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 告 佑昇精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尤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7萬3,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合約,標的物業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自107年12月15日起,被告即拒絕按約給 付租金,已嚴重違反契約約定,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租賃合約,並請求清償租金及返還所有物,被告仍拒不置理。被告違約未付租金,經原告終止租賃合約後,已無占有系爭標的物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5月18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雙方訂有融資性租賃合約,標的物業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詎被告自107年12月15日起,即拒絕按約給付租金 ,違反契約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租賃合約,並請求清償租金及返還所有物,惟被告仍拒不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內湖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 │標的物名稱│規格型式 │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單位│數量│ ├─────┼─────────┼────┼──┼────┼──┼──┤ │立式加工機│AF-860、S/N:16017 │亞崴 │亞崴│2017.05 │ 台 │ 1 │ ├─────┼─────────┼────┼──┼────┼──┼──┤ │立式加工機│AF-1250、S/N:17017│亞崴 │亞崴│2017.05 │ 台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