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利明献 訴 訟代理 人 楊瓔鈺 被 告 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凌水傳 凌孟郎 凌雲志 凌文鵬 兼法定代理人 黃靖淳(原名黃月嬌) 凌國�� 被 告 黃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其合併概括承受之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履行地(即花蓮中小企銀之埔墘分行)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泰新木業地板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新公司)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1511174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8 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316000 號函、109 年3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70609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頁),且其迄今亦未有陳報清算完結事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24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800242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泰新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由全體股東即黃靖淳(原名黃月嬌)、凌國��、 凌水傳、凌孟郎、凌雲志、凌文鵬等六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三、本件被告黃靖淳、凌國��、黃德賢(下合稱被告黃靖淳等3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中小企銀,是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泰新公司於93年5 月6 日邀同被告黃靖淳等3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與花蓮中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3年5 月7 日起至98年5 月7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2 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88 計付(借款契約第4 條第4 款);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5 條)。詎料被告泰新公司借款於94年3 月9 日繳付第10期本息後,本應於94年4 月7 日再繳付第11期本息卻違約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經計算本件借款除共獲償本金188,298 元及至94年3 月6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被告泰新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24,682 元、中放本金787,020 元,合計1,311,70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而被告黃靖淳等3 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泰新公司略以:被告泰新公司於101 年間已經廢止了,被告泰新公司事務均係由被告黃靖淳、凌國��等2 人處理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靖淳等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電腦查詢10710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泰新公司僅空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反駁或降低原告主張之可信性,且被告被告黃靖淳等3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泰新公司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311,702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黃靖淳等3 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泰新公司、黃靖淳(原名黃月嬌)、凌國��、黃德賢等4 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許清秋