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8號原 告 普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煜喆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股東會所做成「減資退還股款案」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有無效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減資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益,此種不安狀態亦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減資決議內容為無效,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最初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45,000 股,惟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召集股東常會,先就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23,170 元(即602,317 股)決議進行減資,變成資本額476,830 元(即47,683股)。然嗣經原告因會計上需求向被告索取變更登記事項表後才發現,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並由新北市政府在107 年3 月23日做成登記,被告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額登記為10,476,830元(即1,047,683 股),顯然被告在上開第一次減資決議後,又曾發行新股,但被告卻從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原有股東進行認股,通知書中亦未說明究竟新股東為何者,且在大舉增資後,公司經營權亦沒有產生重大變動,則是否確有新股東注資、資本額是否如實繳足,亦生疑問。惟無論如何,原告所持有之股數,即因上開減資又發行新股之結果,變成僅剩10,637股(即1.1%),明顯使原告股份遭稀釋,原告對此多次請求被告說明,均未獲得任何回應。另被告於108 年間未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並將公司財務表冊提請股東承認,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提供帳冊,以俾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被告亦不做任何表示,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營運情形,此均造成原告無法有效行使股東權,原告於108 年10月30日發函請求被告配合查閱帳冊,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被告竟於108 年11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僅簡單以「減少實收資本額10,476,730元用以退還股東」作為減資議案內容說明,也未說明減資理由,就恣意做成系爭減資決議,將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0,476,830元減少至僅剩100 元(即10股),並使原告原有約1.1 % 之股份,因大幅減資而成不足1 股,達成實質上將原告逐出被告公司之目的。 ㈡依照108 年11月11日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並未見說明被告有如何之重大變動,或營運、景氣有如何之明顯劇變,顯然沒有說明正當目的,且經斯時原告代表人林純任於會議中提出反對意見後,亦遭被告公司人員無視,就逕自召集股東會做成如此重大的減資決議,並於議事錄中表示「減資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採四捨五入,改發現金至元,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認購之。」顯係欲以減資決議達成驅逐特定股東,實違反股東平等與股東固有權益之保障。且減資後之資本額僅剩100 元,顯然難以維持被告公司營運,並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將使法人公益、股東私益均具有損害,足見系爭減資決議並非因公司營運出現虧損所致,其主要目的係欲透過減資方式,達到將原告逐出公司,以排除原告對被告行使股東權之目的,其決議內容明顯違反股東權利保護之諸項原則。另被告亦未提請股東會承認財報,導致原身為股東之原告,並無法閱覽財報據以了解自身股東權益,又經減資後,也未依據股東權益計算股款,僅按面額退回股款106,370 元,嚴重損害原告之實質權益。故被告所做成系爭減資決議,造成原告因此喪失股東身分,顯然沒有正當目的,又違反公序良俗,且對公、私益均足造成損害,為一權利濫用行為,應係違反民法第72、148 條,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形,依照公司法第191 條,系爭減資決議應為無效。 ㈢緣因被告係自原告之部門獨立,並設立成為公司,本與原告有部分業務往來,且被告之多位股東、員工均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然因原告在107 年3 月易主後,便積極清查相關投資事業之投資情況,進而發現被告營運上有多項缺失。則原告先對於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多項違法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陳情,而被告之負責人業已多次受罰,並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8 月30日、10月25日函文可稽,原告又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提出107 年之財務表冊,惟被告寧受主管機關裁罰,仍罔顧原告身為股東之權益,堅不召開股東常會、亦不提出財務表冊供原告閱覽,可見被告逐步排除原告了解被告之經營狀況。又被告就系爭減資決議所通知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僅表明「減少實收資本10,476,730元以退還股東」,除可證明並非如第一次減資係為彌補虧損外,亦無法看出被告公司有何「正當商業目的」做成此等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之減資決議,亦不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規定公司減資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之情形。