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隆太生技食品有限公司、鄭香明、愛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褚耘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隆太生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香明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愛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耘成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愛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何婉玲(與愛帝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嗣於111年7月29日變更為褚耘成,褚耘成並於111 年9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 附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愛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迭將 訴之聲明變更,最終於111年9月23日具狀追加何婉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67,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愛帝公司應給付原告1,46 7,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皆係本於原告向愛帝公司購買給袋式轉盤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並於107年10月30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所衍生糾紛,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得共通而加以利用,是被告雖稱其不同意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29至330頁、第372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應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生產製造袋裝粉類食品商,有購置製造系爭機器之需求,且因原告為粉類包裝製造商,須符合食品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重視包裝重量精度,上下限誤差不得過大,應在4%以內,包裝空氣量不能過多,封口處應密合、 平整,並須能連續生產作業等需求,被告稱其為專業,設備在清潔、更換產品、避免污染、精確度及速度等各方面都能提供最適合原告之方案及建議,取得原告信任後,原告遂向愛帝公司購買系爭機器1台,而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為1,630,000元(含稅),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合約簽訂時先付40%訂金即652,000元,機器運抵後給 付50%交機款即815,000元,驗收後再付10%尾款即163,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翌(31)日經被告交付專案報價文件(下稱系爭報價單),附有照片表明轉盤式主機、螺桿計量機、螺旋振動上料機等組合機器規格、配置(標配)、數量、單價之清單,各機器組合之功能特徵及產品優勢,如標榜機台高密封度、高精度、適用輸送各種粉末或小顆粒物料、不易受粉塵污染、易清洗、料斗為304不鏽鋼材質等情 ,作為契約附件,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後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給付652,000元予被告作為訂金,於機器運抵後 ,於108年10月22日給付815,000元予被告,合計給付1,467,000元予愛帝公司,然系爭機器於108年4月25日交機時即存 在諸多瑕疵,如①集塵器錯接電源線致馬達燒燬;②包裝底部 沾黏粉末,須人工擦拭;③包裝封口歪斜;④卡袋產生損害; ⑤螺旋桿不易清洗且清洗時底部積水無法排出;⑥馬達運轉動 能無法負荷下料重量;⑦線圈外露,密合度不足導致料品逸出;⑧輸送帶口側邊有洞口,成品輸送時易被吸入導致袋子受損、破掉;⑨大力壓門才能關上等瑕疵,因驗收不過,經原告退回予被告調整維修,又於108年9月24日二次交機時,仍存在諸多瑕疵,有①集塵器測試時發出巨響、冒煙、馬達燒燬而連續更換2台,仍無法運轉;②上袋不穩而無法準確下 料至袋內,甚至空轉而無料入袋;③包裝封口傾斜;④包裝克 重超出專案報價保證之稱量精度在偏差值正負4%以內,欠缺 合約保證品質;⑤料斗無法清洗,須靠人工擦拭粉塵;⑥料斗 非專業報價所示304不鏽鋼材質;⑦下料斗焊接處有鐵屑等重 大瑕疵,迄今無法正常連續運作,不能作為生產機台,驗收不過,且在上開瑕疵為改善之情形下,被告於109年2月間,甚而要求原告更換購買價格更高、不具洗滌功能之集塵器,則該集塵器無法洗滌,反覆製造多時候恐滋生對人體有害之細菌、微生物,致食品受到污染,而生食物中毒事件,不符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第7條規定,欠缺被告保證品 質,亦無法通過主管機關查驗,遂遭原告退貨,被告竟於109年5月26日再次要求原告以255,000元購買水洗式集塵器, 原告無法接受買賣條件變更,且因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不具通常效用及買賣契約預定效用,顯有重大瑕疵。