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 湯秀雲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潘氏玉莊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再與原告配偶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原告配偶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約定好的200 萬元,並與丙○○先生不再有任何聯絡,並登報道歉。」(詳見本院卷第9 頁),嗣以民事(準備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再與原告配偶(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原告配偶(廖祐最)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35 頁),以及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㈠、被告不得再與原告配偶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原告配偶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5%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20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在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被告保證不再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丙○○(下稱丙○○)聯繫,不論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並承諾再遭原告查有上述情事,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賠償金,且願負相關民/ 刑事法律責任。詎料,原告發現被告與丙○○用Line通話,及於同年6 月8 日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用廖太太名義購買家電及丙○○請師傅裝潢的估價單,另兩人於同年4 月在遠傳電信共同辦理同樣門號的電話,並請丙○○協助租屋,被告明顯違反約定。 ㈡、併聲明: 1、被告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計算之法定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緣被告約莫2 、3 年前任職於按摩店時,因丙○○來店裡按摩而認識,後來並無再與丙○○聯繫,嗣於107 年間,被告創業開設小吃店,丙○○偶然與朋友到小吃店用餐,得知被告離開按摩店後自行經營小吃店,遂時常邀約朋友至小吃店捧場,被告自越南來台,又獨自扶養女兒,生活難辛,丙○○又如此殷勤照顧,被告不知不覺就被丙○○感動,於108 年11月間丙○○想至越南旅遊,要求被告帶其前往越南旅遊,卻遭原告發現兩人一同出遊之情事,被告自斯時起即鮮少與丙○○聯繫。嗣於109 年3 月14日被告因故與丙○○一同於板橋吃火鍋時,原告突至現場,先與丙○○發生爭吵後,便不斷追打被告,致被告當時臉、手皆有多處刮痕、紅腫,衣服更遭原告扯破,被告不得已立即搭上計程車離去,遺留手機及家中鑰匙於丙○○之車內,經被告返回欲拿取時,原告已將被告之手機、鑰匙取走,並於當晚約11時,偕同被告之前男友林明信持鑰匙擅自闖入被告家中,被告因而於109 年3 月15日上午趕緊請鎖匠將家中門鎖換掉,然原告竟又於109 年3 月15日下午再度偕同林明信欲闖入被告家中,遭被告之女兒撞見,並稱若被告欲取回手機、鑰匙,得自行與原告聯繫約出來見面,被告深恐原告再私闖其住所,便主動致電予原告,原告便要求被告至原告家中協談,並將所有丙○○送被告之項鍊、戒指等飾品全部攜帶返還,殊不知被告至原告家中時,原告根本並非欲與被告協商,而係欲逼迫被告達成所有原告提出之要求,當時原告夥同3 至4 人,由原告面對被告,另有兩名男子站立於被告身後,原告稱其已找人將被告之手機解鎖,要以被告的手機內容提告,要求被告必須賠償30萬元並立即搬家、更換手機,被告苦苦哀求原告是否得降低金額或是分期付款,原告卻態度強硬,甚至刻意繼續提高價格至40萬元,被告趨於弱勢無奈僅得同意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為了證明確實有交付該40萬元和解金,原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遂允諾與原告於109 年3 月17日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簽立並公證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被告當場將4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然原告竟當場增加許多和解書條款,被告為越南人根本不甚理解系爭和解之內容,但原告態度強硬,被告唯恐因此涉訟,遂同意簽屬系爭和解,並搬離原本住處、更換手機門號,以為就此得換取生活之寧靜。詎料,約莫109 年4 月初,丙○○跟蹤被告至被告上班處所,待被告晚間6 、7 點下班後,於被告上班處所外攔阻欲下班返家之被告,要求被告給予其手機號碼,並恐嚇被告稱:「如果你不和我聯絡,我就要給你好看,不可以不接我的電話。」