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怡姍、黃春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李怡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新北板橋區大觀路3段 36巷83號南側資源回收所有權人及負責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以補正狀及於109年11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上開被告甲○○○○○○ ○○○○○○即為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3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以資源回收為業,平日將資源回收物品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汽車修理廠隔壁之資源回收場(下稱系 爭回收場),明知應注意房屋內電線配置安全性,不得任意 由建築外部私接至室內使用,且應注意私接簡易電線可能易有走火,其附近不應置放易燃物品,以避免電線線路短路或走火引致火災之可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擅自使用由系爭回收場外部私接至内部之簡易綁接拉牽於牆面之接設電線,並於簡易線路旁置放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而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3分,因上揭簡易電線走火引燃系爭回收場內資 源回收物品肇生火災,而延燒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車棚與車內所擺放之相關露營器材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因使用電器不慎,造成本起事故產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並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部分第3頁業已承 認其為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並業已承認該等資源回收場之工作物為其所有,此觀被告本人於談話筆錄自承:「(問:起火 處所平日作何用途?火災發生當日有無異狀?)資收場平常是 我跟母親用來堆放資收物跟冰冷凍白飯,最南側有鐵皮頂蓋,中間帆布區域靠西側是木隔間的儲藏室,靠東側放置白鐵跟資收物⋯」,加諸起火點正是因「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參照與本案事實相類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事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217至222頁,附件1),被告應依據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起工作物所致原告權利受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鈞院調閱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書)內容,應可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系爭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因研判結論處載明:「 依據現場勘查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 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南資源回收廠儲藏室冷 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2.且參被告本人於談話筆錄自承:「(問:儲藏室有無機械、電 器或瓦斯爐?其擺設及使用情形?開關之閉啟狀態?)儲藏室有擺放瓦斯爐,但沒有接瓦斯管線在使用,另外有從83號修車廠拉220V電線過來到我們的變電箱,轉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梁先生的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凍櫃跟電燈有接電線,當時電燈關閉沒有使用,冷凍櫃電源是插電使用中,插座就在冷凍櫃左邊。 3.又系爭鑑定書報告中對於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亦載明該處電線外觀:「標示熔痕A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 外股線線條明確特徵。」 4.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火災發生,係因被告使用電器、電路方式不當,造成短路發生(或無防止短路發生行為)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產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1.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燬損損害賠償96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車棚燬損損害賠償11,200元(見原證5 ,本院卷二第89頁)、露營車內燬損物品價值估價5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之附表1【即如附件所示,下稱附件 】)、與拖吊去原廠進行殘值估價的吊車費用8,000元(見本 院卷一第49頁)。 2.針對車輛上遭燬損物品(即如附件所示)是否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法官:證人是否仍有印象原告所有 之車輛內放置哪些東西?)露營用品,因為我們假日都在露營,所以會把東西放在車上。」、「(法官:(提示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編號1至22所示之物證人是否均有印象有放置於上 開遭燒?之車輛內?都在車」、「法官:證人如何確認各該物 品均有在車輛內?因為我們平常露營用品就是這些東西,我 們都一定會放在車上。」,並經陳報系爭車輛火災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可見車棚與車內許多露營用品之殘骸,可證丙○○所言為事實。 2.另就車輛燬損損害賠償961,000元部分除原告提出保險公司 估價單外,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請 問該車輛自購買後使用多久?)一年。」、「(原告訴訟代理 人:請問證人你們有去估計該車燒燬後的殘餘價值是多少?如何得知?)我們有調回原廠,當時估價殘值是96.1萬,我們提出的國泰產險的那張單子就是我們調回原廠後他們估價的單子。」。針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問題應扣除折舊438,896元與報廢50,000元所得,原告否認之。原告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方購買本案系爭車輛約一年,且當時原告購買的價格是113萬元,此有當初原告購買之合約書影本可稽,保險估 價時,業已將車輛折舊一年之價值考慮進去,不知被告何來得出折舊計算為438,896元之結論,況且目前原告並無將系 爭車輛報廢,亦無取得報廢50,000元所得,況系爭車輛損毀嚴重,殘值所剩無幾,被告主張扣除報廢金額,實無依據。