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胡詠甯、林欣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99號 原 告 胡詠甯 被 告 林欣誼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為妨礙名譽行為並援引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下稱109 易574)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80,70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109年度附民字第60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3頁及本院卷第84頁),嗣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審理 時以言詞變更主張被告為妨礙名譽及商譽行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下稱109上易2145)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請求之總金額為1,546,539元( 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妨害「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信用之犯意,使用臉書「江北編」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發表言論稱:「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 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以文字傳述「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經營者即原告涉及吸金犯罪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減損社會對「夢享家房屋推薦網」經營網路行銷之信任(信用)(下稱108年3月8日言論)。 ㈡、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前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帳 號在同一臉書社團發表言論稱:「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等語,侮辱原告(下稱108年5月28日言論)。㈢、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損害項目暨金額: 1、就108年3月8日言論部分: ⑴、人格權與公司商譽減損而蒙受財產損失846,539元。 ⑵、公司商譽減損40萬元。 ⑶、個人名譽造成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2、就108年5月28日言論部分: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智財法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既 判例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提出之所得明細,無法得知該收入所得者係原告經營社團之介紹費,抑或為其他來源之收入,縱使原告收入有所起落,亦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為有關。至於刑事判決之認事有法有誤,法院並未究明經營夢享家網站者為晶織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且公司商譽自與原告無涉。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108年3月8日言論及同年5月28日言論,並經本院109易574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且得易科罰金,及高院以109上易2145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流言損害 他人之信用,處拘役35日,並與上開公然侮辱罪刑應執行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6、163至173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採認無訛。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若違反前開規定時,其訴訟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申言之,所謂同一事件係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者而言,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必須受原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再行爭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然所謂既判力,亦包括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在內,亦即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 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受既判力之拘束。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查 ,原告前以被告於108年3月至5月間,在網路群組上常其杜 撰惡意發文,以「夢遺家」、「爛臉胡」、「惡質吸金」等文,不僅損害原告經營之品牌形象,影響買方顧客之意向,更以此網路霸凌行為,貶抑原告人格及商譽,進而獲得賺取介紹金之機會,應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商標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40萬元、營業損失40萬 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100萬元及應於被告群組公開道歉 ,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61頁)足證,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原告亦陳稱:前案判決與本件主張被告發文的是同樣這兩則(即108年3月8日言論及同 年5月28日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是原告於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事實與本件主張之事實係同一原因事實。則原告於前案中,既已就與本件起訴相同之之侵權行為事實,本於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對相同被告訴請賠償其因該事實所生之損害,並已經前案判決確定,而發生既判力。則原告就同一事件,再對被告重覆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有背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 規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