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張朝崎 訴訟代理人 莊育瑋 被 告 簡伯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系爭群組上道歉澄清。㈢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181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3頁)。嗣經原告先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具狀提出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道歉啟事之具體內容,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再經原告於110 年3 月4 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㈡項更正為:被告應在LINE通訊軟體「178 多元TAXI教育訓練」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張貼道歉啟事如下:「本人簡伯航因聽信本車隊某司機不實之謠言,因一時不察即轉貼其所說的話,造成車隊及車隊業務困擾,並導致張朝崎先生因此有商譽上的損失,本人深感抱歉,特向張朝崎先生致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㈡項所為補充具體道歉啟事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素不相識,又系爭群組為大都會車隊訓練新計程車司機之群組,且成員合計383 人,被告亦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一,詎被告竟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15、17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所營新北市呈曜汽車買賣商行(下稱系爭車行)之店面照片,並評論原告「一隻牛剝三層皮」等語,而屬不實指控,經原告之友人及同業告知,原告方知被告在系爭群組散播不實訊息,致使大都會車隊之新計程車司機不至原告所營系爭車行購買車輛,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再原告遭被告此種不實指控,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另請求被告在系爭群組上道歉澄清,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交易,更未交惡、嫌隙、好惡等事,又被告在系爭群組雖有留言「一隻牛剝三層皮」,係指業務帶人至車行買車,將收取司機派遣費、車輛買賣賺取介紹費、介紹靠行費等費用,此為客觀上業界所知悉,非指謫原告,自無貶損、汙衊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再被告在系爭群組所傳送照片及發表言論,係本於一定事實所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經利益權衡後,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難認被告在系爭群組所為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另原告亦未證明上開訊息將致大都會車隊新計程車司機不至原告處買車,而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素不相識,又大都會車隊新進計程車司機以LINE通訊軟體之系爭群組為訓練,成員合計383 人,包含總經理、副總、協理、各部門主管、業務及多元計程車司機,而被告亦為成員之一,嗣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6 時15、17分,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所營新北市呈曜汽車買賣商行之店面照片,並留言:「一隻牛剝三層」等語之情,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為憑(見板簡卷第17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群組管理員楊道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系爭群組所發表前開言論,係不實指控,故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系爭群組所為前開言論,係屬不實指控云云。然自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紙以觀(見板簡卷第17頁),被告係傳送原告所營系爭車行店面照片1 張後,復傳送:「不知道我是不是要把買車的隊友全部叫出來?一隻牛剝三層」等語,則由被告所傳送前開文字內容,尚難遽認被告係因兩造間有消費糾紛之事,始傳送前開文字訊息,況系爭群組內之成員多為業務及多元計程車司機,原告並非系爭群組之成員等節,業經證人陳道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被告若確係與原告間就買賣計程車發生交易糾紛,自應詳加交代交易過程之來龍去脈,然被告在成員多為購車業務及計程車司機之系爭群組內發表前開言論,則被告所評論之事實背景自難排除係就其與介紹購車之業務間有所交易糾紛,抑或其係就一般購買計程車之交易慣例加以評論,尚無從依此率爾推認被告所評論之基礎事實即為與原告交易乙事,是前開言論所指涉者既無從特定為原告,尚無可能造成原告客觀上社會評價之貶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進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難認有據。又縱認被告所發表前開言論,確可特定所指涉者為原告,然被告若係基於自身消費經驗,進而發表主觀評價言論,其係就一般計程車買賣之常情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尚非純就私人事務所為言論,亦難認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無從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次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發表前開言論,致其所營車行受有營業損失2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然查,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朝盛,是否即為原告所營系爭車行之相關資料,已值存疑,況依前開說明,原告經營系爭車行買賣車輛之營業收入乃出於經營者運用財產,其資本、機會及整體經濟情形等均為要素,是縱使系爭車行於109 年間之營業額少於108 年度營業額,然此成因恐出於多端,或係因經營者運用資本、機會方式不同,或係因整體經濟情形影響所致,自難認被告發表前開言論將導致原告所營系爭車行收入減少,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所為確有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被告所為既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被告須在LINE通訊軟體系爭群組內張貼如原告上揭訴之聲明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應在LINE通訊軟體系爭群組內張貼如原告上揭訴之聲明所示道歉啟事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