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1號原 告 謝碧珠 黃喬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律師 李昱宗律師 被 告 謝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戊○○因於訴外人丙○○(即原告己○○之女、原告 丁○○之妹)父親黃榮固經營之吊車起重公司工作,而與丙 ○○結識。嗣後被告與丙○○與交往,並於88年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承接黃榮固之業務及人脈,其後亦自行成立力勝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原證1,下稱力勝工程公司),雙方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謝亞晴、謝佩琦、謝杰佑、謝宏祥(原證2)。105年9月間因被告與丙○○一家六口生活空間狹小,遂決定購 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新居。惟因被告及丙○○現金均不足故 希望能向原告2人借貸,然原告2人慮及丙○○婚後未曾外出工作、為全職家庭主婦,認丙○○無償還能力,並無意借款予丙○○。復由被告出面商借後,原告2人考量被告經營之 公司承接丙○○父親之業務量,始願意出借,乃決意由己○○出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丁○○出借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頭期款。 ㈡105年9月29日由被告親自載己○○前往元大銀行,途中己○○曾再次向被告確認借款之意,嗣後便依被告指示匯款入系爭建物之履保帳戶145萬元(原證3)、嗣105年10月17日己○ ○再前往元大銀行,由己○○先代丁○○提領100萬元(原證4),再一併由己○○之帳戶匯款1,636,810元(原證5)入系爭建物之履保帳戶,合計原告2人共匯入系爭建物之履保帳戶 3,086,810元【計算式:145萬元+ 1,636,810元= 3,086,810元(註其中契稅86,810元係被告已先行支付己○○)】。系爭建物並於105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與丙○○所共有(原證6)。 ㈢嗣因被告之力勝工程公司與丁○○之排骨吊車有限公司(原 證7,下稱排骨吊車公司)向有生意往來,故雙方協議直接抵免於105年8月至106年3月間排骨吊車公司應給付予力勝工程公司之20萬元應付款項以為返還借款。惟為使排骨吊車公司應收與應付款項一致,排骨吊車公司再於106年5月15日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丁○○(原證8)。 ㈣107年1月23日丙○○曾詢問被告何時會繼續還款予原告2人 ,被告謂:「要我想辦法把你媽媽的錢還他你就先開票開一年給他我想辦法半年趕快好可以還他也很謝謝他的幫忙感謝您」,茲有被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可茲為憑(原證9)。 惟被告嗣後僅於107年1月間再以票號:AG0000000到期日為 107年3月30日之支票還款己○○20萬元(原證10),嗣後即不再還款。107年7月10日丙○○曾要求被告應開立260萬元支 票還款原告2人,被告則以:「房子賣掉260萬直接扣除啊」等語(原證11)推託,迄今仍無意向原告2人償還款項。是被 告尚積欠己○○180萬元【200萬元-20萬元=180萬元】; 丁○○8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萬元=80萬元】。 ㈤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借貸關係,被告負有向己○○返還180 萬元;向丁○○返還80萬元之義務: ⒈依原告前揭匯款記錄,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就借貸金錢之事實,應確實存在,足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⒉次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緩起訴處分 書(原證12)記載:「丁○○之胞妹丙○○前與戊○○為夫妻,而丁○○與戊○○因故有債務糾紛……,兩個月後我跟我媽的錢260多萬……」,乃本件被告先前於新北地檢署對丁 ○○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旨內容。準此,被告既亦自承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且金額等情節均與本件可相勾稽,則被告確實與原告間具有借貸關係。 ⒊詎料,被告僅以名下之力勝工程公司對排骨吊車公司之應付款項抵免20萬元方式作為返還借款,嗣107年1月間再以支票還款己○○20萬元後即不再還款。是被告尚積欠己○○180 萬元、丁○○80萬元,爰以民事起訴狀為催告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 償剩餘借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己○○1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丁○○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㈠原告2人貸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含共有部分)暨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1/20000(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對象 為丙○○,並非被告: 查被告為力勝工程公司之代表人,於88年與丙○○結婚(於107年3月27日離婚),婚後育有4子,因丙○○認子女年紀 增長,原住所地生活空間不足,希望購置新屋,遂挑選系爭房地要求被告購買,然被告表示其資力不足無法負擔,丙○○則表示其母己○○及其兄丁○○即原告2人願支付部分價 款,被告始答允與丙○○共同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0 月26日,雙方分別取得系爭房地各1/2權利範圍。