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 告 許維玲 黃欽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謝廷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廷輝(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玲(下稱許維玲)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欽佩(下稱黃欽佩,與許維玲合稱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許維玲以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以5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黃欽佩以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得以35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許維玲部分:許維玲與被告因室內裝簧設計同業而認識,被告為訴外人天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寬公司)負責人,因天寬公司需業務週轉金為由,於108年1月25日向許維玲借款55萬元,言明利息每月1萬元合計共55萬元,借款期間為5個月(108年6月24日止),許維玲於108年1月25日由台灣銀行匯出至被告指示之天寬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詎料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償還,經許維玲以LINE通訊軟體催促還款,未蒙置理,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黃欽佩部分:兩造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為天寬之負責人,於108年5月間以天寬公司需業務週轉金為由,向黃欽佩借款32萬元,黃欽佩已於108年5月31日全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收款帳戶(即天寬公司永豐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並簽發108年7月31日期、面額35萬元、付款人為天寬公司、票號AL0000000號之支票乙張,交付黃欽佩收執以清償 借款本息35萬元,借款期限4個月(108年7月31日止)。未 料屆期該支票經黃欽佩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台灣銀行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屆期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許維玲55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黃欽佩35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碧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