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鄭文煜、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67號原 告 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煜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複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劉又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8,844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大樓之玻璃工程、景觀電梯玻璃工程與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均已完工,有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110年3月5日函檢送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證 人王孝聲、鄭克明之證詞等可稽,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合計3,168,844元: 1、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玻璃工程款153,599元、 保留款1,511,359元部分: ⑴兩造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玻璃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 原證1-1),工程範圍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包含:「一、帷幕牆及帷幕窗採彎曲強化膠合玻璃,其餘門窗採真空玻璃。二、一樓公設及門廳等各門窗玻璃(含地下室層應按裝玻璃處)。三、本工程含矽力康之施工(全區玻璃皆用矽力康)。」(原證1-1第2頁),原告均已完工,有現場照片(原證11-1至11-2)、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事項:(一)大樓外牆帷幕玻璃及鋁門窗玻璃-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附圖1)…確認該玻璃已完工。」、證人王孝 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是否已經完工?)已完工。…(〔請提示附圖1至5〕已完工部分是否為附圖1至5彩 色標示部分?)沒有錯,已經完工。」、證人鄭克明於同日具結證稱:「工程已經完工,工程費用有部分沒有拿到。…(〔請提示附圖1至5〕已完工部分是否為附圖1至 5彩色標示部分?)是。」等語可稽。被告否認玻璃工 程已完工,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玻璃工程已由被告驗收通過,鑑定報告亦未能判定工程品質云云,然玻璃工程既已完工,被告為瑕疵抗辯,應由其舉證證明,而被告未具體說明原告確有瑕疵情事或待改善項目,足見其執此抗辯,顯不實在。 ⑵《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工程總價為13,792,034元 ,惟此係簽約時依照發包之建築圖所估計數量乘以單價之金額。然建築圖之面積與工地現場通常不同,故第3 條約定:「詳細見第二章價目單」(原證1-1第1頁),且於第二章價目單第一條價目單下方第2點載明:「工 程依實際按裝完成才數計價及結算」等語(原證1-1第8頁),是以工程實際施作計價之總工程款並非13,792,034元。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總金額為15,303,253元(原證19),並檢附各期計價請款資料(原證20)。被告僅給付13,638,295元(原證21),並為其所自承(見被告110年7月9日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至玻璃工程保留款1,511,359元,係兩造對帳時,由被告提供予原 告之金額。被告尚有1,664,958元未給付(計算式:15,303,253元-13,638,295元=1,664,958元),包含玻璃工程款153,599元及玻璃工程保留款1,511,359元。被告辯稱原證19發票原告請領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差異甚大,且有部分發票記載之品項為契約中未約定,玻璃工程之總價僅有13,792,034元,玻璃工程保留款之金額應以13,792,034元之10%計算,至多僅有1,379,203元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延伸架費用105,000元,其於105年9月23日開 立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兌現(被證1、4),故玻璃工程之工程款需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其得向原告請求105,000元,並主張以此筆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於105年8月25日開立金額1,450,284元之統一發票,並檢附105年8月計價 資料向被告請款(原證20-1)。觀諸上開105年8月計價請款資料可知,因該期計價才數乘以合約單價,產生進位差異,故被告扣除發票溢開金額793元後,以1,449,491元計算10%保留款金額為144,949元(計算式:1,450,284元-793元=1,449,491元,1,449,491元x10%=144,949元)。又因搭設各樓層延伸架以利施工,原告同意負擔105,000元費用,由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鋼管鷹架廠 商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開立金額105,000元之統一 發票予原告,有105年5月26日代扣款協議書、105年5月23日統一發票可稽(見原證20-1末頁)。被告將原告請款金額1,450,284元,扣除溢開金額793元、保留款144,949元、外牆延伸架105,000元後,僅開立2張金額為599,771元支票予原告(計算式:1,450,284元-793元-144,949元-105,000元=1,199,542元,1,199,542元÷2=599,771元)(見原證20-1第9頁)。原告並未兌現被證4支票,且觀諸被證1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任何與原 告相關之記載,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兌現上開支票,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早已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萬元,自不得再次重複扣除,故原告請求之玻璃工程之工程款不應扣除延伸架費用105,000元,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 ⑷被告又辯稱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其於105年11月25日開立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於106年7月21日兌現(被證2、5),故玻璃工程之工程款需扣除18,150元,其得向原告請求18,15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兌現被證5支票,且觀諸被證2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並無任何與原告相關之記載,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兌現上開支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之玻璃工程之工程款自不應扣除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⑸被告再辯稱原告就玻璃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8年9月間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於109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玻璃工程尾款153,599元、保留款1,511,359元為無理由云云。然: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所明定。被告已承認包含玻璃工程款153,599元在內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請求權存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你有和被告乃福公司談過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景觀電梯拆除費用、保留款事宜嗎?過程為何?)有。大致上被告有提他們公司內部有一些問題,甚至更換了負責人,中間也有提說被告會付款,我們後來有送存證信函給被告,都有一直聯絡,但都沒有提出要付款的時間。」、證人鄭克明於同日具結證稱:「(你有和被告乃福公司談過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景觀電梯拆除費用、保留款事宜嗎?過程為何?)此部分有,我有分兩部分講,還沒有發生被告不付款的情形下,是我們的業務去計價請款。我去的時候是被告已經更換負責人,我有當面碰到被告負責人,告訴他為何沒付款,他回答說他們會付款,我說實際上我們現在沒有收到款,被告負責人說那我們要把單據給被告,我說單據給了是否就付款,被告負責人說是,我告訴他說單據已經給了,被告負責人說請我再給他一次,結果給了還是沒有付款。」等語可稽。是以,原告就玻璃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因被告「承認」之中斷 時效事由而尚未屆至,自得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辯稱原告就玻璃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8年9月間已罹於2年時效,原告於109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玻璃工程尾款153,599元為無理由云云,自屬無據。 ②依【原證1】《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6款約定:「總 工程款10%為保留款,保留款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 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管委會移交、當地主管機關監交,致保留款之退還條件未能成就,應視為該等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退還保留款予原告。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是否已交屋?)因 為沒有要銷售,故無交屋問題,目前房屋尚未啟用,已經拿到使用執照。」等語,足見因被告沒有要銷售房屋,導致管委會尚未移交完成、當地主管機關尚未監交完成,亦致使保留款之退還條件無法成就。被告顯係以惡意不履約之不正當行為,阻卻保留款退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保留款退還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留款1,511,359元。是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留款請求權之2年時效尚未屆至,自得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 2、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2景觀電梯玻璃工程款1,157,738元、保留款128,638元部分: ⑴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已完工,有現場照片(原證12-1至12- 3)、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鑑 定事項:(二)景觀電梯玻璃-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附圖2)…2.