等語,被告起先不斷拒絕,然丙○○不願讓被告離去,被告見當時天色已晚,又深恐若不給予丙○○手機號碼,即無法離開返回處所,且丙○○可能會再到上班處所滋事,遂給予丙○○手機號碼(即0000000000)然後被告根本不知悉丙○○手機號碼,亦從未主動聯繫丙○○。 ㈡、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承諾自109 年3 月16曰起,不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可知兩造當時訂立契約之真意應為被告承諾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再「主動」與丙○○先生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等方式聯繫有侵害配偶權之虞者,否則,非被告主動邀約、故意營造之情況,而發生之任何來往(例如丙○○以不知名之名稱、手機號碼聯繫被告;丙○○不經意或故意與被告在路上碰面等),被告實際上無法避免,要如何於系爭和解保證或承諾?此外,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為與丙○○斷絕聯繫,即與友人阮氏麗嬌春共同至遠傳門市申請新門號,當時被告選取號碼「0000000000」,係因該門號因號碼? 含有「8 」、「1668」等,與「發」、「一路發」有諧音之數字,且因該號碼為較特殊、吉利之數字,被告係額外支付1000元選購該門號,被告申辦號碼「0000000000」根本與丙○○無關。即便被告門號通聯紀錄之發話人確實為丙○○,被告根本不知悉丙○○為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如何避免接獲由丙○○主動撥打之電話?且該通話時間僅2 分51秒之時間,若為被告接獲丙○○主動撥打之電話,釐清該電話為丙○○所撥打後,斷然制止丙○○之行徑,亦不無可能,如此何來被告違反系爭和解之說?甚或可能為原告故意要求丙○○撥打被告之電話以利其所求,懇請鈞院查明。 ㈢、估價單之委託人為丙○○,係丙○○於被告上班處所外強迫被告給予其手機號碼,並自承時常跟蹤被告知悉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又知悉被告欲找人裝潢房屋後,主動強勢要求要幫被告處理,被告不願再與丙○○有任何瓜葛,不斷拒絕,惟丙○○可能因愧疚心理,堅持幫忙被告處理裝潢房屋,被告因恐懼丙○○又到其上班處所或住家騷擾,遂將系爭房屋鑰匙丟在信箱,讓丙○○自行去處理系爭房屋裝潢事宜,以此避免與丙○○聯繫與見面,丙○○規劃設計並找到工班處理後,即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其之後聯繫窗口為己○○,並將所有裝潢費用交給己○○即可,亦將被告的Line給予聯繫窗口己○○,之後係由己○○與被告聯繫處理其他裝潢相關事宜,裝潢費用共計529,000 元由被告自行匯入己○○帳戶,再由己○○分配給其他下包廠商。被告自始皆無主動與丙○○聯繫,僅被動接收丙○○傳來之訊息且無任何回應,被告確實拒絕回應任何丙○○之訊息及丙○○撥打之電話,丙○○方會改以公用電話撥打,而被告依來電顯示即不知撥打電話者為何人,方會接聽電話,否則被告根本不會接聽丙○○手機號碼之來電,且丙○○以電話告知被告其後聯繫窗口為訴外人己○○後,被告亦無回應丙○○即結束通話,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 ㈣、被告已盡其所能刻意避免與丙○○接觸(包括不接電話、避不見面、不回應訊息等),然而被告為越南人,在台灣隻身要處理租屋、裝潢等事宜,實在困難,在丙○○強勢並語帶脅迫之情況下,其將房屋鑰匙放在信箱讓丙○○自行處理房屋裝潢事宜,亦屬情有可原,應請原告應再三思考欲破壞系爭和解內容者為原告之配偶丙○○,並非被告,原告欲以丙○○個人之行為,要求被告負擔違反契約之違約金賠償,實非合於法理。 ㈤、原告係施以高壓、脅迫要求被告同意系爭和解之條件及內容,而被告為越南人,當時並無翻譯在場,系爭和解又無越南文,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用語不甚理解,亦不明白我國之法律規定,及應負擔之法律責任,被告之所以前往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係為證明已交付原告40萬元和解金,並確保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顯見被告簽署系爭和解為期解決可能衍生之妨害家庭、通姦等民、刑事責任,而原告竟據此趁機要求加入高達200 萬之違約賠償金給付條件,被告短時間即須做出重大金額給付之判斷無再次考量或與他人討論之空間、本身又無足夠語言理解能力及法律知識,綜觀當時情形,系爭和解約定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之部分已屬顯失公平。而原告所請求者無非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金及衍生之違約賠償金,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為妥。本件被告現任職於按摩店,每月收入不穩,又身處異地又獨自扶養女兒,經原告諸多蠻橫粗暴之行徑對待(原告恐涉有侵入住居、竊盜等罪名),當下精神陷於焦慮不安,遂急於與原告和解,以避免民、刑事訴追,應屬常情,核諸系爭和解賠償金200 萬元,顯已逾被告能力負擔,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部分之法律行為或減輕賠償金額之給付。