是系爭機器經客製化訂製,合約規格對原告自屬重要,愛帝公司未曾善盡告知義務,經鑑定後,系爭機器以眾多他品替換合約配備零件,與合約規格不符,測試結果與合約保證效能嚴重不符,且系爭機器包裝速度屬無法修復之設計上瑕疵,系爭機器僅得以每分鐘10包之包裝速度運行,並將產生封口不完整、不穩固、偏料、掉落等瑕疵,產能更低,則將產生報廢粉末、袋子及相關處理成本,廢棄物清理費用已高於原告人工包裝成本費用,不具有合約保證品質及預定效能,被告所交付集塵器亦均無法使用,甚而市面斷貨、停售,迄未交付符合合約約定之標配集塵器,被告顯濫用合約解釋權,是被告故意欺瞞以不符契約規格及品質、效能之配備及零件相混充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前所支付買賣價金1,467,000元,被告受領即欠缺法律上原 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又時任愛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何婉玲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次,原告因系爭機器欠缺保證品質,且有前開所述不具合約預定效能等瑕疵,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 定,備位請求愛帝公司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價金合計1,467,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備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乃針對客戶個別需求之客製化、系統化生產包裝設備,與一般消費型小型器具通電後即可使用者不同,在系統規劃階段,被告會向客戶確認包裝尺寸、材質、物料特性、重量及有無特殊需求,並請客戶提供將來實際使用在設備之袋子及物料,一方面進行測試以評估設備運作可行性,一方面約定作為交機之驗收標準,系爭機器交機安裝後,因各廠房空間、溫度、濕度等因素不同,須經調整測試後系統設備才能運作,且操作人員亦須經教育訓練學習正確操作方式,本件原告與愛帝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並未提供其生產粉類之產品型錄表所載全部物料予被告進行測試規劃,且該產品型錄表亦非契約附件,原告僅提供高鮮味精、椰香風味粉、芋香風味粉、地瓜粉及台塑調理粉以供測試,又原告所提供包裝袋尺寸不符合約標準,後於108年1月19日,交機前以椰香粉、高鮮味精測試,嗣於109年4月25日交機時,因原告未告知現場正確線路,愛帝公司依錯誤資訊裝機,導致集塵器馬達稍壞,愛帝公司無收取費用並立即更換馬達,交機後因廠房環境不同,須經測試後系統設備始能運作,除前開馬達燒壞部分外,其他缺失均經愛帝公司調整符合契約標準,又原告為食品廠,被告不可能在現場施工調整修改機器,且調整所需工具、材料均在愛帝公司之工廠,故系爭機器自應回廠以調修,此為常見程序,於108年7月2日,被告將系爭機器載回調修,原告卻逕稱其退回機器設 備,況兩造約定以椰香粉、高鮮味精、芋香粉驗收,均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秤量精度偏差小、等於正負4%之標準。再於 109年9月24日被告第二次交機,有關下料、封口、稱量精度部分,系爭機器交機後皆可正常使用生產,準確下料封口,符合精度偏差值;就料斗無法清洗、料斗非304不鏽鋼材質 、下料斗焊接處有鐵屑部分,實則系爭機器料斗可清洗,且原告自行以磁鐵可否吸附料斗作為判斷是否為304不鏽鋼材 質乙事,毫無根據,系爭機器料斗確實符合我國CNS標準304不鏽鋼化學成分比例,至下料斗焊接處有鐵屑之事,亦經排除,並無問題;另於108年10月18日,原告要求目數更高即 更細之哈密瓜粉,已超出兩造約定物料,愛帝公司工程師亦有表明因物料過細,容易跑進集塵器馬達卡管,原告堅持使用,導致集塵器出現異常,原告明知其使用不當,願意購買集塵器零件備品為修繕,但因細粉持續卡管,於108年12月25日集塵器損壞,原告始向被告購買新集塵器,而集塵器係 為將多餘、沾附粉料吸取,被告多年與食品廠合作經驗,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之食品廠不會將集塵器中物料重新回收再包裝,而係當做報廢品,集塵器毋須洗滌功能,可選擇擦拭或氣吹清潔方式機型,況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集塵器亦不具洗滌功能,且原告迄至109年1月17日始稱系爭機器須包裝物料達數十種品項,且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註明集塵器可水洗,原告若有異於其他食品廠之特殊需求,須將集塵器中物料回收再包裝,自應於締約前主動告知需要可水洗之集塵器,被告自然會據此規劃、提供,原告未事先告知,愛帝公司依相同性質食品廠之常態,提供不具水洗功能之機型,且新售集塵器可適用在目數更細粉料之機型,原告卻以該集塵器不能水洗為由逕行退回,拒絕愛帝公司將集塵器接上系爭機器設備測試運行,愛帝公司遂依原告要求洽詢可回收物料、水洗之集塵器機型,提供報價,原告開始以各種藉口刁難,是愛帝公司所提出集塵器已符合債之本旨,並無違約情事。