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32號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莊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900 元,其中第一次(107 年12月31日到期)之款項57,900元,請准加計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第二次(108 年12月31日到期)之款項120,000 元,請准加計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第三次至第七日(即自109 年12月31日起,至113 年1 月31日止,共五期,每期120,000 元)合計600,000 元,請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嗣於本院110 年1 月21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00 元,及其中57,9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返還借款10,000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於110 年3 月18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返還借款10,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兩造於103 年間初始相識,因被告已在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做直銷業務,被告邀請原告充任其下線(投資),陸續依其業務習慣投入資金,依其習慣結算及分配利潤。迨至106 年10月間,原告將投資的產品依106 年10月31日兩造簽署之貨物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完成盤點給被告,即依系爭轉讓之約定,原告將以會員價777,900 元全數貨物出售予被告,被告應依約以107 年12月31日匯款57,900元,餘以108 年至113 年期間每年12月31日匯款120,000 元,共6 期,總計777,900 元,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轉讓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即297,900 元,及其中57,9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方面:兩造雖有簽立系爭轉讓,但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因當時兩造交往期間,創業加入美容直銷,兩造約定原告將其名下貨物轉讓給被告,因兩造當時在交往,原告不會向被告收錢,原告說當時貨物賣出的錢給被告、也不會向被告要,且這些貨物有快到期,也有過期的,原告無法將貨物賣出,用被告名義出售比較好賣,因被告在臺北有店,而簽立系爭轉讓係為了給店家看,讓公司知悉貨物轉讓到被告名下,這些貨物是103 年加入時投資的,貨款由原告、被告分別向銀行貸款支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轉讓,原告將其名下貨物轉讓予被告,由被告執系爭轉讓向店家領取一節,並提出系爭轉讓、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9、57至73、207 至275 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轉讓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77,900 元並分期給付價金,即107 年12月31日匯款57,900元,餘以108 年至113 年期間每年12月31日匯款120,000 元,共6 期,但被告迄今未給付分文,爰依系爭轉讓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即297,900 元,及其中57,9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轉讓之約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轉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轉讓之約定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轉讓之約定,就其名下的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一節,被告固對於兩造簽立系爭轉讓不爭執,但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轉讓之約定並無成立買賣,因原告將名下的貨物轉讓給伊,由伊出售後所得價款並不須支付給原告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之責。 3、觀諸證人葉思妏具結證稱:我在103 年5 月1 日加入麗富康公司做直銷,到108 年7 月24日離開;芷威企業社是麗富康公司中一家團隊所經營的店面,負責人吉秀青,是我的上線,美齊企業社負責人沈美燕,是吉秀青的上上線,我跟兩造都屬於沈美燕的下線;麗富康公司負責出貨,我們向麗富康公司買貨,貨品部分放倉庫、部分放店家,到店家填寫訂購單取貨;我曾到店家買別人出售的貨品,在店家簽貨物轉讓書,我沒看過賣家,是店家拿貨物轉讓書給我簽的,說要給公司看;(問:是否看過系爭轉讓?苟是者,時間、地點及其他情形為何?)我印象中原告來臺北找被告,原告說他不想經營了,他要把貨物轉給被告,且說賣掉貨物的錢不用再給他,原告也有說這個轉讓書只是寫給公司看的,這是在106 年的事,當時在沈美燕的店即臺北美齊企業社,我聽到兩造在談,但沒看到兩造簽的東西,我在做我自己的事;本案起訴後才聽被告跟我提這件事,被告問我是否有看到當時他們在簽貨物轉讓書,我只記得他們有在談話提到貨物轉讓,但沒有看到簽的內容;(問:當時原告跟被告在談論貨物轉讓,除了你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嗎?)沈美燕、店長在,但他在開店做生意招呼客人,兩造坐在店內的吧台,我站在吧台旁邊作自己的事,聽到他們在談論,至於簽的紙張後來如何處理我也沒有看到,當天之後沒有詢問過兩造有關他們提及貨物轉讓的事,只是我曾經問過被告原告為何沒來了,被告說他已經不做了,我也沒再多問;剛才提及我也有買過別人的貨並簽貨物轉讓書,我簽的貨物轉讓書之內容及形式與系爭轉讓相似,這是固定格式,上線給我的,因為是小額的1 筆1 萬元,現金交付,賣家已經先簽好名,我再簽名並同時交現金給店家,貨物轉讓書是交給美齊企業社,因為該賣家是屬沈美燕的;(問:他們談論貨物轉讓時,你是否知道兩造的交往情形?)知道,他們加入前就在一起,這是整個團隊大家都知道,以我們旁人看起來他們都很甜蜜,我也沒有想到會有今天的案件,他們分手的事我也不知道,只是看得出來原告已經沒有再來了,所以也沒有多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並衡諸證人葉思妏與兩造間並無仇隙怨懟或糾紛,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是證人葉思妏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則證人葉思妏既曾於106 年間聽聞兩造談論原告將其名下貨物轉讓予被告且所得價款不用交付原告,並同時簽立文件,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合,足認被告前開辯詞並非無據。 