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明知丙○○為有婦之夫,仍與其交往,並數次前往商務旅館、飯店等等場所為侵害甲方配偶權行為,更於108 年11月18日至11月22日,與民丙○○同往越南遊玩而原告查有此事,又於109 年3 月14日與丙○○共度晚餐,再經原告悉有此情事,為求該爭議事件有圓滿和諧之解決,兩造於109 年3 月17日訂立系爭和解並經公證,即:被告承諾自109 年3 月16日起,不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被告保證至遲於109 年04月17日搬離現居地址(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4 樓之17)並停用現行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拒絕與丙○○再有任何肢體上或非肢體上之接觸;被告就前述造成原告困擾事實,甚感抱歉,願於今日給付40萬元以達成本件和解,一併承諾若後續再遭原告查有上述情事,被告願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做為賠償金且願負相關民/ 刑事法律責任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上開約定事項,仍與丙○○聯繫,爰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或減輕給付,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苟被告有違反該等約定者,原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或減輕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撤銷權,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撤銷詐害行為同須以訴為之,但與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之撤銷權行使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相同。 2、本件被告固於109 年10月8 日第一次提出答辯狀時即主張行使民法第74條所定之撤銷權(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但至本件於110 年2 月25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均未曾依上開規定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其法律行為自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意思表示已因撤銷而失其效力,或請求本院酌減其給付云云,均屬無據。況且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又所謂「急迫」,係指當事人因某種客觀上之原因,必須即時為該法律行為,否則將受某種不利益而言,如無此種情形,僅當事人主觀上欲儘速處理事務而為法律行為,即難認係屬急迫;所謂之「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酌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惟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前提下,法律對私法關係之形成,原則上並無介入干預之空間,當事人雙方商量決定的給付內容,並不以「相當」為必要,必以一方所為或所允諾之給付,依客觀情形、誠信原則可認為顯失公平,他方因而獲取暴利為限,始得聲請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以期事理之平。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系爭和解,依當時約定之情況顯失公平,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係因其於原告與丙○○婚姻關存續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事實詳載於系爭和解之內容,經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簽立系爭和解,並有被告之雇主陪同協商,並有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49 頁)可證,且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數次,以40萬元賠償原告,並無從難認定原告獲有暴利而顯失公平;再審酌兩造係共同至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陳述協議事項,並請求公證協議書,而公證人於公證過程中依據實際經驗並踐行對於雙方之闡明義務後,才依據雙方陳述協議事項作成系爭和解,並經雙方承認簽名或蓋章,再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公證等情,有上開公證書可證,益證被告簽署系爭和解,並無急迫或輕率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苟被告有違反該等約定者,原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1、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須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般觀察。