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林益瑤 被 告 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雅婷 被 告 林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楊雅婷、林堂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93 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永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永裕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4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834043980 號函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有金永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 、239 頁)。是依前揭規定,金永裕公司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楊雅婷為金永裕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依法應擔任清算人而為金永裕公司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債權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又經富析公司於99年12月27日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公司),再經首映公司於102 年8 月22日讓與騰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泰公司),復經騰泰公司於107 年3 月27日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皆已依法通知被告,故原告為本件債權之債權人。 ㈡被告金永裕公司邀同被告楊雅婷、林堂榮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 月26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 月27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8%計付;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除就遲延還本部分,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借款利率計算)。惟被告等未依約清償,歷次經債權人執本票裁定或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260,793 元及自101 年5 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楊雅婷、林堂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5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3 月25日北院隆95執未字第49891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與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簡易庭107 年司簡聲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64877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7 年度司簡聲字第351 號裁定(對楊雅婷公示送達)、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太平洋日報、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林堂榮)、本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61至87、113 至115 、第147 至161 頁),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