依現場R1F及R2F玻璃部分已 有安裝金屬固定件,而大部分玻璃斷面皆有殘留較厚不規則矽膠,依此可判斷該玻璃應有安裝過而拆卸之過程,依本會勘驗小組經驗判斷,若以現場安裝後拆除之玻璃放置最省力位置來判斷,電梯外層玻璃區上層大片玻璃應放置R2F與現場相符,故可判斷玻璃應有安裝過跡 象。」等語可稽,足見被告空言否認完工之事實,顯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已由被告驗收通過,鑑定報告亦未能判定工程品質。依證人鄭克明證詞可知當時仍有瑕疵待原告調整,故尚未通過驗收云云。然: ①原告已完成景觀電梯帷幕工程,因被告以工務局舉發為由,要求原告配合拆除景觀電梯玻璃,即應視為已經原告驗收通過。此有108年6月20日元璋玻璃協調會議紀錄(原證6)、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 :「(〔請提示原證6〕你是否出席108年6月20日協調 會議?)有。(原證6會議紀錄上「王孝聲」之簽名 是否係你所簽?)是我簽的。(會議之過程及內容為何?)當時是她們的謝經理打電話來說他們被工務局檢舉屋頂是違建,所以要求我們來工地開會,開會主要討論玻璃如何拆除,以及屆時如何安裝回去,及拆下來的玻璃放置位置等重點。」、證人鄭克明於同日具結證稱:「(〔請提示原證6〕是否出席108年6月20 日協調會議?)有,我有簽字。(會議之過程及內容為何?)當時去參加這個會議是被告通知我們要去參加,因為被告受到政府機關檢舉景觀電梯,故被告希望我們趕快拆除,不然會影響後續請照。當時被告逼得我們盡快安排時間拆除,當天下午就找人去看然後安排拆除。其中我有提到以後玻璃何時安裝,被告說等事情過後再安裝。之前為了被告一直說某些瑕疵所以沒有付款,但是我們提到如果拆掉以後再裝還是這樣的情況,被告承諾就是以安全為原則。」等語可稽。嗣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拆除景觀電梯玻璃。 ②又證人鄭克明上開證稱:「之前為了被告一直說某些瑕疵所以沒有付款」等語,已清楚指明係被告藉故託辭因瑕疵而拒絕付款。且證人鄭克明復證稱:「(〔提示原證6〕你說被告說因為有瑕疵才不付款,是何意 思?)玻璃都裝上去了也不會漏水,但被告認為需要調整,而且我們調好之後,被告來看之後又說其他地方要調。(〔提示結論第二點〕玻璃安裝以結構安全為 原則是指說日後安裝不會再要求調整?)是,以安全為準就好。」等語。足證證人鄭克明及原告均未承認有瑕疵,反而係被告一再搪塞,多番逃避給付工程款義務。 ⑶被告積欠原告景觀電梯玻璃工程款1,157,738元、保留款 128,638元: ①依106年9月18日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工程追加協議書》 (原證2)所載,工程總價為130萬元。 ②因《工程追加協議書》附件一價目單之項次3「薄膜太陽 能板」取消未施作,故工程款追減50,437元。 ③又因薄膜太陽能板部分取消未施作,而須採用玻璃施作之電梯部分,包含原太陽能區玻璃(8光PGY50強+1.52PVB+8茶強)工程款9,736元、帷幕上方與主體連 結之打板玻璃(8光PGY50強+1.52PVB+8茶強)工程款14,409元;電梯樓梯間之平板玻璃(6光PGY50強+1.14PVB+6茶強)工程款12,668元(原證4)。 ④上開工程款共計1,286,376元(計算式:130萬元-50,4 37元+9,736元+14,409元+12,668元=1,286,376元),包含10%保留款128,638元,及工程款1,157,738元, 被告均未給付。 ⑷被告另辯稱景觀玻璃電梯周圍並無現有之外牆施工架可供原告使用,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4.約定,應由 原告自行搭建。鐿明公司於108年1月25日開立61,700元發票(被證3)予原告,購買品項記載「鋼管鷹架」, 可證鐿明公司係為原告搭設施工架,被告代原告墊付施工架費用61,700元,主張以此筆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故原告請求之玻璃工程款應扣除61,700元云云。然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4.約定:「乙方可利用工地現有外牆施工架施工,其餘區域如需另行搭架部份,由乙方自行施作」(原證1-1)。觀諸【原證22】照片,原告 進場丈量玻璃尺寸時,被告已搭設施工架提供予原告、電梯機電廠商進場施工使用,是以景觀玻璃電梯之施工架(即鷹架),即為上開第八條4.約定之「工地現有外牆施工架」,而非「其餘區域需另行搭架部分」。則原告既係利用進場時已存在,可免費使用之外牆施工架,而非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施作另行搭架之施工架,顯不生被告代原告另行搭架之問題。又原告並未收到被證3發 票,該發票亦無任何記載足以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被告辯稱鐿明公司係為原告搭設施工架,其代原告墊付施工架費用61,700元云云,並未舉證已實其說,要無可採。原告請求之景觀電梯玻璃工程款自不應扣除施工架費用61,700元,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3、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3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款73,500元、保留款30,963元部分: ⑴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均已完工,有RF女兒牆玻璃施工前、後照片(原證13-1至13-4)、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事項:(三)RF女兒牆之58片玻璃-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圖3)…依現場平面圖實際清點玻璃數量為58 片玻璃,…該58片玻璃已完工。…鑑定事項:(四)RF欄杆 玻璃之11片玻璃-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附圖4)依現場及平面圖核對清點玻璃數量為9片玻璃,現場試問元璋人員,玻璃尚缺2片,元璋人員告知 ,另2片已拆除,目前放置於R2F室內,(R2F室內:6+6彎曲玻璃共1片),(R2F室內:6+6平板玻璃共1片),本會勘驗小組判斷立柱金屬上有拆除痕跡,故本會勘驗小組確認9片玻璃已完工。…鑑定事項:(五)RF雨遮玻璃 之12片玻璃-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附圖5)依現場實際清點玻璃數量為12片玻璃,該12片 玻璃已完工。」等語可稽,足見被告否認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已完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⑵被告以「因施工產生外牆帷幕及外牆周圍區域清洗費用7 3,500元」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從工程款中扣除,並簽 訂「代扣款協議書」(原證5)。惟此與兩造間契約之 約定不符,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而未簽訂該協議書。此有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為何會有這張代扣款協議書?)這張是我們跟被告做計價請款的時候,被告提出的。(上面寫新台幣73,500元整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是何意?)我是計價請款的時候,被告才說要扣這個款。(原告有同意扣款嗎?)我們是當場才被通知,也沒有用印,原告不同意扣款。」等語可稽。足見被告所為扣款要屬無據,其仍應給付73,500元。 ⑶依亞宇營造(其為被告管理本案工程)108年8月19日工程計價付款單(原證14)所示,暫付款、本期應付款額為「-73,500」;「工程意見欄」記載:「暫付款:-$73,500(清洗外牆帷幕)」等語,足見被告確已扣款73,500元。亦有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亞 宇營造和原告元璋公司、被告乃福公司有何關係?)被告的下包管理廠商是亞宇營造,原告請款或現場施作都是向亞宇營造請款跟施作,最後被告放款給原告。(是否知悉原證14黃色標示之73,500、清洗外牆帷幕係何義?)我們沒有同意清洗外牆維護的費用。」等語可稽。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法定義務應負擔此外牆清洗費用73,500元,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得逕自扣款,是以此部分應認被告未依約付清此部分工程款。 ⑷被告扣除73,500元後,僅給付205,172元工程款予原告, 有被告所簽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31日、金額為205,172元之支票(原證15)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而原告就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之應收金額為309,899元(計算式:57,993元+251,906元=309,899元), 有原告開立金額為57,993元、251,906元之統一發票2紙可稽(原證8)。因兩造曾就雨遮玻璃切角加工費用264元部分協議不計入工程款內,故扣除此費用後,原告之應收金額為309,635元(計算式:309,899元-264元=309,635元),被告亦不爭執。其10%為保留款,即30,963 元。此有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這是哪個工程的發票?)原證8第一頁是屋頂女兒牆、第二個 是屋頂的雨遮及欄杆玻璃工程。…(〔請提示原證15〕是 否知悉下方手寫字體係何人所寫?)這是我寫的。(手寫字體264〔L角合約無〕係何義?)這是當初裡面有一個 264元的L夾的單價,我們跟被告之間沒有合約,所以沒有辦法請款,經協商後,此部分就是不請款。」等語可稽。惟被告扣除73,500元、保留款30,963元後,僅給付205,172元予原告(計算式:309,635元-73,500元-30,963元=205,172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款73,500元、保留款30,963元。被告並未否認就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給付205,172元工程款予原告,則其徒以原證8統一發票難以勾稽原告請款之工項為由,否認原告就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之應收金額為309,899元, 並辯稱原告未具體說明確有扣款情事云云,實無可採。4、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4真空玻璃更換工程保留款1,951元部分: ⑴原告完成真空玻璃工程後,於107年7月間因颱風破壞1樓 、R1、10樓共3片真空玻璃,經被告公司謝經理通知原 告更換安裝,有謝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原證16-1至16-3)、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請提示原證16-1至16-3〕有看過這3張Line對話紀錄 截圖和照片嗎?)有。被告公司的謝經理有傳給我告訴我因為颱風造成那裡玻璃有破掉要更換,有些是打電話跟我說。(你說被告謝經理說玻璃破要更換,更換情況如何?)總共換了三片玻璃。(〔請提示附圖6〕更換之3 片真空玻璃是否係附圖6彩色標示部分?)沒有錯。」 等語可稽。 ⑵1樓、R1、10樓共3片真空玻璃更換工程已完工,有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事項:( 六)1F區真空玻璃更換工程之鑑定-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6)1F該玻璃勘驗結果:…以目 視結果玻璃、矽膠為安裝正常狀態,故已完工…鑑定事項:(六)RF真空玻璃更換工程之鑑定-原告109年12月2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6)RF該玻璃勘驗結果:… 以目視勘驗結果,玻璃、矽膠為安全正常狀態,故已完工…鑑定事項:(六)10F真空玻璃更換工程之鑑定-原告1 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6)10F該玻璃勘 驗結果:…以目視勘驗結果,玻璃、矽膠為安全正常狀態,故已完工」等語可稽,足見被告否認真空玻璃更換工程已完工,不足憑採。 ⑶依《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 完工驗收起至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為保固期,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變形、變色、破損或發生其他損壞時,唯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意外者之狀況不在保證範圍內」等語(原證1-1第4頁),是以因颱風所破壞之3片真空玻璃,不在 原告之保固範圍內,則原告既已完工交付,危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要求原告更換,自屬追加工程,應當計價請款。 ⑷真空玻璃更換工程非屬原工程之一部,乃另外追加,有亞宇營造之陳小姐於2018年9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王孝聲,主旨為:「玻璃報價單回傳~重傳」,內文為:「107/08/17 RF雨遮玻璃…報價單確認,因上次無蓋本公司之發票章,本次加蓋後回傳,請查收」,附件為原告2018年8月17日估價單,表格內項次7品名:「6光低輻射+0.2mm真空層+6mm茶玻雙熱硬化真空玻璃」 ,備註:「1F、R1、10F共3PCS」,經被告於下方註記 :「PS.本報價為105年3月16日玻璃工程合約之追加項 ,其權利與義務依原合約辦理。」,並蓋用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原證17)可稽。且證人王孝聲亦於109年12 月8日證稱:「(〔請提示原證17〕是否收到2018年9月3 日電子郵件及附件估價單?)有。(亞宇營造陳小姐為何寄電子郵件給你?)因為他說他們沒蓋被告章,所以重新寄壹份給我們。(為何是由亞宇營造陳小姐寄給你,而不是由被告公司的人寄給你?)此工程的EMAIL都 是由亞宇營造陳小姐寄發。」等語。被告所辯縱有進行真空玻璃更換工程,應屬原工程之一部,原告不得另外請款云云,要不足取。 ⑸1樓、R1、10樓共3片真空玻璃更換工程款為19,519元,有原告請款單、107年8月29日發票影本(原證7),被 告已給付原告17,568元,惟就工程款19,519元之10%保 留款1,951元,尚未付款,故被告尚積欠原告真空玻璃 更換工程保留款1,951元。此有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請提示原證7〕這張金額為19,519元之請 款單上「王孝聲」之簽名是否係你所簽?這是什麼工程的費用?)是我簽的,這是剛才所說三片真空玻璃的工程費用。(乃福公司是否已給付19,519元?)有付這筆款,但尚有保留款百分之十。」等語可稽。被告既已給付原告17,568元工程款,由此更加可證真空玻璃更換工程確已完工。倘未完工,則何以被告須給付17,568元工程款予原告?迺被告竟否認真空玻璃更換工程已完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5、關於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5景觀電梯玻璃拆除工程拆除費用111,096元部分: ⑴原告已完成景觀電梯帷幕工程,因被告以工務局舉發為由,要求原告配合拆除景觀電梯玻璃,經兩造於108年6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有108年6月20日元璋玻璃協調會議紀錄(原證6)、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 稱:「當時是她們的謝經理打電話來說他們被工務局檢舉屋頂是違建,所以要求我們來工地開會,開會主要討論玻璃如何拆除,以及屆時如何安裝回去,及拆下來的玻璃放置位置等重點。」、證人鄭克明於同日具結證稱:「當時去參加這個會議是被告通知我們要去參加,因為被告受到政府機關檢舉景觀電梯,故被告希望我們趕快拆除,不然會影響後續請照。當時被告逼得我們盡快安排時間拆除,當天下午就找人去看然後安排拆除。其中我有提到以後玻璃何時安裝,被告說等事情過後再安裝。」等語可稽。 ⑵嗣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拆除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為111,096元,有拆除照片(原證18-1至18-4)、108年7月26日統一發票、玻璃工程發包確認單、橋太企業社 請款單(原證9)可稽。復經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記載:「對於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111,096元是否合理,本會勘驗小組依上述計算後認為價格合理。」、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請提示原證9〕原證9第2頁玻璃工程發包確認單上「王孝聲」 之簽名是否係你所簽?)是我簽的。(為何原告元璋公司發包家麒新莊經貿總部頂樓電梯帷幕玻璃拆除工程予橋太企業社?)因為被告請我們拆除,我們就請我們的下包廠商拆除。(原告元璋公司是否已給付原證9第1頁統一發票所載金額111,096元予橋太企業社?)對,已 經付款。(被告乃福公司是否已給付元璋公司景觀電梯拆除費用111,096元?)沒有。」等語。足見景觀電梯 玻璃拆除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111,096元。 6、上開工程款迭經原告催討,詎被告竟以經營團隊易主為由搪塞,拒不給付,迄未依約清償。惟被告內部之經營團隊縱有變更,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同一,不影響對外之契約及應負責之債務,被告自不得以此為藉口而拒絕給付工程款,亦足見其係藉詞規避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六六 (二)被告惡意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因被告沒有要銷售房屋,導致管委會尚未移交完成、當地主管機關尚未監交完成,亦致使保留款之退還條件無法成就。被告顯係以惡意不履約之不正當行為,阻卻保留款退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保留款退還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之保留款合計1,672,911元: 1、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2、依證人王孝聲於109年12月8日證稱:「(你有和被告乃福公司談過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景觀電梯拆除費用、保留款事宜嗎?過程為何?)有。大致上被告有提他們公司內部有一些問題,甚至更換了負責人,中間也有提說被告會付款,我們後來有送存證信函給被告,都有一直聯絡,但都沒有提出要付款的時間。」、證人鄭克明於同日具結證稱:「(你有和被告乃福公司談過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景觀電梯拆除費用、保留款事宜嗎?過程為何?)此部分有,我有分兩部分講,還沒有發生被告不付款的情形下,是我們的業務去計價請款。我去的時候是被告已經更換負責人,我有當面碰到被告負責人,告訴他為何沒付款,他回答說他們會付款,我說實際上我們現在沒有收到款,被告負責人說那我們要把單據給被告,我說單據給了是否就付款,被告負責人說是,我告訴他說單據已經給了,被告負責人說請我再給他一次,結果給了還是沒有付款。」等語,足見被告係惡意拒絕給付工程款。 3、又依【原證1】《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6款:「總工程 款10%為保留款,保留款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 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原證2、3】《工程追加協議書》第3條第2款均約定:「每期計價需保留當期計價款之1 0%為保留款,保留款發票於當期請款時先行一併開立。」;【原證2】《工程追加協議書》之附件一價目單備註:「3 .每期計價需保留當期工程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4.總工程款10%為保留款,保留款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 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原證3】《工程追加協議 書》之附件一價目單備註:「4.每期計價需保留當期工程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5.總工程款10為保留款,保留款 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所載,可知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10%為保留款。雖上開 契約約定保留款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如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管委會移交、當地主管機關監交,致保留款之退還條件未能成就,應視為該等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即應退還保留款予原告。 4、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是否已交屋?)因為沒有要銷售,故無交屋問題,目前房屋尚未啟用,已經拿到使用執照。」等語,足見因被告沒有要銷售房屋,導致管委會尚未移交完成、當地主管機關尚未監交完成,亦致使保留款之退還條件無法成就。被告顯係以惡意不履約之不正當行為,阻卻保留款退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保留款退還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所列 之保留款1,672,911元。 (三)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基隆大武崙第0000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保留款,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原證10)。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給付。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未付總金額應為3,168,844元(計算式:1,384,837元+111,096元+1,672,911元=3,168,844元)【附表1】,及自109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上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二、被告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 1、原告與被告曾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6日簽訂被告位於新莊區鴻福段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玻璃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1-1,下稱「系爭合約書」)。 2、原告與被告曾於106年9月18日簽訂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原證2)及RF女兒牆、RF欄杆玻璃、RF雨 遮玻璃等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原證3)。 (二)原告就「玻璃工程」(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1之工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3,599元及保留款1,511,359元,並無理由: 1、「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玻璃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3,599元及保 留款1,511,359元,被告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權(詳後述) ,惟縱認被告請求為有理由,由原告提出之「玻璃工程」最後一期發票為106年9月(原證19,鈞院卷一第349頁) ,可證此項工程最晚之完工時點應為106年9月,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遲於108年9月間即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09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玻璃工程之尾款153,599元及保留款1,511,359元,顯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稱其「玻璃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因被 告「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而尚未屆至云云,惟: ⑴就原告所稱被告承認玻璃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被告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僅憑證人王孝聲及鄭克明之片面之詞,而王孝聲及鄭克明均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故其自會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⑵且縱然被告負責人曾向原告表示「會付款」,亦應探究其真意是否係「承認」之意思表示。而證人鄭克明證稱:「我去的時候是被告已經更換負責人,我有當面碰到被告負責人,告訴他為何沒付款,他回答說他們會付款,我說實際上我們現在沒有收到款,被告負責人說那我們要把單據給被告,我說單據給了是否就付款,被告負責人說是,我告訴他說單據已經給了,被告負責人說請我再給他一次,結果給了還是沒付款。」(鈞院卷一第274頁),可見當時被告負責人甫上任,在遇到廠商前 來要求付款時,遂依常理要求廠商要提出單據,被告負責人此處所要表達的意思僅是告知廠商:如要請款,則應檢附單據給被告審核,如審核無誤,則被告自會依公司流程付款給廠商。再者,兩造間除玻璃工程外尚有其他工程爭議,則被告稱「會付款」究是針對玻璃工程或是其他工項,亦不明確。故被告負責人之真意顯非「承認」原告玻璃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將此自行解讀為被告負責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實為刻意曲解被告負責人之真意,與事實不符。 3、綜上,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原告稱其請求權時效因「承認」之中斷事由而未屆至,並不足採。故原告就玻璃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之2年時效,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53,599元及 保留款1,511,359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玻璃工程」已由被告驗收通過,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依實際按裝完成之才數(含矽利康施打完成),經甲方驗收通過後請領100%工程款。」(鈞院卷一第75~76頁),則依本條約定,原告施 作之玻璃工程需經甲方驗收通過後,方得請領工程款。 2、鑑定單位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就本案「玻璃工程」出具之鑑定結果為:「因數量較多,本會勘驗小組以逐層隨機視察之方式勘驗視察結果:鋁窗、帷幕區皆有安裝玻璃、矽膠,符合施作規範並無漏水情況,少許部分溢膠需刮除即可,雖因玻璃表層堆積較多灰塵,品質無法判定,但確認該玻璃已完工。」(參鑑定報告書第1頁,鈞院卷一第303頁)。 3、鑑定單位於110年1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並未攜帶任何查驗品質之器材,而僅以「目視」方式視察,且鑑定報告亦載明「…因玻璃表層堆積較多灰塵,品質無法判定…」,故 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玻璃工程已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 4、再者,鑑定報告雖表示鋁窗、帷幕區之玻璃「符合施作規範並無漏水情況」,惟鑑定單位僅以目視查驗,且勘驗當日並非雨天,則鑑定單位係如何確認該等玻璃無漏水情況,其於鑑定報告中並未詳實說明理由。 5、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玻璃工程已通過被告驗收,證人王孝聲雖證稱有拿到驗收單(鈞院卷一第269頁),但 迄今仍未提出全部玻璃工程之驗收單,可證其所述顯非事實。且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亦表示玻璃工程之品質無法判定,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原告就「玻璃工程」主張之施作數量及金額與合約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差異甚大,原告自應就其實際施作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數量及總價計價: 1、系爭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第六項分別約定:「工程總價:…總價為壹仟參佰柒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整」、「付款辦法:…總工程款10%為保留款…」(參鈞院卷一第75~76 頁)。則依上開約定,玻璃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3,792,034元,保留款為1,379,203元(計算式:13,792,034*10%=1,379,203.4,四捨五入),今原告請求之保留款竟高達1,511,359元,且主張玻璃工程總價為15,303,253元,顯然與合約約定不符。 3、原告雖稱系爭合約書之價目單下方第2點載明「工程依實 際按裝才數計價及結算」,並提出其所開立之15張發票及請款資料(參原證19、20)為據,惟: 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施工圖面證明其發票中所載各品項之計價數量為真實施作之數量,故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明。 ⑵且被告將原告提出之15張發票中所列之品項及數量彙整後,與系爭合約書之價目單中所列數量進行比較,詳細之比較對照表如被告附表1(鈞院卷二第21頁)所示。 由附表1可知,原告發票中請領之數量與合約約定之數 量差異甚大,例如:「彎曲強化膠合玻璃」(含稅單價724.5元/才)之合約約定數量為5,700才,然原告發票 中請領之數量總計卻達8,968.28才;「真空玻璃」(含稅單價446.25元/才)之合約約定數量為21,652.4才, 然原告發票中請領之數量總計僅18,993.94才。此外, 尚有部分發票記載之品項是合約中未約定之品項,如「5mm茶」。原告對於此一數量及品項上之差異未提出任 何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15張發票上所載之數量為真實。 ⑶原告如主張其實作之數量及總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合約書原定之金額,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實作數量,再按合約約定之單價計價。原告雖提出發票及請款單,惟發票所載之品項及數量未必等同實際安裝之數量,僅憑原告自行開立之發票及請款單,尚不足以作為其實作數量之依據。 4、原告所提出15張發票之總金額應已涵蓋「玻璃工程」及「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即原告附表1編號2之工項)之工程款,而非僅有「玻璃工程」: ⑴兩造就「玻璃工程」及「景觀電梯玻璃工程」所約定之工程總價分別為13,792,034元及1,300,000元,其中景 觀電梯玻璃工程經追加減工項後,工程總價變更為1,286,376元(參鈞院卷一第10~11頁)。上開兩項工程合計工程款為15,078,410元。(計算式:13,792,034 +1,286,376=15,078,410) ⑵又原告提出15張發票之總金額為15,303,253元,與「玻璃工程」及「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兩者合計之工程款15,078,410元甚為接近,且原告除了原證19所示之15張發票外,並未另行開立「景觀電梯工程」之發票。由此可知,此15張發票是涵蓋「玻璃工程」及「景觀電梯玻璃工程」,而非僅有「玻璃工程」之工程款。故縱認原告所開立15張發票之金額為真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此亦僅表示「玻璃工程」及「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合計之工程款為15,303,253元。 4、鑑定單位並未於現場計算「玻璃工程」之實作數量,故鑑定報告無法作為原告施作數量之證明:本案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事項(一)…以逐層隨機視察方式勘驗視察結果…」(鈞院卷一第303頁),也就是說鑑 定單位於勘驗時「未」逐一點算玻璃工程之施作數量,故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之實作數量為多少。 5、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實作數量超出合約約定之數量,則玻璃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自應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準,故玻璃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3,792,034元。 6、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3,638,295元,被告至多僅餘153,739 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予原告,惟此部分如本書狀第一點所述,應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均無理由。(且被告另有主張抵銷,詳如本書狀第九點所述) (五)原告未舉證證明「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完工及驗收通過之事實,故其請求工程款1,157,738元及保留款128,638元,為無理由: 1、被告否認「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已完工,原告應舉證證明: 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即原證2),且該工程已完工,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57,738元及保留款128,638元云云,惟原告對於完工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工程款1,286,376元(工程款1,157,738元+保留款128,638元)所涵 蓋之工程內容為何?何時完成?亦欠缺任何憑證(如請款單、發票、驗收紀錄、施工日誌等)以實其說,被告爰否認之。 ⑵且「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玻璃現均存放於一旁,並非安裝完成之狀態,雖鑑定單位以「玻璃部分已有安裝金屬固定件或有殘留較厚不規則矽膠…」(鈞院卷一第307 頁)而推論玻璃已安裝完成,惟此僅屬鑑定單位之推斷,無法確認原告已將玻璃全數安裝完畢。 ⑶再者,縱使原告確實曾安裝完成後再拆除,惟證人王孝聲證稱:「開會主要討論玻璃如何拆除,以及屆時如何安裝回去…」(鈞院卷一第266頁),則依前開證詞,原 告即使拆除後仍應負責再次安裝完成,然原告迄今並未安裝回去,故難認「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已完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2、縱認原告已完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已由被告驗收通過,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付工程款應無理由: ⑴按「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工程追加屬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鈞院卷一第31頁),故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於此追加工項亦有適用,亦即原告施作之「景觀電梯玻璃工程」需經被告驗收通過後,方得請領工程款。 ⑵然原告就此工項並未提出驗收證明,且原告當時之員工鄭克明亦於109年12月8日到庭作證表示:「之前為了被告一直說某些瑕疵所以沒有付款…」、「(問)你說被告說因為有瑕疵才不付款,是何意思?(答)玻璃都裝上去了也不會漏水,但被告認為需要調整,而且我們調好之後,被告來看之後有說其他地方要調。」(鈞院卷一第273、274頁),由證人之證詞可證「景觀電梯玻璃工程」當時仍有瑕疵待原告調整,故尚未通過被告之驗收。 ⑶且鑑定報告就「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亦僅確認數量,並以玻璃部分有安裝金屬固定件或殘留矽膠而推論玻璃已安裝完成,但對於玻璃之品質則未進行鑑定,故鑑定報告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施作之景觀電梯玻璃已符合合約約定之品質,且原告亦未提出景觀電梯玻璃檢驗報告等文件佐證,則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款。(六)被告請求「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3之工項,下稱「RF女兒牆等工程」)之工程款73,500元,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RF女兒牆等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原證3),且該工程已完工,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73,500元,惟:系爭合約書第三章第二條第肆項第十五點規定:「承包人需洗去或徹底清除所裝玻璃上之污漬、油漆、粉刷或有礙觀瞻之物。」(鈞院卷一第89頁)故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本即負有清潔其安裝完成之玻璃之義務。 2、則被告於代扣款協議書(原證5,鈞院卷一第43頁)中約 定扣除因施工產生外牆帷幕及外牆周圍區域清洗費用73,500元,即有所據,且並不會因為原告拒絕簽署該代扣款協議書即無扣款之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F女兒牆等工程」之工程款73,500元,應無理由。 (七)原告未舉證證明「真空玻璃更換工程」(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4之工項)已完工,則原告請求保留款1,951元, 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真空玻璃更換工程」之工程款為19,519元,被告已付款90%,剩保留款10%尚未付款云云,惟:原告提出 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參原證7,鈞院卷一第47頁)並未 註明「真空玻璃更換工程」,被告否認有此工程存在。 2、退步言之,原告縱然有進行「真空玻璃更換工程」(純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價目單(原證1-1,鈞院卷一第82頁),原告應施作之工程 本即包括真空玻璃,則該工程應屬原工程(即「玻璃工程」)之一部分,乃原告原定之工作範圍,要無另外請款之理。 3、且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六)稱:「…以目視結果玻璃、矽膠為安裝正常狀態,故已完工,但無法確認有無更換過」,故依鑑定報告之意見亦難以證明真空玻璃有更換過,亦即無法確認有此工程存在,亦無法確認已完工。 4、綜上,原告請求「真空玻璃更換工程」(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4)之保留款1,951元,應無理由。 (八)兩造並未約定「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即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5之工項)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111,096元,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拆除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111,096元云云,惟:自原告提出之協調會議紀錄(參原 證6,鈞院卷一第45頁)中,僅能得知兩造有討論玻璃拆 除之細節,但並未見兩造有約定景觀電梯玻璃之拆除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何以向被告請求景觀電梯玻璃之拆除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2、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發包確認單及請款單(參原證9,鈞院卷一第51~53頁)並非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單據,而是第三人「僑太企業社」向原告請款之單據,且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為「玻璃『安裝』工資」,並非「拆除」 ,故無從證明被告有發包景觀電梯玻璃拆除工程予原告,則原告請求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111,096元,應無理由。 (九)縱認被告確有原告附表1所示之保留款尚未給付(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因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約定之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應無理由: 1、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約定:「總工程款10%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合約既已載明保留款需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一年」方可退還,亦即以上開約定事實之發生為保留款給付之條件成就,原告自應待條件成就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然本案管委會根本尚未移交完成,則保留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為給付。 2、又原證2、3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六條均約定「本工程追加屬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故附表1編號2、3、4所示之其餘追加工程亦均有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之適用。 3、詎料,原告未提出被告有何故意阻礙條件成就之行為,徒稱被告惡意拒絕給付工程款,且以不正當行為,阻卻保留款退還條件之成就云云,惟:「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可參。 4、被告否認有工程款未給付之情事,亦否認有任何故意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被告就玻璃工程及RF女兒牆等工程之款項,依約扣除保留款及其他應扣款項(如:施工架搭設費用、垃圾清運費、帷幕清洗費…等)後,均已支付給原告,尤其被告就玻璃工程所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早已超越合約約定之總價;另就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係因尚未完成驗收,故無法進行計價,且原告亦從未提送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請款資料予被告,因此原告稱被告惡意拒絕給付工程款,並非事實。 5、再者,系爭建物目前於頂樓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且被告擬就系爭建物委外進行第三方驗收,目前已取得估價但尚未執行完成,因此尚無法成立管委會並進行移交。縱使被告後續沒有要銷售而無須交屋,然待所有工程結束後,被告仍會成立管理處進行移交及建物之管理,屆時被告便會依約退還保留款與原告。被告於此期間係因建物尚有工程未完成而無法移交,並非故意阻擋管委會或管理處之成立,故被告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之情形。 6、且工程款及保留款各自有其付款流程及依據,被告是否給付工程款,與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卻保留款給付條件成就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逕自以工程款未給付為由臆測被告將來亦會拒絕給付保留款,而預為請求保留款。 7、綜上,本案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項約定,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72,911 元,應無理由。 (十)縱認原告就工程款或保留款之請求,被告亦主張以「延伸架施工費」、「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施工架費用」等款項為抵銷,詳如下述: 1、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玻璃工程」之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並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 ⑴系爭合約書價目單下方第4點約定:「外牆延伸架施工費 ,乙方另行負擔10萬元。」(鈞院卷一第82頁),故依前開約定,原告就玻璃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尚需自工程總價中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萬元。且原告亦自承因搭設各樓層延伸架以利施工,故同意負擔105,000元 之費用,此有原告簽立之代扣款協議書可證(原證20-1第10頁、鈞院卷二第56頁)。 ⑵然原告卻稱被告於105年8月份計價時,已扣除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自不得重複扣除云云,惟:原告105年8月份請款資料及105年8月25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為1,450,284元,扣除溢開金額793元及保留款144,949元後,所餘金額為1,304,542元。