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江政旺、章德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08號 原 告 恆笙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政旺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章德賢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ㄧ、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4,259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0萬4,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之負責人江政旺與被告原為商場上合作夥伴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下旬擬購置汽車1台,但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辦 理汽車貸款,被告乃與伊協商借用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其使用,及借用伊名義向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兩 造並言明系爭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稅規費等均由被告自行繳納,伊故而同意接受被告委任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被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回復登記予被告,而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又被告借用伊名義於107年3月28日向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1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共分36期,其中第1期為4萬5,419元,其餘各期為4萬5,434元,而被告自107年3月28日購買系爭車輛後從未依約繳付各期車貸及利息,每期車貸均係由伊墊繳,金額共計為163萬5,609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9萬2,000元後,伊代墊之車貸款項共計為154萬3,609元,再加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路邊停車費等亦均未繳納,伊以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因而墊支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ETC通 行費、停車費及稅費共計8萬9,650元,以上合計為163萬3,259元,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再者,伊與被告合作從事營造工作期間,被告自106年6月9 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陸續向伊調借現金,金額共計225萬5,255元(含轉帳手續費),而兩造間合作關係業於108年6月 間拆夥,但被告迄今分文未償,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消費借貸及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倘縱 認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則伊亦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四)倘認伊主張被告積欠163萬3,259元、225萬5,255元之事實無理由,則伊提起備位之訴,以被告為向伊表達還款誠意,於108年7月17日親筆書寫還款承諾書,自認積欠伊個人借支及車貸、過路費、ETC共218萬元,並透過友人將還款承諾書交付與伊,伊自得據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18萬元。甚且,被告於簽具上開還款承諾書後,被告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發生之費用共計2萬6,778元亦由伊所代繳,以及其後伊陸續繳納共21期之汽車貸款95萬4,114元,以上合計為98萬0,892元,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被告雖提出抵銷抗辯,然伊提出另案之刑事告訴,乃依法行使國民訴訟權益,至於所提告案件遭不起訴處分,可能緣由多端,非能據此認定伊有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被告。況縱認被告得主張抵銷,然抵銷之請求權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為2年,而被告係於111 年1月20日以民事答辯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抵銷之抗辯,伊 係於111年1月22日收受該份書狀,以此時間往前推計2年為109年1月23日,故被告僅能就109年1月23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間共計139天尚未罹於時效之損害主張抵銷。 (六)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第478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 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ㄧ)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並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之所有人,惟兩造係約定在合夥關係結算完畢前,由原告先行繳納汽車貸款等費用,則兩造就各項合夥之工程既未經結算,自無請求伊給付任何代墊款之權利: 1、伊前除擔任原告業務經理,負責對外招攬業務外,並以實際經營之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鈺興公司,係借用伊前妻陳彥蓁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就多項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伊並與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建軒於107年5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原告代表人江政旺前以伊對外招攬業務,應購置所謂體面、代表身分及地位的汽車,慫恿伊購置賓士廠牌之中古汽車。惟因伊所能提供之資力證明文件,無法全數貸得上開數額,故江政旺即同意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每月應償還之貸款本息約為4萬5,434元。兩造就上開汽車貸款,係約定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待雙方合作之工程結算後,再就伊可得分配之盈餘,以及原告所代墊之貸款等費用,進行會算相互抵銷,足見原告在兩造就合夥工程結算前,尚無請求給付代墊款之權利,應待兩造結算後,原告代墊款金額,高於伊可得分配之盈餘金額之情況下,原告始有就其差額,請求伊給付之權利。惟原告迄今均未就雙方所合作之工程進行結算,並就合作盈餘及代墊款進行會算,原告自無請求伊給付所謂代墊款之餘地。 2、況且,原告於108年6月間主張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後,一方面拒不與伊進行結算,另一方面多次以系爭車輛係登記原告名義,伊已觸犯侵占罪嫌,且若伊不繳納車貸,車貸公司將行使動產抵押權為要脅,逼迫伊繳納汽車貸款,伊因不諳法令,且懼怕系爭車輛遭車貸公司取走,不得不應原告會計人員要求,分別給付以下款項,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抵:(1)伊就108年6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應付汽車貸款等費用,係透過翁福祥給付4萬6,000元予原告。 (2)伊於108年7月26日為原告代墊臺南工地工資9萬2,000元,足供抵償108年7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應付汽車貸款等費用。(3)伊就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27日應付汽車貸款等費用, 已由其胞弟章德智代為交付現金5萬2,000元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有返還借款225萬5,255元之義務云云,並非實情: 1、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建軒與伊前於107年5月23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李建軒占股40%,伊占股40%,另按各工程實際 負責執行之人占股20%,並由伊負責招攬工程業務,李建軒負責提供營運資金之方式,合作經營工程承攬等業務。是以,原告係基於雙方之合作關係為伊代墊汽車貸款,並提供營運資金,兩造於上開合作關係之外,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雙方之合作關係應經結算,先扣除各項成本(即原告提供營運資金以外之其他成本)後,若有剩餘時,應扣抵或歸還原告所支出之營運資金;若無剩餘,伊不負返還原告所支出營運資金之義務。 