況對照系爭減資決議之議事錄內容,可看出被告完全未說明有何正當事由將實收資本額減少至100 元,且即使原告代表人提出質疑,被告仍不予理會就逕行決議,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式,剝奪原告之股東權,排除原告繼續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綜上,系爭減資決議導致原告遭強制收購股權,進而喪失股東身分,侵害少數股東固有權利,至今被告也未說明系爭減資決議有何正當事由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之情,自難認係基於善意為公司整體利益所為決議,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其破壞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顯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1 項規定。 ㈣遑論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減資10,476730 元後(實收資本額僅剩100 元),於108 年12 月11 日核准變更登記時之實收資本額為10,500,000元,與系爭減資決議僅相差1 個月,顯然係又以減資又增資之手段,削減部分股東之持股並進而逐出公司。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第一次減資再增資後,營運狀況仍然不佳,引起部分股東反彈,未對股東交代,故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再決議減資10,476,730元等語,然因被告始終未提供107 年財務表冊供原告閱覽,原告亦無法得知公司是否真的有虧損情形,且被告明知原告多次陳情又發函之情況下,仍拒與原告釐清相關事實,並以如此蠻橫暴力之手段,在股東們均無法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下,即剝奪原告在內之股東們的持股,並再轉由特定人收購後大規模增資,顯然嚴重侵害股東之權益。被告在會議前至會議當日,均無提出財務表冊使股東了解公司狀況,其大幅度減資至100 元,減資比例高達99.9% ,已經明顯無法支應公司正常營運所必要之支出,且在均無與股東報告之情況下,逕行大幅減資並逐出部分股東,其所為明顯係以損害部分股東權益為手段,進而達到特定人士控制公司之結果,顯有違反善良風俗且構成權利濫用。 ㈤原告自106 年7 月即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持有被告之股份而為股東,故原告本得分別基於董事及股東之地位參與公司經營。然由被告在107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董事會之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及同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可知。該董事會簽到表上僅原告未簽到,被告顯然故意不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就逕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先在股東會上決議減資,又透過董事會決議增資達到稀釋原告持股比例,且事後經查證,107 年2 月12日股東會簽到簿之記載有諸多錯誤與不實在,斯時原告之代表人應為賴正雄並非邱瑞祥,且簽到簿記載原告之「受託代理人為陳仙浦」,然原告並未持有任何授權或委託陳仙浦之文件,故原告並無任何公司人員代表出席107 年2 月12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被告所稱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上開減資再增資均表同意等語,顯屬不實,又被告先前復改稱當時是以口頭通知原告出席107 年2 月12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除已違反公司法對於股東會、董事會會議通知之規定外,亦屬不實敘述。甚至,被告於107 年5 月31日亦在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逕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違法剝奪原告之董事職務,使原告無法繼續參與被告之營運。另被告在108 年3 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變更董監人數為一董一監,並在同年4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將107 年度公司財報提請股東承認,並有議事錄及簽到表可證。然而,此二次股東會亦均在沒有通知原告之情況下所召開,故原告於108 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而被告亦曾於108 年8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復書竟表示「本公司108 年4 月26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行政人員以電話聯絡主要股東參與會議,故未能檢付召集通知。」,被告違法未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在先,且自行判斷所謂主要股東及非主要股東,而據以為差別待遇,此部分顯然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召集通知之規定,嚴重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是以,被告於 107 年至108 年間,透過持續不斷的違法手段,逐步侵害原告之權益,並在108 年11月11日做成系爭減資決議,使原告之持股最終被併吞並剝奪股東身份,原告因而無法再以股東身分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顯然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從而,被告多數股東權之行使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否則即係以侵害少數股東權利為目的,而構成違反善良風俗。