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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04號

                   109年度聲字第242號

原告
曾玟迪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告
赫碩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安愉
被告
界陽大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馬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及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9 款載明:「如有涉訟,雙方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就工程承攬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保全證據,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固於起訴狀併記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請求,惟原告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提及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依約給付工程報酬予被告,施工後不久被告即停工,且不願復工,亦不願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5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遲延完工,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等事實,均未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原因事實為任何說明,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請求,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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