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 告 榮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許清秸(原名許繕桔即禾秉設計工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定有工程合約,約定總工價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應於民國107年9月25日開工,同年12月31日完工(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提前支付工程款達328萬元,因被 告遲遲無法完工,加以系爭房屋外遭張貼向被告催債字條,被告顯然無法繼續完成工程,故原告108年5月18日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併本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137 日),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4,100元)計算之逾期 罰款共56萬1,700元。 ㈡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原約定工項(詳本院卷第167至185頁,下稱原附件),被告已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被告應就已 經完工部分為舉證。縱除原附件工項外,另有被告所稱追加工程(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下稱追加附件),所謂追加工程,亦均在107年12月31日以後,並無礙原附件工項應於 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事實,及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關 於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需由原告簽認後施工 ,並以書面加入本約,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稱追加附件工項,有符合前述約定要式行為,自難認有所謂追加工程存在。再由原告於108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後,為順利入住系爭房屋,另花費125萬8,000元針對被告未施作部分為修補及施作;及已經訴外人黃慈汶(即原告公司股東及原告負責人黃耀庭的妹妹)給付追加工程款,但未據被告施作1樓傭人 房部分等情以觀,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56萬1,700元遲延 違約賠償,應有理由。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410萬元,原告已給付328萬元一事,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項目(即原附件,包含系爭房屋2至4樓),被告於107年12月底前已差不多完工 (僅餘清潔及補油漆),但因黃耀庭的妹妹黃慈汶就其所使用系爭房屋2樓部分要求變更、追加(包含2樓主臥室更衣間,原系統櫃改為木作;主臥浴室造型牆增加造型及浴室櫃子門片造型;追加男女生書房書桌、書櫃、床頭板等),並另就1樓傭人房及3、4樓部分亦由黃耀庭的家人為如追加附件 所示追加工程,衡情,被告自需待變更、追加工程完成後,才能為最終補漆、清潔等收尾,而無法於原定107年12月31 日前全部完工。關於系爭2樓房屋變更、追加部分,已經被 告完工,亦經黃慈汶於108年5月10日將2樓追加工程款15萬 3,440元給付被告。嗣於結清後,因黃慈汶又再追加2樓系統櫃,故由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提出委請請訴外人駩鑫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報價單(此部分已據被告墊付5萬元訂金給駩鑫 企業有限公司),且告知將於同年月24日進料、25日施工。然在尚施工前,遭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故才無法完成驗收。 ㈡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原工程尾款82萬元及追加工程款34萬1,370元未給付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未果 ,不得已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下稱另案)。詎原告竟倒果為因,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被告給付遲延,恁置原約定完工日因原告要求工程追加結果,已使工期合意順延之事實不問,其請求自屬無據。詳言之,本件原告依序於107年12月底追加2樓客廳石材造型牆,經被告丈量報價後,於108年1月12日由被告與石材廠簽約依丈量尺寸施作;108年1月間追加追加附件所載貳、參、陸所示3、4樓木作、油漆、鐵作工程;於108年2月間(農曆年後)追加2樓主臥 室更衣間衣櫃、男、女生書房櫃與床頭板造型等;於108年3月追加追加附件所載肆、伍所示3樓系統櫃、裱布工程等。 期間被告曾於108年2月22日傳送含前述2樓及3、4樓櫃子(3樓櫃子含黃慈汶媽媽及大嫂化妝檯)、油漆、壁紙、水電裝燈等追加工程及1樓傭人房追加工程進度表予黃慈汶。並曾 在108年3月27、28日還與黃慈汶討論3、4樓樓間追加不鏽鋼門三樘、白鐵欄杆、白鐵窗之安檢問題;延至108年5月2日 提到2樓系統櫃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提出報價 單,並預估於同年月24日進料、25日施工前,才經原告於108年5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承攬契約關係。