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蔡青蒨、鄭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堯禹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青蒨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鄭森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本件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10年10月20日當庭撤回訴訟標的民法第226條第1項部分之起 訴,並減縮訴之聲明部分(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7頁),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減 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原告之撤回上開部分起訴 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於本訴主張者之訴訟標的均為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係屬同一,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應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預定 作為搭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廠房及辦公室使用,被告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後,兩造即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118年3月1日止,原告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押租金。系爭土地本屬空地,自承租日起原告即開始著手整地、設置鐵門及保全系統、牽設水電等工程,然新北市政府於108年8月12日公布「擴大五股都市計晝(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晝」,並於同年9月1日生效實施,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告知原告系爭土地可能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亦未積極配合新北市政府出具地主權利證明以及相關協力措施,復未排除妨害或積極維持系爭土地之維持約定使用、收益之可供使用狀態,致原告僅能於109年4月間急忙另覓新址、遷離系爭土地,因被告之怠為處置,使原告更行支出整地、搬遷貨櫃等費用,受有財產損害共計464,029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又被告於109年4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 表示系爭租約終止,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0萬元,倘認系爭租約仍存在,依民法第450條及系 爭租約規定,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15日合法終止,被告仍應返還押租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0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4月2日所傳訊息並無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依系爭租約第7條及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固得於租約期滿前終止租約,惟其迄未先行通知,更從未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仍未合法終止,而原告轉租之訴外人芝銘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底始遷離,原告並已收足109年1月至6月份之租金,新北市政府則自同年8 月起開始 執行強制拆除作業,顯見於109年8月30日前系爭土地仍可自由使用。另系爭租約並未記載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何,且系爭土地係位於俗稱五股垃圾山之農地,使用上本有法令之限制,被告於原告承租時即告知擺放可移動式之設備,並於系爭租約第20條為手寫之特別約定,則原告所謂「預定作為搭建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之廠房及辨公室使用」,自未在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王克銘亦表明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時,不知悉新北市政府拆除作業等節,故本件自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財產損害為何,其所檢附之收據發票之買受人並非原告,退步言,原告公司整理及修繕部分係有益於其之部分,並非損害,吊貨櫃運費及施工費用,原告並未證明為本件搬遷所必需之費用。又原告於109年3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被告租金90萬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有差額60萬元,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109年3月至7月之租金90萬元,以押租金30萬元充抵之,尚有差額60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又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違約,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律師費用7萬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67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向系爭土地地主王克銘承租系爭土地,再轉租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間均未再給付租金予王克銘,王克銘亦未向兩造表達欲續租或收取租金之意思,應可認原土地租約已經反訴原告與王克銘間合意終止,故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起,對系爭土地已喪失使用權源,其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 ,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參、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8年3月1 日至118年3月1日,原告已繳納押租金30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亦未配合協力使系爭土地維持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其須遷離系爭土地,更行支出整地、搬遷貨櫃等費用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應返還押租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系爭租約有無約定應使承租人為如何之使用、收益之事實有所爭執,依上說明,即應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即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負舉證之責。 ⒉查依系爭租約之記載,並未明揭係供原告即承租人何等用途使用,僅有在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以空地供乙方(即原告,下同)使用,乙方承租期間有改變地貌使用,有造成稅務或增加租賃稅等,均由乙方負責,決不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亦即系爭租約僅有明文約定被告應以空地之狀態出租給原告使用,並無明訂其他原告承租之使用目的。原告雖主張: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是為設置廠房,否則其後原告著手整地、放置貨櫃屋時,被告未表反對直至原告拆遷,即可知悉云云,然此被告未禁止之容忍行為,亦有可能係因被告認兩造已約明稅捐增加須由原告負責,即未積極禁止原告利用系爭土地搭建公司廠房及辦公室,無法遽認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土地係供原告搭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至於原告雖提出其知悉系爭土地使用違反使用分區規定須處理後,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固可見被告允諾協助取得地主同意書等文件,或找交通局洽詢等節,然此亦可能係被告為求系爭租約能繼續履行,並顧及兩造關係和諧,暨被告自身向地主承租之利益所為,不能逕認被告係為保持系爭土地合於原告所指租賃目的之狀態。另依證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克銘在本院證稱:伊把土地租給被告,租期10年,大概107年8月時開始談論租賃的事,談論時就給他們去整理,當時被告是說他要蓋鐵皮屋,伊到108年4月才開始跟他收租金,每月86,000元,伊4、5月去現場看,看到是原告公司堆放貨櫃在當辦公室用,伊就問被告說為何不是蓋鐵皮屋而是租給別人,被告說大約5年後原告搬離他會蓋鐵皮屋,依契約把鐵皮屋 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173頁),亦未證述被告轉租系爭土地給原告,與原告間有何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約定。