固然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公司可以依法進行股權結構之調整,惟若毫無正當理由地完全剝奪股東權益,不僅侵害憲法上對於財產權之保護,同時亦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因此被告做成減資決議當然有同時構成公共秩序之破壞。 ㈥被告多次於書狀表示其反覆減資又增資之行為是起因於公司經營不善,因此欲引進新資金來改善公司經營等理由,然系爭減資決議並非做成減資以彌補虧損,而是直接退還股款,此種減資方式並不像因經營不善所為之減資,反而顯露出被告之目的就是要排除特定股東。且查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於107 年2 月所為減資又增資之決議後,所提供給主管機關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所載之數人均為原告公司員工或被告原股東之親屬,除了被告之原有股東外,大部分之增資均係來自原告之員工或被告股東之親屬,然此種增資方式,顯然並無法達到被告所謂改善被告公司經營之目的,系爭減資決議後所為增資亦是呈現此種情形,被告顯然是為了削減甚至剝奪原告依照股東身分所得對被告行使之權利。依照108 年12月6 日增資後股東名簿與108 年11月11日增資前股東名簿兩相對照,被告現存之15名股東,均為系爭減資決議前,就已經持有大多數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在增資前後,此15名股東所持有股份數近乎相同。其他因系爭減資而退還股款之股東,其原先所持有股份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之2.9%。又被告不斷表示「多數股東要求退還股款」,然除了訴外人郭騰綦及原告是系爭減資決議會議上唯二反對者,也都因系爭減資決議遭退還股款的股東,而其餘出席股東之股東身分、持有股份在經過系爭減資決議又增資後並沒有任何改變,究竟是哪些股東要求退款?從上開種種事證來看,就已不符被告所稱大多數股東要求退還股款之情形。 ㈦是以,被告所稱系爭減資決議是因公司長年營運不佳而股東要求退還股款等理由所為,然若公司確實長年營運不佳,則公司所持有之現金,又怎麼可能足夠用於退還高達公司資本額99.9% 之股款?被告公司長年由少數股東把持,若欲改善公司經營狀況又怎會是削弱全體股東之持股,再由原先掌握公司的少數股東進行增資,此舉根本無法徹底改善公司營運,且縱認公司確有長年營運不佳之情形,亦不構成公司得屢次以違法手段包括違法不通知、無委託書而代理出席等方法來做成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故爰依照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第72條、第148 條規定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所做成「減資退還股款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06 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6,500,000 元,但累積虧損6,023,176 元,淨值僅剩476,824 元,故於107 年2 月12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6,023,170 元,以銷除虧損。減資後,實收資本額476,830 元,虧損6 元,原有股份依減資比例減少,另增資10,000,000元,以因應公司資金之需求,被告經減資及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476,830元,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對於被告公司上開減資再增資均表同意,但因見被告已累積虧損接近實收資本額,故向被告表示不願認購增資股,因而原告在被告減資及增資後,持有被告公司股數10,637股。而因被告減資再增資後,營運狀況仍然不佳,引起部分股東反彈,為對股東交待,故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再決議減資10,476,730元,相當於將股東之股款退還股東,對原有股東並無不利。且系爭減資決議所減少之資本既係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全部股東之股份均為減資之客體,與原告情況類似,在107 年2 月12日決議減資6,023,170 元再增資10,000,000元後,並未認購增資股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股東劉國華、楊 喭、張啟明、藍清平、李雲蓮、郭騰棊、郭榮邦、胡玉萱、賴明鴻、郭旺鑫、郭榮邦、胡玉軒、賴明鴻、郭旺鑫、潘昭如、莊璧華、林燕玲、吳學超、劉國民等19人,該19人於108 年11月11日決議減資10,476,730元後,均係退款股款而未再持有被告公司股分,與原告之情況相同,何來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實則,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減資10,476,730元後,實收資本額雖僅剩100 元,但額定資本額仍為50,000,000元,故被告得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隨時增資,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0,500,000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社會交易安全並無任何影響。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決議減資,係經原告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同意,減資後再增資時,亦係原告之法人代表表示原告不認增資股,當時原告負責人口頭表示不願認購,並未提出書面之放棄書,僅表示原告不會再花錢於被告公司,如果可以,原告要退股。當時福豐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持有原告任何股份,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並已變更為賴正雄、曲榮福及邱瑞祥。因被告增資時已處於長期虧損狀態,並無多少業務量,且急需資金,為各股東所知悉,故增資之10,000,000元除陳仙浦認16萬股、蔡勇明認6 萬股,及原告員工簡楓源認5 萬股外,其餘股東均不願認購,而由外部人投資,該新投資之股東與陳仙浦、蔡勇明、劉國華、劉國民、楊 喭並無任何關係。又按公司減少資本為公司法第168 條、第279 條所許,且公司減少資本不論是為彌補虧損或將股款返還予股東,均是實務上常見之減少資本原因。且減資再增資亦為常見之募資方法,否則誰願挹資於已發生虧損之公司?