㈤综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土地,乃地主出借予訴外人 即被告乙○○之母親黃許罔飼為養雞使用,該儲藏室冷凍櫃為 黃許罔飼使用於儲放養雞飼料等,被告使用之資源回收場區並不含儲藏室、儲藏室內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更何況,被告僅置放回收物,並無使用電器、電源。系爭鑑定書之結論記載:「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 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及觀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卷內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2、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1、2 、3、4資收區、電器回收區與儲藏室間均隔有牆壁,並不相連,冷凍櫃位於儲藏室內可明,則雖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事故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然本件失火之際,並無人在該處不當使用電器等情,業據附近在場人員證述在卷,是本件因單純電器異常短路所致,尚難苛求電器所有人擔負刑事責任,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簽結(見109年度他字第6074號偵查卷第1頁)可稽。是本件火災事故並非被告引起。原告將起火處歪曲為被告置放回收物之處所,從而主張被告應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㈡再者,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回應如下: 1.原告請求車損96.1萬元部分: ⑴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别定有明文 。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资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 ⑵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5月出廠,依原告檢附之汽車險要保單(原證物1),倘價值為113萬元,則自該車輛出廠使用日即108年5月起,迄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5日,使用期間為1年1月,故扣除折舊數額438,896元計算 式:第一年折舊額:1,130,000元x369/1,000=416,970元;第二年折舊額:(1,130,000元-416,970元)x369/1,000=21,9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38,896元】,該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691,104元(1,130,000-438,896元=691,104元),再扣除原告報廢該車輛所得估50,000元,尚餘641,104元(691,104元-50,000=641,104元),乃原告就上開車輛所受 損害,原告請求車損961,000元,並無理由。 ⑶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原告車輛訂購合約書所載,108年5月原 告購得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價金1,018,000元,亦非113萬元。2.原告請求車棚1萬元部分: ⑴依行政院所頒「什類分類明細表」規定,遮陽棚耐用年數為5 年。被告否認系爭車棚為原告所有,並系爭車棚取得成本、取得時間等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則原告為請求車棚1萬元,應無理由。 3.原告請求露營用品5萬元部分: ⑴原告以其配偶丙○○到庭證稱:火災發生時,系爭車輛內有如原 告提出附件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品等語,主張火災發生時, 系爭車輛內有如原告提出之附件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品,惟 查附件編號1至22物品當中,電風扇、床墊、加厚爬行墊、 帳篷等物均為體積較大之物,應無法全部均放置於系爭車輛內;再原告111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送之車輛火災後現場 照片,並無法看出系爭車輛有附件編號1至22所示物品,且 證人丙○○為原告之配偶,所言附和原告,為不實之證述,乃 人之常情,無法期待真正。 ⑵以上,況依證人丙○○證述:系爭物品都有使用過,使用頻率是 這22樣物品每個禮拜都會使用等語,則系爭物品理當已無價值,原告請求該等物品之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53分,有發生火災事故, 並延燒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規定甚明。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觀諸新北市消防局針對本件火災現場所為勘查,就起火戶研判,依燃燒後狀況㈠、㈡、㈢、㈣、㈤所述,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 段36巷83號進睿國際有限公司修車廠内部受燒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惟物品仍保有部份原色,板橋區大觀路3 段36巷83號南側鐵皮工寮受燒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内部物品仍保有部分原色,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車身受燒變色情形均以靠後側較顯嚴重,車號000-0000機車受燒燒熔情形以靠前側較顯嚴重,無車牌小客車車殼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左側較顯嚴重;另檢視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 資源回收場結構受燒塌陷,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受燒燬損情形以資源回收場最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起燃,往北側83號修車廠、西側鐵皮工寮、南側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及東側車號000-0000機車、無車牌小客車 等處延燒…。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顯示火勢係由資源回收場往四周之修車廠、鐵皮工寮、車號000-0000及ARG-1908小客車、車號000-0000機車與無車牌小客車延燒,故研判本案起火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 源回收場(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 ⒊而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因⑴本案起火處研判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處 所,調查人員針對該處逐層清理、復原過程中,於冷凍櫃西側附近掘獲數條斷裂電源線殘跡。