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 告 曾朱 訴訟代理人 王暐凱律師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時民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欲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興建廠房,委請被告公司辦理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簽訂「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 購契約書」,約定全部服務費用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已給付被告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被告公司於建築執照掛號時,得請領第二期款60萬元,因被告謝時民向原告稱「依建築師公會規定建照掛件應匯繳工程造價計算之五成建築師酬金即904211元,此筆款項由原告先為匯繳,待建照取照核退後扣除第二期款歸還予原告」,原告應允之,匯款904211元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核可,嗣於109年1月8日被告公司邀被告謝時民為 連帶保證人簽立切結書予原告,切結「四、立書人切結本案建照如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前仍未取得核可,曾朱得不經催告終止本案委任契約;經曾朱中止委任本案委任契約時,立書人應將本案所有圖面等申請建照文件即刻交付。曾朱並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 0000元正,且就所受損害仍得另為求償」,嗣被告公司於 109年6月30日仍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核可,原告遂於109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迄未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 有明文。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被告應於109年6 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核可,被告遲至109年9月3日始取得 建築執照核可,其所為之給付顯係遲延後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即得拒絕其給付,並無配合被告領取建築執照之義務。 3被告辯稱:兩造10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本欲設計1、2 樓及地下1樓,嗣變更設計為1至7樓及地下1樓,後於108年 間復變更設計為1至5樓及地下1樓,遲延取得建築執照係可 歸責於原告等語,然查變更設計之時點係在106年至108年間,而兩造係於109年1月8日簽立原證5切結書,顯見被告無法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核可,與變更設計毫無關係。 4兩造於109年1月8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30 日取得建築執照核可,適訴外人西歐加油站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探詢有意承租樹林區大安段000 、000 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之用,原告於訴外人西歐加油站詢問時,仍深信被告能如期於109 年6 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核可。訴外人西歐加油站為評估該兩筆土地能否作為加油站使用,自行發函予交通部鐵道局,與原告無涉,被告辯稱係原告另行委託西歐加油站申請興建加油站云云,與事實不合。原告係確認被告無法於109 年6 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核可後,始同意訴外人西歐加油站於109 年7 月1 日之後以樹林區大安段000 、 000 地號另行申請建築執照,此部分亦可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西歐加油站申請建築執照相關案卷為憑,被告辯稱訴外人西歐加油站於109 年6 月30日前有申請建築執照乙事,並非事實,又不論西歐加油站有無申請建築執照,參以109 年9 月3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發給建築執照,顯見建築執照核可與西歐加油站另行發文予交通部鐵道局毫無關係,西歐加油站所為亦不影響建築執照核可之時程,被告無法於109 年6 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核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遲延所致。 5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第四項約定「經曾朱中止委任本案委任契約時,立書人應將本案所有圖面等申請建照文件即刻交付。曾朱並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0,0000元正…」,同條亦約定就原告所受損害仍得另為求償,足認賠償200萬元係屬懲罰性 違約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第四項所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僅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並未另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亦自 承確實未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核可,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本無庸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多寡,即得請求被告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是縱認系爭切結書第四項所指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原告依切結書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0萬元,亦屬有據。再者,原告於系爭契約簽 約時(106年10月18日)已給付被告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 另依原證3承諾書(108年1月15日簽立)匯款904211元予被 告,原告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已達0000000元,參以原告因被 告自106年10月18日簽約起至109年6月30日長達兩年半之時 間均無法就樹林區大安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益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害顯已逾越兩造所約定之200萬元違約金 。