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戴一軒(原名戴怡軒)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謝和弦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陳莉涵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乙○○繼續擔任歌手、藝人等工作,原告與被告乙○○創立共同品牌,負責管理經營工作,且因被告乙○○先前即有吸毒前科及躁鬱症病史,原告亦對被告乙○○不離不棄,陪伴照顧被告乙○○走過人生低潮,嗣原告於108 年11月初發現自己懷有身孕,並第一時間告知被告乙○○,詎被告乙○○並未體諒原告剛懷孕身體不適之情形,竟開始與另一位直播藝人即被告甲○○(藝名:莉婭)互相傳送曖昧訊息,更於同年12月4 日半夜相約看午夜場電影,接著兩人單獨投宿於北投麗禧酒店,被告乙○○徹夜未歸,並於同年12月5 日自行上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於飯店之貼文及影片,且影片中可見被告甲○○已換上浴袍與被告乙○○單獨共處一室,此亦有相關新聞為憑,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嗣於同年12月5 日晚間7 時許,原告返回與被告乙○○共同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之居所(下稱板橋居所)時,在門口就看到陌生人的鞋子,進入房間後一掀開棉被竟見到被告甲○○躺在床上,且隔壁書房桌上還有殘留的大麻,斯時原告不斷問被告甲○○在她床上幹嘛,以及被告甲○○為何知道被告乙○○有老婆還與他開房間為性行為等問題,被告甲○○僅回應自己沒想那麼多,然後一直強調自己頭痛等語,此有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返家時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中床上因而錄製之影片及譯文可證,且原告對於被告甲○○裝聾作啞之裝傻態度甚為氣憤,待被告乙○○返家後,原告即與被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乙○○卻完全不顧原告懷有身孕之不適,甚至自承不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此有爭執當下之錄影及譯文為憑,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 ㈢由被告乙○○自行於108 年12月12日上傳Facebook之照片可知,被告乙○○購買iphone手機給被告甲○○,甚至兩人還牽手十指緊握拍照,且被告2 人對於自己身為公眾人物之言行舉止放蕩毫不在意,不斷傷害原告家庭圓滿及身為配偶之權利。又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人發現牽手共遊碧潭,有相關照片、影片以及新聞媒體報導。更甚者,於同年12月23日媒體亦報導被告乙○○與被告甲○○至宜蘭遊玩、牽手及親吻,亦有照片為憑,且媒體所刊載之照片更係被告乙○○自行提供,而被告乙○○與甲○○於同年12月21日至22日即已至宜蘭景點旅行、按摩、做美甲、至宜蘭煙波大飯店溫泉酒店泡溫泉住宿等,被告乙○○亦公開表示將新歡即被告甲○○之英文名字刺在身上。其等毫不避諱公開為交往、牽手、親吻,並自承被告莉涵為其清洗衣物、襪子,為其折疊衣物,且被告乙○○亦於同年12月31日向媒體自承被告甲○○為其整理房間、摺衣服、煮稀飯等語,可見兩人已為同居夫妻之生活,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而原告懷有身孕,卻因被告乙○○及甲○○之外遇出軌等一連串行為刺激,遭受重大打擊,身體、精神皆不堪負荷,而於同年12月下旬流產,此有臺中茂盛醫院之診斷證明為憑,且因被告2 人外遇出軌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家庭完整性甚鉅,原告身心承受極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經醫師亦診斷有恐慌症、鬱症復發等情形,此有原告就診之診斷證明為憑。 ㈣原告起訴後,被告2 人仍不斷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復於109 年1 月18日間為求婚行為,被告乙○○先表示向被告甲○○求婚成功,並對外公開出示婚戒照片及兩人戴相同款式項鍊之照片,被告乙○○並提供其求婚等照片給媒體報導,不斷以該等消息傷害原告,令原告痛苦難堪,且其等並將兩人私下對話公諸於世,由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甲○○向被告乙○○表示:「你很勇敢。」,並張貼愛心貼圖,乙○○也回應:「妳也狠(很)勇敢」、「所以我這麼愛妳。」並表示:「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拚命保護妳。」等語,被告甲○○亦回應:「謝謝你愛我」、「一大早不可以太催淚,我很愛哭。」、「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乙○○亦回應:「簽下去」,被告乙○○甚至向媒體表示準備在其結束與原告婚姻後,要立刻與被告甲○○登記結婚,並辱罵原告像隻水蛭吸著不放等語,被告2 人將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私下生活,毫不在意的昭告天下,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甚鉅。