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2號原 告 蔡旌璋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明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晉平,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施明慧,業據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政府令(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 2048號卷第151頁,下稱板簡卷)附卷可證,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2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6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2693地號土地遭被 告埋設混凝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系爭2691地號土地或遭被告埋設混凝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程,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原告委請和富測繪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間就被告埋設於系爭土地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進行測繪,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以下合稱系爭排水溝渠,分 則逕稱其編號)即被告所埋設而無權占有。其中編號A面積 133.65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編號B、C面積分別為21.01、21.90平方公尺,均坐落於2691地號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惟被告僅回函:旨揭地號土地所有權非屬本所,在不影響週邊區域排水設施,得逕行處分土地上之設施等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測繪圖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回填夯實後,以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形式上之所有權人,被告不爭執,惟其所稱係由被告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排水溝渠占用 、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程,而將系爭排水溝渠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乙節,洵屬有誤。據被告了解,系爭排水溝渠位於非都市計畫區之私人土地內且建置年代已久。系爭排水溝渠係由周邊社區之建商自行施作完成後,移轉與社區住戶,故占用者應為周邊建物現有住戶為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故被告無權將其拆除。 二、再者,本件系爭排水溝渠,係為周遭不特定建物之排水所必要,於供排水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應為原告之前手)並無阻止之情事;又系爭地號周遭之建物屋齡均已逾30年以上,實已相當久遠年代而未曾中斷,如鈞院認系爭排水溝渠係由被告施作,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 所述之要件而為「既成溝渠」,已具有「既成溝渠」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之權利行使類推適用既成道路之法律概念,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換言之,亦包含原告個人使用在內,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溝渠,自屬無據。又系爭排水溝渠之區域之所以會淹水,係因原告改變既有溝渠形式,減少排水斷面,並於現場土地鋪設混凝土鋪面,阻礙原有排水現況所導致,非如原告所稱被告係需進行排水工程而怠於監督該工程,導致系爭排水溝渠侵占原告之土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間買受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為證(見板 簡卷第21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混凝 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程,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所有 權人以他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排除侵害者,所有權人應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有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埋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混 凝土造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程,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0件、存證信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9至49頁)。 並有和富測繪有限公司測繪圖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149頁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遭系爭排水溝渠占用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排水溝渠為被告所設置。 (二)原告復主張:有關系爭排水溝渠,兩造曾經在108年8月會同會勘,當時新北市政府由農業局及水土保持服務團、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出席,會勘結論中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就排水整治部分後續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邀集水利等相關單位研商對策,另外在109年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曾經要求原告無償借用2691地號土地給該區公所,作為配合區域排水改善工程之使用 。可證系爭排水溝渠是由被告等管理,被告亦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三條排水溝之存在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函、會勘結論、無償地上物使用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惟觀該會勘結論所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就排水整治部分後續由新北市鶯歌區公所邀集水利等相關單位研商對策」,此僅能證明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將邀集水利等相關單位商討排水整治之對策,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並未承認系爭排水溝渠係其設置,而無償地上物使用同意書上無任何被告之簽印,被告業已否認出自於被告之文件,縱係出自於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意向原告借土地使用,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排水溝渠為被告所設置。 (三)又系爭排水溝渠之區域之所以淹水,係因原告改變既有溝渠形式,減少排水斷面,並於現場土地鋪設混凝土鋪面,阻礙原有排水現況所導致,此業據被告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提出108年11月6日新北鶯工字第108253299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系爭排水溝渠之區域淹水,與被告無關。 (四)基此,被告既否認系爭排水溝渠為其所設置,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埋設如附圖所示之排水溝渠而無權占有,或因被告怠於施作相關水利工程,而將排水溝渠水逕導入原告系爭2691地號土地云云,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依測繪圖面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回填夯實後,以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