被告公司為專業建築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應為有特別專業之人,與原告僅為普通之自然人不同,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被告並非為特別弱勢之一方,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為100萬元,而切結書所約定之違約金為 200萬元,該違約金金額係服務費之2倍,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就所辯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泛稱被告公司資本額僅300萬元云云,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本件自無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6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未於切結書約定期限內取得建築執照核可,乃係因為原告委請被告申請一般房屋之建造,另委請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加油站、數次要求變更用地建築設計所致,從而遲延取得建築執照,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2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使條件成就而受可請求違約金利益之行為,依民法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⑴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爾後又簽訂原證5之切結書,切結書第三、四條約定:「除因不可歸責於立書人之因素外,立書人切結本案建照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取得核可,逾期曾朱並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每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正,且就所受損害仍得另為求償」、「立書人切結本案建照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仍未取得核可,曾朱得不經催告終止本案委任契約;經曾朱終止本案委任契約時,立書人應將本案所有圖面等申請建照文件即刻交付。曾朱並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200萬元正,且就所受損 害仍得另為求償」,可知原告終止契約與請求違約金,應以可歸責於被告為前提,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先係欲請 被告設計及監造1、2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待被告完成設計 圖後,又變更欲設計1至7樓及地下一樓之房屋,待被告將設計完成時,原告復又表示資金不足,108年間表示欲改成設 計1至5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此等遲延之事當屬可歸責於原 告屢次更改設計圖所致。 ⑶被告曾於108年1月22日申請建築執照(被證1),然原告不 配合提出相關所需之文件,且不配合被告用印、簽署文件,導致無法如期申請到建築執照,被告支出之設計費等人力成本甚大,不堪此等損失,遂要求原告不得再更改設計方案,原告於109年1月8日要求被告簽立原證5之切結書,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即繼續申請建照,被告所委請之張義明建築師於109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用印、原告於同年2月15日才來用 印。張義明建築師又於同年3月12日通知原告用印,原告於 同年4月1日才來用印。張義明建築師於同年4月27日通知原 告用印、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才來用印。張義明建築師於同 年5月13日通知原告用印、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才來用印,此期間就用掉40天。嗣於109年9月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 建築執照,需於文到後3個月內領取,否則將會依建築法予 以廢止,原告至今仍不配合領取該執照,實係故意為取得違約金之請求權而以屢次修改設計圖、不配合用印、不配合領取建照之方式,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甚明! ⑷系爭樹林區大安段000、000號土地坐落於高鐵附近,因此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前,需先發函詢問交通部鐵道局、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興建設計之申請圖是否對高鐵設施之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交通部遲至109年8月19日以交授鐵土字第1090021721號函文表示(被證2):「本部原則同意 」,交通部之所以延遲核准同意,係因原告隱瞞被告於109 年2月18日,另行委託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 申請興建加油站,此有西歐加油站申請函(被證3)、地質 調查報告書可證(被證4),是以交通部審查承辦人屢次打 電話向被告公司委託之建築師詢問,究竟系爭土地係欲申請廠房之建築執照亦或是加油站之建築執照,方導致交通部核准之時日有所遲延,又因西歐加油站向交通部鐵道局稱系爭土地沒有要繼續申請廠房之建照,所以交通部鐵道局退回張義明建築師之申請,又延遲56天,此當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有被告與原告之子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證明(被證5 )。從而,難認被告延遲取得建照係可歸責被告所致,且原告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 3退步言之,即使認為終止契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然關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並未說明損害之程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若建築執照未核發許可,建案無法施工,原告之損失似僅為已給付之服務費用100萬元,然此切結書卻約 定,遲延申請建照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可就其他損失另 為求償,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給付對價差距甚大,從而當事人於簽訂此切結書時,其真意應為給付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非無條件之懲罰性違約金才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是以原告仍應說明受有何等損害,方可使鈞院審酌違約金數額之合理性,惟查,原告並未說明因被告遲延申請建照,受有何等損害與其數額。