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和解既約定被告自109 年3 月16日起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併承諾若後續再遭原告查有上述情事,被告願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做為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和解該條所約定者,乃禁止被告與丙○○間接觸、聯繫之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償原告200 萬元,準此,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後,依前開約定即負有不得與丙○○例如訊息、電話、見面等任何方式聯繫、接觸之行為,倘有違反情事,依約即應賠償原告,灼然至明。 2、承上,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前開約定之目的,應指禁止被告不得「主動」再與丙○○有何不當接觸,致有損原告配偶權而言,倘非被告主動或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接觸、不期而遇等,無損及原告配偶權,應非禁止之列云云。然查,被告先前係於108 年5 月間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情形下,仍與之於商務旅館或飯店或同遊越南而經原告查悉,侵害原告與丙○○婚姻生活之圓滿,其等因而為系爭和解之約定,原告亦原諒暫不提告,並約定「不再有任何接觸」,當寓指不再交際往來之意思,以避免被告與丙○○繼續牽扯糾纏,致有再次侵害原告婚姻權益之可能,足認系爭和解之「不再與丙○○有任何聯繫」,應指任何往來、通訊,而未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交行為、被告被動接受聯絡等情況排除在外。蓋衡諸常情,被告當時為求原告原諒,承諾不再與李徐和有任何接觸,不可能含有「仍可被動與丙○○接觸」之意思,原告亦不可能同意,且被告與丙○○既曾有男女關係之往來,其相互接觸,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其等男女關係繼續或復燃,用以維護原告之婚姻不受侵害,而男女關係來自雙方相互應許,只禁止被告主動聯繫丙○○,不禁止其被動接受丙○○聯絡,顯難達防杜之效。基此,足徵系爭和解上開約定所稱「不再與丙○○有任何聯繫」當包含一切主動及被動形態之聯絡,可以確定。而與人交往之自由,雖不得拋棄,但若不背於公序良俗,非不得以契約限制之,此觀民法第17條規定自明,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婚姻之存續與圓滿,應受法律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5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為維護他方婚姻存續與圓滿,以契約限制與他方配偶交往之自由,應認與公序良俗無違;系爭和解鑑於被告與丙○○之男女關係侵害原告婚姻生活,因而約定被告不得與丙○○為任何主、被動之聯絡,核屬為維護原告婚姻生活,對被告之自由所為合理之限制,是被告自應受拘束,其辯稱被告依約僅不得主動聯繫丙○○,未禁止被動聯絡云云,並非可採。 3、再者,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和解後,被告於109 年4 月在遠傳電信共同辦理同樣門號的電話,且仍與丙○○以電話Line聯繫,且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裝潢,用廖太太名義購買家電及丙○○請師傅裝潢,並請丙○○協助租屋,被告明顯違反約定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手機截圖、估價單、簡訊、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9至37、149 至199 頁)為證。經查: ⑴、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查詢並有遠傳電信公司函覆暨所附資料(見限閱卷第3 至220 頁),可知,「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為被告於109 年3 月16日啟用至109 年8 月15日停機換號、「0000000000」月租型門號為原告之配偶丙○○於109 年3 月20日啟用迄今;且自109 年3 月3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於同年4 月3 日1 時39分39秒起至1 時42分30秒止,被告持用「0000000000」之通話對象為發話方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即限閱卷第18頁),且經核閱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62 頁,此經丙○○證述明確)之通聯記錄,於109 年3 月30日21時22分14秒至21時28分33秒受話自門號0000000000、同日21時55分08秒至21時57分41秒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同日22時26分於1 