2、原告與伊所實際經營之鈺興公司就桃園市立武漢國民中學活動中心新進工程、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誠美愛家建案之給排水及消防水新建工程、濱江搜救隊暨搜救犬豢養基地新建工程等工程、桃園市龜山國中新建活動中心案、臺南春福建設公司大騰段26樓集合住宅興建案等工程,而原告主張其所交付予伊之款項,均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合作關係所為之相關成本支出。詎原告一方面於108年6月間主張與伊終止合作關係後,惟另一方面拒不與伊進行結算,並給付相關盈餘分配予伊,反而眛於實情,空言主張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適法可取。況退步言之,兩造所合作之上開相關工程,即令係屬虧損(假設語),惟上開款項既係合作事業之成本支出,本應自負盈虧,伊亦無任何返還之義務。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兩造就上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惟上開款項既係由原告給付予伊,然原告就其所為之給付有如何「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等具體情事,迄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即空言主張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難採取。 (三)原告復以還款承諾書主張伊至少應給付218萬元云云,惟伊 之所以簽署還款承諾書,係因原告承諾就相關工程合作案進行結算,且伊基於此一前題,對於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貸款等費用,僅係同意待與原告就相關工程合作案進行結算後,視結算之結果,若伊無盈餘利潤可分配,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仍為218萬元時,始在5年內分期返還。詎料,原告竟迄今拒不就相關工程合作案進行結算,釐清伊應獲分配之盈餘利潤數額及其與還款承諾書所載金額間之差額,以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進行結清,故伊在上開合作關係經結算前,尚無給付之義務。 (四)再者,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為伊所有,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誣指被告涉嫌侵占,致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幸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3716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始於109年6月9日發還系爭車輛,惟仍使伊長達約259天左右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 每日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至少103萬6,000元,原告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原告 亦係僭越出名人權限,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於109年11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 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ㄧ)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借用原告名義為車籍登記之所有人。 (二)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與星展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1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共分36期,第1期金額為4萬5,419元,第2期 至第36期金額均為4萬5,434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8日清償 完畢,經星展銀行於110年4月16日核發還款證明書。 (三)原告確有繳納系爭車輛之罰款、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金額共計為8萬9,650元。 (四)原告確有匯款或交付現金225萬5,255元予被告。 (五)被告代鈺興公司與李建軒於107年5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六)被告有於108年7月17日出具還款承諾書。 (七)原告前於108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被告就系爭車輛涉 嫌侵占罪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系爭車輛,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64、35936號予 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3,259元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自無不合。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於107年3月28日與星展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155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共分36期,第1期金額為4萬5,419元,第2期至第36期金額均為4萬5,434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8日清償完畢,是原告主張繳付系爭車輛貸款費用共163萬5,609元,亦屬可採。此外,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交通違規罰鍰、高速公路通行費、路邊停車費未繳納,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罰款、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金額共計為8萬9,650元乙情,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3、被告抗辯108年7月26日曾為原告代墊臺南工地工資9萬2,000元抵償汽車貸款費用,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被告又抗辯就其108年9月28日至108年10月27日應付汽車 貸款等費用,已由其胞弟章德智代為交付現金5萬2,000元予原告等語,業據證人章德智到院證稱:伊於108年8、9月間受被告委託交付汽車貸款給原告公司,伊記得金額約9萬多元 ,伊用提款卡提出交現金給原告公司會計小姐。伊不清楚是第幾期的車款,但伊知道是車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164頁),雖證人章德智證述償還車貸款項與被告抗辯之 金額不符,然被告抗辯係由胞弟章德智代為交付現金5萬2,000元少於證人章德智證述之代為交付金額,被告此部分抗辯由章德智代為交付現金5萬2,000元予原告,應屬可採。另被告抗辯曾透過翁福祥給付原告4萬6,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4、被告復抗辯兩造就上開汽車貸款,係約定待雙方合作之工程結算後,原告代墊款金額高於被告可得分配之盈餘金額之情況下,原告始有就其差額請求給付代墊款之權利云云,然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前開約定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前開約定盡舉證之責。而被告所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164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江政旺稱被告是 合作夥伴,因為被告當初自己買車資金不夠才會由公司代墊等語(見本院卷ㄧ第287-291頁),然江政旺前揭陳述僅足以證 明兩造間存在合作關係,尚不足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代墊款金額高於被告可得分配之盈餘金額之情況下,原告始有就其差額請求給付代墊款之權利,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取。 