份予訴外人宣德科公司,以代為履行原 告所承諾之義務。原告前開承諾,構成兩造間雙務契約內容,也就是雙方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被告自得援引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 給付,亦即原告應先盡孝道,被告方有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以100萬元出資設立城堡公司,基於個人財務考 量將城堡公司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各1/2(即出資額各50萬元),並由被告陳文雄擔任掛名負責人,至城堡公司之決策、營運則均由原告單獨負責。後於99年1月間原告將 城堡公司增資為400萬元,出資額仍平均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即出資額各200萬元)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詳原證1、2)在卷可佐。 ㈡城堡公司於106年8月2日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其資本額維持不變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詳原證 3)附卷可憑。 ㈢被告2人於108年間將登記於被告名下40%股份(即16萬股; 被告每人各8萬股)出賣予訴外人宣德公司,共取得160萬元股款(被告每人各取得80萬元);扣除已出賣股份後,被告每人名下現各登記城堡公司股份均為11萬股等情,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詳原證4)附卷可稽。 ㈣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9年7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2 人之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等情,並有起訴狀、被告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查。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被告2人於108年間將登記於被告名下40%股份(即16萬股;被告每人各8萬股)出賣予訴外人宣德公司,共取得160萬元股款(被告每人各取得80萬元), 迄未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等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已代履行原告所承諾照顧父母手足義務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僅約定如果有賺錢會善盡對被告照顧義務。且實際近幾年原告亦每年給付被告2人扶養費,金額將近300萬元,已遠高於一般人扶養父母之費用,並無被告所稱對其等未盡扶養照顧義務需由原告代履行義務之情事等語。經核,被告就其等將系爭160萬元已使用於代原告履行其應盡義務一節,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可採信。故被告執此抗辯其等無庸返還系爭160萬元,為無理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109年7月 28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被告每人名下現各登記城堡公司股份均為11萬股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2人已無法律上原因 繼續登記為城堡公司股東,被告每人名下現各登記城堡公司股份均為11萬股,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各將其名下城堡公司股份各11萬股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其拒絕給付,非因原負債務履行期未屆至之故。是法院於命被告給付之判決,附以原告為對待給付之條件者,僅係被告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與原負債務之履行期屆至無涉,自不得謂於原告提出對待給付之前,因履行期未屆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原告曾承諾倘被告2人願擔任城堡公司借名股 東,將來事業有成時定會履行照顧父母、手足之責一節,不問究屬實,既與本件原告之請求(含出售股份取得160萬元 之交付及股份返還移轉登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多僅能認係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即被告援引民法第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亦即原告應先盡孝道,被告方有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於民法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各將其名下城堡公司股份各11萬股移轉 登記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