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陸錫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 告 陸錫鉉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告 黃崑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9,2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1萬9,2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6月9日具狀變 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2萬9,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減縮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 板司調字第295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0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3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32號建物入口左側與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34號建物) 共用同一面牆壁(下稱系爭共用牆壁)。惟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共用牆壁之責,致其屋內積水滲漏至隔壁之系爭32號建物左側共用之牆面(下稱系爭32號左側牆面),導致系爭32號左側牆面發生嚴重滲水、剝落、發霉、壁癌、地板積水之損害。又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32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藝器用飾有限公司(下稱藝器公司),契約期間自107年11月5日至112年11月4日,每月之租金為7萬5,000元。惟藝器公司於108年1月初發現系爭32號左側牆面出現嚴重積水之情形,陸續發生牆面剝落、發霉、壁癌,地板積水之情形,造成藝器公司裝潢毀損及部分空間無法使用,經向原告反應後,雙方同意自108年3月後,每月減租4萬5,000元直至改善修復系爭32號左側牆面積水之問題為止。原告因被告對於系爭共用牆壁之設置及保管疏失,產生系爭32號左側牆面修繕費用16萬4,220元及租金收入減少76萬5,000元之損失。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2號建物除左側牆面有壁癌外,其他牆面及牆角亦有壁癌現象。系爭32號建物係密閉空間,門窗長期封閉不通風,室內潮濕過高始導致系爭32號建物之牆面形成凝結水。其次,系爭32號建物之前屋主於貨梯梯井底部設有小水池及抽水馬達用以排出滲漏水,而水池旁地面亦可發現滲水情形,周圍牆角皆有壁癌;地板磁磚縫隙都有潮濕現象,地板磁磚下有嚴重滲漏水情形,系爭32號建物本身有嚴重漏水,並導致系爭32號建物呈現潮濕現象。再者,系爭32號之牆面下埋設有自來水管,可能年久失修漏水,屋內加壓馬達處牆面管路附近可見嚴重壁癌,系爭34號建物自來水管雖經此處,但於十多年前因漏水問題已全部改為室內明管,故漏水與系爭34號建物無關。又系爭32號建物後面東側之建物係屬另外擴建,地面較高,牆邊水溝面又高於屋內地面約1公 尺,底部高於屋內地面約60公分,水溝與牆面緊貼,距離過近容易漏水延著地板下滲入屋內,又後面牆上有多處孔洞並有管路由外穿內,是每到雨天便有雨水順延管路流入屋內形成屋內漏水。系爭32號建物漏水潮濕之原因應係後牆滲水進屋內。此外,原告就滲漏水問題,並非不得先行修繕,嗣確認漏水問題係被告行為所致,再向被告求償。原告放任滲水問題存在,逕而導致藝器公司要求減免租金,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分別為系爭32號建物及系爭3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將系爭32號建物出租予藝器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7萬5,000元,嗣雙方於108年2月25日簽訂協議書,自108年3月起調整每月減免租金4萬5,000元至原告改善修復系爭32號左側牆面滲水情形為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調卷第23至31頁、第41頁、第61頁、第65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34號建物責任,致系爭32牆面產生嚴重滲水、剝落、發霉、壁癌及地板積水之損害,並因而每月減少4萬5,000元租金收入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32號左側牆面是否有嚴重滲水、剝落、發霉、壁癌、地板積水之情形,上開情形是否係被告未盡管理、維護系爭34號建物之責所導致?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⑵經查,系爭34號建物目前出租予富海鱻貿易公司,作為冷凍庫及冷凍食品處理工作室使用,與系爭34號建物共用牆壁即系爭32號左側牆面有油漆剝落、發霉、壁癌之現象等情,業經本院與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共同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1至197頁)。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左側牆面是否有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其原因為何。