至系爭機器之零件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不符、標配集塵器已停售而無法提供等事,此部分標配係指在不影響機器功能之前提下,可按實際情況調整使用同等品,故系爭報價單第6條第1項業已約定由被告擁有機型規格標準之最終解釋權,且被告確係以同等、優化品替代系爭機器之零件,顯非詐欺,又系爭機器包裝速度應按產品特性及充填重量,經實際測試後,在每分鐘包裝10至50包之範圍內,設定最佳下料及包裝速度參數,亦經兩造在系爭報價單內約明,原告忽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內容,以自己想像理解系爭機器運作情形,實則被告均無詐欺可言,況本件原告逕稱可得解除契約,然若經其解除契約,將使被告損失重大,已逾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半數,是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應不得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生產製造袋裝粉類食品商,並向愛帝公司購買系爭機器1台,於107年10月30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630,000元(含稅),買賣價金分3期給付,合約簽訂時先付40%訂金即652,000元,機器運抵後給付50%交機款即815 ,000元,驗收後再付10%尾款即163,000元,而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又於翌(31)日,經愛帝公司交付專案報價文件作為契約附件,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後原告於107年11 月5日給付652,000元予愛帝公司作為訂金,機器運抵後,於108年10月22日給付815,000元予愛帝公司,合計給付1,467,000元予愛帝公司,系爭機器則於108年4月25日第一次交機 ,然因系爭機器集塵器燒壞,且有多項問題,於108年7月2 日,愛帝公司將系爭機器載回調修後,又於109年9月24日經愛帝公司第二次交機予原告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專案報價單、付款指示明細、收據、電子郵件暨照片、維修處理單、機器退回單暨照片、零件清單、系爭機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第37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0頁、第61至69頁、第91至92頁、第303至309頁、第85至87頁,卷㈡第257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眾多零件以他品替代合約配備零件,與合約規格、品質、效能不符,且被告故意相混充而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為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原告得撤銷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系 爭機器存有多項重大瑕疵,欠缺保證品質及契約預定效用,原告亦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 買賣價金合計1,467,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467,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愛帝公司給付1,467,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敘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7,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見:本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等判例)倘其 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民法所謂詐欺應係經相對人不實陳述,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則參諸締約時具體情狀,一方所為陳述如非契約條款之一部,縱其陳述內容未能完全實現或其實現程度如何,均尚難遽認該陳述為虛偽不實而屬詐欺,尤不能以當時就未來事項之期待未能完全實現,即於事後遽指其意思表示因此受有詐欺,蓋於締約時所述若任具有重要性,當事人即應涵括於契約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陳述一方加以實現,則若該陳述未經載明於契約,亦即雙方就此並未合意,倘一方主張係因信賴他方所述而締結契約,然他方所述既非全屬子虛,僅其實現程度未如當初預期,相對人自不得以其陳述未能完全實現而逕稱其受有詐欺。 2.經查,原告主張於締約時,愛帝公司稱其具有專業,設備在清潔、更換產品、避免污染、精確度及速度等各方面都能提供最適合原告之方案及建議,而取得原告信任云云,並提出愛帝公司人員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 ),然依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愛帝公司人員於締約前之107年10月25日,縱然有前開陳述情節,惟此係原告與愛帝 