準此,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款項,係丙○○向原告借貸後支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出面商借購屋貸款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己○○於105年9月29日匯入45萬元至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復於105年10月17日自丁○○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提領100萬元,再於同日匯入163萬6,810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並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為證,然原告係匯款至系爭履約保證帳戶,並非給付予被告,而系爭履約保證帳戶乃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途,準此,被告主張因丙○○向原告借貸,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始由丙○○與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各1/2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依前開說 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就前開款項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提款證明,並無法作為兩造有金錢交付、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 ㈢原告所提出原證8所示之支票存根及原證12緩起訴處分書, 尚無從證明丁○○對被告有80萬元債權: 查丁○○主張因排骨吊車公司與力勝工程公司有生意往來,雙方直接協議以排骨吊車公司應付款項20萬元抵免債務,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然依據原證8支票存根上乃註明「(力 勝貨款)」、「力勝105年8月至106年3月共21550,還泰貳 拾萬元」,應係力勝工程公司與排骨吊車公司間貨款往來,尚難遽此推論被告與丁○○間成立借貸關係。至原證12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緩起訴處分書,乃因丁○○傳 送恐嚇簡訊予被告,且丙○○偽造支票等情事,經雙方和解,被告撤回告訴(被證1),檢察官始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憑此勾稽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實無理由。 ㈣被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丙○○管理力勝工程公司帳務並保管公司支票,是以,之前丙○○表示希望被告幫忙先行償還己○○借款,被告念及夫妻情誼,遂同意丙○○以力勝工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予己○○作為代償,嗣於108年5月7日被告與丙○○簽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雙方 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由被告給付丙○○226 萬1,250元(計算式為:8,207,806-338,750-5,607,806=2,261,250)(被證2),以補償丙○○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準此,被告及丙○○間之夫妻剩餘財產業已分配完畢,被告與丙○○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須清償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己○○180萬元及丁○○80萬元,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與丙○○(即己○○之女、丁○○之妹)登記結婚,婚後成立力勝工程公司,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謝亞晴、謝佩琦、謝杰佑、謝宏祥,嗣於105年9月間,被告與丙○○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作為新居,其購屋款項由己○○匯款入系爭房地履保帳戶145萬元、163萬6,810元,合計308萬6,810元,系爭房地並於105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與丙○○所共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05年9月29日、10月17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本件係由己○○出借200萬元、丁○○出借10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於105年9月29日由被告親自載己○○前往元大銀行,途中己○○曾再次向被告確認借款之意,再依被告指示匯款145萬元,復於105年10月17日己○○再前往元大銀行,先代丁○○提領100萬元,再 一併由己○○之帳戶匯款163萬6,810元,合計308萬6,810元(其中契稅8萬6,810元係被告已先行支付己○○),嗣被告僅返還借款予原告每人20萬元,尚積欠己○○180萬元、丁 ○○8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清償該剩餘借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籌得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中由己○○出借200萬元、丁○○出借100萬 元等情,無非以被告曾有返還借款予原告每人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事實,並聲請傳訊丙○○為證。