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 告 施弘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 徐裕勝 李沛恩即岱亨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徐裕勝、李沛恩即岱亨商行(下稱岱亨商行)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安價屋菓鶯歌店(下稱系爭商店),販售即期商品。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間,邀請原告合作進駐系爭商店,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進貨並給付貨款,且對於被告所排定出貨之即期品不得拒絕採購、對外仍以被告岱亨商行及系爭商店名義交易、未移轉系爭商店產權,並由原告自負盈虧,即原告自行負擔員工薪水、店租、電費、電話費、營業稅等費用,而被告為免原告有拒付店租等費用、拒絕採購被告出貨之即期品或有向其他批發商採購即期品等違約行為,遂要求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作為保證金,如無違約即於合作終止時返還之,原告因而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嗣因原告體力無法負荷及生涯規劃,兩造同意終止合作關係,原告並於109 年6 月1 日將系爭商店房屋返還房東,因原告於合作期間內並無違約情事,依約被告自應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倘被告否認有返還保證金之約定,則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亦無繼續受有200 萬元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為此,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徐裕勝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岱亨商行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原告於108 年5 月間向被告提議欲頂讓系爭商店,被告徐裕生遂代表被告岱亨商行與原告洽談,雙方成立經營權讓與契約,即原告以200 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商店經營權,被告岱亨商行將系爭商店包含房租押金、裝潢、設備及所有架上商品費用、客源及人脈等均一併轉讓與原告,並於同年7 月1 日完成點交,事後原告表示其因信用瑕疵無法成立商號,故被告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系爭商店,嗣原告持續經營系爭商店11個月,期間房租、人事薪資、營業成本、稅賦、營業收入、採購商品等,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與被告無關,事後原告因經營不善,片面反悔頂讓系爭商店,並於109 年5 月20日與被告商議,請求被告以200 萬元買回系爭商店,兩造間實無200 萬元保證金之約定,此於被告徐裕勝另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時,原告亦以本件200 萬元保證金為抵銷抗辯,業經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判決審理後認抵銷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共同經營系爭商店,從事即期商品販售,嗣兩造約定原告於108 年7 月起以被告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系爭商店,原告經營期間之盈虧自負,且僅能向被告徐裕勝採購即期商品,原告並交付200 萬元予被告徐裕勝收受。 ㈡原告於109 年5 月結束系爭商店營業,並於同年6 月1 日將店面房屋返還房東即證人蘇清次。 ㈢被告徐裕勝曾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貨款,經本院以109 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受理,該案中原告以本件200 萬元保證金為抵銷抗辯,經上開判決認抵銷無理由,判決被告徐裕勝全部勝訴等事實,有現場照片、LINE對話、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432號宣示判決筆錄、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營業稅繳款書、電信費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0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63 頁至第1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200 萬元係兩造合作契約之保證金,約定終止合作時,被告應如數返還,現兩造既已終止合作關係,依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以200 萬元為保證金擔保原告無違約情事,並應於合作契約終止後,如數返還等語,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200 萬元保證金並有返還之約定,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保證金200 萬元並有返還約定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接手系爭商店後仍有以被告徐裕勝名義採購商品,並以被告岱亨商行名義對外經營,且受被告徐裕勝之指揮調度,故兩造間並非買賣關係,而係合作關係,本件200 萬元係擔保原告不違約之保證金等語,並以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營業稅繳款書、電信費帳單、原告與被告徐裕勝LINE對話、訴外人即房東蘇清次與原告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然上開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200 萬元為兩造合作關係中避免原告違約之保證金,及兩造間有返還200 萬元之約定等節,至蘇清次雖曾向原告表示:「(你後來不是問他說,不是問他說,若是做不起來,那這150 萬要如何?)他有跟我說,150 萬我會還你」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姑且不論蘇清次上開所稱為150 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保證金為200 萬元是否為相同款項,已非無疑,而證人蘇清次到庭證稱:不記得有跟原告講過說被告徐裕勝說過如果原告不做,要退給原告150 萬元這件事,詳細不記得,應該不是很正式的話題,是原告跟我在倒垃圾時聊天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證人蘇清次與原告上開對話僅係聊天閒談間所為,且其所稱退款150 萬元究竟所指為何,尚有未明,復參以證人蘇清次僅係系爭商店店面房東,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自難以證人蘇清次前揭所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於109 年5 月間欲結束經營系爭商店前,曾與被告徐裕勝商討相關事宜,談話期間原告始終未曾提及有200 萬元保證金或要求被告如數返還,反而表示希望被告徐裕勝能以150 萬元買回系爭商店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徐裕勝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221 頁至第273 頁),自難認原告主張本件200 萬元為兩造合作關係之保證金,合作終止後,即應如數返還等語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為證,則原告主張本件200 萬元為兩造合作關係之保證金,並約定如原告無違約情事,於合作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保證金,要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則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受有200 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20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自承本件200 萬元係因兩造間有合作契約,被告為免原告違約,故由原告交付被告200 萬元為擔保等語,堪認被告受有20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受有200 萬元之給付原因有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受領2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元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返還200 萬元之約定存在,亦未能就被告受有200 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裕勝、岱亨商行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黃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