4、再者,審酌兩造自102 或103 年起至108 年8 月間交往,及簽立系爭轉讓係為了讓被告至店家取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127 至128 頁),並觀諸兩造間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108 年10月23日止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LINE對話紀錄卷): ⑴、2017/12/21: 萱萱(即原告,下同):我貨要沒了、老師說我不能扣貨了。 家瑋(即被告,下同):恩恩、扣我的呀。 萱萱:等於我要沒貨可以賣了、要寫貨物轉讓書才能扣。 家瑋:…那下次你拿轉讓書給我。 ⑵、2018/5/25: 萱萱:跟你討論一下貨。 2018/5/26: 家瑋:討論貨? 萱萱(語音訊息)。 2018/5/27: 家瑋:25%利你自己拿、剩下75%在直接從我的本扣嗎? 2018/5/28: 萱萱:碰面講好了、你啥時休。 2018/5/29: 家瑋:我這樣說沒錯吧。 萱萱:對啊、但是見面再說。 2018/5/30: 家瑋:嗯。 2018/5/31: 萱萱:啊你休啥時。 2018/6/1: 家瑋:7號。 萱萱:喔喔、那你七號來店裡呀。 2018/6/2: 家瑋:嗯。 2018/6/7: 家瑋:應該下午。 萱萱:嗯、你到台北了嗎、人勒、人呢人呢? 2018/6/8 家瑋:行李箱給賴哥放店裡了。 萱萱:喔喔、看到了、你怎麼不進來、阿不是要講貨的事情。 ⑶、2018/12/30: 萱萱:怎麼辦我還沒辦法還你快年底了、最近在轉型收入少很多要等一月。 家瑋:轉型?你之前不是有10多萬。 萱萱:買家裡的東西已經花的差不多了、就是約麻豆來第一次不能當下成交、1 月開始要恢復找人幫忙分享也可以有分享。 家瑋:嗯嗯、想說你花哪去了。 萱萱:那我是要去貸款還你嘛? 家瑋:不用呀、幹嘛貸款。 ⑷、2019/08/29(四): 家瑋:明天請把筆電還我、然後貨錢你從去年現在都還沒付任何一毛錢、然後我們就這樣子吧、好聚好散、我也不知道你把我電話封鎖還是怎樣、筆電我明日要拿到、貨錢我15號前要拿到。 萱萱無回應。 而前開⑴、⑵均提及原告要簽立貨物轉讓給被告,核與原告自陳:當時不只簽系爭貨物轉讓1 份,但本件僅請求系爭轉讓這一份;當時簽了5 、6 份,要給各店家保留,不只給芷威企業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相合,至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上開⑵對話(即107 年5 月27日)後簽立系爭轉讓(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主張係於上開⑴對話(即106 年12月21日)後簽立系爭轉讓(見本院卷第171 頁)不一,但審酌系爭轉讓簽署日期為「106 年10月31」且所提及之內容係原告「寄放於芷威企業社106 年10月麗富康國際餘貨」,且證人葉思妏係於106 年間聽聞兩造在店家討論貨物轉任一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係於106 年10月間簽立系爭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卻事後改稱係107 年5 月27日後簽立云云,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依上開⑵所示之對話,兩造並未於107 年5 月27日對話後約107 年6 月7 日在店家見面,益徵原告主張兩造係於上開⑵對話(即107 年5 月27日)後簽立系爭轉讓云云,不足採信,則被告辯稱:106 年12月21日LINE對話提及原告把貨轉讓給我,就是要簽系爭轉讓,要給公司看,因為我106 年10月31日已經沒有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顯非無據;況且,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106 年12月31日前、後,兩造並未提及簽立貨物轉讓一事,可知,系爭轉讓所載簽署之日期並非「106 年12月31日」。另外,兩造對於前開⑶對話(即107 年12月30日)中提及被告要還錢給原告並欲貸款,原告回稱不用、幹嘛貸款等語,並非指系爭轉讓所約定之貨款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107 年12月31日前、後,亦無兩造提及有關系爭轉讓之貨款第一筆57,900元須於107 年12月31日匯款一事,則兩造是否果有就系爭轉讓約定被告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事項達成合意?顯有疑義;另苟兩造確實有依系爭轉讓約定達成價金交付之合意者,何以兩造於106 年間簽立系爭轉讓,價金777,900 元之交付卻係約定分期且107 年12月31日第一年交付57,900元、第二年自108 年起至113 年每年12月31日交付120,000 元?即何以約定長達7 年之分期清償?此與一般私人間買賣交易之常情有違,而原告遲至兩造於108 年8 月分手後始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且依上開⑷之LINE對話(即108 年8 月29日),何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時間(即「15號前要拿到」)並非系爭轉讓上開約定之清償時間即107 年12月31日、108 年12月31日?則兩造簽立系爭轉讓是否果有達成被告須支付貨款給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誠屬可議。 5、因此,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轉讓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給原告等語,並非無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轉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礙難逕予採認。 ㈣、原告依系爭轉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既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原告名下貨物轉讓給被告,價金之約定是否成立,容有疑義,則原告依系爭轉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轉讓書之約定,將其名下貨物轉讓給被告,被告應給付其價金,爰依系爭轉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買賣價金即297,900 元,及其中57,9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其中120,000 元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