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廣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憲俊 訴訟代理人 陳坤甫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59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當庭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明賢」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明賢),均明知訴外人傑強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下稱傑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收而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被告擔任傑強公司之負責人,再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廖尉佐為業務,嗣由被告本人指示不知情之廖尉佐,於107 年8 月22日以傑強公司業務「吳俊銘」名義,向原告業務員陳坤甫,佯稱訂購總價為50萬元機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傑強公司倉庫交付上開商品。原告雖收受傑強公司開立之票號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及票號XC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 紙),惟系爭支票2 紙屆期均無法承兌而跳票,亦無法連繫被告、廖尉佐等傑強公司人員,始查悉受騙。被告假藉訂貨為由向原告騙取總價50萬元之機油,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陳明賢均知悉傑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收而無資力支付貨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廖尉佐,於107 年8 月22日以傑強公司業務「吳俊銘」名義,向原告業務員陳坤甫,佯稱訂購總價為50萬元機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傑強公司倉庫交付上開商品。原告雖收受傑強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2 紙,惟上開支票屆期均無法承兌而跳票等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 月乙情,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廖尉佐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審判筆錄、傑強公司租賃契約書、被告及吳俊銘名片、系爭支票2 紙、原告銷貨單、統一發票、被告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439 號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58頁至第66頁,108 年度偵字第23140 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第120 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第127 頁至第145 頁),可知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於107 年9 月13日交付總價50萬元之機油,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50萬元,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