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原 告 王品蒝 被 告 王冠翔 陳揚文 張玄門 呂廷軒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元,及被告王冠翔、陳揚文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張玄門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呂廷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呂廷軒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呂廷軒基於詐騙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詐騙集團,由被告張玄門出名設立盛世展業社,由被告王冠翔出任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人員,由被告陳揚文出任盛世展業社業務主管、由被告呂廷軒擔任骨灰罈、骨灰罈內膽、經文刻字之銷售人員。其等之詐騙手法為:先向持有生前契約之民眾表示有金主想要大量收購共60份生前契約,其等可幫忙代售,騙取民眾之信任後,復稱要替民眾向生前契約公司清償尚未繳清之分期餘款再為其出售生前契約,但民眾須再購買骨灰罈,且骨灰罈需加購內膽、經文刻字,方能代為銷售等虛構不實之理由,向民眾不斷索取、詐騙款項。被告王冠翔得知原告曾於102 年間向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購買「慶云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2 份及骨灰罈2 個,即於107 年4 、5 月間主動聯絡原告,提出其在盛世展業社之名片,向原告佯稱任職之盛世展業社受金主委託要收購60份生前契約,願意幫忙原告銷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云云,幾經磋商,被告王冠翔向原告稱由於系爭生前契約2 份尚積欠慶云公司39萬9,900 元之餘款未繳,如要委託其等出售尚需委託其等代向慶云公司繳清餘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於107 年5 月15日與盛世展業社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委託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生前契約2 份及骨灰罈2 個,並於107 年5 月15日交付13萬7,200 元、107 年5 月18日交付26萬2,700 元,合計39萬9,900 元予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主管被告陳揚文。詎料,被告詐騙取得原告所交付39萬9,900 元猶未知足,竟進一步編造謊言向原告佯稱金主所欲購買之60套生前契約之骨灰罈內須有內膽及經文刻字,原告所有之2 個骨灰罈皆無內膽及經文刻字故無法代為銷售云云,進而要求原告購買內膽及經文刻字,於107 年9 月間,由被告呂廷軒出面向原告收取費用18萬元。因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合計57萬9,900 元後,未依約向慶云公司代償39萬9,900 元,亦未交付附有內膽及經文刻字之2 個骨灰罈予原告,並屢以藉詞推託搪塞,直至109 年7 月間,友人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第22352 號刑事追加起訴書轉發予原告,原告方悉被告以上開手法為詐欺犯行業遭起訴,始知上當受騙,而被告共組詐騙集團透過前述分工合作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7萬9,9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廷軒則以:被告呂廷軒於107 年9 月間曾從事販賣骨灰罈之業務工作,然當時係向板橋群鈺工廠批發骨灰罈販售,被告呂廷軒為單獨作業,不曾受任何公司、商號所聘用,亦未靠行。107 年9 月初,被告呂廷軒接獲訴外人林家偉之電話,詢問可否在骨灰罐內加刻經文和鈦金內膽,被告呂廷軒向林家偉表示可以提供此服務,林家偉即同意以27萬元購買經文和鈦金內膽共3 組,被告呂廷軒分別於107 年9 月5 日、同年月17日向訴外人林家偉收受現金9 萬、18萬元,合計27萬元,並開立收據與林家偉,一週後將經文及鈦金內膽之託管憑證共6 張交付予林家偉,而原告為林家偉之友人,107 年9 月17日有與林家偉一同前來,然被告呂廷軒並未與原告進行任何交易,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金額,原告稱被告呂廷軒曾向原告收取27萬元,實屬無稽。被告呂廷軒不認識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於刑事案件中亦稱不認識被告呂廷軒;呂廷軒不知原告與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間之交易紛爭,也從未加入盛世展業社,是原告請求被告呂廷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被告王冠翔為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人員,被告陳揚文為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主管,被告王冠翔於107 年4 月、5 月間向原告稱盛世展業社受金主委託要收購60份生前契約,願意幫忙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2 份及骨灰罈2 個,惟向原告稱亦需委託盛世展業社代向慶云公司繳清餘款39萬9,900 元,原告因而於107 年5 月15日與盛世展業社簽訂買賣委任意向書,委託盛世展業社出售系爭生前契約2 份及骨灰罈2 個,並於107 年5 月15日、18日分別交付13萬7,200 元、26萬2,700 元予被告陳揚文,嗣被告陳揚文稱金主所欲購買之生前契約除骨灰罈外,骨灰罈內尚須有內膽及經文刻字云云,進而要求原告購買內膽及經文刻字,原告即於107 年9 月間將費用18萬元交予被告陳揚文所指定之人,惟被告未向慶云公司代償39萬9,900 元,亦未交付附有內膽及經文刻字之2 個骨灰罈予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收款證明收據各2 份、盛世展業社名片(被告王冠翔)、買賣委任意向書、林家偉與被告陳揚文之簡訊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第22352 號追加起訴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5 頁、第247 至255 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22352 號卷(下稱偵字卷)所附之被告張玄門詢問筆錄可稽(見偵字卷第183 頁),並經證人林家偉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8 頁);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57萬9,900 元,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於請求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連帶賠償57萬9,9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呂廷軒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林家偉於本院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原告買2 