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 告 王逸白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業為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71 號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且依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同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是上開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已於110 年1 月22日生效適用。 ㈡再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有上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可參。 ㈢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駕車疏失致原告受傷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且於上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於110 年1 月22日生效適用時,尚未經終局裁判(但已言詞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暨參酌司法院110 年1 月21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2519號函之說明及其附表所示內容,本件即應依新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以原通常訴訟程序案號,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其上訴或抗告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行之,並準用同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9日下午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仁愛一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斯時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文化三路之伊,致伊倒地受有右眼眶底股及右側顴骨骨折、右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為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所生之損害。又伊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侵權行為,致受有㈠醫療費用6 萬9,149 元;㈡將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5,000 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 萬3,120 元(每月薪資8 萬3,400 元,請求12日);㈣看護費用2 萬4,000 元(每天2,000 元,請求12日);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12 萬1,269 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1,26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因其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對於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9,149 元致受損害等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惟仍以:㈠醫療費用中有關3 萬元之牙齒修復部分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因果關係,且金額亦過高;㈡將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必要性,且金額同樣過高;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每月薪資8 萬3,400 元無意見,但對請求12日有意見,且雇主如有給付薪資予原告,則原告實際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㈣看護費用部分對每日2,000 元計算無意見,但是否有看護必要及其期間有意見;㈤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41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仁愛一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文化三路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眼眶底股及右側顴骨骨折、右膝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方不慎撞擊斯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文化三路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 萬9,149 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第39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堪認原告所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3 萬9,149 元,係屬有據且為必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尚須施作右上犬齒牙釘、牙冠,致有需支出3 萬元牙齒修復費用之損失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勤美牙醫診所函詢「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業據勤美牙醫診所函覆稱:「牙齒神經壞死常見的原因為深度齲齒及外傷。由X光可看出沒有深度齲齒,再加上病患自述是因車禍後才開始牙齒不舒服,推斷為外傷造成牙齒神經壞死。……」等語綦詳乙節,有該院109 年12月21日函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乃包括有右眼眶底股及右側顴骨骨折部分,核與前述牙齒神經壞死區域為右上犬齒部分堪稱吻合,有右顴骨骨折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3頁),且原告因牙齒神經壞死至勤美牙醫診所就診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期亦相距不遠。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見上開函文內容所指造成牙神經壞死之外傷,當即為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堪以認定。即堪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需支出相關牙齒修復費用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又兩造既已同意以回函之平均數額即2 萬7,000 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196 頁),故原告所請求之牙齒修復費用於2 萬7,00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且為必要,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主張需支出醫療費用6 萬6,149 元【計算式:3 萬9,149 元+2 萬7,000 元=6 萬6,149 元】,經核均屬必要之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至超逾上述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將來尚須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顴骨面部、右眼眼眶底部留有部分塌陷、部分不平整之傷勢,有進行面部調整手術以回復原狀之必要,經醫師預估其費用為每兩年施作一次、每次3 萬3,000 元、約15次,費用共計49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膚適美診所估價單為證(見原證14),被告則以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可完全恢復?若可完全恢復,該院建議之治療、矯正或修復方式為何?得否預估相關醫療或矯正修復費用?」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業據長庚醫院函覆稱:「醫師評估其傷勢應可完全復原(仍應視其實際復原情形而定),暫不需進行後續其他治療、矯正或修復。……」等語,有該院109 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2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依上開函文內容顯示,既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可完全恢復,則原告自無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性。況原告又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將來有該些支出之必要暨其金額,自無可採。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被害人如於請假期間薪資尚非全無,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強勝有限公司,從事資深工程師工作,受領月薪8 萬3,400 元,因系爭傷害休養12日(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共計12日,見本院卷第194 頁),期間均無法工作,因而無法領取上開期間薪資3 萬3,120 元【計算式:8 萬3,000 元÷30日×12日=3 萬3,12 0 元】,故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 萬3,12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強勝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乙紙為證(見調字卷第5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假日數未達12日,且雇主如有給付薪資,則原告實際並無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薪資損失之損害等語。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強勝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有無向該公司辦理請假事宜?如有,其請假期間起迄為何?於前述辦理請假期間,有無給付薪資予原告?給付之數額為何?」等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強勝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10月21日函覆,並檢附原告之請假明細及2020年1 月之薪資明細表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茲本院審酌原告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109 年1 月10日止之期間,雖陸續以樂活假、特休假、病假、生理假等事由,向任職之強勝有限公司請假,但其中有關特休假部分,因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時,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特別休假1 日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2,780 元【計算式:83,400÷30=2,780 】,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除特休假外之其餘假別期間,因原告業已自承渠均仍有持續自強勝有限公司獲取薪資無訛(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自難認原告就除特休假之不休假薪資外,確實另受有前述假別之不能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於上開所請特休假(共計1 日)之範圍內,請求全部薪資之損失2,780 元,即屬於法有據【計算式:83,400元÷30日×1 日=2,780 元】,逾上開部分,因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究受有何不能工作損失,則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原告雖引用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及審查意見為據,主張伊仍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按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本院自不受其他法院於個案中表示法律見解或行政機關解釋函令拘束。再者,法院本於法律安定性及裁判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之。換言之,適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與該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前提,若個案間具體事實不具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該抽象法律見解之正當性。經查,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判決、108 年度訴字第776 號判決為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上說明,於本案並無拘束力。至其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及審查意見,因本件乃係屬第三人給付之薪資,其性質核與保險給付並不一致,自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手術期間及術後一週無自理能力,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共12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標準計算,計受有2 萬4,0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為據(見調字卷第53至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該院就醫期間,有無需由專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如有,所需期間又為何?」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業據長庚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王逸白君於108 年12月29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並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整形外科就醫,本院醫師診斷為右眼眶底骨及右側顴骨骨折、右膝擦傷及左膝挫傷,安排於109 年(下同)1 月1 日住院,於1 月2 日進行右眼眶底骨及右側顴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 月4 日出院。病人因顏面骨折合併雙膝擦挫傷致行動不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出院後因眼窩骨折術後建議宜休養兩週,期間因行動稍不便需專人半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09 年10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20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 月4 日)共計4 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2 週的休養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專人照護必要,應非子虛,參以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足見原告於前開期間共有受看護照顧11日之必要,堪以認定。又原告雖未提出僱請看護致有支出之收據,惟其實際上既有看護需要,此項看護工作自係由其親友實際擔任,此項親友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較,亦未過高,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2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1日=2 萬2,000 元 】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要難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告之外觀及心理,對原告日常生活難謂無影響,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又原告為00年次之人,學歷係受自學教育,並已取得數證照,現於○○有限公司擔任資深ios 工程師,月薪約0 萬0,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00年次者,二技畢業,自述其從事秘書一職、每月薪資約0 萬0,000 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經查名下財產有多筆土地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調字卷第51頁、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第8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為允適。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共計受有39萬0,929 元之損害【計算式:3 萬9,149 元+2 萬7,000 元+2,780 元+2 萬2,000 元+30萬元=39萬0,929 元】。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 萬9,888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萬1,041 元【計算式:39萬0,929 元-3 萬9,888 元=35萬1,041 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1,04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