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所述內容,此部分陳述內容尚非詳細具體之買賣契約內容,亦非保證被告所出售系爭機器絕無瑕疵,是此部分陳述縱使未能完全實現,亦難逕認愛帝公司主觀上具有明知此部分為不實,而欲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施行詐術行為,原告據此主張愛帝公司有詐欺之情,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轉盤式主機部分零件之型號、廠牌、型樣(詳如附件一所載)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不符,且螺旋振動上料機料筒安裝在下方致不易清洗,清洗後底部積水無法排出,另集塵器停產、效能不如合約規格,包裝速度於設定每分鐘超過20包時,給料與下料速度無法配合,此屬機器設計上問題,無法補正,故系爭機器僅得低速包裝,亦須仰賴機工專技人員現場排除障礙,凡此俱屬對原告重要之事,足以影響原告是否購買系爭機器之意思形成,不符原告購機理念,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系爭機器之零件規格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是否相符乙事,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之轉盤式主機、平頂螺桿計量機、螺旋振動上料機各有如附件一所載與系爭報價單相符或不符之處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1年3月25日111權字第111032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207至209頁),雖堪認系爭機器之部分零件之規格、廠牌、型號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有所不同,然該等替代品項是否係屬劣等、同等或優化品之機械零件,實未據原告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可佐,即難遽認被告以不同規格之零件加以替代,將必然致使系爭機器價值減少或使系爭機器效能減低,況依系爭報價單第1條所定產品名稱、規 格表格內配置欄均載明「標配」,第6條第1項則載明:「按機型規格和使用要求以及驗收單內容進行驗收,需方(按即原告)同意供方(按即愛帝公司)擁有機型規格標準的最終解釋權。」,有系爭報價單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7頁), 足徵原告本件購買系爭機器時,並未認為被告必須交付如系爭報價單所載零件或特定方式組成之給袋式轉盤機,而係重在符合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效能之機器1台,若原告 確係堅持須以系爭報價單所載零件、方式組成系爭機器,其自應在系爭買賣契約以契約條款約明該部分,尚無事後以此遽稱被告為施行詐術,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再系爭機器之包裝速度是否符合每分鐘10至50包,及若有瑕疵或缺失時,是否係因機器設計有缺失所致、可否修復等事,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機器只能在包裝速度低於每分鐘20包之運轉條件下持續運作,且尚有現場會測紀錄表彙整之備註欄所列缺失;當包裝速度高於每分鐘20包時,因系爭機器之給袋與下料速度無法配合,並無法連續生產;包裝速度超過每分鐘20包之瑕疵屬機器設計上問題,無法修復等語,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1年3月25日111權字第111032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0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4頁、第29頁),足徵 系爭機器具有前開無法以超過每分鐘20包之包裝速度運轉之瑕疵之事,然系爭報價單就轉盤式主機包裝速度載明每分鐘10至50包(速度由產品特性及充填重量決定)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原告即可知悉依據包裝粉類產品及充填重量,系爭機器所得運轉速度為前開範圍,現系爭機器縱然具有前開設計上瑕疵,無法以超過每分鐘20包之包裝速度運轉,然此仍在前開契約所載包裝速度區間範圍內,亦即愛帝公司所陳事項亦非全然虛偽不實,縱愛帝公司所出售系爭機器與所陳包裝速度有所落差,然其所述內容既非全屬虛構,依前開說明,尚難遽指愛帝公司為詐欺,更無從因原告就系爭機器所能達成效益之未來事項,其期待未能完全實現,即可逕認愛帝公司為詐欺,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3.其次,原告另稱其與愛帝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時任愛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何婉玲亦有詐欺情事云云,然就何婉玲究竟有何不實陳述而為施行詐術,並致原告陷於錯誤之具體事實,並未據原告主張,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何婉玲於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擔任愛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可遽認其有詐欺所為,況原告係與愛帝公司締結買賣契約,非與何婉玲進行買賣,原告逕稱何婉玲亦有詐欺所為,顯非可採。又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所為,其遽稱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撤銷意思表示而未成立,愛帝公司所受領買賣價金1,467,000元欠缺法律 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愛帝公司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云云,同屬無據。