而除傭人房第一次工程及2樓追加工程(除前述追加2樓系統櫃未施作已付5萬元訂金(即追加附件項次壹)部分)已經黃慈汶與被 告於108年5月8日確認金額(2樓部15萬3,440元、傭人房7萬元),由其與被告結清外,迄尚餘追加附件所示追加工程款34萬1,370元未給付,加計原附件工程款82萬元後,原告應 尚負欠被告工程款116萬1,370元未結清。即本件兩造既合意就系爭工程為追加減,並就工期另為約定,被告自不負遲延違約之責。反而應由原告就其無故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按工程款10%計付違約金予被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1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工價款410萬元(未稅)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工程施 作,工程明細如原附件(詳本院卷第167至185頁)所載。並約定: 第5條:工程期限 ⑴本工程依雙方協定應於107年9月25日開工,全部工 程應在開工後97天(工作天)內完工。107年12月31日止為完工日。 ⑵如原告須追加工程或工程途中有所變更時,以致影 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之。 第7條:付款辦法,依下列方式為之:簽訂合約15%(61萬 5,000元)、木作進場15%(61萬5,000元)、木作完成1/2 20%(82萬元)、木工完成10%(41萬元)、 油漆完成1/2 20%(82萬元)、工程驗收20%(82萬 元)。 第8條:增減工程: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 應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 附件項目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金額,由原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 第10條: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償還原告,本罰款由原告應付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不得異議,增加工程得另議定完工日期。 等情,並有系爭契約(詳聲證1)及原附件(詳本院卷第167至185頁)附卷可佐。 ㈡原告依序於107年9月30日給付簽訂合約款(15%,61萬5,000元)、107年10月30日給付木作進場款(15%,61萬5,000元 )、107年11月30日給付木作完成1/2款(20%,82萬元)、 107年12月30日給付木工完成款(10%,41萬元)、108年1月月10日給付給付油漆完成1/2款(20%,82萬元),合計共已給付328萬元工程款予被告等情,並有簽收明細表(詳本院 卷第233頁)附卷可憑。 ㈢系爭契約原附件(即本院卷第167至185頁),追減項目如下: ⑴系爭房屋2樓:項次二(木作工程)第6、7、8、11、19、21、23;項次四(水電工程)第6項;項次十第1項(清潔工程),金額共計32萬8,005元。 ⑵系爭房屋3樓:項次四(水電工程)第6項;項次十第1項 (清潔工程),金額共計3萬1,800元。 ⑶系爭房屋4樓:項次三(水電工程)第7項;項次十一第1 項(清潔工程),金額共計1萬8,600元。 追減金額合計37萬8,405元。 ㈣追加附件(即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其中: ⑴項次肆、伍、陸第4項、捌、玖、拾均有施作。 ⑵前項有施作部分,其中項次肆第2項、伍、捌、玖、拾非 屬原附件工項。 ㈤關於系爭房屋2樓於108年5月8日以前追加工程部分(含2樓 客廳石材造型牆;2樓主臥室更衣間,原系統櫃改為木作; 主臥浴室造型牆增加造型及浴室櫃子門片造型;追加男女生書房書桌、書櫃、床頭板等)已經被告施作完畢,並由被告與黃慈汶(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公司負責人黃耀庭之妹妹,系爭房屋2樓使用者)於108年5月8日確認尚餘應付工程款金額計15萬3,440元,再由黃慈汶於108年5月10日將15萬3,440元匯予被告結清等情,並有石材廠報價單(詳本院卷第85頁)、預收款簽收單(詳本院卷第247頁)、LINE對話紀錄( 詳本院卷第87至93頁、97頁、117至129頁)、工期聲明書(詳本院卷第95頁)、照片(詳本院卷第191頁下方、211至 215頁)、匯款單(詳本院卷第249、251頁)附卷可佐。 ㈥關於系爭房屋1樓傭人房於108年5月8日以前追加工程部分,已由被告與黃慈汶於108年5月8日確認應付工程款金額計7萬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7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10日)支票 予被告結清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支票影本(詳本院卷第253頁)。 ㈦原告於108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有LINE對話紀錄(詳聲證3)在卷可查。 ㈧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詳本院卷第87至93頁;97至105頁 ;109頁;113至129頁;第138頁;第141至145頁;第150至 151頁)、照片(詳本院卷第209至219頁)、估價單(詳本 院卷第221頁)形式為真正。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工程範圍得隨時經 雙方同意後增減。