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侯冠廷 被 告 宏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惟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仍列於被告董事之列,此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足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董事提起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觀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陳映青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自被告處離職,並已寄發存證信函,以董事辭職書辭去被告董事職務。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已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董事辭職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25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頁、13頁、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揭郵件收件回執所示,該附有董事辭職書之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5 月28日蓋印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代收之收件章而妥為投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於109 年5 月28日到達被告,依民法第95條規定即發生效力。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 年5 月28日起既因原告合法表示辭任而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