調查人員檢視該數條斷裂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燒燒失,線體受燒氧化變色,並於斷裂處發現有疑似電源短路熔痕跡證,採證後送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應有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且有異常短路之情事。⑵據溪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態…有 協請台電人員切斷電源…」及板橋區大觀路3段36巷83號南側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之談話筆錄供稱:「…只有儲藏室的 冷凍櫃仍在通電使用中…有從83號修車廠拉220V 電線過來到 我們的變電箱,轉為110V電壓給我們和隔壁梁先生的倉庫使用,儲藏室只有冷凍櫃跟電燈有接電源,當時電燈關閉沒有使用,冷凍櫃電源線是插電使用中,插座就在冷凍櫃左邊…」,得佐證前述火災發生前該資源回收場儲藏室之電源迴路仍處於通電狀態,且電源插座設置於冷凍櫃西側。⑶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附近發現紙張、木頭等碳化殘跡,據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之談話筆錄供稱:「…我們儲藏室是用木板 隔起來的,上面覆蓋帆布,裡面有放鐵櫃、雞籠、冷凍櫃、紙張跟雜物…」,得知儲藏室堆放有大量可燃物。⑷經調查人 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可燃物。故综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因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恐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南側資源回收場儲藏室 冷凍櫃西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至16頁)。 ⒋是以,衡諸被告為系爭回收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實際使用人,業有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系爭回收場是由其跟母親使用,用來堆放資源回收物等語,則被告對於系爭回收場內之電源線等導線負有維護之義務,即應隨時檢視注意使用之電源延長線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可能線路老舊或因長期使用、通電等因素導致線路絕緣被覆劣化、或遭損傷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源延長線等導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然被告明知應注意系爭回收場內電線配置安全性,不得任意由建築外部私接至室內使用,且應注意私接簡易電線可能易有走火,電線附近不應置放易燃物品,以避免電線線路短路或走火引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擅自使用由系爭回收場外部私接至內部之簡易綁接拉牽於牆面之接設電線,並於簡易線路旁置放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以致於109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因上揭簡易電線走火引燃資 源回收物品肇生火災,而延燒至原告之所有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 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證人即回收場旁工寮使用人梁碧伍於警詢陳稱:我原本是向修車廠前任螺絲工廠借電用電錶計價,螺絲工廠搬遷後由乙○○(資源回收場)拿原本電錶接 到他們資源回收場,乙○○再裝一個小電錶分店給我工寮使用 ,我再照使用度數繳費。…修車廠不給我用電,乙○○就用83 號巷道內一顆原本沒有使用電錶接電使用,接到乙○○回收場 使用,乙○○再加裝一個分電錶給我的工寮使用電源並計價, 是在去年火災前幾個月,就是修車廠承租裝修,乙○○改裝電 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168號卷第39至40頁【下稱109他7168卷】),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警詢中所述為實在,同意做為偵查中證述,是被告幫我裝的電表,被告用的電也是他自己去裝的。是被告從總電表牽的。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同意他牽。是電沒辦法用之後他自己與他哥哥牽的,他母親沒有去牽。電費都是由我去繳,我再跟被告收錢。總電表是王志成父親的名字等語(109他7168卷第82頁正反面),可徵被告確有由建築外部私接簡易電線至室內使用 之行為,並於簡易線路旁置放易燃之資源回收物品,且當時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確有電源線處於通電狀態,並有異常短路之情事,業有系爭鑑定報告調查內容可稽,而參諸起火原因研判既為儲藏室冷凍櫃西側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發生短路,進而引燃附近木板、帆布等可燃物,引發後續火勢,輔以私接簡易電線易走火乙情為一般人所熟知,詎被告用電卻未注意電線配置安全,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原告財物損害之結果,顯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復參被告上開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亦同本院前開所為認定,認定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疏失,此有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在卷可憑,益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遭燬損之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購買時全新價值為1,018,000元, 業有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雖主張以要保書上所填載價格為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不否認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即為1,018,000元 ,自應以購買價額計算之。且參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5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5日,已使用1年1個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燬損,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對於折舊後系爭車輛價值損失為何有所爭執,查系爭車輛屬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汽車折舊年數為1年1月,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應為金額為622,60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系爭車輛因 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應為622,605元。