5、據上,原告依民法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1,259元(計算式:163萬5,609元+8萬9,650元-9萬2,000元-5萬2,000元=158萬1,25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5萬5,255元部分: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業提出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之借支單為憑,被告並於簽收欄位簽章(見本院卷ㄧ第157-177頁),堪認被 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簽收,金額共計8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8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據為憑(見本院 卷ㄧ第129-155頁),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尤其兩造間存在合作關係,非無本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或其他原因匯款之可能,是該等匯款單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證人即曾與原告有案廠合作關係之蔡騰毅到院證稱:伊曾聽 到兩造間金錢往來的事,是原告的老闆跟被告要錢,問他說借的錢甚麼時候可以還,剛開始聽到有20、30萬,後來聽說借到快200萬元左右。兩造間合作如何約定伊不清楚,需要 借款可能是因為被告自己要用錢,例如下包需要錢的時候,就跟公司借,伊自己也是這樣的,也會跟公司借款。如果是跟案場有關的錢,就會是利潤結清的時候從利潤扣,如果是個人借貸,就直接還給原告,兩造間的借款好像這兩種都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是依證人蔡騰毅證述之內 容,亦無從證明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均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並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於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均係基於兩造合作關係所為之成本支出,並以兩造間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為據。然依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 見本院卷ㄧ第235頁)縱使可推認兩造間存在合作之約定,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所匯款項均係本於兩造間合作關係所為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匯款項均係本於合作關係所為之成本支出云云,亦無可採。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80萬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縱認無法證明前開款項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伊亦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關於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係抗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給付等語。經查,原告曾就工程案件有合作關係一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ㄧ第29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承諾書,待與公司釐清 各工程合作案後,於完工結案後再行結清等語(見本院卷ㄧ第 363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所為之給付,並非虛妄,準此,無從認定原告交予被告之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 於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三)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竟向員警稱被告侵占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16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始於109年6月9日發還系爭車輛,致被告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達259天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164、35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ㄧ第287-291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7164、35936號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 於系爭車輛遭扣押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堪認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車輛之權利,請求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被告抗辯因原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之金額,雖以其259 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每日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損害 ,損害金額為103萬6,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經本院就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6月9日間每月租金行 情及每日租金行情分別為何乙節,函詢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據覆略以:依廠牌、年份、平假日等考量因素 ,小型房車每日租金約1,500元至3,000元不等;箱型、休旅 車約為3,000元至6,000元不等,有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11年6月14日新北小客車良字第1110614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而依系爭車輛之廠牌名稱為Mercedes-Benz,車籍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15年1月等 情觀之,認被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以每日3,000元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因原告前揭侵權行為致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77萬7,000元(計算式:259日×3,000元=77萬7,000元)則被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抵銷抗辯,自有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08年9月24日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員警指稱遭被告侵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同日扣押系爭車輛,則被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為108年9月24日,時效應自此時起算,是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提出 書狀,就系爭車輛遭原告指訴侵占而遭扣押,致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其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洵無疑義。 4、綜上,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於77萬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8萬1,259元(計算式:158萬1,259元+80萬元),經被告以77萬7,000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60萬4,259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因預備合併之訴,係先位請求有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對備位請求裁判之停止條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無庸對備位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1日(見本院卷ㄧ第1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7年11月27日 25萬元 2 108年1月18日 5萬元 3 108年2月1日 15萬元 4 108年2月25日 5,000元 5 108年3月15日 2萬5,000元 6 108年4月23日 5,000元 7 108年5月5日 6萬元 8 108年5月22日 5,000元 9 108年6月3日 2,000元 10 108年5月27日 3,000元 11 108年4月8日 24萬5,000元 合計: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