且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在南投埔里拍攝婚紗照,並在自己的Instagram 社群平台上傳多張照片,並稱被告甲○○為「老婆」,照片顯現被告乙○○緊摟著被告甲○○,兩人摟抱在一起、被告乙○○親吻著被告甲○○的頭、被告甲○○牽著、緊靠著被告乙○○,兩人狀似親暱,媒體看到被告乙○○上傳Instagram 的照片後並擷取作為多則報導,並報導被告乙○○張貼貼文表示:「愛可以戰勝一切」、「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響叮噹愛莉婭」等語,就連媒體亦報導被告乙○○尚未離婚,兩人卻愛的高調,顯見被告2 人行徑十分囂張,視法治、原告之權利為無物,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甚鉅,令原告心痛難堪,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 ㈤嗣後,兩人於109 年3 月9 日間搭乘火車至花蓮遊玩並於車廂內不斷為親密動作,包括被告乙○○親吻被告甲○○頭部、聞頭髮、舔髮絲等動作,甚至拍攝成影片,毫不掩飾其等親密關係,此有被告乙○○上傳於其個人Instagram 之影片及照片為憑,而媒體見到被告於Instagram 就其私生活所發佈之消息,亦大肆為報導,顯見被告行徑囂張,對外到處張揚其等戀情,且於109 年3 月11日晚間,被告2 人於花蓮東大門遊玩逛街時,與他人發生口角,該過程並經民眾拍攝影片上傳網路,於影片中被告乙○○不斷稱「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即指被告甲○○為其老婆,被告甲○○與被告乙○○是去花蓮來度蜜月,並當眾牽著被告甲○○,而該段影片及事發過程,亦經網友上傳網路經媒體大肆報導,而原告再次受到打擊,而被告2 人依然毫不在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10至12日於花蓮遊玩度蜜月時,多次入住花蓮民宿、飯店,並將其等私生活拍攝照片及影片上傳於個人Instagram ,包括住宿花蓮都鐸王朝民宿所拍攝之照片以及其他兩間花蓮民宿之住宿所拍攝之影片,由該等影片、照片可見被告2 人單獨居住於雙人房,共處一室,且毫不避諱將兩人關係公諸於世,被告2 人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上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 ㈥被告答辯表示其2 人為螢幕情侶,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皆係工作所需云云,然事實上,被告甲○○不但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視法治於無物,在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為質問、阻止,甚至於109 年1 月間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後,仍持續不斷與被告乙○○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被告2 人將其等為親吻、牽手、十指緊扣、撫摸、同居、單獨出遊、求婚、拍攝婚紗照、單獨入住飯店民宿等私生活拍攝成照片、影片,且毫不避諱將該等侵害配偶權之過程公諸於世,上傳於其個人社群平台,甚至主動提供給媒體詔告天下,透過媒體報導被告2 人幸福交往之過程,原告身為被告乙○○之配偶,每每看到該等報導,心裡痛苦難堪不已,只能暗自垂淚、隱忍怒氣,盼司法能夠懲戒其等視法治於無物之行為。且被告甲○○自知身為公眾人物,明知其所作所為皆係媒體報導之對象,卻仍對於自身行為放縱不羈,對於侵害他人權利毫不在意,甚至被告甲○○係欲透過媒體以「小三」、「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身份向原告「下馬威」,故意侵害原告身為被告乙○○配偶之權利,且原告提出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後,被告2 人仍毫無悔意,依舊故我,且本案因原告為公眾人物所需忍受外在壓力、輿論、評論較一般人更為嚴重,且媒體不斷對於被告2 人持續侵權行為為報導播送,原告所受痛苦更是一般人所無法承受。被告2 人之行為並非工作所需,反而被告2 人將破壞婚姻之行為(舉凡親吻、牽手、撫摸、單獨出遊、同居、求婚、戴婚戒、拍婚紗等)嗣後拍攝成影片、照片公諸於世,假借宣傳之名透過媒體報導使原告難堪、痛苦,其行徑相當惡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夥伴,未發生任何踰越男女分際情事,原告所為陳述均為子虛烏有之指控,被告2 人係於共同朋友之社群平臺留言處互動而結識,因發現二人對於音樂創作之想法十分契合,相談甚歡,加之被告乙○○身為歌手及音樂製作人,對於演藝圈之新人往往不吝加以提拔,故發現被告甲○○與自己理念相當後,被告2 人便於108 年12月4 日相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被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亦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2 人於房中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並未有踰越男女分際之情事,否則豈會主動錄影並將被告2 人於房內合唱影片公諸於世,令社會大眾知悉被告2 人同處飯店房間?可知被告2 人行事光明磊落,並未發生任何親密行為。於翌日(5 )日退房後,被告甲○○因太晚休息,過於勞累,故偏頭痛發作十分不適,被告乙○○見狀便邀請被告甲○○至其板橋居所稍做休息,安置好被告甲○○後,被告乙○○旋即外出運動,僅被告甲○○獨自於板橋居所休息,後原告突然返家,見被告甲○○於床上休息,便氣急敗壞,開始撥打電話請友人前來,並持手機對被告甲○○錄影,一邊質問被告甲○○為何會在家中,然而當時被告乙○○根本尚未返家,被告甲○○也僅是短暫停留稍做休息,被告2 人根本未在家中發生任何踰越朋友分際之行為,且當下被告甲○○亦已向原告解釋其身體不適,原告仍不罷休、甚至搶奪被告甲○○之手機,待被告乙○○返家後更與其發生激烈爭吵,因被告乙○○長年罹有躁症、情緒容易波動,又見原告無端生事、咄咄逼人,故一氣之下始脫口而出:「你知道我早就不愛你了嗎」等云云,然該激烈言詞僅為一時情緒激憤之氣話而已,與被告甲○○無涉,被告乙○○見原告情緒已瀕臨失控,便欲攜被告甲○○離去,使原告先行冷靜,惟原告卻百般阻撓被告乙○○離開,雙方正僵持不下時警方卻突然到場,被告乙○○始知原告為報復其攜被告甲○○返家休息,竟報警稱被告乙○○吸食大麻,使警方上門將被告乙○○帶回警局偵訊,然被告乙○○雖持有大麻,然當日並無施用大麻,又原告與被告乙○○交往時即已知悉其會施用大麻,原告於12月5 日突然報警乃為報復被告乙○○,因原告當天擅自搶走被告甲○○之手機,致被告甲○○無手機可使用,故被告乙○○因對此事甚感愧疚,才購買新手機還給被告甲○○,並合照留念,且被告乙○○因原告故意報警而遭警方逮捕乙事對原告心生怨懟,因而故意將照片上傳FACEBOOK,藉以宣洩對原告之不滿情緒,而非如新聞報導所謂被告2 人在交往中,被告乙○○買手機送新女友云云。 ⒉原告所指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底陸續至新店碧潭、宜蘭等地遊玩,並數度為親吻、牽手等行為,顯為交往中之情侶云云,亦非事實,因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5 日當天相約討論合作事宜,相談甚歡,當時便決定合作,由被告乙○○以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任MV女主角,故上開所謂碧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事實上均係被告2 人拍攝MV之片段,且係被告乙○○通知媒體前往拍攝,及由被告乙○○拍攝後提供給媒體報導,並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出之新曲,且依一般常理而言,若有意出軌,必是暗中往來,避免被配偶發覺,何況被告乙○○身為公眾人物,更須注意大眾目光,若其真心欲與被告甲○○發展婚外情,又怎會如原告起訴狀所言,於光天化日下牽手嬉笑毫不避嫌,甚至主動通知媒體跟拍、提供照片予媒體報導,可知原告根本係將被告之MV片段及宣傳手法誤認為被告2 人曖昧之證據,且被告2 人當時亦非單獨同遊宜蘭,被告乙○○之親友亦一同前往,可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被告2 人已為男女朋友關係,共遊宜蘭約會泡湯等控訴皆非事實。又原告稱被告甲○○為被告乙○○整理房間、摺衣服、煮稀飯云云,實際上係因被告乙○○於108 年10月間已與原經紀公司解約,故於108 年12月5 日與被告甲○○商談合作事宜時,亦一併約定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助理,代其安排演藝工作行程及處理生活瑣事等,且被告乙○○患有躁鬱症一事人盡皆知,被告甲○○擔任被告乙○○之助理後不久,被告乙○○之躁鬱症便嚴重發作,生活幾乎無法自理,需事事仰賴被告甲○○協助,故被告乙○○於108 年12月31日時才會公開向媒體表示被告甲○○代其處理許多生活瑣事,十分感激她云云,惟此並非表示被告2 人為同居狀態,原告僅憑被告甲○○曾幫被告乙○○煮飯、整理環境等事項,便憑空指稱被告2 人已如同居夫妻之生活,實無所據。另原告又控訴因被告乙○○外遇被告甲○○,造成其流產、精神疾病復發等,然查,原告本身即係不適合懷孕之體質,雖原告執意進行人工受孕,然醫師即曾表示成功率不高,況者,流產原因如何,本有待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尚非原告所得自行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曾至花蓮旅遊,被告乙○○甚至與路人起衝突時稱「我帶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顯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被告2 人至花蓮之日期為109 年3 月12日,斯時乙○○因毒品等訴訟案件纏身,其躁鬱症已嚴重發作至需就醫之狀態,精神狀態極不穩定,故被告2 人便一同至花蓮旅遊散心,順道拜訪被告乙○○花蓮之友人,望能減緩被告乙○○緊繃之精神,未料被告乙○○仍按捺不住情緒與路過民眾發生衝突,而後被告乙○○隨即於109 年3 月27日被強制送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可知被告乙○○於事發時精神狀態十分不佳,對於情緒及言語控制能力顯然遠不及常人,始為該等不當言詞,然此等躁鬱症發作情形下之發言內容並非事實、亦非被告乙○○所得控制,更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原告依此主張,自無理由。綜上,被告2 人間已簽有MV出演合約書及正式演藝事業個人權益合約書,被告乙○○之行程由經紀人陪同本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2 人至新店碧潭、宜蘭等地取景拍攝之素材亦確實用以製作被告乙○○之歌曲「妳曾經讓我心動」之MV影片,照片為歌曲MV之片段,為音樂作品所需,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除了宣傳歌曲外,部分報導乃係被告乙○○為宣洩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且故意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並不足證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至於被告2 人同遊花蓮一事,僅係因被告乙○○病況不佳,故趁工作之空檔前往花蓮散心而已,故不能僅憑上開情事,遂認定被告2 人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所示侵權事實並非實在,觀諸該影片內容僅為被告乙○○彈奏吉他唱歌,並無任何親密不雅等涉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所謂「比起開小巨蛋演唱會,我比較喜翻(歡)開個房間」,應僅是被告乙○○以聳動標題引起網友注意,影片內容被告甲○○僅在旁聆聽被告乙○○自彈自唱,穿著正常,並無任何逾矩行為,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倘若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發生者,多為行為人間私下進行,深怕公諸於世,倘被告2 人真有實際俗稱開房間之行為,豈有可能將過程錄影並公開於Instagram 網站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何況,被告乙○○本為藝人,Instagram 帳號有32餘萬人追蹤,其一舉一動本獲較多專注,倘若被告2 人有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行為,又豈會將之公諸於網站,實則被告甲○○當時僅為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後,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甲○○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容,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被告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被告甲○○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且依該影片內容被告甲○○穿著正常更無原告指摘穿著睡袍情形,影片中被告甲○○更無其他任何逾矩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所指摘之事實恐有誤會。