惟查,被告已抗辯其固曾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地位為丙○○向己○○清償40萬元,惟未承認有向原告2人借款等語,自不 能僅以被告有清償系爭300萬元之其中40萬元,即認被告為 借款人,至於丙○○雖附合原告主張而為證言(本院卷第 185至192頁),然其與被告已經交惡甚深,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原告,不得遽予採信,況其所為證言內容應非事實(詳如後述),尤不得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依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丙○○向原告所借,被告與丙○○108 年3月4日之協議書已約定將丙○○積欠原告之260萬元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6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應堪採信,分述如下: ⒈被告抗辯其與丙○○於108年間,磋商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 宜,因系爭房地遲未售出,遂協議由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300萬元予丙○○,以返還丙○○購屋當時所支付之300萬元頭期款,而被告前以第三 人地位為丙○○清償40萬元債務應扣除之,故丙○○明確表示系爭房地1/2產權出售予被告,由被告給付285萬5,000元 (含家人260萬斡旋10萬管理費10萬代書過戶5萬5),扣除 丙○○應返還被告之30萬元支票金額,現金餘額243萬5,000元清償其家人,業據提出丙○○訊息截圖(詳被證9即同上 卷第203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復抗辯其與丙○○於108年3月4日簽立剩餘財產分配協 議書(詳被證2即同上卷第99至105頁),雙方協議丙○○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2以820萬7,806元出賣予被告 ,並作為剩餘財產分配總額,該價格即係以系爭房地由雙方分擔各半之貸款餘額560萬7,806元(計算式:11,215,612/2=5,607,806)(詳被證10即同上卷第205頁)作為系爭房地 價格,加計丙○○積欠原告2人之260萬元貸款而得(計算式:8,207,806-5,607,806=2,600,000)。至丙○○實際可得 金額,尚須扣除其應負擔之貸款餘額560萬7,806元,及丙○○於107年4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詳被證7)、曾以力 勝公司名義偽造面額3萬8,750元之支票(被證8),而應返 還被告之33萬8,750元(計算式:300,000+38,750=338,750 ),合計為226萬1,250元(計算式:8,207,806-5,607,806 -338,750=2,261,250),被告已分別於108年3月4日開立票 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同年3月11日匯款80萬元及於同年3月 18日開立46萬1,250元支票而履行完畢(計算式:1,000,000+461,250+800,000=2,261,250,詳被證2)。準此,被告業 已將系爭房地價額以價金分配方式,給付丙○○260萬元, 至丙○○有無返還260萬元予原告2人,被告實無從過問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協議書第一頁所寫的820萬7,806元價格出售於男方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這個820萬的金額是由女方的借款260萬,一人分擔一半130萬,然後已經返還的這些貸款本利和,一人一樣分 擔一半。然後他們兩個又對款剩下的得到這個,他們對款對了非常多次,協議書也改了很多次,這是最後協商出來的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個協議書的內容,丙○○欠他媽媽的260萬債務已經一併在協議書內計算還給丙 ○○了嗎?)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簽這份協議書時,丙○○是否知悉裡面內容?)當然是明確知悉,因為修改過非常多次,可以看協議書的日期忘記寫在最後面了,可以從100萬的支票簽收日期是108年3月4日確認這個協議書應該是在當天簽立」等語(同上卷第216、217頁),及證人乙○○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看被證5的價 額及付款表,這個金額當時如何磋商出來?)我跟他們講如果談好之後,他們因為離婚要處理房子,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女方有跟家人借款,借款260萬,然後過回來還要還他260萬,本來1/2給男方,要拿回當初從女方家裡借的錢,然後 因為1/2,所以他們在當日有一個銀行借款的餘額,該房子 貸款的餘額,因為雙方各持有2分之1,相對的貸款的餘額也要各負責一半,加上房子的要回來女方的260萬,所以金額 是820萬7,206元,現場又說女方有欠男方338,750元,所以 相減下來的金額寫在買賣契約書上為786萬9,056元」等語(同上卷第219、220頁)為證,是系爭300萬元借款應係丙○ ○向原告所借,且丙○○積欠原告之購屋貸款260萬元並已 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經被告履行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60萬元,尚屬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己○○1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丁○○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