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 告 李曜暄 黃雁 李瑞中 李蔣佩珍 李曜昌 李菁平 溫國樑 張莉苓 溫金昌 陳雅吟 前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召集之109 年度股東常會「第二案(董事會提)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0上午11時整,在屏東縣○○鄉○○路0 號召開109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為「選舉第六屆董事及監察人案」,迨改選完成後,第二案即討論「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下稱系爭第二議案),股東王伯綸、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鎂公司)等人當選新任董事。 (二)被告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董事會提),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決議,因被告(與所屬子公司)與「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標準檢驗公司)、「阿里山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山製酒公司)、「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之所營事業內容大致相同,故系爭股東常會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決議對新任董事王伯綸、慈鎂公司代表人詹易真應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行使及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惟查,當日甫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之王伯綸等人,無視股東即原告李曜暄、李瑞中代理人李嘉耿當場表達異議,並為其他股東附議之情,復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及提供具體資料,使其餘股東可得判斷被告之營業是否將因解除系爭董事之競業禁止行為而有所影響,亦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由新任董事向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致系爭第二議案(董事會提),包裹表決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即一次表決解除全體董事之競業禁止)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刻意忽略記載原告李曜暄、李瑞中代理人李嘉耿之發言,進而解除董事王伯綸、慈鎂公司等競業禁止之限制,違反股份平等原則,公司法第178 條及天明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規定。 (三)退步言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對於新任董事兼任職務情形僅記載王伯綸、慈鎂公司代表人詹易真、邱振源、高資承等人,漏未記載辰杰投資有限公司、雄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文雄、星旺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正星等人之兼任職務情形情形,足證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由新任董事向股東會說明其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即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故其決議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 (四)至被告辯稱股東王伯綸與慈公司持股合計不過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41%,系爭議案縱使採取票決且扣除原告主張應不得行使權利之股權數,亦不會影響決意之通過。」云云。惟查,當日當選之董事除王伯綸、慈鎂公司外,尚有辰杰投資有限公司、雄好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星旺投資有限公司、邱振源、高資承等對於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解除之議案亦應屬利害關係股東,被告僅列出王伯綸及慈鎂公司之持股數,刻意不將渠等代理之股份數陳明,計入定足數,而於多數決扣除。因此被告所辯顯與公司法規定不符,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述瑕疵,原告等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第二議案之決議。 (六)聲明: 1.被告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整,召集之109 年股東常會「三、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二案(董事會提)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解除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系爭第二議案之進行,乃係於議案中就當選董事之股東是否應就該議案利益迴避、解除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關於所兼任職務是否合宜等事進行討論後,最終於決議時,經主席詢問出席股東是否有意見、是否需要票決,無人表示異議,而經出席股東鼓掌通過,公司法對於表決權行使既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鼓掌亦為實務上肯認之合法正當之方式,自無決議方法違法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新任董事王伯綸、慈鎂公司之兼任其他公司職務中,其中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奈米製藥公司)、湖北香連藥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湖北香連藥業公司)被告公司持股分別為99.74 %、52.66 %之子公司;湖北天明生醫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湖北天明生醫公司)、武漢天明購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武漢天明購電商公司)則皆為被告持股100 %之孫公司,董事王伯綸、董事慈鎂公司兼任上開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董事長、董事或執行董事職務,乃係有助於被告公司管理所轉投資之資產、事業,除可產生企業經營之綜效外,並可避免因另行委託他人管理而產生額外之代理成本,而無害於公司利益;或是該等公司營業範圍與被告公司營業範圍並無重疊,而不屬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董事王伯綸、慈鎂公司就議案之該部分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更「無害於公司利益」,自無需依公司法第178 條迴避。況本條於立法論上存有存廢之爭論,於適用之際自應採限縮解釋,而不應過度擴張導致實際運作上發生困難。至於「昭信標準檢驗公司」、「阿里山製酒公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與被告公之營業範圍與被告公司之營業範圍並無重疊,本即不在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之限制範圍。(三)況董事王伯綸持股為5,154,679 股,慈鎂公司所持股為2,928,033 股,系爭股東常會停止過戶之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5,883,009股、出席股數為63,589,810股,而王伯綸與慈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合計不過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41%,占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之12.71 %,縱認董事王伯綸、慈鎂公司於系爭議案應迴避,扣除其等持股後對於決議亦無影響。 (四)又原告李瑞中代理人李嘉耿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雖就迴避與否之問題曾有提出討論,然於討論後進行決議時,原告李曜暄、李瑞中代理人李嘉耿皆未提出異議,此觀被證10影音資料中00205.MTS 錄影資料檔案中,主席王伯綸環視股東常會場與會股東,確認沒有股東表示反對後,乃於第9 分57秒表示:「那如果這樣的話,我們鼓掌通過。」繼而股東鼓掌表示通過,於第10分3 秒結束此議案,過程中原告李曜暄、李瑞中代理人李嘉耿同樣未對是否需要表決、鼓掌通過表示反對或異議;原告李曜暄就系爭議案之討論,僅係針對兼職是否合適,而非針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事項表示意見等情足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二股東自不得訴請撤銷之決議。 (五)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78 條及第180 條之規定,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股份數及代理其他股東之股份數,應計入定足數,而於多數決扣除云云。然決議出席股東是否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乃決議是否不成立問題,僅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則係決議方法瑕疵之問題,二者有間等語資為抗辯。(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星期二)上午11時整,有在屏東縣○○鄉○○路0 號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系爭股東會中系爭第二議案,係以「鼓掌」方式方式決議,並於天明公司109 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議案表決時並無人提出異議,原告依上揭見解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全程錄音檔案顯示:於系爭股東會司儀朗讀系爭第二議案案由及說明後,股東即原告李瑞中之代理人李嘉耿曾先就系爭議案有利害關係之新任董事和監察人是否應在該議案之表決權數中扣除,當場表達異議,經被告律師答稱系爭議案無庸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法律意見,嗣原告李曜暄亦表示反對新任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職務之意見(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是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無人表示異議」及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是原告代理人李嘉耿既於系爭第二議案表決前發言表示「新任的董事和監察人就系爭第二議案有利害關係,應否在多數決中扣除?」,主張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部分董事之表決權應受限制,而就系爭第二議案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當場表示異議之情,且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第二議案(本院第11頁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戳所載日期),亦未逾公司法第189 條所定30日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或董事對於會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故就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之議案,當事董事若持有公司股份時,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 1.查被告公司新任董事王伯綸及慈鎂公司除擔任由被告公司持股99.74 %之領先奈米製藥公司、間接持股100 %之湖北天明生醫公司、武漢天明購電商公司及間接持股52.66 %之湖北香連藥業公司(原則上僅被告公司100 %持股之子、孫公司不在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之範圍內)之董事外,並另擔任與被告公司無關之昭信標準檢驗公司、阿里山製酒公司、光輝生命醫學公司(下合稱解除競業公司)之董事,而依被告公司之所營事業資料記載,與醫藥、酒精相關之製造、零售、批發及藥品檢驗等均屬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本院卷第47頁),倘被告公司董事擔任上揭解除禁業公司之董事,自屬為自己或他人為被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有競業情形之存在。 2.準此,王伯綸及慈鎂公司,因系爭第二議案決議而得繼續擔任上開解除競業公司之董事,免除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應負之責,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而公司法第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目的既在避免董事將業務執行過程中所知悉之營業秘密透露予競業公司所知悉,致公司承受額外之風險或不利益而來,是競業行為本身即屬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是王伯綸及慈鎂公司就系爭第二議案均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3.按公司法第178 條係屬強行規定,故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之決議,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屬同法第189 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第2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伯綸及慈鎂公司就系爭第二議案既不得加入表決,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將此不得行使表決權部分之股份數自「已出席股東之表決總數」扣除。 4.另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造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蓋單以鼓掌外觀或現場掌聲大小,根本無從判斷究竟是幾人同意、幾人反對、或幾人無意見,更何況鼓掌亦有可能表達慶祝或猶豫、敷衍之意思,此更是與表決之意思表示無關,故除非與會之人均毫無異議,否則應不能使用鼓掌此種方式作為表決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第二議案既經原告李瑞中代理人李嘉耿就決議方法(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計算方式)表示異議,業如前述,且公司法第209 條第2 項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議案規定需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特別決議為之,足見該等議案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影響股東權益至鉅,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統計為絕對必要,被告公司採取「鼓掌」之不完全表決方式決議,難以實際計算表決權額數,更無法判斷股東會之決議有多少表決權額數同意通過,其採取該鼓掌方式所為之決議亦非合法。 (三)準此,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第二議案以鼓掌方式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9 條第2 項規定情形重大,且確已影響系爭第二議案決議之結論,故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第二議案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會就系爭第二議案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為由,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系爭第二議案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斷。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