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當天是被告甲○○經被告乙○○邀約前往乙○○工作室(即原告主張之乙○○住所)以進行後續音樂錄音工作,被告甲○○對於該地點是否為被告乙○○住所並不清楚,因到場時被告乙○○臨時表示要先去健身房運動,被告甲○○則自行待在工作室等待。此期間原告忽然進入該處所,即質問被告甲○○並奪走被告甲○○手機,當下被告乙○○並不在現場,被告甲○○並無任何踰矩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 ⒉又原告以被告乙○○前於108 年12月12日上傳購買IPHONE手機予被告甲○○及牽手照片認有侵害配偶權云云,惟被告甲○○於108 年12月5 日於被告乙○○位於板橋工作室時其中一支手機遭原告奪取後未予歸還,被告乙○○考量上開事實遂購入新手機以補償被告甲○○所受損失,應無侵害配偶權問題。另原告主張108 年12月12日牽手照片、12月16日碧潭出遊、12月21、22日遊宜蘭入住煙波大飯店等侵權事實,應有誤解,蓋上開外觀看似親暱之照片,實際上係被告乙○○主動拍攝並製作成影片以公開播送並同時作為媒體報導之用,且相關影片或照片亦作為音樂MV之素材及音樂及專輯宣傳之用。至於原告所稱出遊宜蘭乃係被告乙○○為拍攝音樂MV需要而外出取景,被告甲○○因擔任音樂MV女主角故而同行前往,同行間有相關工作人員或被告乙○○家人隨行,並非原告所稱被告2 人單純出遊,且被告2 人入住飯店期間並未同住。是以,原告提出相關照片,實際上多為被告乙○○拍攝,並將該照片公開或交付媒體報導,或被告乙○○將相關行程預先告知媒體讓媒體跟拍,其用意應僅係塑造被告2 人為螢幕情侶之狀態,依照一般常情,如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多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豈有可能親自拍攝牽手等看似甚為親暱之照片公諸於網路及媒體,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讓相關媒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狀態不符,就被告甲○○而言,實際上僅係基於工作關係而與被告乙○○有相關互動,上開互動乃為被告乙○○所拍攝之畫面以供媒體或網路傳播之用,被告甲○○並無任何言語或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⒊原告所提供原證10至12之照片及報導,依該等照片及影片內容可知為被告2 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拍攝,實際上當時係由被告乙○○告知記者進行拍攝,且被告2 人當時於碧潭係為拍攝「你曾經讓我心動」MV中於碧潭共乘碧潭天鵝船之畫面,該畫面並放入「你曾經讓我心動」MV中,該等畫面實為被告乙○○為「你曾經讓我心動」歌曲之期前宣傳,並為被告2 人拍攝MV工作之一部分。原告係以媒體經被告乙○○通知拍攝而取得之工作照片及報導內容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應為無理由。且原告主張被告2 人出遊宜蘭之事實,實際上為被告乙○○音樂拍攝MV而外出取景,被告甲○○因擔任被告乙○○音樂MV主角而同行前往,此有被告甲○○擔任乙○○就「你曾經讓我心動」、「台灣的歌」MV演員所簽訂之「演員演出合約暨肖像權同意書」可證,且於宜蘭拍攝MV期間有工作人員及被告乙○○家人隨行,由工作人員擔任側拍工作,並由家人協助拍攝。原告所提原證13、14皆係源自於媒體報導,然該等照片內容係被告乙○○拍攝並公開播送作為媒體報導宣傳之用,該等照片畫面同時為「你曾經讓我心動」、「台灣的歌」MV之部分素材內容,亦即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報導,實際上多為上開音樂錄影帶之畫面,並為被告乙○○將拍攝花絮提供予媒體報導,以達到宣傳效果,與一般侵害配偶權多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徒以工作上內容作為侵害配偶權之依據,應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4 月29日與被告乙○○結婚,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客觀行為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自行上傳Instagram 顯示被告乙○○與被告甲○○於飯店之貼文及影片、媒體就被告乙○○上傳與被告甲○○同住飯店影片之報導數則、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發現被告甲○○在原告家中床上之影片及譯文及照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在家中爭執之影片及譯文、被告乙○○於同年12月12日上傳Facebook與被告甲○○牽手、送手機之照片、媒體就被告乙○○贈送被告甲○○手機及牽手之報導、被告2 人於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相關照片、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16日牽手共遊碧潭影片及媒體相關報導、被告2 人於同年12月21日、22日至宜蘭遊玩、牽手、親吻之媒體報導及照片、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8日為求婚之婚戒、項鍊照片及媒體報導、被告2 人就求婚乙事所為私下line對話紀錄及媒體報導、被告2 人於109 年2 月28日拍攝婚紗照之照片、媒體報導、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9 日為親吻頭髮、撫摸、聞髮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暨媒體報導、民眾拍攝被告2 人於109 年3 月11日於花蓮東大門發生衝突之影片、被告2 人於花蓮都鐸王朝、花蓮民宿住宿所拍攝之照片及影片暨影片截圖、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就被被告2 人住宿宜蘭飯店乙事討論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237 、397 至593 、卷三第61至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表所示事實乃係經本院刪減修正被告對於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所提附表1 