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許采彤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佐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通過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之決議,均有無效情形,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事涉股東權益及公司之經營,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上開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公告將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為40575 ,持有股數為7,035,937 股(相當於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4 %),據此,原告顯具有董事候選人提名權。原告於被告公司公開受理提名期間內(即109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名訴外人張清惠、陳志龍、舒逸豪、郭嘉鴻等四人為董事候選人。詎料,被告公司於109 年5 月8 日召開董事會,竟以「提名股東未提供於109 年4 月26日停止過戶日當日持有本公司股份數額證明之文件正本,與法令規定及本公司之公告不符。」之理由,於109 年5 月8 日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以信函通知原告,將其所提名之四位候選人全數「不列入候選人名單」而剔除,致原告於系爭股東會無法提名董事候選人,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規定,故系爭股東會依照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投票選舉之決議,即屬無效。 ㈡又被告公司為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 萬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財務報表之編製為董事會職責,惟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就「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未經作成財務報表(未出具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附註說明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且未經列入股東會議事手冊即行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盈餘分配、虧損撥補,即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處,甚且,基於不完整之財務報表為前提所作成之虧損撥補決議,其決議內容自應屬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此外,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違反章程規定提名選舉設置審計委員會,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之記載其理應先依舊章程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修正章程,次回再依照新章程增加之獨立董事名額進行選舉,然被告公司先行依照尚未修訂通過之新章程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獨立董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故該獨立董事選舉名額之決議內容違背召集股東常會當時之章程名額規定而屬無效。縱然認系爭股東會非屬無效,惟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結果,係就被告公司董事會所提供之無效候選人名單而為表決,亦屬股東之表決權之行使程序受到違法瑕疵影響。從而,股東會召集程序已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及備位聲明如下: 【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起訴書記載為「重要決議事項一、盈餘分配或盈虧撥補:承認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下同)、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起訴書記載為「重要決議事項四、董監事選舉:改選董事7 席,含獨立董事3 席,新任董事如下:董事: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康榮寶、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錢震亞、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郎、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尤莉,獨立董事葉文昌、江藍龍、楊炎杰)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 系爭股東會所為關於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7,035,937 股份,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9.4 %,其依法有提名董事候選人之權利,惟原告於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時,雖有提出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18日所寄發之系爭股東會出席通知書正本,作為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額達1 %之證明文件,但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即109 年4 月26日止,原告於此段期間仍有超過25個以上之營業日可於公開交易市場進行股票交易,甚至全數出脫持股,自無法僅憑上開文件證明其於被告公司停止過戶時,仍為持有被告公司1 %股份之股東而具有合法提名董事候選人之資格,甚為明確。故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9 年5 月8 日審查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以原告未提供於109 年4 月26日停止過戶日之持股證明,核與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及被告公司受理董事、獨立董事提名公告所需檢附文件不符為由,未將原告提名人選列入該次選舉董事候選人名單,實屬於法有據。 ㈡又被告公司雖因故於108 年度財務報表公告時限前夕被迫更換簽證會計師事務所,致董事會無法如期提出由會計師簽證之108 年度財務報表,而係以自結報表提交109 年6 月24日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惟就此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是否應予承認而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應由該次與會之股東自行判斷後作成決議,如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決議不予承認,則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自不解除;如未經查核之會計表冊,股東會猶為承認公司經營團隊成果之決議除有不法行為外,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即解除;縱表冊內容有不實或其他情弊者,此僅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董事會或股東會有召集程序違法、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是系爭股東會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時,已清楚表明所提交之財務報表為自結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全體出席股東知悉後仍有67.95 %表決權數之股東同意承認,並於第二案以相同之表決權數再作成承認「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之決議,由於上開承認會計表冊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內容本身,均係依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3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之,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事,故原告主張顯屬乏據,不足憑採。至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未將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於附註揭露,惟從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進行承認事項第二案「108 年度虧損撥補」所提供之108 年度虧損撥補表可知,被告公司期初待彌補「虧損」係5 億1,771 萬575 元,本期「淨損」為604 萬917 元,顯見被告公司於該年度根本無盈餘可供分配,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自無從分派盈餘,遑論須就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進行揭露;再者,無附註而未揭露「盈餘分派」所受之限制,與股東會是否願通過承認「虧損撥補」之議案,兩者間根本毫無任何關聯,亦未見原告就「盈餘分派」所受之限制會影響股東就該「彌補虧損」議案所做成表決結果之因果加以說明,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董事會所提交之財務報表未將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於附註揭露,導致未能提供股東會關於撥補虧損之重要資訊云云,洵屬有誤,委無足採。 ㈢再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時,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先行依照尚未修訂通過之新章程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獨立董事,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故該獨立董事選舉名額之決議內容違背召集股東常會當時之章程名額規定而屬無效云云,然被告公司改選前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9 年6 月21日即已屆滿,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及金管會107 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 號函之規定,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爰先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修正、刪除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經全體出席股東中之67.95 %表決權數股東通過修改章程之議案,並改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代替監察人職責,上開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之程序核屬於法有據。