分50秒至22時32分07秒受話自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22日16時55分04秒至23時0 分30秒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同日23時58分02秒至0 時01分39秒受話自門號0000000000、同年月31日01時42分49秒至01時44分21秒發話予門號0000000000,及同年4 月15日18時30分11秒至18時35分52秒發話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即限閱卷第104 、119 頁),除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與「0000000000」互通電話紀錄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與丙○○通訊外,被告與丙○○於109 年4 月3 日1 時39分39秒起至1 時42分30秒止、同年4 月15日18時30分11秒至18時35分52秒止以上開門號通訊無訛,且通話時間至少約3 至5 分鐘,且證人廖祐成證稱:我去追問被告行動電話,被告本來拒絕,我請被告跟我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是被告給我她的門號,因為我說不給我門號我每天來公司亂,知道被告門號是0000000000;我主動聯絡被告,都是裝潢的事情,有些款項問題要問被告,她要有能力才能做;我們沒有見面,我打公用電話到她門號,因為原告知道我們有再一起,不要讓原告發現,我想說我是幫她;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有Line一下、問候一下,我會問候她,被告不會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265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丙○○於上開時間仍有以手機通訊聯繫等語,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丙○○同時辦理相同門號,且兩人有多次視訊通話云云,上開手機截圖僅顯示免費通話之日期及時間,對象為「W-Gym 」,既為被告否認,且為證人丙○○證述;「0000000000」是我自己去辦的,故意選跟被告相近的門號,怎麼可能跟被告一起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267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手機 Line對話紀錄中沒有「潘」或「丁○○○」或帳號「W-Gy m」(見本院卷第266 頁),而原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與丙○○間一起辦理上開門號或有為視訊通話,則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認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請丙○○協助租屋一節,此經證人甲○○證稱:(問:是否曾協助仲介被告租屋?苟是者,時間、原因暨處理情形?仲介費用?)有,介紹一個住家二房的給被告,是丙○○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丙○○找我幫忙幫被告找住家,約109 年10月份,我只有跟被告用電話聯絡,帶她看房屋一次,第二次就簽約被告本人也有到,我就見他這二次;這二次丙○○都沒有在場,因為丙○○說他在忙,請我跟被告聯絡;(問:為何是請你幫被告找房屋?)因為我手上剛好有房子;(問:丙○○有無告訴你與被告的關係?)沒有,只有說他的朋友要找房子請我幫忙,沒有留朋友電話給我,因為他說他朋友會打電話給我,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直接跟她約帶他看房子,我跟被告見面時,沒有提到她與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1 頁),及證人丙○○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和解,原告說200 萬元,不能見面、通話;我跟被告於109 年3 月份吃飯時被原告看到,原告逼被告搬走、手機換掉,我去找被告,被告說原告逼他搬走,被告找不到房子,我在仲介公司上班,我就把被告電話給甲○○,請甲○○帶被告去看房子,被告才租到板橋中山路1 段206 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且被告坦認並不認識證人甲○○但知悉證人甲○○係受丙○○委託(見本院卷第251 頁),是縱使被告非主動請丙○○協助尋找新的租屋處,卻經由丙○○提供仲介甲○○電話而由被告與甲○○聯繫租屋一事,足認被告確有因租屋一事而與丙○○聯繫至明。 ⑶、再者,被告於109 年6 月8 日因於同年5 月5 日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憑,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入住而需裝潢施工。