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 告 李詠淇 訴訟代理人 黃聖木 被 告 王嘉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45 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煒前任職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被告因經營貨車租售生意有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向原告李詠淇佯稱可由其協助引介投資捷盛公司,原告可每月穩定收取利潤新臺幣(下同)7 萬5,000 元長達15年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並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匯款100 萬元、107 年4 月13日匯款120 萬元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帳號55815142848400號帳戶內,然原告匯款後,被告卻從未依投資契約履行交付獲利,經原告一再追討,被告始坦承係將原告所交付之220 萬元用以投資虛擬貨幣且已全數虧損,未實際投資捷盛公司等語。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第43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1 年,是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損害,應可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可由其引介投資捷盛公司,原告信以為真,故陸續匯款220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以其交付款項用以投資,被告因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8號、第43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判決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現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 份為證(見108 年度偵卷第17311 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且有被告彰化商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委託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220 萬元,當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4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被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220 萬元,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自109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