所載有爭執部分之事實,被告對於附表所載客觀行為事實及原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告就附表事實之主觀評價有所爭執,詳後述),自堪信確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客觀情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仍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且難認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倘情節重大,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共同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前往北投麗禧酒店,然被告乙○○辯稱: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4 日相約見面討論未來合作事宜,見面後因被告乙○○有意試聽被告甲○○之唱歌能力,但因當日討論完畢已是凌晨時分,亦不便在外唱歌擾鄰,被告2 人遂前往北投麗禧飯店,被告2 人於房中並即興由被告乙○○彈奏吉他、被告甲○○演唱,並錄製影片上傳於被告乙○○之社群平臺與粉絲分享;被告甲○○則係辯稱:當時與被告乙○○等人一同完成工作後,經被告乙○○提出拍攝前開影片內容及想法並邀請被告甲○○在場拍攝,遂於北投麗禧溫泉酒店「陽台」拍攝該內容,且實際上該影片應僅是乙○○宣傳音樂方式之一,被告陳莉充其量僅該影片內角色,被告2 人對於當天為何共同相約至北投麗禧酒店之理由歧異,且觀諸被告乙○○所述,難認符合一般常理,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被告甲○○於深夜至翌日退房均單獨共處於飯店內,衡諸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惟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被告乙○○於深夜共同前往酒店,且被告2 人亦不否認其等於酒店待整個晚上並未返家,直至翌日退房等情(此亦有被告乙○○於108 年12月5 日凌晨仍於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發佈其與被告甲○○共同處於飯店房間內之影片可佐),復與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綜合以觀,被告乙○○於退房當天(5 )日晚上還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被告甲○○睡躺在被告乙○○床上,原告返家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而嗣後被告乙○○返回上開居所亦與原告繼續發生爭執,其中被告乙○○尚提及「那你知道我完全不愛妳了嗎?」、「我愛人家啊!不行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徵被告2 人之交往已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甚至被告乙○○亦直接向原告表示其愛的是被告甲○○,則依照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2 人間交往行為綜合以觀,應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衡情足以斲喪被告乙○○與原告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被告2 人相偕入住私密性極高且非一般普通異性朋友可相偕前往共處之飯店,被告乙○○嗣又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房間之床上繼續休息,縱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惟被告2 人所為前揭行為,難認僅止於普通異性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被告2 人固以前詞置辯,然不論是被告乙○○所辯稱乃係為試聽被告甲○○之唱歌能力,抑或被告甲○○所辯稱係拍攝影片所需,均無需被告2 人單獨於深夜前往飯店入住為之,甚而被告2 人相處至退房後,被告乙○○再將被告甲○○帶回板橋居所休息,顯已逾越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要難認其等前開所為辯稱可採。又被告乙○○復辯稱其於附表編號2 所表達之言語乃係氣話,然其斯時確係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無論其內心動機為何,其所為上開言論並綜合其將被告甲○○帶回與原告先前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床鋪休息之行為,顯非身為配偶之人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被告2人所為辯稱,要無足採。 ⒊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8 年12月12日以其臉書「謝樂團」帳號張貼贈送iphone手機給被告甲○○之照片,且由照片可看出被告乙○○與被告甲○○牽手合影,被告甲○○另一隻手操作iphone手機(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此亦經媒體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81至117 頁),被告2 人均未爭執上開客觀情事,僅係辯稱因為先前原告與被告甲○○在板橋居所爭執時,原告搶走被告甲○○之手機,故被告乙○○再購買一支手機給被告甲○○云云,然縱被告2 人前開所辯為真,被告乙○○僅需將手機贈送被告甲○○即可,而不需如上開照片所示被告乙○○緊握被告甲○○之右手,並將兩人緊握之手放置於被告乙○○腳上後拍照上傳至臉書,衡情該行為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亦足使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甚明。 ⒋附表編號4、5 所示部分: ⑴參諸被告2 人於108 年12月16日遭媒體拍攝兩人十指緊扣、共同前往碧潭遊玩之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及於108 年12月21、22日共同前往宜蘭出遊,並經媒體報導提供被告2 人在宜蘭度假照片,包含被告2 人臉頰緊貼照、親吻照、遊玩照片、兩人自拍吃宵夜、吃早餐、按摩、入住飯店房間的溫泉池與被告甲○○於房間內背影照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7 、159 、179 至191 頁),輔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乙○○之大嫂針對被告2 人與被告乙○○家人共同至宜蘭出遊一事之臉書對話訊息紀錄,其中被告乙○○之大嫂表示「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只是站在女生的立場,覺得很捨不得」、「大家都不希望看到事情變成這樣」、「我覺得很對不起」、「我不會合理化他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75頁),顯見被告2 人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已婚者正常社交往來之範疇,被告2 人相偕出遊、入住旅館,並於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仍拍攝舉止親暱之上開照片,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程度,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原告並因被告2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2 人辯稱上開所謂碧潭、宜蘭等地拍攝到的親密照片,事實上係因被告乙○○以30,000元酬勞邀請被告甲○○擔任其MV女主角所拍攝之MV片段,用以宣傳被告乙○○即將推出之新曲,且倘若兩人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應係暗地為之且不敢張揚,怎會公諸於網路及媒體云云,然查,被告乙○○自陳被告2 人前往碧潭係以自拍方式拍攝,沒有工作人員隨行,而前往宜蘭係與被告乙○○之親友(父母、家人)同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衡諸一般常理,藝人拍攝宣傳影片或MV,通常會有工作人員隨行協助服裝造型、拍攝、場佈、場控等不同工作內容,被告2 人所辯前情,難認與常理相符,且被告乙○○嗣辯稱係請家人及朋友一同前往宜蘭旅遊,並於旅遊空檔擔任工作人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審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之大嫂間上開對話紀錄,全然未曾提及被告乙○○有請親友擔任工作人員之情,反而是陳稱「和弦臨時訂飯店要我們去,去玩都只有跟爸爸媽媽去,和弦只有在飯店見面和吃晚餐而已」、「事先爸媽也都叫他自己來就好」、「那天都沒有記者」、「我不知道怎麼會寫這樣」,更遑論其等間對話紀錄尚有提及「但其實爸爸媽媽也反對他們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乙○○前開所為辯稱顯無足採。而被告2 人嗣後將其等前往碧潭、宜蘭遊玩所拍攝之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並於事後配音歌曲「你曾經讓我心動」,應認係利用被告2 人身為藝人身分而以宣傳名義將上開有侵害配偶權之相片剪輯成MV影片之一部分,蓋綜參前開相關事證,酌以被告乙○○對外均未曾否認媒體所報導其高調認愛新女友莉婭(即被告甲○○)之反應(甚而被告乙○○於媒體報導時常以「女友」稱呼被告甲○○,見前揭原證所示之媒體報導內容可參),以及被告2 人前往碧潭、宜蘭為所謂「拍攝MV工作」均無任何工作人員隨行,輔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大嫂所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 人前往宜蘭顯係與被告乙○○家人共同出遊,堪認被告乙○○係事後將其等先前出遊照片、舉止親暱照片剪輯成影片作為MV部分素材,應認屬事後卸責之舉,本院前已認定被告2 人深夜單獨前往飯店獨處住宿、被告乙○○已向原告表明不愛原告而愛被告甲○○、2 人出遊高調認愛並拍攝親暱照片等情為真實,且顯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詳如前述),要難僅因被告乙○○嗣後將侵害配偶權之照片自行剪輯成影片作為MV素材,即可規避被告2 人顯已違背被告乙○○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所應負之責任,則被告辯稱其係為宣傳及拍攝MV而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為,並無侵害配偶權云云,要難採信。 ⒌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此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3、17,主張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被告甲○○有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整理房間,然觀諸原證13乃係報導被告2 人前往宜蘭出遊之相關新聞,而於內文中僅提及「被告乙○○開心秀出莉婭幫她摺衣服、洗襪子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 至173 頁),而原證17之新聞報導,亦未特別提及被告2 人有同居生活之事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侵權事實之主張為可採,縱有照片認被告甲○○曾幫被告乙○○摺衣服、洗襪子等情,然是否已足認定被告2 人同居,以及此部分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非無疑,則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基於配偶權遭侵害而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⒍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0至23主張被告乙○○已向被告甲○○求婚,被告乙○○對外秀出婚戒及求婚對話紀錄,且有多篇媒體報導均提及被告乙○○透漏已向被告甲○○求婚成功,有相關報導內容及兩人手戴婚戒之手部合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 