被告除先開立兩張各599,771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原證20-1第9頁 、鈞院卷二第55頁),而後又於105年9月23日開立一張105,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予原告。 ⑶原告雖又否認其有收到被告所開立「票號0000000,金額 105,000元」之支票,然依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 莊分行調取之資料(被證4、鈞院卷二第207頁)顯示,被告確實有開立票面金額105,000元之支票,該支票正 面記載之受款人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原告公司背書轉讓之用印,可證原告確實有收到此張支票。且支票上有銀行之電子付訖章,另有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證1、鈞院卷二第173頁)可證明該支票已於105年12月22日兌現。 ⑷則上開三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已足額支付原告105年8月之工程款1,304,542元( 計算式:599,771+ 599,771+105,000=1,304,542),故原告稱被告早已扣除105,000元之延伸架費用,並非事 實。 ⑸綜上,依系爭合約書價目單及代扣款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就玻璃工程之工程款得扣除105,000元之延伸架施工 費,且亦無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情形,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延伸架費用105,000元,並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 。 2、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玻璃工程」之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共18,150元,並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 ⑴系爭合約書第五章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若有敲打、穿鑿等因施工產生之廢棄物,乙方應馬上清除完畢。否則甲方得雇工清理,衍生相關費用得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參鈞院卷一第94頁);第三章第二條第肆項第十五款約定:「承包人需洗去或徹底清除所裝玻璃上之污漬、油漆、粉刷或有礙觀瞻之物。」(參鈞院卷一第89頁) ⑵另外,原告提出之105年11月請款明細載明該期應扣除之 款項有玻璃清潔費15,000元及廢棄物處理工資3,150元 (參原證20-4第17頁、鈞院卷二第99頁),故此為兩造依約合意扣除之款項。 ⑶然原告卻稱被告於105年11月份計價時,已扣除此筆18,1 50元,自不得重複扣除云云,惟:原告105年11月份請 款資料計價金額為2,189,673元,扣除保留款218,967元後,所餘金額為1,970,706元。被告除於105年11月25日開立兩張各976,278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原證20-4第16頁、鈞院卷二第98頁),同日另有開 立一張18,15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予原告。 ⑷原告雖又否認其有收到被告所開立「票號0000000,金額 18,150元」之支票,然依據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調取之資料(被證5、鈞院卷二第209頁)顯示,被告確實有開立票面金額18,150元之支票,該支票正面記載之受款人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背面有原告公司背書轉讓之用印,可證原告確實有收到此張支票。且支票上有銀行之電子付訖章,另有被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被證2、鈞院卷二第175頁)可證明該支票已於106年7月21日兌現。 ⑸則前開三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已足額支付原告105年11月之工程款1,970,706元(計算式:976,278+976,278+18,150=1,970,706),故原告稱被告早已扣除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共18,150元,並非事實。 ⑹綜上,兩造既已合意扣除之玻璃清潔費費15,000元及廢棄物處理工資3,150元,且亦無原告所稱重複扣除之情 形,則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共18,150元,並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 3、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代墊之「景觀電梯工程」之施工架費用61,700元,並以此筆款項主張抵銷: ⑴景觀電梯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六條載明:「本工程追加屬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參鈞院卷一第31頁),本條所指「原合約」即指系爭合約書,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4項約定:「乙 方可利用工地現有外牆施工架施工,其餘區域如需另行搭架部份,由乙方自行施作。」(參鈞院卷一第79頁)⑵景觀玻璃電梯位於被告系爭建物頂樓上,係一外圍以玻璃包圍之獨立設施,電梯周圍並無現有之外牆施工架可供原告使用,則依上開約定,應由原告自行搭建。惟施工架廠商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明公司」)搭建景觀玻璃電梯周圍施工架之費用61,700元,係由被告先代為支付,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尚有不當得利債權61,700元。 ⑶原告雖提出原證22之照片稱其係利用進場時已存在之外牆施工架,非依約應由原告自行搭設之施工架云云,惟:景觀電梯是位於系爭建物頂樓上之獨立設施(此由原證12-3照片可知),且整個電梯均以玻璃包覆,因此被告在施作建物主體時,並不會在此處搭設施工架。被告後續特別為了原告安裝景觀電梯玻璃所需,才又另請鐿明公司特別在系爭建物頂樓另外搭設施工架(即原證22照片所示)。原告雖又稱此施工架於其進場丈量玻璃時即已搭設完成,然此即係被告為原告進場所預做之準備,以便加速原告施作工進,並不妨礙該等施工架係為原告進場施作,才另行搭設之事實。且鐿明公司亦已於108年1月25日開出金額61,700元之發票(被證3,鈞院卷 二第177頁)給原告,發票上購買品項為「鋼管鷹架」 ,可證鐿明公司確實有替原告搭設施工架,此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但被告已先墊付給鐿明公司,則被告自可主張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抵。 ⑷綜上,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得向原告請求61,700元之施工架搭設費用。 4、又系爭合約書第五章第八條第6項約定:「如於工程施工 期間有遺漏各項應扣款時,甲方有權於保留款中扣除之,乙方不得異議。」(參鈞院卷一第98頁),故依此條約定,本件即便被告先前給付原告工程款時,漏未扣除延伸架施工費用、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施工架費用等款項,被告仍得自原告之保留款中主張扣除。 5、綜上,縱認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或保留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為有理由,被告亦主張以「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 」及「施工架費用61,700元」(合計共184,850元)為抵 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玻璃工程,兩造並於105年3月16日簽訂玻璃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玻璃工程之工程款為13,638,295元。 (二)兩造於106年9月18日就「景觀電梯玻璃工程」與「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分別簽訂《工程追加協議書》。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玻璃工程款153,599元,及被告抗辯 需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萬元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作之完成 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業主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業主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業主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整,營業稅為新台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整,總價為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玖萬貳仟零參拾肆元整,詳細見第二章價目單。」(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4條略以: 「…三、依實際安裝完成之才數(含矽利康施打完成),經甲方驗收通過後請領100%工程款。…五、每期計價需保留當期工程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保留款發票於當期請 款時先行一併開立。…六、總工程款10%為保留款,保留款 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第二章價目單,備註2: 「工程依實際安裝完成才數計價及結算。」(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知兩造雖然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3,792,034元(含稅),惟該總價僅係先行估算系爭工程之可能施作數量,並按約定單價計算而得,而實際最後應結算之工程總價,係依實際安裝完成玻璃之才數,並依契約約定單價結算工程款。同時,結算之工程款應保留10%為保留款 ,該10%保留款則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 完成後一年再退還。 (二)次查,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玻璃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後,依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一)大樓外牆帷幕玻璃及鋁門窗玻璃-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1)。因數量較多,本會勘驗小組以逐層隨機視查方式勘驗視查結果:鋁窗、帷幕區皆有安裝玻璃、矽膠,符合施作規範並無漏水情況,少許部分溢膠需刮除即可,雖因玻璃表層堆積較多灰塵,品質無法判定,但確認該玻璃己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鋁窗、帷幕區皆有安裝玻璃 、矽膠,符合施作規範並無漏水情況,雖因玻璃表層堆積較多灰塵,品質無法判定,但確認該玻璃已完工。