公司先減資後再增資,豈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因被告擺脫劉國華之控制後,只能靠蔡勇明之業務能力及陳仙浦之軟體技術爭取訂單,其餘股東除簡楓源外,對被告並無信心,只求能收回剩餘股金,甚至劉國華、楊 喭、劉國明等原告公司之原重要股東或幹部亦不願增資,故108 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決議減資退還款符合大多數股東之心聲,與持有股權多寡無關,自無違反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之情。 ㈢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之股東名簿記載陳仙浦、蔡勇明、楊喭為股東即原告公司代表人,乃係漏未更改。惟陳仙浦、蔡勇明、楊 喭未曾因上開記載而以原告代表人身分行使原告之股東權,此從被證5 號「107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簽到簿記載原告之法人代表為邱瑞祥,陳仙浦係受託代理人,而原告該次股東會有出具委託書委託陳仙浦代理出席,即可證明。再者,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6,023,170 元,以銷除虧損。減資後,實收資本額476,830 元,另增資10,000,000元,故減資並增資後,被告之實收資本額為10,476,830元,於108 年11月11日決議減資10,476,730元時,豈會沒有錢退還股東?又吳學超雖為原告公司之經理,惟其本為被告股東,其配偶張鳳凰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增資10,000,000元時認購5 萬股,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另陳吉松雖為原告公司經理,但其子女陳家靖、陳麒羽於107 年2 月12日被告增資10,000,000元時各認購55,000股,並無任何法律問題。原告謂「這些股東當然可能受人委託互相配合增、減資」云云,實不知其所云。 ㈣被告所稱系爭減資決議之第二次減資原因,其中向被告要求退還股款之股東為胡瓊蕊,且第二次減資中,被告退還股款的股東,無從依照公司法第167 之1 條第1 項規定買回,原告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又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召開之股東會為臨時會,本不必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監察人查核。另系爭減資決議之議案為「減少資本退還股款」,並非「虧損撥補」,故被告並未在108 年11月11日股東會30日前將財務報表及減少資本退還股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交監察人查核。而被告並未在108 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上主動提出財務表冊供股東了解公司狀況,但在開會通知書上有載明會議內容「減資退還股款案:減少實收資本10, 476,730 元用以退還股東」,股東若有了解公司財務狀況需要,得至公司查閱相關之財務表冊。 ㈤因此,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減資10,476,730元後,實收資本額雖僅剩100 元,但額定資本額仍為50,000,000元,故被告得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規定隨時增資,目前實收資本額亦為10,500,000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社會交易安全並無任何影響,且被告減資後,另增資1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變成10,476,830元,豈會沒有錢退還股東?且因被告擺脫劉國華之控制後,只能靠蔡勇明之業務能力及陳仙浦之軟體技術爭取訂單,其餘股東除簡楓源外,對被告並無信心,只求能收回剩餘之股金,甚至劉國華、楊 喭、劉國民等原告公司之原重要股東或幹部亦不願增資(劉國民之前配偶李丕雯認購110,000 股與劉國民無關),故108 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決議減資退還款符合大多數股東之心聲,與持有股權多寡無關,豈會違反公序良俗? ㈥另被告106 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6,500,000 元,但累積虧損6,023,176 元,淨值僅剩476,824 元,故於107 年2 月12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6,023,170 元,以銷除虧損。減資後,實收資本額476,830 元,虧損6 元,原有股份依減資比例減少,另增資10,000,000元,以因應公司資金之需求,被告經減資及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476,830元,原告就上開議案於其出具之委託書均自行勾選贊成。但原告因見被告減資彌補虧損後,仍虧損6 元,且公司前景不樂觀,故向被告表示不願認購增資股,因而原告在被告減資及增資後,持有被告公司股數減為10,637股。嗣因被告減資再增資後,營運狀況雖能維持正常,但因短時間無法盈餘,引起原告反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仙浦遂向原告表達可價購其股份,但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決議減資再增資係經原告同意,減資後再增資時,亦係原告放棄認購增資股,甚至表示,如果可以,原告要退股。當時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為賴正雄、曲榮福及邱瑞祥,福豐盛公司則尚未取得邱瑞祥、賴正雄在原告之股份。因被告增資時已處於長期虧損狀態,並無多少業務量,且急需資金,故多數股東均不願認購,而由外部人投資。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減資10,476,730元,其法律效果為將股東之股款退還股東,符合大多數股東之心聲,與持有股權多寡無關,豈會是權利濫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出席107 年2 月12日之董事會,惟不論107 年2 月12日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並不影響108 年11月11日股東會關於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9年9 月28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 元,分成500,000 股,各由發起人劉國華200, 000股、蔡勇明150,000 股、陳仙浦150,000 股認足。 ㈡劉國華於85年1 月26日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至106 年12月28日均擔任原告負責人。蔡勇明自99年2 月1 日開始擔任原告副總經理。陳仙浦曾擔任原告公司顧問。 ㈢103 年6 月25日,被告辦理現金增資,並由楊 喭繳足1,500,000 元,認購150,000 股,被告實收資本額為6,500,000 元,共發行650,000 股;至106 年時,原告資本額未變動,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共145,000 股。 ㈣106 年6 月30日,被告召開股東常會,因任期屆滿而改選董、監事,由原告當選三席董事,並指派陳仙浦、蔡勇明、楊喭擔任法人代表,另由劉國華當選監察人。 ㈤106 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由陳仙浦、原告、蔡勇明當選董事,並由楊 喭當選監察人。㈥107 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被告召集股東常會以「彌補虧損」為由進行減資決議,被告實收資本額由6,023,170 元(602,317 股),經減資後變為476,830 元(47,683股),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召開董事會做成增資10,000,000元(1,000,000 股)之決議,且三名董事中僅原告未簽到,此時原告之股份從原先的14,500股減至10,637股,經增資後,原告之持股比例為1.1%。 ㈦107 年3 月20日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為現任負責人林煜喆,此有變更登記表可證。 ㈧108 年4 月26日,被告召開股東常會,將107 年財報提請股東承認,卻未通知原告參加,故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即於108 年8 月30日、108 年10月25日針對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及未將報表提請股東承認部分為行政處罰。 ㈨108 年11月11日,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減少實收資本額10,476,730元」之決議,被告實收資本額經減資後僅剩 1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之「減少實收資本額10,476,730元」決議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事,而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其決議應屬無效?茲敘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現行經濟及社會法規範中所存概括的基礎價值,包括憲法上基本權利保護的價值及內涵在內。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之目的即係將經營所得之利益分派予股東,而股東則投入資金以組成公司資本。多數股東權之行使若已侵害少數股東之核心權利,以達驅逐特定股東之目的,除非多數股東可以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之商業目的而對公司有利,且多數股東係出於善意外,該決議內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一般股東對公司業務原則委由理事及監察人負責執行。但對於公司權利之行使,惟有賴參與股東會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該表決權為股東固有權,除法令或章程另有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公司因經營需要,由股東會決議實質上剝奪部分股東之表決權,公司必須證明該決議具有正當性,即是項決議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且公司因該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而構成權利濫用,被剝奪表決權之股東,自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做成系爭「減少實收資本額10,476,730元」之決議,出席股數為777,583 股,占該公司總股數(1,047,683 股)74% ,業已超過3 分之2 ,並有過半數之表決權數同意減資,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使被告實收資本額經減資後僅剩100 元,而系爭減資決議造成原告所持有被告股份由1.1%減縮至不足1 股,原告因此對被告已無持有任何股數,並由被告退還股款106,370 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減資決議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可見系爭減資決議實質上已剝奪原告之股東身分,則被告自應證明系爭減資決議具有正當性。而被告於為系爭減資決議時,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僅敘明:會議內容㈠減資退還股款案:減少實收資本10,476,730元以退還股東(見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5784號卷第33頁,下稱北院108 訴5784卷),並未詳細說明減資之理由,且於108 年11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討論事項僅說明「本公司擬減少實收資本10,476,730元,計減少已發行股數1,047,673 股,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股比例減少之用以退還股款,減資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採四捨五入,改發現金至元為止,其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認購之。」