至409 、427 至461 頁),且參以被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19 至425 頁),被告甲○○表示「你很勇敢」,被告乙○○表示「你也很勇敢」、「所以我這麼愛妳」、「就算全世界與我們為敵,我還是會拼命保護妳」,被告乙○○表示「謝謝你愛我」、「(和我簽下神聖的契約吧之貼圖)」、「(傳送兩人手戴對戒、對鏈靠在一起等照片)」,被告甲○○表示「身分證ID給你簽名」,被告乙○○表示「(歡迎來到我的世界之貼圖)」、「簽下去」,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佐以被告2 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2 人確有交往、互表愛意之情事,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且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被告2 人之行為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被告乙○○辯稱此部分乃係其自行拍攝並上傳網路,除用以炒作新聞宣傳被告乙○○個人知名度外,亦欲藉此達到離婚之目的,不足證明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云云,及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多為被告乙○○拍攝並上傳Instagram 供媒體報導之用云云,然稽之其等所為辯稱,被告2 人既不否認有上開客觀行為,從上開事實以觀,要難認其等嗣後以宣傳知名度或欲達成離婚目的作為理由,而合理化其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被告2 人前開所辯,尚屬無稽。 ⒎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4、25主張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還在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張貼所拍攝內容有被告2 人緊擁、親吻、牽手等婚紗照,並發文稱被告甲○○為「老婆」,觀諸原證24、25之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79 至549 頁),被告乙○○不僅張貼被告2 人所拍攝舉止親暱之婚紗照外,尚有發文「我願意和妳結為夫妻」、「響叮噹愛莉婭」、「欺負我老婆的垃圾渣,拜託魔神仔處理一下」,被告2 人所為上情,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程度,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有所侵害且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至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辯稱同前開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⒏附表編號9、10、11 所示部分: 參諸原告提出原證27至28,可看出被告2 人共同搭乘火車,而被告乙○○有親吻被告甲○○之頭髮,有以雙手摟住被告甲○○並親吻被告甲○○頭髮等親暱之舉止(見本院卷一第569 至579 頁),足認被告2 人交往匪淺,顯逾社會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被告2 人均不爭執有發生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客觀情事,被告乙○○確實有與路人吵架,並對路人咆哮「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審諸其等行為,被告乙○○自係違反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仍與被告甲○○不正常交往,被告甲○○亦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之行為顯然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被告2 人雖有辯稱被告乙○○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躁症發作云云,然稽之被告乙○○所提出之病歷摘要,係記載被告乙○○於109 年3 月27日入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9 頁),距離附表編號10之時間(109 年3 月11日)相距超過2 個禮拜,要難僅以該病歷即遽認被告乙○○於109 年3 月11日與路人吵架咆哮,並表示「我跟我老婆來度蜜月」等語之際為無能力控制情緒及語言之人,被告2 人前開所為辯稱,實與當時情形不符,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又附表編號11則係被告2 人共同前往花蓮遊玩,被告乙○○自陳當時被告2 人雖同住一房,但該房間有上下樓層且被告2 人未同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然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單獨至外縣市出遊,並同住1 房,顯然逾越普通朋友交往或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而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足致原告對其與被告乙○○間婚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已造成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結果,至為明確,佐以被告2 人先前持續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渠等間行止實與親密交往之男女朋友,並無二致,衡情確已逾越一般已婚人士應有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被告2 人上開行為顯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⒐至被告2 人尚辯稱被告乙○○均公開發佈前揭相片、影片於其Instagram 個人帳號,甚至將一切行程告知媒體讓相關媒體得以報導第一手消息?