此外,原告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係供原告搭建廠房、辦公室使用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23條租賃物保持義務之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64,029元之損害賠償,即乏依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得請求返還;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清結抵償租賃債務後,始負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日向原告終止契約,業據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這次垃圾山全區受到新北府突 來政策衝擊,造成所有住戶業者不知所措,這些都是大家所不樂見的事~近日奔走多處單位還是無法有滿意答案~大勢所 趨妳們還是另尋新場所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自文義觀察僅能認為倘原告擬繼續維持現行之系爭土地使用方式,因政府政策影響需另尋新場所承租使用,此僅是向原告預先表示其可能會無法依目前方式利用,請原告先預作準備搬離,並無任何立刻終止契約,需依契約約定遷空交還土地等表示,難認被告上開訊息之用意係在終止系爭租約;況遍查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就單方得終止契約之情形,於被告方只限依第14條所定原告違約時之終止,並無其他約定,僅能回歸民法所訂之法定終止權處理,而系爭租賃又係定有期限,自不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從而縱或可認被告係於109年4月2日單方表示終 止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另主張兩造應係於109年4月2日合意終止租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依前揭該日訊息紀錄所示,原告在被告為上開請原告另覓他處之表示後,未見任何回應(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當日被告縱或有提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亦無證據可認已得原告之承諾,則原告此部分關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同非可採。至原告主張如認系爭租約於109年4月2日後仍存在 ,但因原告於109年5月已搬離,被告未對原告為租金催告,應認系爭租約於109年5月15日終止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7 條及第18條所示,均有約定原告在租賃期間內擬提前遷離他處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19頁),則系爭租約要屬民法第453條所示定有期限,但約定當事人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 止之租賃契約,依同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系爭租約係不動產租金以一個月定支付期限者,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即應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然依卷內被告所提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所示,未見原告於109年5月自系爭土地搬離前對被告先期為通知(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此主張已終止契約,即非適法;且被告縱於當時未向原告為租金催告,仍不能認為必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從而原告上開各部分所為系爭租約於109 年4月或同年5月間已終止之主張,均非可採,反因系爭租約仍有效存續時,原告未支付租金,經被告以押租金扣抵後仍有積欠,而使押租金已無餘額(詳後述反訴部分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萬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21條及第12條約定,反訴被告應償還其109年3月至7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及律師費用 共67萬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5萬元,反訴被告應於每月1 日前繳納;另於第21條約定108年3月1日至109年3月1日每月租金15萬元,109年4月1日起以每月18萬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18頁、20頁),而系爭租約於反訴原告本件請求範圍之109年3月至同年7月間均屬存續,業如前所認定,反訴被告自 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反訴被告於前揭期間應給付租金之數額,應為87萬元(計算式:15萬元【109年3月】+18萬元×4【109年4月至7月】=87萬元),再以反訴原告自 承尚未歸還之押租金30萬元抵充反訴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後後,反訴原告於此段期間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之數額,應為57萬元(計算式:87萬元-30萬元=57萬元);反訴被 告雖抗辯其已繳納109年3、4月之租金云云,然其自承無法 提供單據(見本院卷第133頁),顯未就其已清償之抗辯為 舉證,是反訴原告即得於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自109年4月起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權限,無權向反訴原告收取租金云云置辯。惟依證人王克銘所證述:反訴原告給付伊租金到109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之後就沒有再付了,因為之後新北市把土地列為試辦都市計劃土地,只能種植或跟新北市政府申請開設工廠,但我們土地是持分土地,無法取得同意書,只能種植,就沒有辦法繼續租給反訴原告,當時政府通知109年8月30日前要將土地上的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伊有試著聯絡反訴原告但他電話都不接,找不到人,4月 到8月時間太短也無法再租給別人,後來伊想說林小姐(按 即反訴被告再轉租之公司人員)他們都搬走了,伊也不用再找反訴原告,新北市政府告訴伊要怎麼做伊就怎麼做,而且當時反訴原告也已經違約2個月以上,等於終止契約,但伊 沒有另外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伊想說不用另外趕他,因為聯絡不到人。伊就把2個月的押金扣下來,他 也不會找伊要,因為他用到8月,還欠伊3個月租金,但伊沒有找他要,我們就沒辦法租給人家了還找他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74頁),堪認反訴原告自109年4月後雖未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證人王克銘,雖王克銘認為已得終止與反訴原告間租約,但其並未實際向反訴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租約即屬繼續有效,則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之後,尚有轉租系爭土地予反訴被告之權限,應可認定,不因反訴原告未繳租金予地主而生影響,是反訴原告仍得向反訴被告依約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反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要非可採。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下同)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查反訴原告因本件涉訟聘請律師費用7萬元,有反訴原告提出之 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本件反訴被告有 未依其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反訴原告之違約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因涉訟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依上計算,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給付,應為64萬元(計算式:租金57萬元+律師費用賠償7萬元=64萬元),反 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如上金額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4,02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係於110年1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見反訴原告所陳報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上收發專用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就本訴、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