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本得取得簽約款30萬元、建築執照掛號請款60萬元、使用執照取得請款1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服務費用,被告僅未於雙方約定期限內取 得建築執照,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存在,倘若鈞院認此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然被告在不扣除任何成本之下,所得之利益僅為100萬元,卻須給付高於服務費用兩倍之違約金,顯不合理 ,原告就此權利之行使,難謂無違誠信原則。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僅300萬元,原告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違約金200萬元應屬過高,請鈞院酌減之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欲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興建廠房,委請被告公司辦理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技術服務,兩造並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簽訂「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 購契約書」,約定全部服務費用總價為100萬元,原告於簽 約時已給付被告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被告公司於建築執照掛號時,得請領第二期款60萬元,因被告謝時民向原告稱「依建築師公會規定建照掛件應匯繳工程造價計算之五成建築師酬金即904211元,此筆款項由原告先為匯繳,待建照取照核退後扣除第二期款歸還予原告」,原告應允之,匯款904211元予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遲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核可,嗣於109年1月8日被告公司邀被告謝時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切結書予原告,切結「四、立書人切結本案建照如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前仍未取得核可,曾朱得不經催告終止本案委任契約;經曾朱中止委任本案委任契約時,立書人應將本案所有圖面等申請建照文件即刻交付。曾朱並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0000000元正,且 就所受損害仍得另為求償」,嗣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仍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核可,原告遂於109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 寄送被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 。 2109年9月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築執照,需於文到後3個月內領取,否則將會依建築法予以廢止,原告至今仍未配合領取該執照。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8日邀被告謝時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切結書予原告,切結「四、立書人切結本案建照如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前仍未取得核可,曾朱得不經催告終止本案委任契約;經曾朱中止委任本案委任契約時,立書人應將本案所有圖面等申請建照文件即刻交付。曾朱並得向立書人及立書人連帶保證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0000000元正,且 就所受損害仍得另為求償」,惟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仍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核可,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辯稱:被告未於切結書約定期限內取得建築執照核可,乃係因為原告委請被告申請一般房屋之建造,另委請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加油站、數次要求變更用地建築設計所致,從而遲延取得建築執照,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據此單方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告所辯「兩造106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本欲設計1、2 樓及地下1樓,嗣變更設計為1至7樓及地下1樓,後於108年 間復變更設計為1至5樓及地下1樓」乙節,可知變更設計係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8日簽立原證5切結書,其於簽立切結書時當知上情,仍願切結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核可,自不能以先前已發生之變更設計事實,作為其未能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之理由。2被告復辯稱「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即繼續申請建照,被告所委請之張義明建築師於109年2月11日通知原告用印、原告於同年2月15日才來用印。張義明建築師又於同年3月12日通知原告用印,原告於同年4月1日才來用印。張義明建築師於同年4月27日通知原告用印、原告於同年4月29日才來用印。