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55號原 告 銘騰科技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憲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晶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3,41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2,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3,41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9 年4 月9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4351號函解散登記後,向本院呈報由馮昌國律師就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 、97、9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至109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機具等貨物,共積欠貨款873,414 元,經原告於109 年3 月9 日以蘆竹大竹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仍未置理,原告遂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准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73,414 元本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貨單、出貨單、蘆竹大竹郵局存證號碼71號存證信函、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及PURCHASE ORDER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1、113 至117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