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499號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林昆民 李健雄 胡冠伶 施金鳳 林文進 陳富益 郭水益 林志明 林勇志 戴汝玲 李敏華 林文昌 林陳碧華 游仁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輝 被 告 品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文德 被 告 陳建勳 陳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2 ,有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1,143 元、150,83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7,132 元【計算式:(面積14.5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1,143 元+ 面積127. 8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0,830 元)×原告應有部分2/16=( 2,056,454+19,280,599)×2/16=2,667,13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433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1,000 元後,原告應再補繳26,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