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暐宏 被 告 孫琇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林暐宏、孫琇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林暐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林暐宏、孫琇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京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京宏公司,與被告林暐宏、孫琇蓁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邀同林暐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114 年1 月2 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3.41%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4.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且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遂已依約撥款(下稱京宏公司借款契約),惟上開借款自109 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83,7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林暐宏於108 年12月12日,邀同孫琇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而借款1,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114 年12月13日止,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2%,嗣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遂已依約撥款(下稱林暐宏借款契約),惟上開借款自109 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196,2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是京宏公司、林暐宏借款契約,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京宏公司、林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43 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林暐宏、孫琇蓁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247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京宏公司於108 年12月12日邀同林暐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114 年1 月2 日止,並約定週年利率為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41%,現週年利率為4.25%,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業已撥款,而成立京宏公司借款契約,嗣京宏公司自109 年7 月2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183,743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又林暐宏於108 年12月12日,邀同孫琇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13日起至114 年12月13日止,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42%,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遂已依約撥款,而成立林暐宏借款契約,嗣林暐宏自109 年6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196,2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欠款金額電腦資料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頁、第26頁、第32頁、第27至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京宏公司、林暐宏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揭京宏公司、林暐宏借款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之約定,京宏公司、林暐宏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依京宏公司借款契約之借據中第2 條第3 款、第4 條、第5 條等約定,京宏公司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再依林暐宏借款契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2 款、第6 條、第7 條等約定,林暐宏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京宏公司應給付原告183,743 元之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林暐宏則應給付原告1,196,247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暐宏為京宏公司借款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孫琇蓁則為林暐宏借款契約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林暐宏自應與主債務人京宏公司負同一債務,亦即對京宏公司借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京宏公司、林暐宏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孫琇蓁亦應與主債務人林暐宏負同一債務,對於林暐宏借款契約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林暐宏、孫琇蓁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京宏公司、林暐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83,743 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林暐宏、孫琇蓁應連帶給付原告1,196,247 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