則依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足認系爭工程應已完工,縱然品質無法判定,惟此僅為是否有瑕疵,與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報酬之問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三)且原告主張玻璃工程是以工程實際施作計價,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金額為15,303,253元(原證19),並檢附各期計價請款資料(原證20),被告僅給付13,638,295元(原證21)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8月至106年9月間所開立之15張發票(原證19),所請領之數量與契約約定之數量差異甚大,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且鑑定單位於勘驗時未逐一點算施作數量,無法證明原告之實作數量為多少,玻璃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自應以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為準,故工程總價為13,792,034元等語。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結算之數量有所爭執,而因系爭契約約定最後應結算之工程總價,係依實際安裝完成玻璃之才數,並依契約約定單價結算工程款。則雖然原告提出各期計價請款資料(原證20),藉以證明實際應結算之工程總價為15,303,253元,惟各期計價請款資料並未獲得被告簽認,且原告亦未同意將本件送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與應結算之工程總價,故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於玻璃工程最後應結算之工程總價為15,303,253元。 (四)又被告另抗辯兩造既已合意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玻璃清潔費與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因被告已 開立支票給付,故工程款應再扣除上述費用等語。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計價資料向被告請款時已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費用,且原告並未兌現被告所開立 之支票,故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不應扣除外牆延伸架費用105,000元與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等語。 則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給付玻璃工程款明給表暨證物表(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認為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已於105年10月31日以應付抵帳方式扣除,玻璃清潔 費與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已於105年12月31日以應 付抵帳方式扣除。顯然原告認為玻璃工程之工程款應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與玻璃清潔費與廢棄物處理 工資18,150元。而依被告所提出金額105,000元、票號0000000,與金額18,150元、票號0000000之二張支票(見本 院卷二第207、209頁),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且支票背面亦見有原告之背書用印。顯見原告確實有受領上述二張支票,縱然原告並未兌現上述二張支票,亦得認為被告已支付原告外牆延伸架費用105,000元與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 處理工資18,150元。因此,被告自得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外牆延伸架施工費105,000元與玻璃清潔費與廢 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 (五)因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3,638,2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認為該13,638,295元,包含外牆延伸架費用105,000元與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之應 付抵帳(見本院卷二第135頁)。惟因被告已另行給付原 告金額105,000元、票號0000000,與金額18,150元、票號0000000之二張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並經 原告受領與背書。故上述13,638,295元,應尚未扣除外牆延伸架費用105,000元與玻璃清潔費及廢棄物處理工資18,150元。從而,因本件難以認定原告於玻璃工程最後應結 算之工程總價為15,303,253元。倘若依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總價13,792,034元計算,扣除10%保留款1,379,203元後之金額為12,412,831元(13,792,034-1,379,203) ,再扣除外牆延伸架費用105,000元與玻璃清潔費及廢棄 物處理工資18,150元後為12,289,681元(12,412,831-105 ,000-18,150),即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1 2,289,681元,而因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3,638,295元 ,故原告於扣除10%保留款後已無工程款得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景觀電梯玻璃工程款1,157,738元,及被 告抗辯尚需扣除周圍施工架費用61,700元部分: (一)經查,依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2點追加 金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含5%營業稅)。」、第3點付款辦法:「(1)驗收完成,計價100%。(2)每期 計價需保留當期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保留款發票於當 期請款時先行一併開立。」、第4點第2項:「本工程為總價承攬。」、第6點:「本工程追加屬原合約追加,其相 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1頁)。附件一價目單備註第2點:「本工程為總價承攬,完 工計價100%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可知兩造所追加之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款為130萬元(含稅) ,且為總價承攬,並非約定依實際安裝完成玻璃之才數依契約約定單價結算工程款,故除非有發生追加減工程時,始得依追加減工程款調整契約總價,否則原告完成景觀電梯玻璃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130萬元。而因該追加 工程屬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即工程款應保留10%為保留款,該10%保留款則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一年再退還。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係因被告以工務局舉發為由,要求原告配合拆除景觀電梯玻璃,經兩造於108年6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討論。嗣原告即依被告之要求,拆除景觀電梯玻璃等語。則依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二)景觀電梯玻璃-原告109年12月2日民事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1.依現場及相關圖面核對,現場只 有電梯及相關金屬鋼構,並無玻璃安裝於現場,但在R1F 與R2F室内有玻璃,依三方人員清點無誤,數量共計123片玻璃,明細如下:……。2.依現場R1F及R2F玻璃部分己有安 裝金屬固定件,而大部分玻璃斷面皆有殘留較厚不規則矽膠,依此可判斷該玻璃應有安裝過而拆卸之過程,依本會勘驗小組經驗判斷,若以現場安裝後拆除之玻璃放置最省力位置來判斷,電梯外層玻璃區上層大片玻璃應放置R2F 與現場相符,故可判斷玻璃應有安裝過跡象。」(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可知景觀電梯玻璃工程經鑑定單位至施工現場勘查時,雖然無玻璃安裝於電梯及相關金屬鋼構,但在R1F與R2F室内有確實見有玻璃,該玻璃並有安裝過而拆卸之跡象。從而,依原告所提出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與拆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以及108年6月20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明日由元璋召集下游承商至現場討論 景觀電梯玻璃拆裝細節。」(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鑑定單位亦認為景觀電梯玻璃確實有安裝過而拆卸之跡象。足認原告應已完成景觀電梯玻璃工程,嗣後並經開會決議拆卸。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保留款後之工程 款。 (三)且查,原告主張景觀電梯玻璃工程總價為130萬元,價目 單之項次3「薄膜太陽能板」取消未施作,追減工程款50,437元。而須採用玻璃施作之電梯部分,包含原太陽能區 玻璃(8光PGY50強+1.52PVB+8茶強)工程款9,736元、帷 幕上方與主體連結之打板玻璃(8光PGY50強+1.52PVB+8茶 強)工程款14,409元;電梯樓梯間之平板玻璃(6光PGY50強+1.14PVB+6茶強)工程款12,668元,上開工程款共計1, 286,376元(1,300,000-50,437+9,736+14,409+12,668) ,經扣除10%保留款128,638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57,738元等語。則因追加之景觀電梯玻璃工程為總價承攬, 並非約定依實際安裝完成玻璃之才數依契約約定單價結算工程款,除非有發生追加減工程時,始得依追加減工程款調整契約總價。而因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追減50,437元,與追加9,736元、14,409元、12,668元之金額,無法表 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故景觀電梯玻璃工程經 追加減後之總價僅得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1,286,376元為 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扣除10%保留款後之金額1,157,738元。 (四)另有關被告抗辯尚需扣除周圍施工架費用61,7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乙方可利用工地現有外牆施工架施工,其餘區域如另行搭架部份,由乙方自行施作。」(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知原告利用工地現有外牆施工架施工,係無庸支付費用即得使用現有外牆施工架。