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1號原 告 萬事通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素鳳 訴訟代理人 宋政德 楊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何品陞 訴訟代理人 陸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並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1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小客車接送客戶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其於民國105年12月3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事故,而於105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 意購入系爭車輛,頭期款120,000元,已付70,000元,其餘 50,000元由日後薪資內扣抵,並同意支付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項共47期,每期(即按月20日前)應繳16,700元,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詎被告於支付9期分期款159,706元後,即未再付款,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遲延給付,原告已於109年3月3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若其未予履行給付,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被告於109年3月9日收受 該函後,迄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協議業經原告依法解除。㈡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協議後,得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下列款項: ⒈頭期款120,000元,被告僅給付70,000元,尚有50,000元 未付。且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因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原告且設定動產擔保,原告不得不繳納之,迄至系爭協議解除前,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30期(106年9月期至109年2月期)計501,000 元。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損害即為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551,000元,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系爭協議解除後,被告迄至109年12月1日始返還系爭車輛,其於109年3月9日起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利益,卻 由原告繼續繳納同年3月20日起至10月20日止共8期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133,600元而受有損害。此外,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仍由原告繳納燃料稅33,913元(每期3,083元、共11期)、牌照稅16,200元(每期3,240元、共5期),合計50,113元。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 遲延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或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為繳付上開金額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或返還不當得利。 ㈢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734,713元,惟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售 予第三人,買賣價金為284,000元,再予扣除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450,713元。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時,原告承諾每月將提供被告140,000元 至160,000元之往來桃園國際機場接送業務(下稱跑單業務 )予被告、兩造再以七三拆帳(即被告獲得70%)以供被告支應系爭車輛之分期款,然原告卻未善盡跑單業務之轉介義務致被告未有收入。被告屢向原告反應無跑單業務即無收入可支付分期款,並請求原告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卻置若罔聞,被告勉力支付229,706元後,終因無財 務收入之窘境而無力履行系爭協議。 ㈡兩造已約明於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完畢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原告,且系爭車輛亦未辦理過戶登記,故燃料稅、牌照稅自應由原告繳納。另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部分係由被告繳納,原告主張數額不實。 ㈢被告尚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保險費、驗車費、換照費、停車費、管理費等,應可抵銷。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因被告給付遲延,業經原告依法於109年3月9日解 除: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⑴頭期款120,000元,當場給付70,000元,其餘50,000元自日後 被告薪資內扣抵。⑵餘款分47期給付,每期(月)16,700元(即由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被告支付頭期款70,000元、分期款9期計159,706元後,即未再付款,原告遂於109年3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如未遵期履行, 即以該函解除系爭協議;該催告函已於109年3月9日送達 被告,然被告受催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109年3月3日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52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7至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163頁),應堪認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約定由 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即每月繳付16,700元(即系爭協議),被告所負給付義務即有確定期限,然其卻未按期繳納,核屬給付遲延,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協議。又原告係以109年3月3 日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3月9日送達 被告,則系爭協議已於109年3月9日合法解除。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容有抗辯其係因不可歸責事由而遲延,然原告是否曾承諾每月提供140,000元至160,000元跑單業務,供被告支應繳納系爭車輛分期款之義務乙節,業於兩造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31號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撤銷協議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依兩造辯論及調查之結果予以論斷,認原告不負上開義務確定在案(見重簡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亦未證明另案請求撤銷協議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即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再執此節抗辯,即無可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所受之損害31,659元: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受有未能取得頭期款50,000元、分期款501,000元之損害乙節,固經被告不否認上開 數額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系爭協議既經解除 而溯及既往消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履行其義務,而其上開請求核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即難認屬原告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命被告賠償。 ⒊原告未舉證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受有其他損害,然被告既遲延給付106年9月期至109年2月期之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則原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應係其未能按期收取該等款項之法定利息損失共計31,659元(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應可請求被告賠償31,6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至被告遲延給付頭期款50,000元部分,依系爭協議約定,係「由以後(被告)每月薪資內扣抵」(見重簡卷第27頁),是該頭期款50,000元之清償期尚未確定,而原告復未舉證清償期已屆至,即難認被告遲延給付頭期款50,000元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61,818元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協議解除即109年3月9日起至返還系 爭車輛即109年12月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占有系爭車輛之利益133,600元(即以系爭車輛之109年3月期至109年10月期貸款分期款計算)乙節,業據提出繳款單、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頁)。經查,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法律權源即系爭協議,業經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已如前述;再審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 利,應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車輛貸款分期款每月16,700元計算被告之占有利益,低於小客車出租市場行情(日租約2,000元至4,000元不等),應為可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尚支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2,132元(保險 期間109年1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3日中午12時止),此有保險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依原告 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計268天,與保險期間計365天之比例換算,被告所支出占有系爭車輛成本為1,565元【計算式 :2,132×268/365=1,565】,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扣除 。準此,被告自109年3月9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計8月又22天)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應為144,282元【 計算式:16,700×(8+22/30)-1,565=144,282】。原 告僅請求133,600元,亦為法之所許。 ⒊原告另主張其代被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稅33,913元、牌照稅16,200元,使被告受有免付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則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汽車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 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又契約解除之效力僅在使債之關係消滅,物權契約之效力仍存在,此即所謂物權行為獨立性及無因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13號、6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協議記載:「本人何品陞(即被告)…今與萬事通租車公司(即原告)協議願以新車市價買回此車輛,先付該車輛頭期款柒萬元整,其餘車價分期付款,…。PS.原頭期款壹拾貳萬元,現付柒萬元,其餘伍萬元 由以後每月薪資內扣抵」等語明確(見重簡卷第27頁),足見兩造已有讓與系爭車輛之合意,而原告復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未變更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登記於被告名下,無礙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另系爭協議雖嗣經原告解除而消滅,因物權契約不受影響、兩造間僅生回復原狀之債之關係,是被告於109年12月1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前,仍享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亦不待言。至被告抗辯兩造另有約定於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完畢前,系爭車輛所有權屬原告乙節,因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⑶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既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段期間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稅費等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惟原告代被告繳納,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致使被告受有免除上開稅費繳納義務之利益,則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經核原告所提繳付系爭車輛上開期間之燃料稅、牌照稅單據,分別為18,498元、9,720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95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其餘部分因其舉證不足而難以採信。 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 得利計161,818元【計算式:133,600+18,498+9,720= 161,818】,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前開本院否 准部分,因被告占有系爭車輛利益所扣除之1,565元,為 系爭協議解除後所生之損害;而燃料稅15,415元、牌照稅6,480元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另依遲延給付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仍屬無據。 ㈣被告得以系爭車輛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月2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310元,予以抵銷: ⒈被告另以其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保管費(租用停車位費用)50,000元、換發行車執照費200元、燃 料費6,166元、驗車費1,350元、違規罰鍰1,300元、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費4,362元,為抵銷抗辯,並提出繳款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11頁)。 ⒉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前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是於109年12月1日前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罰款、稅費、保險費、保管費等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責繳納,無從另向原告請求之;惟原告業於109年12月1日取回系爭車輛,則被告繳納之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1月23日(計53天)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310元【計算式 :2,132×53/365=310】,使原告受有免付上開費用之利 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亦即被告對原告有310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因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種類相同,且均未定清償期而可隨時請求清償,已達抵銷適狀(民法第334條第 1項規定參照),被告據為抵銷抗辯,即可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31,65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1,818元,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310元抵銷後,可請求被告給付193,167元【計算式:31,659+161,818-310=193,167】。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9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拘束,爰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是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