此外,原告並非與何婉玲進行買賣,是何婉玲並未曾受領買賣價金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更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何婉玲返還此部分買賣價金,甚為顯然,被告甚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買賣價金,亦與其主張前開依據相悖,洵無足採。再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所為,亦構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然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所為,已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為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同為無理由,況返還價金及給付損害金,給付性質顯不相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7,000元部分,為其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買賣價金,不能逕認 屬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兩者無法同時併存,原告主張顯有矛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愛帝公司給付1,467,000元,有無理由? 1.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惟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者,倘出賣人並未確定的拒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期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之平衡; 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 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愛帝公司購買系爭機器1台,價金為1,630,000元(含稅),於翌(31)日經被告交付專案報價文件作為契約附件,後原告先後於107年11月5日、108年10月22日,各給付652,000元、815,000元予愛帝公司,合計1,467,000元,經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第一次交機,然因系爭機器集塵器燒壞,且有多項問題,於108年7月2日被告將系爭機器載回調修,又於109年9月24日經被告第二次交機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自堪認定,則就原告所指稱系爭機器於第一次交機時所具瑕疵,如因電源接錯而使馬達燒燬及其他部分缺失業經被告修補完畢,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存有如其主張之各項瑕疵,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並會同兩造至現場以不同粉料就系爭機器為運轉測試,鑑定結果認:在包裝速度低於每分鐘20包時,系爭機器得連續生產、自動包裝,但於系爭機器持續運作下,六種物料有上袋夾袋不平整、不穩固、偏斜、掉落等狀況,導致後續製程無法封口、封口不平整或粉類原料灑散等情,詳如附件二所載包裝缺失,當包裝速度高於每分鐘20包時,因系爭機器之給袋與下料速度無法配合,並無法連續生產等語,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1年3月25日111權字第111032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4至26頁、第202至203頁),然自附件二所載內容詳細以觀,可知於110年11月4日測試物料高鮮味精時,若系爭機器經調整參數,在包裝速度每分鐘10包狀況下,包裝總包數291包中僅有空袋5包,而無封口不平整、重量不符,後續測試時均未經被告就系爭機器調整參數,則縱使後續以其他物料就系爭機器為測試,仍有包裝上袋夾袋不平整、不穩固、偏斜、掉落等狀況,導致後續製程無法封口、封口不平整或粉類原料灑散之情,然系爭機器既未經被告調整參數,自難遽認系爭機器前開包裝瑕疵情形不得藉由被告修補而調整為無瑕疵之狀況。此外,就系爭機器所存瑕疵可否修復乙事,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包裝速度每分鐘大於20包無法運轉屬機器設計上問題,無法修復;包裝速度每分鐘10包,可透過試車(參數)調整進行改善、修復;包裝速度每分鐘20包,由測試結果來看,參數不調整與雖經現場參數調整結果,仍有偏高不合格發生機率,可歸屬於機器設計上問題,似難以靠參數調整獲得改善,詳如附件三所示等語,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1年3月25日111權字第111032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第29頁、第21 9頁),亦即系爭機器確實存有無法在每分鐘20包以上之包 