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 告 李春菊 法定代理人 劉修安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孫詠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經註銷駕照,仍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晚間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 段276 巷口前,本應注意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上開介壽路1 段276 巷行經上開巷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第3 至6 肋骨骨折及第1 節腰椎骨折,已無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經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8,162元。 ⒉增加生活之支出: 包括照顧服務費、背架、車資、檢查費,共計7萬8,543元。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6歲,係在市場受僱販賣青菜,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9 年。又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2 萬5,000 元,依霍夫曼係數7.2782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18 萬3,460 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經醫院鑑定為終身無法言語、右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其精神創傷及內心痛苦,實難以言宣,請求賠償300 萬元。 ⒌以上總計請求527 萬165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7 萬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乃被告無照駕駛、超車及行經設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發生等過失而肇生,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核被告業因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937 號起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743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乃因被告過失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就醫,並支出醫藥費用8,16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經核無訛,應為可採。 ⒉增加生活之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支出7 萬8,543 元等語,然原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4 萬4,600 元、救護車費用3,900 元、護理之家照護費5,893 元、背架5,000 元、護理之家至醫院之車資450 元、檢查費300 元,共計6 萬143 元,有其提出仁泰服務企業有限公司及和興人力企業社之照護服務費收據及證明、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衡安護理之家之收據、科普輔具設計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振生有限公司之收據、陽明醫事檢驗所檢查費收據等件為佐(見附民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故原告請求6 萬143 元部分與單據相符,而為可採,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乃受僱於市場販售青菜,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等語,並提出施家班青菜區產地直銷大賣場出具之在職證明為佐(見訴字卷第29頁),觀諸其上記載原告自107 年4 月13日起任職,每月薪資2 萬5,000 元等文字,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可採。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已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437 號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終身無法工作受有損失。而原告係52年8 月4 日生,於108 年3 月7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5歲,迄至117 年5 月4 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9 年4 月28日,以每月不能工作損失2 萬5,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1 萬7,331 元【計算方式為:25,000×92.07741726+(25,000×0.90322581)×(92.7 5923544-92.07741726 )=2,317,331.3259475804 。其中92.07741726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2.75923544 為月別單利(5/12)% 第11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0322581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9032258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218 萬3,460 元未逾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1 輛,為原告於本院所自陳,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內),兼衡以原告因顱內出血、腰椎骨折之嚴重傷勢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長期需專人照顧,其肉體及精神上受到鉅大痛苦,已無生活品質可言,暨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醫藥費用8,162 元、增加生活之支出6 萬143 元、不能工作損失218 萬3,46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425 萬1,765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00 萬元,有原告提出存摺內頁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另原告自承其已收取被告先為賠償之2 萬5,000 元,此數額應併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應以222 萬6,765 元為限(4,251,765-2,000,000-25,000=2,226,765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