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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告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臨時管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告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壹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然被告不僅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消失無蹤、無從聯繫,對公司業務不聞不問,致使公司不僅積欠稅款,對銀行貸款之還款情形更是出現困難。故經原告公司股東聲請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現原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行使職權,需同時變更公司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俾免被告再利用其身為前公司負責人職務之便繼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拒絕交付,而未能順利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被告現既已非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印章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該公司印章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返還原告。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871021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72號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係因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由其占有,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業已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原告公司臨時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則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該印鑑章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7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印鑑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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