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79號原 告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毅宗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喬世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0,000 元,因無法立即償還而特立借款文書(下稱系爭借款文書)為憑證,爾後原告不斷催促被告應盡速償還借款,豈料被告皆藉詞推諉甚至避不見面不予置理,爰先位請求權基於被告所簽發之系爭借款文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2,950,000 元款項。 ㈡如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則以被告當庭所自認之事實「107 年9 月26日簽這份借款的時候是在我家,當時原告有帶律師來,我們共同都要對李欣怡提告,原告要針對的是上開兩百萬元的債務,原告當時希望我給他一個保證,他說他有借了兩百萬元,又有法拍屋的相關損失,因為原告跟李欣怡的官司才剛開始,也不知道會不會贏,我當時有去諮詢律師,律師有說李欣怡可能會去主張本票債權不成立,所以原告很怕拿不到損失的兩百萬元,所以要求我簽上開借款文書,當時還有錄音,另外原告是駿奇營造有限公司的下包,原告有一間公司就是詠志企業社,是以原告老婆張詠琇為負責人,295 萬元裡面有其中的40幾萬是駿奇營造有限公司要付給詠志企業社的未付工程款,至於其他50萬元部分原告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原告的法拍的資料,以當天的情況來說,就是原告跟我說他現在的損失就是295 萬元,叫我簽借款文書作為一個保證,保證如果他對李欣怡的官司輸了,原告向李欣怡拿不到錢的話就要叫我來負責,我當時也承諾答應了並且簽這份借款文書。我當時確實有承諾如果原告拿不到這些錢我會負責,但是我是要否認跟原告之間有借貸的法律關係」等內容,即被告自始均清楚其簽認系爭借款文書作為原告協助處理駿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奇公司)對外債務而產生損失之擔保,雙方並於107 年9 月26日結算應償還2,950,000 元予原告,爰備位請求權依照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㈢被告所辯稱原告已向訴外人李欣怡強制執行而取償等語,原告否認之,李欣怡為被告之前妻,已完全脫產,原告並未向執行處聲請對李欣怡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我確實有跟原告簽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之系爭借款文書,但那是作為債權保證,我沒有收到系爭借款文書所載之這筆款項,我是幫我的公司即駿奇公司向原告借款,這筆錢原告已經透過民事向公司求償2,000,000 元,當初是因為駿奇公司要周轉,由我出面去跟原告借2,000,000 元來周轉,當時確實有跟原告借2,000,000 元,就是105 年12月15日,這筆錢我借來之後就用在駿奇公司,不是我個人用,是給駿奇公司去支付公司支票用的,所以我個人並沒有跟原告有債務,當時原告確實有給我2,000,000 元去支付駿奇公司的支票,系爭借款文書的2,950,000 元是原告計算他房子因此被法拍所損失的金額,因為當初我出面跟原告借款,原告是拿他的房子去設定,而於107 年9 月26日簽系爭借款文書時是在我家,當時原告有帶律師來,我們共同都要對李欣怡提告,原告要針對的是上開2,000,000 元的債務,原告當時希望我給他一個保證,他說他有借了2,000,000 元,又有法拍屋的相關損失,因為原告跟李欣怡的官司才剛開始,也不知道會不會贏,我當時有去諮詢律師,律師有說李欣怡可能會去主張本票債權不成立,所以原告很怕拿不到損失的2,000,000 元,所以要求我簽系爭借款文書,當時還有錄音,另外原告是駿奇公司的下包,原告有間公司是詠志企業社,是以原告老婆張詠琇為負責人,2,950,000 元裡面有其中的40幾萬是駿奇公司要付給詠志企業社的未付工程款,至於其他500,000 元部分原告如何計算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原告的法拍資料,以當天情況來說,就是原告跟我說他現在的損失就是2,950,000 元,叫我簽系爭借款文書作為保證,保證如果他對李欣怡的官司輸了,原告向李欣怡拿不到錢的話就要叫我來負責,我當時也承諾答應了並且簽系爭借款文書。我當時確實有承諾如果原告拿不到這些錢我會負責,但是我否認跟原告之間有借貸的法律關係。 ㈡被告嗣改稱: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9 月26日當日結算結果,包含被告所借貸2,000,000 元及房子被法拍的相關損失,及40幾萬的駿奇公司未付工程款,總計結算2,950,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前開債務,並以系爭借款文書作為結算擔保約定等語,我也有爭執,因為當時簽立的有原告還有我跟訴外人毛志鴻3 個人,當時是他們跟我說如果原告跟李欣怡之間的官司輸了我才需要負責,我們之前根本沒有談過2,95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借款文書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文書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50,000 元,嗣於107 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文書,爰先位依照系爭借款文書及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倘若認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因被告當時確有承諾擔保給付107 年9 月26日結算之應償還款項予原告,爰備位依照債務承擔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約定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借款文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2,950,000 元?㈡若㈠為無理由,原告得否基於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0,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基於系爭借款文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2,950,000 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款文書為其所親簽,觀諸系爭借款文書記載「茲喬世勲於105 年12月15日向陳志賢借款貳佰玖拾伍萬元整,本人財務問題,無法即刻還款,特立此據為憑,絕無意見,本人並放棄一切刑事及民事追訴權」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借貸關係並借貸2,950,000 元之情事,蓋兩造係於107 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借款文書當時,對於被告於105 年12月15日有向原告借貸2,950,000 元乙節為確認並簽立系爭借款文書之內容,倘若兩造間並無上開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之情事,被告何以於嗣後同意書立系爭借款文書並為上開內容之記載,是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文書,堪認已盡借貸合意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被告欲爭執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須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自無從僅空言否認系爭借款文書之記載內容。縱被告復辯稱其當時並未經手上開款項,上開款項乃係其幫忙駿奇公司周轉處理票款才向原告借貸,及部分款項係尚未給付原告所設立公司之工程款或原告其餘損失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簽立系爭借款文書,並書立前揭借貸內容,自係對於系爭借款文書所載之2,950,000 元款項同意以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方式處理,兩造確已達成借貸合意並對於款項交付事實並無爭執始為系爭借款文書之內容書寫,被告既未能舉反證推翻,其前開所辯亦無礙於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成立,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借款文書所載2,950,000 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上開2,950,000 元借貸債務,則被告自仍應就上開2,950,000 元借貸債務負清償之責,是以,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借款文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50,000 元。 ㈡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依照系爭借款文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暨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文書既未據約定返還期限,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已以支付命令狀送達作為催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支付命令前已催告清償借款),而被告受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仍未償還借貸債務,不問原告所為催告究否定有1 個月以上期限,系爭借款文書之消費借貸債務應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8 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起1 個月(即109 年9 月25日)始屆期,並自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並非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算遲延利息。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範圍,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得主張依據系爭借款文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自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5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原告先位之請求權基礎判准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備位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