組經文內膽,我買3 組經文內膽,我與原告一同籌措45萬,錢沒有區分是誰的,第1 次我在國內時交付9 萬元予被告呂廷軒,第二次我不在國內時,由原告交付18萬元予被告呂廷軒,第三次107 年9 月17日我和原告1 人交付9 萬元予被告呂廷軒等語(下稱後證詞,見本院卷第301 頁);惟證人林家偉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先證稱:107 年9 月5 日我在臺北車站北門當面交付現金18萬元予被告呂廷軒,翌日(即6 日)我出國,回國後,107 年9 月17日我與原告一起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呂廷軒,我交付剩餘之9 萬元,原告當天才交付其購買2 組經文內膽之費用18萬元,合計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至301 頁);另於108 年4 月24日警詢時則稱:107 年9 月5 日被告呂廷軒在台北車站北門出口向我收取18萬元,另同年月17日我在原告的陪同下在泰山區仁愛路108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剩餘之9 萬元予被告呂廷軒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於108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同稱:107 年9 月17日交付9 萬元給被告呂廷軒時,原告有陪我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26 頁)。則證人林家偉於本院之後證詞內容,就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呂廷軒之次數、金額等重要情節,顯與其於刑案警詢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前證詞內容有所出入;再者,證人林家偉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僅稱107 年9 月17日原告係陪同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呂廷軒,洵未提及原告亦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呂廷軒之事;又證人林家偉於另案警詢所為陳述,距交付經文內膽款項之107 年9 月間僅有半年之時間,印象應為深刻,不至有遺忘情節之情事,是自難憑證人林家偉於本院前後不一之證詞內容即認定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呂廷軒。 3.另原告稱其於107 年9 月7 日、同年月17日有分別交付18萬元(包含證人林家偉之9 萬元)、9 萬元予被告呂廷軒,被告呂廷軒於107 年9 月7 日有交付買賣投資受訂單乙份予原告,惟於同年月17日原告與證人林家偉前往交付尾款時收回等節,固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翻拍照片影本乙份為據(下稱系爭受訂單,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被告呂廷軒否認系爭受訂單形式之真正,並否認有收回買賣投資受訂單之事(見本院卷第264 頁),又證人林家偉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107 年9 月17日我和原告一同到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呂廷軒碰面,我有點錢並交錢,原告所稱系爭受訂單被收回的過程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則原告既稱系爭受訂單係作為原告與證人林家偉交付款項之憑證,又107 年9 月17日證人林家偉亦一同前往與被告呂廷軒會面,倘被告呂廷軒有當場收回系爭受訂單,證人林家偉應為注意,甚要求被告呂廷軒出具其它書面證明作為憑據,難認有毫不知情之理,是原告所述系爭受訂單於107 年9 月17日遭被告呂廷軒收回,自非可採。復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他造否認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難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則本件被告呂廷軒既爭執系爭受訂單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能提出原本,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受訂單具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得憑此遽認原告確有支付經文內膽之費用予被告呂廷軒。 4.至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簡訊記錄等件用以證明被告呂廷軒有與其進行連繫,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為,惟此亦為被告呂廷軒所否認,而參以該LINE對話紀錄,對話相對人顯示之名稱為「Xuan 呂庭軒」,又該人之大頭貼圖片與證人林家偉所提出與被告呂廷軒為LINE對話之相對人大頭貼圖片均為相同(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 頁、第327 頁),然通訊軟體LINE個人之顯示名稱、大頭貼圖片係可自行任意更換,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自無法排除他人以被告呂廷軒名義與原告為對話之可能性;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僅顯示其於107 年9 月7 日18時58分有傳送「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等文字予「殯葬公會呂先生」之人(見本院卷第245 頁),惟無法證明該「殯葬公會呂先生」即為被告呂廷軒;又被告王冠翔、張玄門於另案偵查中,均表示其等與被告陳揚文在盛世業社任職,然均不認識被告呂廷軒,被告呂廷軒未與盛世業社合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98 至199 頁)。是上開證據亦無從為被告呂廷軒有與原告進行連繫,並被告呂廷軒與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等人有本件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5.末原告雖提出一般經文託管憑證、鈦金內膽託管憑證各2 紙(見本院卷第341 至347 頁),惟上開託管憑證係原告得向保管人提領鈦金內膽,並骨灰罐經文割字內容為一般經文之證明文件,其上並未記載係何人交付託管憑證予原告,自無法證明被告呂廷軒有交付上開託管憑證予原告。另原告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證明被告呂廷軒有共同對其施用詐術,其因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呂廷軒等節屬實,是其主張被告呂廷軒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張玄門連帶給付原告57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冠翔、陳揚文均自109 年8 月29日起、被告張玄門自109年8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21 、123 、12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