至被告尚有辯稱應再 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所得50,000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未有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報廢所得,此部分被告所為抗辯,應無足採。 ⒊原告所主張車棚遭燬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車棚乃係平常均放置於火災事故現場,供系爭車輛停放所用,觀諸本件火災事故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可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車棚內,車棚之帆布均已燒燬,僅見遭火燒之鐵架,查該車棚亦屬動產,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折舊,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車棚之耐用年數亦應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次查該車棚購買金額為11,2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參以上開單據之開立時間為107年6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迄至火災事故當時即109年6月15日,已使用1年11個月又15天,扣除折舊 金額後,該車棚之價值應僅餘4,4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承前,該車棚確因系爭火災而燒燬,該車棚燬損所致損害應為4,459元。 ⒋原告所主張露營車內物品遭燬損之損害部分: ⑴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內遭燒燬如附件所示之物品( 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上開附件所列物品售價總計僅為41,132元,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50,000元,況審諸原告所提 出之訂單、商品販售頁面,除附件編號7、8之訂購頁面尚可見購買人為原告之姓名外(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餘訂單均未見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姓名,僅見有收件人「陳*玉」、「 郭蕙萍」之相關資訊(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頁),尚難遽信附件所示物品均為原告所購買、付款,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購買附件所示各項物品,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即認定訂單內容即屬於附件所示物品,及原告確實均有購買上開所有物品,以及各該物品之實際價值即如附件所載等情,縱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丙○○到庭證述附件所示 各項物品均有放置於遭燒燬之系爭車輛內,因其與原告平常露營都會用這些東西,一定會放在車上,附件所載22樣東西全部都放得進去,假日會去露營,每個禮拜都會使用附件所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1頁),然稽之附件所示物品眾多,有些物品體積甚大,大大小小物品甚而包含電風扇、床墊、帳篷、睡袋、枕頭、爬行墊、地墊等等,是否能全數均置於車內,亦非無疑,稽之火災事故後現場照片,亦未能看出附件所有所有物品均置放於系爭車輛內,另參以證人與原告間關係至為密切,所為陳述自難免偏頗,應尚不得僅以證人丙○○之證詞遽爾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⑵然本院審酌依系爭火災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內確有物品因系爭火災遭燒燬(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2頁),原告因而 受有損害乙情堪值採信,其雖無法具體證明全部燒燬財物之確實損害額,惟火災事故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實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為公平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其損害數額;再考量原告未能確實證明附件所示物品之購入時間、成本,並衡酌附件所示物品每週均使用、訂單所載多為107、108年購入之折舊情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10,000元為定(蓋 縱以原告主張物品損害附表所示全部物品價值計算折舊,經估算亦約萬餘元,附此敘明),應為公允。 ⒌原告所主張吊車費用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產生之拖吊費用為8,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109年6月17日廣格興救援組織單據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頁),核無不合,且被告所提書狀均未就原告此項主張為爭執,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項費用8,000元,應屬有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為645,064元(計算式:622,605+4,459+10,000+8,000=645,0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原告請求擇一 勝訴判決,故其他請求權基礎毋庸再行審究【蓋其餘請求權基礎亦不影響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45,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09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年折舊值 1,018,000元×0.369=375,642元 折舊後價值 1,018,000元-375,642元=642,358元 第二年折舊值 642,358元x0.369x1/12=19,7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後價值 642,358元-19,753元=622,605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一年折舊值 11,200元×0.369=4,133元 折舊後價值 11,200元-4,133元=7,067元 第二年折舊值 7,067元x0.369=2,608元 折舊後價值 7,067元-2,608元=4,4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