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40號原 告 黃玉雲 被 告 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奇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敬公司)簽立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合建契約,於締約時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原告與宏敬公司及被告共同簽立合作興建補充協議書,被告並同意承受上開合建契約與宏敬公司相同之所有權利義務及履行責任,被告既承受上開合建契約,就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應受拘束等語。 三、查原告與宏敬公司之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合建契約第24條固約定「雙方因本約所生爭議同意以台灣新北市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與宏敬公司始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並非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當事人,至被告嗣雖與原告及宏敬公司共同簽立合作興建補充協議書,然依該協議書第2 款係約定「甲乙(甲方即原告、乙方即宏敬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所載權利義務,丙方(即被告)亦負相同履行責任」等語,有該合作興建補充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然此僅係被告約定與宏敬公司負相同之履行責任,非謂被告承受前開合建契約,而為該契約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力並不及於被告,被告自不得援引該合意管轄條款。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7樓之1 之情,有被告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佐,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管轄區域,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