從而,依原告所提出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與拆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施工前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可看出景 觀電梯玻璃工程係將玻璃固於電梯鋼構上,而於施作電梯鋼構工程時,本需使用施工架,始得進行電梯鋼構工程之組裝作業,原告應得利用該施工架進行玻璃安裝作業,足認原告係利用工地現有外牆施工架施工,故被告抗辯尚需扣除周圍施工架費用61,700元等語,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除10%保留款後之景觀電梯玻 璃工程款1,157,738元,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款73,500元部分: (一)經查,依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5點:「本工程追加屬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 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系爭契約第五章第2條第4項第15點:「承包人須洗去或徹底清除所裝玻璃上之污漬、油漆、粉刷或有礙觀瞻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兩造所追加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為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故原告應洗去或徹底清除所裝玻璃上之污漬、油漆、粉刷或有礙觀瞻之物。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因施工產生外牆帷幕及外牆周圍區域清洗費用73,500元」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從工程款中扣除,並簽訂「代扣款協議書」。惟此與兩造間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而未簽訂該協議書。被告所為扣款要屬無據,其仍應給付73,500元等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即負有清潔其安裝完成之玻璃之義務,被告於代扣款協議書中約定扣除因施工產生外牆帷幕及外牆周圍區域清洗費用73,500元,即有所據,且並不會因為原告拒絕簽署該代扣款協議書即無扣款之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F女兒牆等工程」之工程款73,500元,應無理由等語。則因兩造所述之「代扣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3頁),確實未有原告簽名確認,且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所裝玻璃上,確實有污漬、油漆、粉刷或有礙觀瞻之物,並由被告代為處理之證明,故被告扣款因施工產生外牆帷幕及外牆周圍區域清洗費用73,500元,難認有理。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遭扣款之工程款73,500元,應屬有理。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111,096元部分: (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與拆除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以及108年6月20日之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明 日由元璋召集下游承商至現場討論景觀電梯玻璃拆裝細節。」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鑑定單位亦認為景觀電梯玻璃確實有安裝過而拆卸之跡象,核與證人王孝聲到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270頁),,足認原告應已完成景觀電梯玻璃工 程,嗣後並經開會決議拆卸,均如前述。則因兩造並未約定該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景觀電梯玻璃,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拆除,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已施作完成之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拆除費用。 (二)次查,依鑑定報告書:「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111,096元是否合理,現場玻璃形式分為2種:A:結構玻璃型式:8+8膠合玻璃-結構玻璃型式,綜合現場玻璃尺寸概約W:1500mm*H:1000mm約16.5才。安裝費用約:$90〜120/才,拆除費約$90/才。數量計算:R1F室内:8+8彎曲玻璃共19片、R1F室内:8+8平板玻璃共25片、R2F室内:8+8彎曲玻璃共9片、R2F室内:8+8平板玻璃共32片、R2F室内:8+8 平板玻璃共5片、R2F室内:8+8平板玻璃共2片,共計92片-扣除2片(元璋告知多兩片損傷玻璃)=90片,合計才數計算式:共90片*16.5才=1485才,拆除費$90/才*1485才= $133,650元。B框架玻璃型式:5+5膠合玻璃框架玻璃型式,綜合現場玻璃尺寸概約W:1000mm*H:1000mm約11才。 安裝費用約$40〜55/才,拆除費約$40/才。數量計算:R1F 室内:5+5平板玻璃共10片、R2F室内:5+5平板玻璃共19 片,共計:29片,合計才數計算式:共29片*11才=319才,拆除費$40/才*319才=$12,760元,以上費用合計:$133 ,650+$12,760=$146,410元。對於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 111,096元是否合理,本會勘驗小組依上述計算後認為價 格合理。」(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可知景觀電梯玻璃拆除費用經鑑定單位現場勘查並依實際施作情形估算數量與拆除費用,認為原告主張景觀電梯玻璃之拆除費用111,096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景觀電 梯玻璃拆除費用111,096元,應屬有理。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共1,672,911元部分:經查, 系爭契約第4條略以:「…三、依實際安裝完成之才數(含矽 利康施打完成),經甲方驗收通過後請領100%工程款。…五、每期計價需保留當期工程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保留款 發票於當期請款時先行一併開立。…六、總工程款10%為保留 款,保留款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壹年退還。」(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與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3點付款辦法:「(1)驗收完成,計價100%。(2)每期計價需保留當期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保留款發票於當期請款時先行一併開立。」、第6點:「本 工程追加屬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利、義務及規範參照原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以及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3點付款辦法:「(1)驗收完成,計價100%。(2)每期計價需保留當期計價款之10%為保留款,保留款發票於當期請款時先行一併開立。」、第5點:「本工程追加屬原合約追加,其相關權利、義務及 規範參照原合約。」(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之保留款均為工程款之10%,而該10%保留款則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1年再 退還。次查,原告主張雖然契約約定保留款於管委會移交完成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1年退還,惟被告既就逾期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1,384,837元有惡意拒絕給付之情,顯見被 告不願履行契約義務,現已經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將來勢必再就工程保留款1,672,911元拒絕履約,確有將來不履行之 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而依被告所自認「因為沒有要銷售,故無交屋問題,目前房屋尚未啟用,已經拿到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262至263頁),可見系爭工程施作的建物系因被告決定沒有要銷售,而使雙方於契約所約定之「移交管委會暨當地主管機關監交完成後1年」之保留款付款條件因移交完成之 時點無法起算,而確定無法成就,而其決定純繫於被告之決定,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已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原告雖主張預為請求,但其請求權於現在已經得以行使,則原告此部分共1,672,911元之保留款之請求,應堪採取。 六、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最後一期發票為106年9月,可證此項工程最晚之完工時點應為106年9月間,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8年9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原告於109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玻璃工程之尾款153,599元及保留款1,511,359元,顯已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略以:「…三、依實際安裝完成之才數(含矽利康施打完成),經甲方驗收通過後請領100%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75頁)。與景觀電梯玻璃工程之工程追加協議書第3點付 款辦法:「(1)驗收完成,計價100%。」(見本院卷一第31頁)。以及RF女兒牆、欄杆玻璃、雨遮玻璃等工程之工程 追加協議書第3點付款辦法:「(1)驗收完成,計價100%。」(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知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均係於驗收完成後,始計價100%,意即原告於被告驗收完成後,始得結算出全部之工程款金額,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完成後始行起算。則因兩造就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是否完工與應結算之金額均有爭執,而尚未驗收完成,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尚未開始起算。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非可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7日以基隆大武崙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 工程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61頁),則原告於該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7日即逾109年4月7日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9年4月8日起算。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3,015,245元及自其催告原告給付之存證信函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