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吳耀仁 被 告 黃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借款40萬元,於107 年2 月4 日借款50萬元,於107 年3 月15日借款100 萬元,於108 年6 月6 日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應於108 年6 月30日還清,然均未獲回應,爰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沒有跟原告借錢,借款契約書是影印的,我沒有跟原告借190 萬元,原告是把錢拿來投資路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路維公司),這個公司當時登記名義人是我,但是實際上負責人是李庭翰。我確定我沒有簽190 萬元的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1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是我簽的。當時李庭翰先生跟我說原告要拿出來的款項是要做為公司投資款項之用,有請我幫忙寫這壹張10萬元的借款契約書,190 萬元是後來陸續從106 年11月21日40萬元、107 年1 月30日50萬元、107 年3 月15日的100 萬元,這些款項就是原告投資路維公司的錢,108 年6 月6 日的10萬元是匯到我個人帳戶名下,因為當時李庭翰不在,原告要求借款需要簽借據,所以就要求我簽這份借款契約書。另外190 萬元也是都匯到我的帳戶,我跟原告跟李庭翰先生最開始認識的地方是百帥公司,當時大家如果有投資款項都是匯到我的帳戶,我對於款項有交付到我的帳戶不爭執,但是我否認有借貸合意,當時這些款項給我是作為路維公司投資之用,而不是跟我的借貸關係。我不否認10萬元的借據是我簽的,但是我否認190 萬元的借據是我簽的。然後我有可以提出證明,就是我領到這些錢之後我有轉到路維公司的帳戶裡面。10萬元那張我很確認是我簽的,190 萬元這張我印象中我沒有簽,後改稱190 萬元這張是我簽的沒有錯,不用送筆跡鑑定。至於是我先簽名還是原告先寫的我也不是很確定,但是這些都不重要了,我要爭執的是這些是投資款不是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有於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及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簽名,且原告陸續匯款總計200 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兩張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玉山銀行存摺往來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上開文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有於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簽字簽名,且原告有匯款至其銀行帳戶,觀諸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均係記載「…雙方茲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 、11頁),可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並借貸200 萬元之情事,蓋兩造係於108 年6 月6 日始簽立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兩造對於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止有收受原告交付借貸款項190 萬元,及108 年6 月6 日有收受原告交付借貸款項10萬元等節為確認後並同意於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確認,倘若兩造間並無上開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之情事,被告何以於嗣後所簽立之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況上開兩文件均係明確記載借款契約書,原告提出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堪認已盡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被告於借款契約書當事人一方親自簽名,嗣後臨訟欲爭執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須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自無從僅空言否認兩造間就交付款項200 萬元未有借貸合意即遽認其所述為可採。縱被告復辯稱其所爭執者為原告所交付之200 萬元乃係投資款不是借款云云,然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簽名於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上,縱使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上有記載「路維」二字,然未見路維公司有於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僅見有被告姓名簽名於其上,自係被告當時對於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所載共計200 萬元款項均同意以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方式處理,兩造確已於斯時達成借貸合意並對於款項交付事實並無爭執始為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內容書寫,被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其前開所辯亦無礙於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所載共計2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上開200 萬元借貸債務,則被告自仍應就上開200 萬元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暨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190 萬元借款契約書、系爭10萬元借款契約書均約定借貸期限為108 年6 月30日,兩筆借款均已於108 年6 月30日屆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8 月4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主張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