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之選舉有召集程序違法或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情事云云,實屬無稽,亦與主管機關之見解相牴觸,殊無足採。又退步言之,金管會所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之內容除有彙整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上市、上櫃規章等相關法令所明定有關公司治理規範事項外,另涵括參考國內、外最佳實務作法與訓示規定,據以制定相關參考範例、問答,以期公開發行公司能完善公司治理之規範架構,營造實施公司治理之基礎環境,是該等問答集並無實質法律效力,僅對於公開發行公司有指引作用爾爾,故原告徒以系爭股東會依新修訂章程增加之獨立董事名額進行選舉,當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並非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同)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08 年度決算表冊案」提起承認,經該次股東會決議經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權數共35,015,329權(占出席股東表決總權數67.95 %),反對權數3,499 權(占出席股東表決總權數0.01%);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提起承認,經該次股東會決議經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權數共35,014,652權(占出席股東表決總權數67.95 %),反對權數4,175 權(占出席股東表決總權數0.01%),上開二案均經贊成股權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決議:「本案照原案表決通過。」。 ㈡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提請選任,經該次股東會決議經投票表決結果,選出新任董事: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康榮寶)、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錢震亞)、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文郎)、陽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尤莉);獨立董事:葉文昌、江藍龍、楊炎杰」。 四、本件爭點: 【先位聲明】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基於未經會計師查核且未經監察人查核之財務報表之前提所做成之虧損撥補決議,其決議內容自屬違背法令(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因被告公司將原告提名名單剔除而召開常會進行選舉,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又該獨立董事選舉名額之決議內容未經先行修改章程,決定選舉名額而無效,且刪除原告提名部分,則屬於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而無效,有無理由? 【備位聲明】 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未出具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且未經監察人查核,且財務報表不含附註說明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且未經列入股東會議事手冊即行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盈餘分配、虧損撥補,即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處,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被告公司將原告提名名單剔除而召開常會進行選舉,且違反章程提名選舉設置審計委員會,即應先依舊章程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修正章程,次回再依照新章程增加之獨立董事名額進行選舉,先行預設依照尚未知是否通過之新修訂章程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獨立董事,顯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基於未經會計師查核且未經監察人查核之財務報表之前提所做成之虧損撥補決議,其決議內容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語。惟查,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迥不相同,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本件縱有如原告所稱決議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且未經監察人查核等情事,仍屬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分屬二事。況該部分決議結果,亦經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股東會進行承認事項第一案「本公司108 年度決算表冊案」時,清楚表明所提交之財務報表為自結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全體出席股東知悉後仍有67.95 %表決權數之股東同意承認,並於就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以相同之表決權數再作成承認之決議,有被告公司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就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違背法令,先位請求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一節,尚非可採。 ⒉又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符合證券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之條件者,應於章程載明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 %。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 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一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1 、2 、3 、4 、5 項、第165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並主動提出提名股東於公司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達1 %之證明文件。是以,如提名股東係未能提出持股證明文件,證明其於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已達1 %時,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即不得將之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公司7,035,937 股份,相當於已發行股份總數9.4 %,並於公開受理提名期間內(即109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名訴外人張清惠、陳志龍、舒逸豪、郭嘉鴻等四人為董事候選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18日寄發之109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1頁)為憑。惟原告既稱上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係被告公司於109 年3 月18日所寄發,則自109 年3 月18日起至該次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即109 年4 月23日止(該次股東常會係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開會前60日內即109 年4 月24日起停止過戶),原告於此段期間仍有超過20日以上營業日可於公開交易市場進行股票交易,甚至全數出脫持股,自難僅憑上開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即證明其於被告公司停止過戶時,仍為持有被告公司1 %股份之股東。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9 年5 月8 日審查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原告仍為持有被告公司1 %股份之股東,亦未提出109 年4 月24日停止過戶日之持股證明,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斯時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2 款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而認不合法,即得不將原告提名人選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從而,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109 年5 月8 日審查提名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時,以原告未提供於109 年4 月24日停止過戶日之持股證明,核與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及被告公司受理董事、獨立董事提名公告所需檢附文件不符為由,未將原告提名人選列入該次選舉董事候選人名單,於法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董事會審查前,若得通知原告,原告將必能提出合於要求之相關提名文件,詎被告公司竟完全未經通知補正就將原告提名人選全部剔除,顯然違法等語。惟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就股東提名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應檢附之文書或證明文件有欠缺者,並未規定應先通知提名股東補正,被告公司依法不負有通知原告補正停止過戶日之持股證明文件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獨立董事於改選前依照108 年度章程為董事5 名、獨立董事2 名、監察人3 名,按金管會所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之記載,被告公司之獨立董事未達3 人,應先於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1 年之股東會即108 年度股東常會先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刪除監察人相關規定,但被告公司於108 年度修改章程時並未為之,卻逕於系爭股東會直接修訂章程刪除監察人名額、直接改選獨立董事3 名,同時成立審計委員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所進行之董、監事選舉因決議內容違反108 年度公司章程而無效等語。