復觀諸證人戊○○證稱:我看過丙○○,丁○○○(即被告,下同)有聽過,應該是我做裝潢的屋主之一,我本來不認識丙○○,是己○○介紹,丙○○帶我們去現場看,現場在中央路3 段得意人生社區,樓層13樓;我都是跟己○○聯絡,我沒有丙○○的或丁○○○的聯絡方式我只知道他姓廖;第一次去現場都是男的去看,被告沒在場,我們裝潢期間他不在,都是透過己○○告訴我要改哪裡,會知道屋主姓潘是因為己○○告訴我的,我在那邊裝潢約2 個月,我估價單都是傳給己○○,請款也都是己○○交給我的;109 年6 月16日第一次看現場,大概一個星期進場,估價單費用約8 萬多(庭呈手機,經法官當庭勘驗係證人與己○○的Line對話紀錄,時間109 年6 月16日,己○○傳訊:星期四下午三點到土城中央路三段191 號看現場,另並有門牌中央路三段191 之4 號13樓照片,109 年6 月18日、19日估價單各1 張,水電部分總金額80,965元、木工101,720 元,且己○○109 年6 月24日傳送手機截圖與「有巢廖先生」稱「她乾濕分離要用這樣式的,地板不要用木板,用塑膠的」且於109 年6 月24日傳照片及稱「她要做這種的,問一下要補多少」,閱後發還)我現在想起來廖先生是統包,由己○○跟我們聯繫、丙○○決定,丙○○應該是統包,屋主即被告可能有看過一、二次,她很少來,水電的部分最後是做6 萬6 ,不含淋浴拉門,木工是11萬元,款項都已結清,己○○給我的,「有巢廖先生」是同庭丙○○,他帶我們去看現場,沒有問他跟系爭房屋的關係;被告大部分是自己一人來看房屋;109 年6 月看現場,6 月底進場,趕農曆鬼月前交屋等語(本院卷第244 至247 頁),及證人乙○○證稱:丙○○我有見過一次,我到己○○介紹的工地土城中央路3 段做廚具,丙○○在現場不知道做什麼,也沒有介紹,己○○有給我電話聯絡潘小姐,是否是丁○○○我不確認,因為不知道本名,當時我去丈量並報價給潘小姐,其他工作是師傅去安裝,款項是潘小姐付現金,我記得見過丙○○1 次,但不確定是丙○○帶潘小姐到我們工廠,或是我到現場丈量時廖先生在場;我只記得是191 號,但確切門牌不記得,費用約6 到8 萬,就一般廚具;己○○留丙○○電話給我,小姐有打電話給丙○○是因為潘小姐要裝熱水器,但留的是丙○○的電話,因為小姐打電話去說電話不是潘小姐,小姐就是打丙○○電話聯繫,因為潘小姐有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裝設熱水器,熱水器之後有無裝設我不記得,熱水器是另外公司去裝設,裝設時需要另外聯絡現場的人,當時留的電話是丙○○的電話,至於接電話是否是廖先生不清楚,我有接過潘小姐的電話,因為要做她的廚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至255 頁),及證人己○○證稱:曾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時間忘記了,約半年前去的,當時是丙○○說有工程叫我去看,還要木工、水電,我說那都沒有用,叫那麼多人去幹嗎,後來有去做約3 個禮拜,我的部分做浴室防水、木工不要的拆除、清運,費用約20幾萬元,屋主潘小姐匯款給我;丙○○沒有提過他跟屋主的關係;我沒有見過屋主,到最後幫他用房間的門時,因油漆拆掉後裝不起來有去看過一次,這是裝潢好了要撤場時;裝潢事項,丙○○跟我說要做什麼,聯繫都是丙○○,沒有跟被告聯繫;被告的Line是丙○○給我的(改稱是潘小姐直接加我的);水電戊○○、廚具乙○○,廚具我只有報電話給丙○○,由丙○○自己跟廚具聯絡,戊○○是我找的,木工要做哪些是丙○○跟木工講的,是當場三個人現場講的,戊○○部分也是丙○○直接跟戊○○講的;在施工裝潢期間,沒有被告聯絡方式;當初不知道系爭房屋是誰的,是做到收尾時才知道,因為是屋主找仲介負責,所以我們就直接對仲介,當時丙○○說以後有問題直接找屋主;本院卷第37頁估價單是我出具給丙○○,這些項目都是丙○○說的,丙○○說屋主電話及姓名不方便給,所以我就寫丙○○;裝潢費用是被告匯款給我;被告應該有我的聯絡方式,他有我的估價單,我用Line時屋主跟我說他有估價單,因為我們要對金額;有關水電、木工工程,只有留丙○○電話給師傅;估價單事項都是丙○○提出的;裝潢費用我是跟丙○○聯繫,因為進場要4 成訂金,會叫屋主匯訂金給我,我把匯款方式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61 頁),以及證人丙○○證稱:被告搬到系爭房屋,因我常跟蹤被告,看她騎車到中央路,我說那我上去看一下,被告原本拒絕,被告說她要找人裝潢,但她不知道要如何找,我就說我幫她弄、處理,裝潢後續都我處理,我安排人來估價,水電、土木、木工、水泥工,己○○、戊○○、乙○○都有做,要做哪些施工項目都是我聯繫,因為我說我幫被告規劃設計,被告完全不懂,她沒有意見,所以都是我處理,費用被告自己出的,我把款項請這些木工、水電直接交給謝老闆,匯到己○○帳戶,由己○○分配給包商,己○○帳戶是我交給被告的,叫被告把工程款匯到己○○戶頭,房屋裝潢到農曆七月前,裝潢期間約2 個月,剛開始估價、承作、牆壁打掉後我就沒有參與,之後由己○○去跟包商直接跟被告處理;如何規劃設計被告沒有跟我討論,因為被告也不懂,她要我幫他處理;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我都有主動聯絡被告裝潢的事情,有些款項的問題還是要問被告,她要有能力才能做;約109 年7 月多原告知道我在幫被告裝潢時,就沒有再聯絡;我跟己○○講被告Line,至於有無給工班我不清楚;廚具部分是己○○聯絡,我與被告各騎一台機車去樹林工廠看,選廚具的樣式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足認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裝潢施工一事,被告確與丙○○間有所聯繫、見面(至少有關廚具之選購),且衡諸常情,本應由屋主本人聯繫處理相關事宜,但丙○○卻證稱因被告不懂並由其連絡確認裝潢事宜云云,顯與常情相悖,並由證人戊○○前開手機Line截圖顯示,丙○○曾稱「她乾濕分離要用這樣式的,地板不要用木板橋,用塑膠的」及「她要做這種的,問一下要補多少」,益徵被告與丙○○就系爭房屋一事確有聯繫。