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潘清潭 被 告 衣樂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凡因本合約所發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及甲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乙方公司(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兩造之銷售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高雄市前鎮區,有被告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佐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固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而本件契約固約定以乙方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並未載明係何法院,不能謂兩造有管轄之合意云云,惟被告公司所在地係明確可知之地點,並無原告所指不明確之處,且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參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高雄市前鎮區,是本件仍應由兩造合意之高雄地院管轄,較屬公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