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王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271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27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梅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嶺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12時18分許由訴外人丁台生駕駛,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自強路口處停等往北上方向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因剎車不及自後撞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車尾部位、電子及防護系統損壞,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梅嶺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9 年11月6 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36127號函足憑(見本院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23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47 頁;本院卷第39-4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5萬元,其中工資26萬4,745 元,扣除工資後零件費用為58萬5,255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可證(見調解卷第25頁)。零件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8年11月(見調解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時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規定之5 年,是就零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9 後,應以5 萬8,526 元為上限(計算式:58萬5,255 元×1/10 =5 萬8,5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就工資部分,無折舊之扣除,合計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2萬3,271 元(計算式:零件5 萬8,526 元+工資26萬4,745 元=32萬3,271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3,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