僅區分增減部分如與原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應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例如:原附件3樓木作 工程項次20及追加附件肆項次1),不另議價。增減項目與 原附件項目不同時,才約定需由雙方就增減項目及金額另達成合意。至增減項目與原附件項目不同時,約定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部分,雙方既未進步約定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即究否以書面為附件依約定文義並未涉契約成立要件,至多僅為證明文件。),承攬契約又非法定要式契約,原告執此約定推謂本件追加工程非提出書面不符約定要式行為,不生追加效力云云,自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為原附件所載系爭房屋2至4樓工項;系爭房屋1樓設有傭人房、2樓供原告公司股東黃慈汶及其小孩等使用、3樓供原告公司負責人黃耀庭夫妻、小 孩及媽媽使用、4樓作為佛堂、餐廳等使用。系爭房屋2樓於108年5月8日以前追加工程部分(含2樓客廳石材造型牆;2 樓主臥室更衣間,原系統櫃改為木作;主臥浴室造型牆增加造型及浴室櫃子門片造型;追加男女生書房書桌、書櫃、床頭板等)已經被告施作完畢,並由被告與黃慈汶於108年5月8日確認尚餘應付工程款金額計15萬3,440元,再由黃慈汶於108年5月10日將15萬3,440元匯予被告結清。系爭房屋1樓傭人房於108年5月8日以前追加工程部分,亦由被告與黃慈汶 於108年5月8日確認應付工程款金額計7萬元,並由原告開立面額7萬元(發票日108年5月10日)支票予被告結清等情, 既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參酌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工程之進行,多由黃慈汶代為轉達業主(即原告)方需求,及與被告聯絡工期等事宜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肇於原工程範圍為系爭房屋整棟,黃慈汶就系爭房屋2樓工程 已施作部分與被告達成追加減合意與原附件範圍無法明確區隔(即原附件追減後,再另為追加工程),黃慈汶除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妹妹外,同時具原告公司股東身份等情,可足推認黃慈汶就系爭工程施作與被告所為工程追加減合意,應屬系爭工程追加減範圍(即黃慈汶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為追加減工程合意,並非以個人身份與被告另成立承攬契約。)。至實際承攬費用負擔,僅屬定作人內部約定,並不能單執系爭房屋2樓工程款由黃慈汶個人與被告結清,即謂已 結清系爭房屋2樓追加工程與系爭契約之變更追加無涉。 六、承前,系爭房屋2樓工程,既自107年底即由被告依黃慈汶(原告代理人)要求為變更追加,變更追加結果又涉原附件工項追減(包含木作、水電等,與原附件工程並無法明確切割。),並迄108年5月8日以前追加工程乃含前述2樓客廳石材造型牆;2樓主臥室更衣間,原系統櫃改為木作;主臥浴室 造型牆增加造型及浴室櫃子門片造型;追加男女生書房書桌、書櫃、床頭板等(以上工程款已結清)。參酌於變更追加時,均由被告對黃慈汶為工期告知等情。應認系爭工程工期,已據雙方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為延展及變更。即原告主張:不問本件究否有無追加工程,原附件工程均應於 107年12月31日前完工,否則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應 有恁置追加工項涉及原附件工項追減,及原附件工項與追加附件工項相互間,因施工先後順序,工期本互有影響(追加部分可能影響原工程要徑,與原工程項目施工日期無法切割,故完工期應一體視之,不能再以原約定工期做為本件應完工日期計算。)等情不論,故無可採。併由原告自承追加附件所示項次肆、伍、陸第4頁、捌、玖、拾均有施作(其中 項次肆第2項、伍、捌、玖、拾原告自承非屬原附件工項。 項次肆第1、3項,經核與原附件3樓木作工程第20、18數量 並不相符;陸第4項部分未見記載於原附件4樓工項,故難認屬原附件工程。);被告亦就追加附件項次陸第1至3項工程已經施作部分,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估價單(詳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可見除系爭房屋2樓外,系爭房屋3、4 樓亦為工程追加。再參酌原告於108年5月18日係以被告下包羅先生的動作讓其不安心及2樓系統櫃未依告知時間進場為 由,通知被告終止2樓未進場系統櫃及3、4樓尚完工部分工 程(詳聲證3),益見終止前尚未完工部分,確與原告為工 程變更、追加非無關聯。 七、綜上,原告既於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前,就與原附件有不可分關係之系爭房屋2至4樓部分,為變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應核給被告合理延長工期期限(先依雙方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應按一般工程慣例核算延長工期。),不能再以107年12月31日單獨作為原附件工程 完工日。併兩造就工程變更追加部分,既陸續為之,且未約定最終不得再追加變更日期,衡情,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自尚未存所謂全部工程合理應完工日期。從而,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共137日),每日按總工程款千分之一(即4,100元)計算之逾期罰款共56萬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