裝速度運轉瑕疵,且屬機器設計上問題,無法以調整參數方式改善、修復,然在包裝速度低於每分鐘20包之狀況下運轉,系爭機器非不得透過參數調整方式達到自動包裝、連續生產之狀態,是系爭機器存有前開瑕疵甚明,被告空言此部分並無瑕疵,即非可採;而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其他如無法自動包裝、連續生產及包裝不完整、重量精度不符約定偏差值、封口不完整、粉料灑散等瑕疵部分,實均屬可修復之瑕疵,亦即被告若就此進行修補,系爭機器在每分鐘低於20包之包裝速度運轉下,非不得達到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自動生產狀態,即難認此部分不符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零件規格、廠牌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不符,且料斗非304不鏽鋼材 質、集塵器無法吸入粉料等部分,系爭機器之部分零件廠牌與系爭報價單所載不同,然此部分究係以劣等、同等、優等品替換之,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即難認定被告以不同廠牌零件替代,確實有使系爭機器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況系爭報價單既已約明被告享有最終解釋權,被告本即得以同等或優化品替代相關零件,原告亦未說明被告有何以不具同等品質零件替換之情,即逕稱被告濫用契約解釋權,顯非可採,又系爭機器料斗確屬304不鏽鋼材質,集塵器亦 具有吸入粉料之功能等事,業經鑑定明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機器具有該部分瑕疵,洵無足採。 3.其次,就系爭機器存有無法在每分鐘20包以上包裝速度運轉之瑕疵,原告固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其於109 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若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顯失公平。經查,系爭機器之包裝速度存有前開機器設計上之瑕疵,而無法透過參數調整予以改善、修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機器為客製化機器,非一般市面規格通用之流通機器類型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係經原告買受而訂製、組裝系爭機器,系爭機器即難為其他客戶所用,若原告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數所支付價金,將使被告就系爭機器所耗費成本全然無從收回,更無法將系爭機器轉售他人,對被告而言損失甚鉅;又原告雖稱其若不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使其須支出物料耗費、清理及協助人力成本,且與其僱用人工包裝相較,其使用系爭機器將耗費更多生產成本,與其購機時所欲達成生產效益不符云云,然系爭機器雖不能在每分鐘20包以上之包裝速度運轉,然就原告所指他項包裝瑕疵可得由被告進行修補,亦即被告就系爭機器調整相關參數後,難認仍必然存在此部分包裝瑕疵,是被告修補瑕疵後,系爭機器是否仍有無法封口、粉類灑散之情,即值存疑,原告不必然仍須支付清理廢棄粉料或聘僱人力協助等成本,況就物料耗費及相關清理、協助之成本,是否係系爭機器前開瑕疵所致,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此外,原告於購入系爭機器時,系爭報價單雖載明系爭機器得以每分鐘10至50包之包裝速度運轉,但仍須視產品特性及充填重量決定包裝速度,是系爭機器雖有上開瑕疵,但系爭機器既得以低於每分鐘20包之速度運轉,其非全然不符前開約定範圍,且若系爭機器得以將近每分鐘20包之速度運轉,與原告現行生產速度相較,是否仍得增加生產效益,使原告不無可得收回購機成本之可能,即難遽認原告可得解除系爭契約,況系爭機器具有上開瑕疵,原告亦非不得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其捨此不為,逕稱系爭機器對其而言全無效用,尚非可信,則原告既未說明其現行生產情形,及系爭機器經被告為瑕疵修補後可能達成生產效益後相較,其是否確實無法收回支付系爭機器價金而受有損害等事,原告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逕稱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可採。原告復主張其認系爭機器至少須得以每分鐘30包速度運轉,則其就此部分即應與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中合意約明,尚難僅因系爭機器上開瑕疵與原告購機時所預計可得生產效益有所落差,即逕認原告受損害甚大而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從而,系爭機器縱然存有前開瑕疵,然若許原告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而言將生重大損害,而被告亦未拒絕修補系爭機器之瑕疵,原告既未在被告修補瑕疵後再行說明所受損害情形,自應認若原告可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據。原告既無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即被告 應返還所收取買賣價金1,467,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7,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5 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愛帝公司應給付原告1,467,000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