(見北院108 訴5784卷第36頁),均未見被告有向股東說明為何公司將實收資本額由10,476,830元減少至僅剩100 元(即10股)之緣由,即減資幅度高達99.9% 之原因,復參諸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先辯稱係因營運狀況不佳而於108 年11月11日股東會決議減資,嗣於109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係因於第二次減資時,公司財務狀況仍然不好,所以有些股東希望退股,透過減資將不足一股的股份以現金發還,達到有些股東希望退股的目的,嗣陳報表示經查證後只有股東胡瓊蕊表示要退股,並於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第二次減資是因為有部分舊股東表示要退股,但公司法並無退股的機制,要退股只有透過減資的方式為之,第二次減資的金額是為了讓要求退股的股東可以完全退股,並表示系爭減資決議之正當理由為財務狀況不佳及舊有股東表示希望退股,故以減資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60 頁、卷二第58、60、63、82),足徵其對於系爭減資決議之緣由前後所述略有不一,且均未能詳細說明減資之目的及正當性,復審諸被告所稱「透過減資將不足一股的股份以現金發還,達到有些股東希望退股的目的」等語,其嗣後又改稱經查證後僅有一名股東胡瓊蕊表示要退股,然股東欲聲明退股於公司法第65條以下均有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定公司存續期限(見另置於卷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內所附公司章程),除另有訂定外,股東本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於6 個月前向公司聲明退股,並非如被告所稱公司法並無任何退股機制僅能透過減資方式為之,則被告前開所述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於系爭減資決議後,將公司實收資本額由10,476,830元減少至僅剩100 元,復於同年12月6 日再為增資,目前之實收資本額為10,500,000元,且其中被告所稱因認為被告財務狀況不佳欲退股而要求減資之股東胡瓊蕊,經減資而完全未持有被告股份後,由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員工之胡瓊蕊之子吳治緯於108 年12月6 日增資時再購入85,000股,衡諸一般常情,吳治緯曾任職原告公司,亦清楚被告公司相關經營狀況,其母親胡瓊蕊既認為公司營運不佳欲退股,難認其與吳治緯兩人間完全未就此事討論,則原告主張吳治緯於公司增資再購入85,000股之情形,恐有換人持股之疑慮,並非無稽。另就被告所辯稱之另一理由表示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決議減資,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資料說明佐證,且從被告公司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以觀(見另置卷外之被告公司案卷㈡之107 年12月31日及106 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均未能得悉被告所稱債務虧損應再於108 年11月11日為減資決議之必要性或理由。是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減資決議具有何正當性,亦未能證明公司所公告之減資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未能說明系爭減資決議是否為公司經營上所必要,亦未能說明被告公司因系爭減資決議所獲利益遠大於部分股東因此喪失行使表決權之利益,應認為系爭減資決議有違反公序良俗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㈣另查,被告不僅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減資決議之合理目的及正當性外,從被告公司於107 年2 月12日召集股東常會,先就原實收資本額6,023,170 元(即602,317 股)經減資(下稱第一次減資)後,變成資本額476,830 元(即47,683股)做成決議。而被告嗣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變更登記,並由新北市政府在107 年3 月23日做成登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實收資本額登記為10,476,830元(即1,047,683 股),可知被告甫於上開第一次減資決議後,又發行新股,而原告最初持有被告145,000 股,經上開減資又增資發行新股之結果,其所持有之股數,變成10,637股(即占總股數1.1%),股份確有遭稀釋之情形,然而第一次減資後之增資,依法被告仍應通知斯時仍為股東之原告,然原告主張被告卻從未依公司法規定通知原告在內之原有股東進行認股,被告嗣改稱有口頭通知原告,係原告自行放棄增資新股10,000,000元之認購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表示無相關書面,亦無相關調查證據方法可茲舉證,難認被告確有依法通知原告認購新股,則被告利用第一次大幅減資又增資,以及第二次大幅減資又增資之方式,將原告所持被告公司股份幾乎完全稀釋,使原告持有股份數經兩次減資後不足1 股,被告亦未能證明有通知原告,並經原告拒絕增資之情,而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公司大幅減資後,未得到被告以合法程序通知增資之情況下,以致其未能參與嗣後之增資入股,該增資程序是否適法,本非無疑(蓋此非本件訟爭標的,暫不於本件為論斷),而增資後之被告公司股東(含增資後新股東及舊股東)再行決議減資,致使原告持有股份數不足一股而遭公司買回,堪認被告以重複減資、增資之手法,且於第一次減資後復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情形下進行增資,使原告無從再認購新股,而遭稀釋股份比例,應認有損害原告股東之權益,則原告之股東權益、表決權經上開方式遭剝奪,亦足認系爭減資決議確有構成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而,系爭減資決議內容顯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減資決議內容有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 條第1 項之情形,則依照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該決議內容應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之股東會所做成「減資退還股款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