經鑑定人於110年3月30日實地勘查,並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量測系爭32號左側牆面滲漏水位置現況,結果為牆壁下緣七處檢測點溫度均低於室溫,呈現潤濕現象,油漆剝落,研判有滲、漏水。又系爭共用牆壁依使用執照圖所示為1B磚牆,厚度約24公分,系爭32號左側牆面現狀為水泥粉刷油漆,系爭共用牆壁另側即系爭34號號牆面之現狀為庫板,地坪鋪磁磚未鋪設庫板,依熱像儀檢測牆壁溫度結果判研判,系爭32號左側牆面下緣呈現潤濕現象之原因,係因系爭34號建物供作冷凍食品處理區使用,有於系爭共用牆壁兩側溫差達攝氏十度,且34號地坪未鋪設庫板,藉由地坪磁磚及磚牆之熱傳導,因而產生「物理現象_溫差凝結水」所致。溫差凝結水是指空氣中的氣態水在低溫表面遇冷凝結而形成的液態水,即水蒸氣遇冷變成水,溫度越低,凝結速度越快。建築物內的水氣凝結會導致建築物內的牆壁潮濕、發霉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4月2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14號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11至74-15頁)。本院復囑託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鑑定:設置冷凍庫之冷凍食品處理場所,與隔鄰之共用壁已設置庫板隔絕冷氣,隔鄰共用壁另端是否仍會因兩側溫差過大,而產生「物理現象_溫差凝結水」,導致共用壁發生滲漏水情形。經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於111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22日至現場會勘及量測系爭共用牆壁兩側牆面 溫度判讀再依空氣線圖佐證,認定系爭34號建物現場區域的工作環境溫度及牆面地板隔熱施工不完全導致系爭32號隔鄰牆面之表面溫度下降達其露點溫度即攝氏19.8度以下時,就會產生結露現象。而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於111年8月22日系爭34號建物在工作環境溫度條件(攝氏14度至24度),量測系爭32號左側牆面溫度為攝氏19.6度等情,有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22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9頁至83頁)。基上,系爭34號建物因作為冷凍食品處理場所,需於低溫工作又因隔熱設施不完善,導致系爭32號左側牆面因物理現象而發生凝結水,並進而產生油漆剝落、發霉、壁癌現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32號建物後側溝面高於屋內約60公分,水溝與牆面緊貼,雨天雨水順延管路流入屋內形成漏水,造成系爭32號建物漏水潮濕,且系爭32號建物係密閉空間,門窗長期封閉不通風,屋內設有小水池,牆面下面埋設有自來水管,此均為導致系爭32號建物潮濕、積水及發生壁癌原因等語,並提出影片及照片資料為證。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2號建物或存有濕氣太高之情況,並無法排出系爭32號左側牆面之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係肇因於系爭共用牆面兩側溫度差異產生之凝結水所致。次查,系爭32號建物使用狀況為前方辦公室、中間為工作區,後方為儲藏室,除系爭左側牆面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外,區隔工作區及儲藏室中間之牆面下方及儲藏室區域之牆面下方亦有油漆剝落及壁癌現象,屋內貨梯下方有一水池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頁、第199頁至第207頁)。惟系爭32號建物後方牆壁戶外排水溝面, 固然高於系爭32號建物室內地坪約60公分,然鑑定人鑑定會勘及110年10月27日會同本院現場履勘目視所及,後方牆壁 內側僅有油漆剝落現象,並無牆壁滲漏水及地坪積水跡象,故研判尚不至於影響系爭32號左側牆面及旁邊地坪;系爭32號建物內除與系爭34號建物共有壁有壁癌外,其他牆壁下方亦有壁癌現象,該壁癌發生原因固非只一端,綜合研判仍以受共同壁溫度降低影響之機率較大,亦即其他牆壁壁癌現象,並非導致系爭32號建物與34號建物共用壁壁癌現象之主要原因。又系爭32號共用壁壁癌現象,除因系爭34號建物屋內溫度較低造成外,縱有其他原因,亦屬微不足道等情,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基上,系爭32號建物屋內固不排除有其他潮濕因子導致包括系爭32號左側牆面及其他牆面均發生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然尚無從據此推翻系爭共同壁兩端溫度差異亦係造成系爭32號左側牆面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之原因。從而,被告抗辯系爭32號左側牆壁潮濕產生壁癌之主因為室內潮濕且為封閉空間所造成,與系爭34號建物供作冷凍食品處理區使用無涉等情,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⑷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所有之系爭34號建物之保管維護並無欠缺,或系爭32號左側牆面發生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非因其保管維護有欠缺,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減少之租金收入,有無理由?