況且,丙○○庭呈手機,經法院當庭勘驗該手機電話聯絡人無「丁○○○」或潘或0000000000,且Line對話紀錄中沒有「潘」或「丁○○○」,顯與前開通聯紀錄不符,可見丙○○已將其與被告間以手機通訊、聯繫之資料刪除,益徵丙○○隱匿其與被告間通訊、聯繫之紀錄,且丙○○雖證稱:109 年4 月多,我跟蹤被告,才知道被告電話換了,因為我叫被告跟我聯絡,被告本來拒絕,我請被告跟我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聯絡,是被告給我他的門號,因為我說不給我門號我就每天來公司亂,知道後被告的門號是0000 000000 ;系爭房屋裝潢施工,我沒有跟被告討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264 頁),顯係附合被告辯稱伊遭丙○○逼才告知他手機門號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先辯稱否認上開估價單之形式與實質真正,被告並未委託深源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且該公司並未在系爭房屋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7 頁),顯核與證人戊○○、乙○○及己○○為上開證述不一,且被告事後仍可提出其匯款529,000 元給己○○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1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伊係被動地遭丙○○聯繫云云,然系爭和解上開約定並未區分被告係主動或係被動聯繫丙○○,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增加系爭和解書所無之限制,自無足採;況且,被告無論出於何種原因與丙○○聯繫,內容本非原告或第三人所能知悉,對於原告與丙○○間原存之婚姻忠誠有受影響之疑慮,自為原告所欲極力禁絕,此為常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而當遵守之協議約定,縱因受丙○○請求而聯繫,被告亦應推卻,況且丙○○居中協助被告處理租屋、裝潢等事項,自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抗辯,顯難憑採。 ⑸、因此,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後確有與丙○○通訊、聯繫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堪以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自屬有據。 4、基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即屬有據。5、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和解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與丙○○有任何聯繫之行為,被告願給付原告200 萬元作為賠償金,而其上並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是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應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本院審酌系爭和解訂立之目的,乃在避免原告與原告之配偶丙○○間之婚姻關係再遭被告破壞,惟被告在訂立系爭和解後竟仍與丙○○多次聯絡,足見被告未遵守系爭和解約定情事,但衡酌被告違反系爭和解之情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間有發生性關係之親密行為,應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尚非嚴重,再參以被告為越南人,離婚後帶一個小孩,在按摩店為臨時工,經濟微薄,且於109 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後,卻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其女兒名下(見本院卷第300 頁),且於108 年度有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總額34,365元;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不動產仲介,無固定月薪,且於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財產交易總額865,462 元,並且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總額約300 餘萬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財產清單(見限閱卷)可參,本院綜合各情,認系爭和解所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過高,應減至60萬元,方為相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與丙○○有任何聯繫,不論係以通訊軟體、電話通訊或見面,且不再與丙○○為任何有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有關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宣告;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