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9號原 告 莊坤霖 訴訟代理人 戴妤芳 被 告 高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08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簽發票號AM0000000 、AM0000000 、AM0000000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0,308 元之支票3 張(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證人高明城。嗣證人高明城及訴外人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向訴外人奇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錠公司)及原告借得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現金後,提供系爭支票予奇錠公司及原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當時高晟峰及證人高明城都在場。詎料前開借款屆期皆未為清償,系爭支票復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屢次催討皆遭置不理。 ㈡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有資金運用需求,向奇錠公司遞交借貸協議申請單一紙,約定借貸393,108 元,月息1.88% ,本金加月息分12期償還,每月8 號為還款日,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於108 年1 月30日除簽發本票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予奇錠公司,對奇錠公司宣稱,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若未清償債務,則可以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而後,奇錠公司將現金交予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並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且已告知高晟峰債權讓與乙事,原告則以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霖公司)名義,將債權讓與之對價交予奇錠公司,而奇錠公司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原告持有。 ⒉另外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借款日應係107 年12月左右,當時合作之林口長庚宿舍完工日為108 年8 月31日,高晟峰及其所經營之瓏德企業社於107 年8 月10日進場施作,而後開始有資金需求,故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於上開期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亦係原告陸續借款予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但因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名下無財產,故提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善意相信高晟峰同證人高明城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故接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為債務之擔保,且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12644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高明城既已向被告言明,其向被告借用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亦係評估風險後,始陸續借出去支票,故被告應擔保給付支票面額之金額。 ㈢證人高明城雖證稱系爭支票3 張是他向京霖公司借款供做擔保之用云云,惟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證人高明城也有證稱是材料借款,而原告的公司即京霖公司長期與材料廠商奇錠公司合作,原告認為是證人高明城將原告的公司(京霖公司)及材料廠商(奇錠公司)混為一談。事實應該是,證人高明城向奇錠公司借款,奇錠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京霖公司名義支付奇錠公司對價,現金交付奇錠公司。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部分,原告認為是證人高明城將原告及原告公司(京霖公司)混為一談,因為高明城來借款時,是與原告商談,該筆借款也是用於合作案場,原告認為是證人高明城自己搞混。 ㈣至於證人高明城又證稱其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時,上面沒有發票日期,也沒有授權記載發票日期,以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然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時,發票日期已完備,且按常理而言,不會開沒有發票日期的支票給他人。此外,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原告未受清償,若證人高明城證稱已清償完畢,應提出證據。 ㈤另外,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權,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向奇錠公司借款時雖另有簽發本票,然原告對瓏德企業社就該筆393,108 元借款同時簽發的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雖有聲請強制執行,但因債務人沒有財產而未受償。 ㈥綜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原因關係,且迄今未受償,被告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高明城係被告之哥哥,高晟峰係被告之姪子即證人高明城之子。系爭支票一開始是被告借予證人高明城作工程押標金使用,被告自107 年開始至108 年3 月止,總共借了13張支票給證人高明城,證人高明城那時候有寫本票給被告。後來108 年4 月起,已經有2 張支票退票,故被告要求證人高明城返還支票,但證人高明城沒有還,被告便對證人高明城提出侵占告訴。但偵查庭時,證人高明城表示要返還支票,故被告撤回告訴並轉調解程序,結果調解時證人高明城也沒有來,最後被告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後來支票跳票,被告再告證人高明城他妨害信用,但一樣不起訴。 ㈡被告因患有肺部疾病從108 年9 月發病後幾乎都躺在病床上,故不曉得高晟峰與原告之間借款一事。證人高明城都不還被告支票,證人高明城應自己負責。原告已向瓏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38萬元或39萬多元,與本件其中一張支票是同一筆債務;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並非被告所寫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向奇錠公司借款而作為債務之擔保,而後,奇錠公司將借款交予高晟峰,且將債權轉予原告,原告以京霖公司名義支付對價,故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係原告陸續借出多筆金額予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證人高明城及高晟峰即瓏德企業社提出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同發票人為瓏德企業社、高晟峰、高明城,票面金額20萬元、393,108 元之本票各1 張、發票人為高晟峰,票面金額為20萬元、393,108 元之本票各1 張、發票人為高明城,票面金額為20萬元、393,108 元之本票各1 張、奇錠公司借款協議申請單(393,108 元)、借貸協議書(393,108 元)、京霖公司現金支出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15 頁、第129 頁)。