此等情形與一般侵害配偶權之狀態不符云云,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行為態樣本有所不一,除了偷偷摸摸背著配偶在外偷情之方式外,以全然不在乎配偶想法之方式公開直接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高調認愛,亦無不可,本非僅侷限暗地為之始該當侵害配偶權之態樣,遑論被告2 人不顧及原告之感受,大膽並公開為前開所示種種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更足認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業如前述,顯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為藝人、模特兒、經營Instagram 、FB網路平台、保養品、化妝品代言、與其他品牌合作衣服、配件推出聯名款等,收入每月約10萬元,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流行音樂創作歌手,曾加入亞神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現加入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等,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6,179,129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工作經歷除擔任舞者外,包含無限志娛樂公司、闊耳演藝經紀公司、台灣逆流音樂公司之藝人從事演藝工作,現擔任被告乙○○經紀人並為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藝人包含乙○○之演藝工作,近期因本事件導致無其他表演工作,短時間無具體收入,其於107 年間收入所得為174,667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卷三第19、35、55至5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2 人所為包含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1所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總計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200,000 元,核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為109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沂㐵 ┌──┬───────┬─────────────────┬─────┐ │編號│時間(民國) │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 │證據 │ ├──┼───────┼─────────────────┼─────┤ │1 │108 年12月4 日│被告2 人單獨至北投麗禧酒店開房間,│原證1至3 │ │ │半夜至12月5 日│被告乙○○徹夜未歸。 │ │ │ │凌晨 │ │ │ ├──┼───────┼─────────────────┼─────┤ │2 │108 年12月5 日│被告甲○○躺在原告與被告乙○○先前│原證4 至7 │ │ │晚間7 時許 │共同居住之板橋居所的床上,被告謝和│ │ │ │ │弦事後並向原告表示不愛原告,而愛著│ │ │ │ │被告甲○○。 │ │ ├──┼───────┼─────────────────┼─────┤ │3 │108 年12月12日│被告乙○○贈送iphone給被告甲○○,│原證8、9 │ │ │ │兩人拍攝有牽手、十指緊扣之照片。 │ │ ├──┼───────┼─────────────────┼─────┤ │4 │108 年12月16日│被告2 人牽手共遊碧潭,嘻笑遊玩。 │原證10至12│ ├──┼───────┼─────────────────┼─────┤ │5 │108 年12月21日│被告2 人入住宜蘭煙波大飯店,有前往│原證13至16│ │ │至22日 │泡溫泉、牽手、親吻,並至宜蘭蠟筆城│ │ │ │ │堡遊玩、按摩店按摩。 │ │ ├──┼───────┼─────────────────┼─────┤ │6 │108 年12月31日│被告甲○○為被告乙○○摺衣服、煮飯│原證13、17│ │ │ │、整理空間。(原告主張被告2 人同居│ │ │ │ │生活) │ │ ├──┼───────┼─────────────────┼─────┤ │7 │109 年1 月18日│被告乙○○向被告甲○○求婚,並秀出│原證20至23│ │ │ │共同配戴之婚戒、對鍊,及公開求婚對│ │ │ │ │話紀錄,被告乙○○並對外向媒體辱罵│ │ │ │ │原告不願離婚,像個水蛭一樣。 │ │ ├──┼───────┼─────────────────┼─────┤ │8 │109年2月28日 │被告2 人拍攝婚紗照,被告乙○○在自│原證24、25│ │ │ │己的Instagram 上稱被告甲○○為「老│ │ │ │ │婆」,並上傳多張緊擁、親吻、牽手、│ │ │ │ │緊靠著之婚紗照,並表示愛著被告陳莉│ │ │ │ │涵。 │ │ ├──┼───────┼─────────────────┼─────┤ │9 │109 年3 月9 日│被告2 人於火車上拍攝有緊貼著、緊抱│原證26至28│ │ │ │著,被告乙○○親吻被告甲○○之照片│ │ │ │ │。 │ │ ├──┼───────┼─────────────────┼─────┤ │10 │109年3月11日 │被告乙○○與他人在花蓮東大門發生口│原證29 │ │ │ │角,被告甲○○牽著被告乙○○,被告│ │ │ │ │乙○○與路人吵架,咆哮:「我跟我老│ │ │ │ │婆來度蜜月」。 │ │ ├──┼───────┼─────────────────┼─────┤ │11 │109 年3 月10日│被告2 人共同出遊、共同入住花蓮都鐸│原證30至32│ │ │至12日 │王朝民宿、飯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