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因其所有系爭34號建物供作冷凍食品處理場所,而於冷凍庫工作區域所施作之牆面地板隔熱工程不完全,導致系爭32號左側牆面因共用牆壁兩側溫差產生凝結水,進而發生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修復之方式除非系爭34號建物不再作為冷凍庫或冷凍食品處理區等造成低溫現象之使用類別使用。若系爭34號建物不改變用途,建議於系爭32號左側牆壁施作庫板,施作庫板之費用為16萬4,220元等情 ,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4-15頁至74-17頁)。因此,被告如無法改變系爭34號建物使用狀況,則原告為排除系爭32號左側牆面因物理現場產生凝結水,進而導致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而向被告請求施作庫板之費用16萬4,220元,自屬有理由。 ⑶次查,原告主張因藝器公司向其反應系爭32號左側牆面有嚴重滲水、剝落、發霉、壁癌、地板積水造成其裝潢毀損及部分空間無法使用,雙方協議自108年3月以後每年減少租金4萬5,000元至改善修復牆面滲水問題為止等情,固據提出雙方協議書為證(調卷第41頁)。然查系爭32號左側牆面僅中間及下方有油漆剝落及壁癌情形,並無嚴重滲水或地面積水之現象等情,有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5至197頁)。茲審酌系爭34號建物內除系爭32號左側牆面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外,其他牆壁亦同樣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則承租人藝器公司以系爭32號建物之牆壁油漆剝落、發霉、壁癌,及地板積水為由而請求原告減少租金之瑕疵,即非全然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34號建物所造成。再者,系爭32號左側牆面雖因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而無法適用,然該無法使用之牆面相較於藝器公司承租之整體空間,其比例並非甚高。惟原告卻同意減免藝器公司60%之租金(計算式:45,000元75,000元=60%),並以此金額向被告全數請求,應有過當。本院審酌上情,認承租人因系爭32號左側牆壁有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致承租人減少使用收益系爭32號建物之比例應以20%為適當。即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每月所減少之租金收益以1萬5,000元(計算式:75,00020%=15,000)為適當。又原告請求租金收益減少之期間為108年3月至109年7月,共計17個月。基上,原告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34號建物致原告減少之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金額為25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7=255,000),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自行先行修繕系爭32號左側牆面產生之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等現象,即無需對藝器公司減免租金,原告對此有歸責事由。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於108年3月即知悉系爭共用牆壁有滲漏水之爭議,經雙方房客找水電技師鑑定,水電技師認為可能是其承租人冷凍食品工作室所造成,其承租人於5、6月將牆壁以庫板密封,在牆壁旁邊做排水溝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0頁)。顯見被告於108年3月間即知悉系爭34號建物使用情形導致隔牆即系爭32號左側牆面滲漏水,原告並無故意延遲告知被告有疏於管理維護其系爭34號建物導致毀損系爭32號左側牆面之情事,自難認定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其次,被告之承租人雖有進行施作庫板之改善措施,然因施作之隔熱工程不完善,而未有效完全阻隔系爭32號左側牆面溫度差異,致系爭32號左側牆面仍發生凝結水並導致發生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現象。而此損害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原告即無自行修繕系爭32號左側牆面上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之義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租金之減少有可歸責事由等語,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調卷第71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9,220 元(修繕費用164,220+減少預期租金收入255,000=419,220 ),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 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鄔琬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