且依證人高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看過這三張支票嗎?)我是向我弟弟高明偉借的,因為工程要用的,我跟京霖公司借錢用在工程上,京霖公司要我拿票去抵押。」「(問:這3 張票借了多少錢?是否照票面金額給你錢?)是,直接把錢撥到我公司帳戶。但之後有分期自工程款扣款清償,已經有部分清償了。」「【問:是否有看過這些本票、借款協議申請單、借貸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89頁到第115 頁)】有。因為每次去他們公司借錢、請款都要簽這些單子,因為他們是撥款到我公司的帳戶,不是拿現金的。然後我公司的存摺放在京霖公司那邊,由京霖公司幫我撥款給工人,所以我沒有真正拿到錢。」「(問:真正借錢的人是你嗎?)答:對,是我。」「(問:你剛剛說,你是向京霖公司借款,為何借貸契約書是寫向奇錠公司借款?)這張是他們拿給我的,我不知道,我是向京霖公司借錢。」「(問:你是欠京霖公司錢還是欠原告錢?)我欠京霖公司的,因為我是向他們公司借的,不是跟董事長借的。」「(問:你是何時借錢的?)108 年吧。好像是從1 月就開始拿支票跟京霖借錢。」(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等語,可知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借予證人高明城用於工程所需,且證人高明城確實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並借得與系爭支票面額相同之金額,且已撥款至證人高明城所指定之帳戶。雖證人高明城就其借款對象部分,證稱其係向京霖公司借款,不是向奇錠公司借款,亦非向原告借款云云,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該筆借款部分,與前開奇錠公司借款協議申請單及借貸協議書內容不符,認證人高明城可能因時間久遠且借款多筆而記憶不清,應以借款協議申請單、借貸協議書等文書證據為準。其次,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該二筆借款部分,因原告為京霖公司之董事長,且證人高明城係至京霖公司與原告談借款乙事,致可能記憶錯誤,故證人高明城之借款對象,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應認係向奇錠公司借款,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應係向原告借款,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嗣後由奇錠公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非其所記載等語。惟按支票之簽立係以支付票款為目的,則在支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則於交付支票於執票人以給付票款之際,如交付者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是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此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證人高明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3 張支票上有發票日,是何人寫的?)20萬元那張是材料費,已經扣完了,4 月20日是被告寫的。」其他2 張不是我寫的也不是被告寫的。被告要我給他空的,不能壓日期。」「(問:你有授權給京霖寫日期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則依證人高明城所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其上發票日確係被告所填載,至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部分,依證人高明城之上開證述,證人高明城係以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若證人高明城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欄尚未填載,則發票行為尚未完成,屬無效票據,如何能作為擔保?衡情原告應無同意收受此種支票之可能,且證人高明城為實際借款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有直接利害關係,復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曾多次被被告請求返還支票,甚至提出刑事告訴,則證人高明城所為之證述,尚無法排除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可能,而不能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向瓏德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38萬元或39萬多元,與本件其中1 張支票是同一筆債務,應已受清償,及證人高明城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已清償完畢云云,然依證人高明城證稱「(問:清償多少錢?)那麼久不記得。」「(問:有無資料?)會計每期我跟他請款,他們的資料都有扣款的紀錄。」「(問:你還記得你還欠多少錢嗎?)因為工程還沒結算,所以我現在不太清楚。工程做到一半我退場,還沒結算,大概是108 年10月退場,到現在都沒有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無法清楚說明清償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債務之金額、時間等細節,且依證人高明城所述,其於工程做到一半即退場,至今還沒有結算,則其是否有應領之工程款可用於清償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亦無從認定,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其實說,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㈤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證人高明城,證人高明城亦證稱有持系爭支票用以借款,並有收到借款,則原告是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且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認本件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要件不符,原告自得依票上所載文義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880,308 元。 ㈥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月14日、108 年10月8 日提示後遭退票,原告依法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最後一張退票日即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308 元,及自108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劉德玉 支票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1 │108年10 │393,108元 │108 年10│AM0000000 │高明偉 │本院卷│ │ │月9日 │ │月14日 │ │ │第45頁│ ├─┼────┼─────┼────┼─────┼────┼───┤ │2 │108年10 │287,200元 │108 年10│AM0000000 │高明偉 │本院卷│ │ │月9日 │ │月14日 │ │ │第51頁│ ├─┼────┼─────┼────┼─────┼────┼───┤ │3 │108年4月│200,000元 │108 年10│AM0000000 │高明偉 │本院卷│ │ │20日 │ │月8日 │ │ │第5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