惟依照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商字第09802012930 號函之解釋:「一、公司召開股東會,如同時列有董監事選舉議案及修正章程變更董監事人數議案時,董監事應選名額,應依下列情形判斷:(一)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或第216 條之1 規定,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不問是否依同法第177 條之1 規定,採行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均以公告時已生效章程之董監事人數為準。…」(見本院卷第461 頁),亦即應以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公告時已生效章程所載之董監事人數為準進行選任,本件被告公司選任獨立董事時已生效之章程(即系爭股東會修正前之公司章程,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5 頁)第13條第2 項明文規定:「前項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不少於五分之一席次。」,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依照上開修正前之公司章程直接選任獨立董事3 名,顯係在2 人以上,並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改選前實際在任獨立董事僅2 名,依金管會所公告之公司治理問答集應先召開臨股會修章以避免違反章程等語,容有誤會。 ⒌再者,依照經濟部68年5 月18日商14766 號函之解釋:「查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司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得修改公司章程,新章程一經股東會通過後,應即時發生效力,其後董監事之改選,無論是否併同次股東會舉行,應概依新訂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本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通過修訂章程,將董事人數由7 人改為9 人,並由同一股東會改選董事9 人,於法並無不合。」(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濟部105 年2 月16日經商字第10502005080 號函之解釋:「一、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本部商業司同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6 月5 日證期一字第0950002666號函意見:『公司可於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及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當次股東會,同時配合修正或刪除公司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並依新章程規定毋須選任監察人』,合先敘明。二、是以,上開情形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變更章程議案,並於選舉事項載明選任董事、獨立董事;且依法公告受理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見本院卷第181 頁);金管會107 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 號函之解釋:「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綜合證券商、上市(櫃)期貨商及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但前開金融業如為金融控股公司持有發行全部股份者,得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二、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二規定,現任董事、監察人任期未屆滿之公司,前點適用時程規定如下:(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底前設置完成。(二)實收資本額未滿新臺幣二十億元非屬金融業之上市(櫃)公司,應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其董事、監察人任期於一百零九年未屆滿者,得自其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與改選董監事可併同次股東會決議,而被告公司改選前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109 年6 月21日屆滿,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規定及前揭金管會107 年12月19日金管證發字第10703452331 號函令,被告公司應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故被告公司先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修正、刪除章程中與監察人有關之規定,經全體出席股東中之67.95 %表決權數股東通過修改章程之議案(見本院卷第237 頁之被告公司109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並改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審計委員會代替監察人職責之作為,均符合上開規定及函令,故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所為上開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之程序,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於108 年度股東常會先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刪除監察人相關規定等語,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⒍基上,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①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內容、②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之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均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未出具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且未經監察人查核等語,然此僅涉及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問題,與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召集程序違法、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以此為由備位請求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董事會所提交之財務報表不含附註說明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且未經列入股東會議事手冊即行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盈餘分配、虧損撥補,即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處等情。惟查,被告公司於108 年度之期初待彌補虧損為517,710,575 元,本期「淨損」6,040,917 元一節,有被告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61 頁)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公司於該年度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依公司法第232 條規定自無從分派盈餘,已難要求被告公司須就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進行揭露。況且,系爭股東會進行承認事項第二案「108 年度虧損撥補」之決議時,董事會所提交之財務報表有無附註並揭露「盈餘分派」所受限制、有無列入股東會議事手冊,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是否承認通過「108 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兩者間並無直接關連,且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無涉,並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被告公司將原告提名名單剔除而召開常會進行選舉,且違反章程提名選舉設置審計委員會,即應先依舊章程召集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修正章程,次回再依照新章程增加之獨立董事名額進行選舉,先行預設依照尚未知是否通過之新修訂章程召開股東常會選舉獨立董事,顯然召集程序違法(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應予撤銷等語。然查,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由選任全體獨立董事並組成審計委員會代替監察人職責之程序,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亦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之情形,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⒊基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關於①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內容、②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而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①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內容、②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及備位依公司法第189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①承認事項第二案「本公司108 年度虧損撥補案」決議、②選舉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全面改選董事案」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