張義明建築師於同年5月13日通知原告用印、原告於同年5月25日才來用印,此期間就用掉40天」等語,原告則否認有遲不配合用印之情事,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全卷,經被告閱卷,仍未能舉證原告有遲延用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要扣掉40天遲延天數乙節,亦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交通部之所以延遲核准同意,係因原告隱瞞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另行委託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興建加油站,是以交通部審查承辦人屢次打電話向被告公司委託之建築師詢問,究竟系爭土地係欲申請廠房之建築執照亦或是加油站之建築執照,方導致交通部核准之時日有所遲延,又因西歐加油站向交通部鐵道局稱系爭土地沒有要繼續申請廠房之建照,所以交通部鐵道局退回張義明建築師之申請,又延遲56天」等語,經本院訊問交通部鐵道局承辦人員葉權慧證稱「(問:依照被證二的發文時間是 109年8月19日,所以就是說從109年6月3日公文進來之後, 你們到109年8月19日審核?)答:109年6月3日是正式進來 的函,我們審核完之後就回復給工務局,我們是審核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我們109年6月19日回復給工務局,審查意見很多,有需要補件的,所以回復給工務局。再來109年7月6 日第二次審查,因為上次的部分他們改完之後又送給工務局,工務局再發文給我們是109年7月6日,我們回復的時間是 109年7月22日,這次因為他們補的內容沒有正確,所以我們109年7月22日再一次提出意見送給工務局。再來是工務局 109年8月6日他們第三次補件再進來,我們109年8月19日回 復,就定案。(問:在相同地號上,另有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加油站,也向貴鐵道局申請審核是否同意於上開土地設置加油站,關於加油站設置,審核之事項為何?)答:加油站的部分,因為是經發局送進來的,不是工務局,所以針對的高鐵禁建線範圍內,是否會影響高鐵結構體,就這個部分進行審查。(問:請問在同一地號上,可否同時申請建造廠房,另一個申請建造加油站?)答:因為兩案都沒有定案,送給我們、我們都要受理,我們是會審單位,不是主導單位要不要設置,但我們有反應這兩案同時存在,因為兩案申請人不同又同一地號,我跟申請者西歐加油站與建築師事務所說我這邊同時收到另一個案子、在同一個地號,把這個事實跟他們講,但我不能拒絕會審。(問:有因此延誤審核進行?)答:都在正常的時間,沒有延誤。正常的時間就是公文進來之後約10天回復,時間會視實際情況略為調整。(問:請問貴鐵道局就審核張義明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建照申請案,是否曾因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加油站,導致貴鐵道局產成疑慮,以不知土地係要作廠房使用或加油站使用,需要查明為由,暫緩貴鐵道局審核張義明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建照申請案之進度?)答:不會。依據剛才說的發文、收文時間表就可以證明。(問:你有多次打電話詢問張義明建築師事務所,問究竟土地係要作廠房或加油站使用?)答:我不用詢問,張義明建築師是設置廠房的,加油站跟他沒有關係。我打電話跟張義明建築師事務所說的是我發現同時有兩個申請案到我手上,一個是西歐加油站、一個是廠房的,我把這個訊息跟張義明建築師講,因為他們不知道同時有兩個案子在申請,但我沒有問他到底是要做加油站或是廠房。我只是把這個事實告訴他們。(問:把這個事實告訴張義明建築師的用意是什麼?)答:出自於好心吧。我知道同時申請,可能有一個案子就會失效。(問:就會失效的意思是什麼?如果同一個地號上面申請興建廠房如何核准的話,加油站就不能設立的意思嗎?兩個案子只能有一個案子成立?)答:這是我個人的一種判斷,因為不知道為什麼兩個案子同一天到我手上,所以我才會打電話跟張義明建築師說有這個事情。(問:交通部鐵道局審核的是什麼事項?)答:申請人會送一份對高鐵設施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申請人有兩個,他們各自提出。鐵道局是審核這個部分。(問:這個審核是兩個案子可以同時進行的?)答:是。(問:剛才證人說兩個案子只能有一個案子成立是什麼意思?)答:兩個案子我們都要接受,因為我們是會審單位,我們不能拒絕會審。因為我同時收到兩個案子,第一個我不知道他們的用意是什麼,我基於個人的常識,怎麼會同一個土地有兩個案子要申請,所以我把這個訊息跟他們講。(問:你有多次打電話給張義明建築師嗎?)答:因為西歐加油站曾經送一次,之後停很久又送一次,西歐加油站每次送進來的時候我就會打電話給張義明建築師,通知他說西歐加油站又送件。(問:西歐加油站每次送進來,你就打電話給張義明建築師?)不是每次都講。(問:西歐加油站總共送了幾次?)答;超過兩次。詳細數字我今天沒有準備資料。(問:這樣會延誤審核時間嗎?)答:不會。就依照我剛才所講的收文、發文時間。(問:有沒有貴鐵道局本來已經核准張義明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建照申請案,之後因為查到西歐加油站在同一筆土地上要申請建造加油站,而暫緩審核廠房新建工程之事?)答:沒有。剛才有陳述過,我收文、審查、發文都沒有延誤。(問:有沒有因為西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說要撤回申請建造加油站,導致貴鐵道局將張義明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廠房新建工程」建照申請案退回這件事?)答:我們沒有收到加油站要撤回申請的訊息等語(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言所述,可知土地上可以同時申請建造廠房與申請建造加油站,交通部鐵道局都應受理審核,其對被告委請張義明建築師所提廠房建照申請案之審核、發文是沒有延誤。故被告辯稱「其申請廠房建照,受加油站申請建照影響延誤56天」等語,為不可採。 4被告就其未能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舉證,自應認為被告已違反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觀諸切結書第四點內容已明確約定,此200萬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仍得另為求償,被告辯稱此200 萬元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等語,應不可採。 五、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得否准許,酌減金額為何: 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供參。經查,被告雖未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建築執照,惟其仍於109年9月3日取得建築執照,並 非消極收錢不做事,而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西歐加油站,亦據西歐加油站副總經理陳信弘證述在卷(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益並未受到影響,所受損害非鉅,復參酌原告已付1204211元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200萬元過高,應酌減至150萬 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17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